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066號
KSDM,98,易,1066,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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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殺豬)明知引擎號碼G4GB0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原懸掛車牌號碼ZU-1849 號,經戊○○改掛車牌號碼ZN -4336 號後,於民國95年5 月9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6 號前失竊)及其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LM-5700 號車牌2 面( 為丁○○於94年1 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梅川東路口處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於95年7 月中旬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予以收受,旋由丙○○(涉犯牙保贓物罪嫌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之仲介,在高雄市苓雅區○○○路77巷口處,以新 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價格,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所懸 掛車牌2 面一併出售與己○○並交付之(己○○所涉故買贓 物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處拘役40日確 定)。嗣經警方於98年1 月7 日發現己○○將上開懸掛車牌 號碼LM-5700 號之贓車,停放高雄市○○區○○路69號前,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 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 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 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 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之證述,與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與其買賣及交付 上開懸掛車牌號碼LM-57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一節 ,於本院中證述已不記得,與其於警詢中陳述在高雄市苓雅 區○○○路77巷口處向被告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所懸掛車 牌等情不符;衡以證人己○○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 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 設詞,又本案亦查無證人己○○於上開警詢時,有遭到強暴 、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證人 己○○於警詢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5年間從事汽車買賣,惟否認有 何贓物犯行,辯稱不曾將上開懸掛車牌號碼LM-5700 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出賣與己○○。經查:
㈠引擎號碼G4GB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ZU- 1849號,原車主案外人楊敏瀧於94年8 月16日出質與址設高 雄市小港區○○○路94號之「世界當舖」,經該當舖於94年



8 月25日出賣與案外人李文惠,再經李文惠於2 週內轉賣與 案外人戊○○,戊○○明知該自用小客車屬設定動產抵押之 「權利車」,未能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避免遭 動產抵押權人依法行使占有權,將該車原掛之車牌號碼ZU-1 849 號車牌卸下,改掛ZN-4336 號車牌(登記名義人為戊○ ○之胞弟黃昭然),嗣於95年5 月9 日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所 掛ZN-4336 號車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6 號一併失竊(證 人戊○○於98年4 月14日警詢時稱於95年9 月初失竊,與公 路監理機關登記失竊日期95年5 月9 日未符,應屬口誤), 戊○○因無從證明自己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故僅就 ZN-4336 號車牌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失,並申請補發車牌號碼 為ZN-7115 號之新車牌;另車牌號碼LM-5700 號車牌2 面, 為案外人丁○○於94年1 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梅川東路口處失竊;又警方於98年1 月7 日在高雄市 新興區○○路69號前,發現上開懸掛車牌號碼LM-5700 號車 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循線查知該自用小客車及所 掛車牌為己○○所占有使用等情,經證人李文惠、戊○○、 丁○○於警詢中,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證述明確,且有車牌號碼ZU-1849 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行 車執照影本(警一卷23、22頁)、世界當舖收當物品資料( 警一卷24頁)、戊○○提供車牌號碼ZN-4336 號車牌掛失補 發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資料(警二卷10頁)、車牌號碼ZN-4 336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院二卷24頁)、戊○○及 黃昭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院二卷25、26頁)、車牌 號碼LM-5700 號車牌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警一卷2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 卷14至17頁)、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9 頁)在 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以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5年 7 月中旬透過從事委外拖車綽號「黑豬」之丙○○,向綽號 「殺豬」之被告購買懸掛車牌號碼LM-5700 號車牌之引擎號 碼G4GB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款為2 萬5000元,當時被 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我在高雄市苓雅區○○○路70巷口處將現 金2 萬5000元交給丙○○,丙○○當場轉交給被告,之後被 告經由丙○○將上開懸掛車牌號碼LM-5700 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交給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即綽號「殺 