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3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係慶邦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慶邦不動產公 司)「二十一世紀七賢—福華加盟店」店長,負責仲介不動 產買賣及向買賣當事人收取仲介服務費並交回公司等業務, 明知其仲介不動產買賣向當事人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係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於民國97年5 月間,仲介丙○○、戊○○ 買賣雙方就高雄市○○區○○段33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協議, 並約定買賣雙方各須給付仲介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40萬元。丁○○於97年5 月26日向買賣雙方收取之先期 仲介服務費共48萬元,分2 次如實繳回慶邦公司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9日,買賣雙方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後,向買賣雙方收取之末期仲介服務費共計52萬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慶邦公司人 員向丙○○、戊○○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慶邦不動產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向丙○○、
戊○○收錢時並未當面點收,但所收之金錢皆有全數交給公 司秘書乙○○,伊亦無當面和張櫻女確認金額,不知道為何 金額會不一致,伊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 月間,仲介證人丙○○、戊○○買賣雙方就高 雄市○○區○○段33地號土地以6,200 萬元達成買賣協議, 並約定買賣雙方各須給付仲介服務費60萬元、40萬元之事實 ,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並核與證人 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外,並有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4 頁)、買賣議價委託 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5 頁)、成交紀錄單影本1 份(見 他字卷第6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7 至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分別向證人丙○○、戊○○收取仲介服務費60萬元、 40萬元,但僅繳回公司其中48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伊有透過被告仲介向戊○○買地,仲 介服務費60萬元,伊係分2 次拿現金給被告,都在伊家中, 但被告至今都還未給伊發票或收據,因伊已繳交全數之仲介 服務費,卻遭仲介公司通知尚欠部分服務費未交,伊才知道 此事等語;及證人戊○○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伊有透過被 告仲介賣土地給丙○○,仲介服務費一共40萬元,伊分2 次 交給被告,都是現金交付,買賣完成前先交1 次,過戶後再 收剩下之服務費,仲介服務費伊都已全數交給被告,但被告 並無開收據給伊等語明確,可見被告確實已分別從證人丙○ ○、戊○○處收取仲介服務費60萬元、40萬元。而被告於向 上揭證人收取仲介服務費共100 萬元後,僅將其中之48萬元 分2 次繳回公司乙情,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慶邦不動產公司 之秘書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案發時伊擔任公 司之秘書,被告當時有承辦1 筆金額6,200 萬之土地買賣, 依照成交紀錄單和買賣契約書,公司應向買方丙○○收仲介 服務費60萬元,向賣方戊○○收40萬元。被告有分2 次將仲 介服務費給伊,第1 次被告交20萬,第2 次則是28萬,總共 只收到48萬元,但帳面上應收之仲介服務費應有100 萬元, 伊問被告為何客戶繳的錢與其交回公司的錢有落差,被告都 推說係買賣雙方有問題。伊有問被告客戶那邊是否要開發票 ,被告說要請客戶全部繳完錢再開,但伊打電話去問丙○○ ,丙○○卻說仲介服務費都已全部繳完,伊才發現被告交回 公司的金額有短少。後來伊有請丙○○打電話幫伊問被告係 出了什麼問題,由伊全程在線上聽,結果被告就向丙○○回 答係公司內部帳目出了問題等語明確,且證人乙○○所提出 慶邦不動產公司之帳戶存摺確實亦記載於97年5 月30日、97
年7 月30日分別有存入20萬元及28萬元,有卷附該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1 紙(見他字卷第50頁)可按,而被告亦承認確實 有證人丙○○向其詢問差價問題,而其回稱證人丙○○已繳 完服務費,係公司內部帳有問題一事(見院二卷第54頁), 足認被告向證人丙○○、戊○○收取共100 萬元後,僅將其 中之48萬元分2 次交回公司。又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證 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買賣之佣金部 分伊並無參與,不過第二次收錢時伊有和被告一起至買方家 ,當時伊在外面等。收完錢後就回公司繳錢,伊有看到被告 將錢交給公司秘書,但伊並不記得被告第二次繳了多少錢等 語,惟從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雖有目睹被告第 二次交錢回公司之過程,惟其並不清楚被告共交回多少金額 ,而本件被告本即係將收取之仲介服務費共48萬元分2 次交 回公司,已如前述,是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僅得佐證被告 確實有分2 次回公司繳交部分款項,但無從證明證人甲○○ 所謂「第二次」繳款係指被告交回所收取另外52萬元仲介服 務費之部分,自無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對於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 之人,收取仲介服務費不僅攸關其工作之報酬,亦係其工作 之目的,通常皆會特別慎重小心,惟被告成交1 筆仲介服務 費高達100 萬元之土地買賣,其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 時竟均無當面點收共收受多少金額,亦未開立收據或在契約 上註明,甚至將款項交回公司時,亦未與證人乙○○當面確 認,實與常情相違甚鉅。再者,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供稱:伊 跟買方收20萬元,賣方收28萬元,後來伊就沒有再跟他們收 ,伊收到之48萬元都已繳回公司,這個案子有減收服務費, 是伊答應買賣雙方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供稱:伊只有向丙○○、戊○○收取仲介服務費共 48萬元,伊已全數繳回公司,伊沒有再收取之後52萬元等語 (見院一卷第12頁),惟在審判程序中被告卻供稱有向買賣 雙方收取共100 萬元之仲介服務費,且未提及有減收服務費 之情形(見院二卷第54頁),從被告上述明顯前後不一之供 述,可知被告原先亦坦承只有向證人丙○○、戊○○收取仲 介服務費共48萬元,其於審判程序中再以上揭顯違常情之辯 解翻稱有向證人丙○○、戊○○收齊100 萬元之仲介服務費 ,並全數繳回公司云云,顯係事後欲脫免刑責而飾詞否認。 末參以被告若有確實收齊款項並全數交回公司,則其何需一 面向公司秘書即證人乙○○稱因買賣雙方發生問題,仲介服 務費才有短少;一面又向買方即證人丙○○稱因公司內部帳 有問題才會通知丙○○未繳完服務費?由被告此種因心虛而
怕侵占公司仲介服務費之事遭發現之所為,益徵被告主觀上 明知其已向客戶收取而尚未交回公司之52萬元,係公司所有 ,應全數交回,仍基於侵占之犯意,變異其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上開剩餘未交回公司之仲介服務費共52萬元侵占入己 。是以,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丁○○受雇於慶邦不動產公司,並在「二十一世紀七賢 —福華加盟店」擔任店長,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及向買賣當 事人收取仲介服務費並交回公司等工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擔任「二十一世紀七賢—福華 加盟店」店長,負責收取仲介服務費並交回公司入帳,本應 克盡職責,維護公司之利益,竟貪圖私欲,將其向證人丙○ ○、戊○○收取之仲介服務費計52萬元,未交回公司而侵占 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供詞反 覆,未見其有悔意,亦未與慶邦不動產公司達成和解,及其 生活情況、智識程度、未有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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