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306號
KSDM,98,易,1306,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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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 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8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131 號前(靠近立群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自備T 字型扳手2 支,竊取乙○○○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416- ML號藍色自用小貨車1 部(下稱藍 色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丙○○之交通工具,丙○○即駕駛 該部藍色小貨車搭載友人甲○○(另為無罪判決,理由後述 )欲至鳳鳴漁港,惟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行至高雄市小 港區○○○路鳳鳴漁港入口處時,因形跡可疑,遭執行巡邏 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王金山魏恒睿、李鄒雲示意停車受檢,丙○○未停車受檢反而駕車 加速轉往小港區○○路方向逃逸,因路況不熟行駛至高雄縣 林園鄉○○路77巷4 號前之死巷內,被員警魏恒睿等人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1770- XJ號警車堵住出路,員警均下車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要求丙○○甲○○下車受檢欲查證其等身分時 ,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以駕車猛力衝撞前開警車數下之強暴方式,致該警車 引擎蓋嚴重凹陷,且該警車因遭撞擊而移位,丙○○即趁空 隙將該藍色小貨車開出死巷往外逃竄,惟行駛至高雄縣林園 鄉○○路61巷35弄1 號旁,因該藍色小貨車撞擊路旁之車牌 號碼2822-GR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拋錨(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丙○○甲○○即棄車逃跑。丙○○為躲避員警之追 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3 時許,在藍色小貨車拋錨處後方數公尺(約2 部小客



車之距離),持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2 支 ,竊取林志青所有之車牌號碼2475-GS 號紅色自用小貨車1 部(下稱紅色小貨車),得手後丙○○駕駛該紅色小貨車追 趕在前方奔跑之甲○○,並搭載甲○○再度逃逸,惟於同日 凌晨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又為員警魏恒睿 等人發現而追逐,丙○○駕車搭載甲○○至小港區○○路與 頂橫路口時,不慎撞擊電線桿而停車,並下車分頭逃跑,隨 即分別遭員警魏恒睿、李鄒雲逮捕,並在丙○○身上扣得T 字型扳手2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丙○○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 ,並接受交互詰問,除曾於警詢中曾稱與被告甲○○一起竊 得車牌號碼2475- GS號紅色小貨車外,其餘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與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同,而被告丙○○於 同日偵查中即否認有與被告甲○○一起偷第2 輛車一節(見 偵卷第4 頁),是尚難認證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顯有可信之情況,故認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 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被告丙○○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林志青魏恒睿、李鄒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車牌號碼5416- ML號、2475- GS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 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林派出所警員李鄒雲98年12月 15日報告、查獲現場、被竊車輛及警車毀損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4、25、27~34、38、41~44頁,偵卷第37~41頁 ,本院易字卷第52~59頁),復有被告丙○○所有之T 字型 扳手2 支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 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再 按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攜帶前往 現場之T 字型扳手2 支,依照一般常識以觀,該等物品之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被告丙○○於竊取藍色小貨車後,因形跡可疑 ,經穿著制服之員警攔查,為求脫免逮捕,反未停車而加速 逃逸,並於駛入死巷內為員警以上開警車將路口堵住後,依 法執行勤務請其出示證件之際,即以駕車猛力衝撞上開警車 之強暴方式,損害該警車引擎蓋,被告丙○○因而趁空隙駕 車逃竄,足認被告丙○○係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 暴行為;上開警車,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所駕駛之警用小客 車,以為員警巡邏、查察犯罪等任務之執行,屬於員警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而組成自小客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 其特定之功能性,如引擎蓋兼具防塵及保護引擎、電線等零 件設備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配備之功能 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 配備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本件警車之引擎 蓋嚴重凹陷,係因被告丙○○故意行為所致,自應構成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共2 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上開警車因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丙○○加以損壞之行為,自 應該當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 訴人認被告丙○○上開損壞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 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以一駕車撞毀警車之行為,觸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被告丙○○所犯2 次竊盜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丙○○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圖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無足取,為逃避員警臨檢而擅自加諸暴行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甚而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對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影響,嗣又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自小客車,惡性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攜帶兇器幸未傷及他人生命 、身體,且竊得之車輛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警卷第29、30頁),被害人乙○○○因此受有新 