豬」之男子,在庭之證人丙○○即仲介其向被告買車之人無 誤(警一卷4 、5 頁、偵一卷2 、5 頁、偵二卷8 頁、院二 卷41至42反頁);參以被告之綽號為「殺豬」,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95年間從事汽車買賣;另丙○○ 之綽號為「黑豬」,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 , 於95年間從事委外拖車,確與被告相識等節,為被告所是認 ,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43反至44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二卷1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客戶查詢單( 偵二卷12頁)在卷足核,可見證人己○○就賣車之「殺豬」 及仲介買賣之「黑豬丙○○」相關年籍之證述,核與事實相 符,而非虛編,若非被告經由丙○○之仲介而與證人己○○ 見面接觸,證人己○○應無從知悉被告長相及相關資料,更 無從得知被告與丙○○相識。又證人己○○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審理中,均稱出賣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 LM-5700 號車牌之人為被告,證述前後一致,且其非經常買 賣汽車,自95年7 月中旬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持續使 用至98年1 月7 日遭警查獲時,此經證人己○○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所不爭,可知對證人己○○而言,買賣上開自用小 客車屬非經常性之特殊經驗,其應印象深刻,對於出賣該部 汽車之被告,信無誤認之虞。況證人己○○與被告素無金錢 糾紛,亦無怨隙,為被告所不爭,且證人己○○因買受上開 自用小客車及所懸掛車牌號碼LM-5700 號2 面所涉故買贓物 罪嫌,經本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一節,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 82號贓物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 ,可見證人己○○於98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 就買賣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涉贓物罪嫌已受確定判決,自無藉 誣指被告以減免自身罪責之虞,是證人己○○之上開證述, 應屬可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於95年7 月中旬並無仲介己○○向被告購車云云,惟證人丙○○因仲 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之買賣,涉犯牙保贓物罪嫌,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15日發布通緝,於緝獲 後現由該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偵辦中,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院二卷6 之1 頁、35頁 ),可見證人丙○○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之買賣,有逃 避刑事追訴之事實,不無為脫免自身贓物罪責,而偏護被告 之虞,其於本院之上開證述,應非可信。被告辯稱未將上開 自用小客車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LM-5700 號車牌2 面一併出 售並交付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將懸掛之車牌號碼LM-5700 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出 賣與己○○之價格,為2 萬5000元,詳如上述。被告亦自承 :上開自用小客車現時之車況尚好,送去解體廠之價錢即不



止2 萬5000元,何況附有2 面車牌,於正常買賣中無法以2 萬5000元購得等語(院二卷47反頁),而上開自用小客車車 體外觀尚完整,無明確缺陷,有98年1 月7 日查獲時所攝車 體相片在卷可憑(警一卷19頁),核與被告所述該車車況相 符,益見於距查獲前約2 年半之95年7 月中旬時,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車況應較現時更佳,對被告而言,更無以2 萬5000 元出售之可能;由被告於95年7 月中旬出售之價格為2 萬50 00元,可見被告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所懸掛車牌之代價, 應不高於2 萬5000元,於收受時應知過於低價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及所懸掛車牌,應屬來源不正當之贓物,若非被告於95 年7 月中旬時明知該自用小客車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LM-570 0 號車牌2 面,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何有以低 價之2 萬5000元出售與己○○之可能。是被告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而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LM-570 0 號車牌2 面,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應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上開自 用小客車及所懸掛車牌號碼LM-5700 號車牌2 面之贓物犯行 ,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以一收受行為,同時收受戊○○於95年5 月9 日遭竊取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及丁○○於94年1 月15日遭竊取之車牌號碼LM -5700 號車牌2 面,侵害2 個個人財益法益,成立2 個收受 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於收受後出售己○○,故被告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贓物 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所懸掛車牌後出售與己○○,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犯行,惟本件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買受之方式取得上開贓物,故僅能認定被告係以 不詳方式收受贓物,是公訴人所引用法條尚有未洽,然因起 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收受 贓物,增加被害人對於被竊之物追及或回復之困難,恣意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將贓物出售獲利,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月 ,容屬過重而未可採,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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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