臺幣14萬100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有修復估價單存卷為憑( 見警卷第26頁),被告丙○○並表示待出監後願意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檢察官雖於審理中併予請求對被告丙○○諭知刑 前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2 次竊盜犯行 ,係出於臨時起意,復因遭警臨檢,為免犯罪遭發覺及脫免 逮捕,始為後續犯行,且非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尚難認其已表現強烈之危險性,並有犯罪之習慣,是綜合其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 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T 字型扳手2 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本案 2 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8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於 2 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19日凌晨1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131 號前,由丙○○持自備足供兇器 使用之T 字型扳手2 支,甲○○在車旁把風,竊取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5416-ML 號藍色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 具,丙○○即駕駛該部藍色小貨車搭載甲○○欲至鳳鳴漁港 ,惟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行至高雄市小港區○○○路鳳 鳴漁港入口處時,因遭前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示意停車受 檢,丙○○未停車受檢而駕車加速轉往小港區○○路方向逃 逸,因路況不熟行駛至高雄縣林園鄉○○路77巷4 號前之死 巷內,被上開警車堵住出路,員警均下車依法要求丙○○甲○○下車受檢欲查證其等身分,丙○○駕車猛力衝撞前開 警車數下,致該警車因遭撞擊而移位,丙○○即趁空隙將該 藍色小貨車開出死巷往外逃竄,惟行駛至高雄縣林園鄉○○ 路61巷35弄1 號旁,該部藍色小貨車撞擊路旁之自用小客車 後拋錨,丙○○甲○○即棄車逃避員警追捕,復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藍色小貨車拋錨處 後方數公尺(約2 部小客車之距離),由丙○○持前揭足供 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2 支,甲○○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 林志青所有之車牌號碼2475-GS 號紅色廂型車1 部,得手後 丙○○駕駛該紅色廂型車搭載甲○○再度逃逸,惟於同日凌 晨3 時10分許,分別遭員警魏恒睿、李鄒雲逮捕。而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甲○○ 之供述、證人孫婉玲之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用人 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被告丙○○曾於警詢 中供稱係與被告甲○○竊得2475- GS號紅色小貨車等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 都不知情;丙○○說紅色小貨車是伊與他一起偷的,伊當時 真的不在場,伊之所以會承認是因為丙○○開這2 輛車時, 伊都在車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41頁)。四、經查:
(一)公訴人以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兒孫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本資 料、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資料(見偵卷第32~36 、60~61頁),欲證明被告甲○○於98年9 月18日傍晚及 19日均不在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等情,然證人即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18日下午4 時5 分43秒是 伊與甲○○聯絡見面的最後通聯,約在打完電話後半小時 在朋友明姐林園住處見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丙○○於98 年9 月18日下午5 、6 點到朋友明姐在林園住處找伊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是被告甲○ ○於98年9 月18日傍晚時起已不在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之 事實,應堪認定,然由此仍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 丙○○共同竊盜之行為,是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 亦涉有上開竊盜犯嫌,僅有被告丙○○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18日伊是 開伊偷的第1 台貨車去載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 頁,因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一致,故認其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與被告甲○○於查獲當日供 稱:丙○○係駕駛車號5416- ML號藍色小貨車載伊等語相 符(見警卷第9 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那時伊準備要入監服刑,那幾天就吃毒品吃到茫茫的 ,記憶不清楚,但伊偷藍色小貨車時,意識算是清楚的; 那天的情形伊想不起來,但從頭到尾甲○○都不知道,都 是伊開偷的車去載她;伊偷第1 台藍色小貨車後,應該是 去五甲85度C 附近接甲○○;伊偷第2 台小貨車之前,伊 叫甲○○先跑,伊不知道在偷第2 台紅色小貨車時,甲○ ○在做什麼,只記得伊叫她趕快跑,她跑約4 、500 公尺 ,伊才往前開該輛車去同一條路的路尾載她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81~85頁)。證人丙○○對於其所為上開犯行均 已坦承在卷,復具結作證,應無再犯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



,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足徵被告丙○○當日係 駕駛上開藍色小貨車前往接載被告甲○○,而非與被告甲 ○○一同竊取,應認被告甲○○於被告丙○○竊取藍色小 貨車時並無在場把風之行為甚明。再者,證人丙○○已證 稱其竊取第2 台紅色小貨車時,因當時被警察追捕,有叫 被告甲○○先跑,其竊得紅色小貨車後,再向前開約4 、 500 公尺去載被告甲○○等情明確,依此段距離,亦難認 被告甲○○係在旁把風,且若被告甲○○於被告丙○○竊 取紅色小貨車時有在旁把風,則於被告丙○○竊得後,理 應上車一同逃離,被告甲○○豈有向前跑約4 、500 公尺 後,再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紅色小貨車,況被告甲○ ○並無前科記錄,證人丙○○亦證稱當時甲○○很緊張, 吱吱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更徵被告甲○○當 時心情極為緊張害怕,故於藍色小貨車拋錨下車後,即拔 腿就跑,事後因見被告丙○○駕駛紅色小貨車前來並叫其 上車,遂聽從被告丙○○之語上車,亦僅能認定被告甲○ ○有搭乘被告丙○○所竊取之紅色小貨車,然仍難以證明 被告甲○○於被告丙○○竊取紅色小貨車時有在場把風之 行為。至於被告丙○○甲○○之供述雖前後反覆不一, 然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後,被告甲○○客觀上對於被告丙○ ○竊取上開2 部自用小貨車並無把風行為,主觀上亦不知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竊盜 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 ○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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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