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 列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6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兆」牌香菸合計伍萬包沒收之。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兆」牌香菸合計伍萬包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4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詎 不知悛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香菸,於97 年8 月25日先申請設立「百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晶公 司),並聘任丙○○為該公司之行銷經理,嗣與丙○○共同 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1日、98年2 月28日 前後2 次進口有效日期均為西元2009年11月14日(即98年11 月14日)之「兆」牌香菸各100 箱、70箱,並委託不知情之 「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丁○○代為辦 理報關事宜,且於電話中向丁○○誆稱報關之菸品中最早到 期日為西元2009元11月14日,但另有其他日期之不詳箱數之 菸品會一併進口,作為事後脫罪之理由,藉此合法少量進口 之方式,掩飾其與丙○○另以不詳之非法管道走私輸入同品 牌之菸品。上開2 次進口之菸品,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驗 貨官員於查驗時,查核後發現上開合法進口菸品之有效日期 均與報關之2009年11月14日相符,故未予改正即予以通關。 因丙○○負責販售菸品牟利,遂向不知情之東川儲運集團管 理處高雄站(下稱東川儲運)副理吳娜惠約定委由東川儲運 寄存菸品並負責配送工作。嗣丙○○將走私之菸品委託姓名 年藉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載運位在高雄縣仁武鄉 ○○路305-1 號之東川儲運倉庫內存放。因高雄縣政府財政 處員工於98年4 月7 日、4 月10日在上開東川儲運倉庫內, 發現共計5 萬包(即100 箱)「兆」牌之香菸,其外包裝紙 箱之有效日期均為西元2009元11月13日(即98年11月13日)
,內包裝卻與該日期有所不符,經當場查扣檢視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 判外之陳述,因該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判時經 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因被告丙 ○○、甲○○及其辯護人明示不同意將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證據,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乙○○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本案彈劾證據 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因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 以拍攝、製成之照片,係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 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 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 本案卷附之照片17張(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7 頁、偵卷第25頁、第26頁),為員警所拍攝查獲現場時之情 形及該香菸之包裝樣式,依上開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另偵 查卷第14頁至第23頁之照片,係被告丙○○前次違反菸酒管 理法案件時,遭員警查獲私菸之情形,與本案並無關連性, 應予排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分別於97年12月21日、98年 2 月28日,經由被告甲○○設立之百晶公司,前後進口2 批
「兆」牌之香菸共計170 箱,並委由東宏公司代為辦理報關 之手續,惟矢口否認有走私「兆」牌香菸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第1 次從事香菸進口之生意,而上開2 個期日進 口之香菸,因有不同之製造日期,所以伊於進口時即向丁○ ○說明此事,但丁○○告知只要月份同即可,故丁○○即以 最早到期之有效日期98年11月14日申報,而上開香菸進口後 即由被告丙○○負責銷售,於東川儲運所查獲之100 箱香菸 係零售商未賣完回收回來,因無紙箱儲放,才委由福隆紙器 行重新製造紙箱裝納,該100 箱香菸並非走私之菸品,而係 上開2 期日合法進口之香菸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受 被告甲○○聘僱,於百晶公司擔任行銷經理,上開2 批進口 香菸,伊於進口後即分散於檳榔攤試賣,因銷售不好才回收 ,但原紙箱已拆散、破碎,放置有所不便,伊才向福隆紙器 行訂購100 個紙箱。因拿予該紙器行訂做之空紙箱樣品,其 上之日期為2009年11月13日,故該紙器行才做出上開期日之 紙箱,是查扣的「兆」牌香菸,係上開2 批進口尚未銷售之 菸品,並非私菸云云。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以:因以往菸品 進口之有效期限只須填報至月份,而須填報至日期此一規定 ,係97年11月3 日方才公布施行,而被告於同年12月底進口 第1 批菸品,報關行人員對此規定亦不甚了解,遂以其以往 之經驗認定以被告所告知最早之有效日期即2009年11月14日 填載於報單上,況上開公告中僅要求須填載有效日期,並未 要求如有不同之有效日期亦須一一載明,故報關行僅填載1 個有效日期,以致有此誤差之產生,故本案之報單上有效日 期與實際查扣之菸品有所不符,並非被告為掩飾其走私菸品 之犯行,而係因報關人員對規定有所誤會,致報單填載有所 出入;另海關以抽驗方式予以查核,則僅抽驗到其有效日期 為2009年11月14日,而未抽驗到其他日期之菸品,衡情顯屬 可能,而遭查獲之菸品,其紙箱係另外提供樣品予福隆紙器 行所製作,因其上所載之有效日期為2009年11月13日,故其 所重新製作之紙箱,其上之有效日期方均為上開之期日,是 被告2 人並無走私菸品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8 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百晶公司 ,資本額為100 萬元,並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台財庫 菸酒進字第DZ000000000000號),負責人登記為甲○○,該 百晶公司分別97年11月21日、98年2 月28日進口「兆」牌之 香菸各100 箱、70箱,並委由東宏公司丁○○代為辦理報關 事宜,上開香菸於報關時之進口報單上,均填載該2 批之香 菸之有效日期為2009年11月14日,後經海關查驗,因查驗之
結果,抽驗之菸品有效日期亦均為2009年11月14日,故海關 人員即予放行通關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案,並有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府建二商字第29002175號)、 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進口報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憑(警卷 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以百晶公司之 名義進口上開170 箱之「兆」牌香菸,並於報關單上填載有 效期日為2009年11月14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高雄縣政府財政處員工於98年4 月7 日16時10分許會同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至位在高雄縣仁武鄉○○路30 5-1 號之東川儲運進行抽檢,因現場有疑似經重新包裝之「 兆」牌香菸共計4 萬5,000 包,遂責付該東川儲運保管,嗣 高雄縣政府於同年月10日查知上開菸品之有效期日與進口報 單之有效期日不符後,高雄縣政府恐責付保管之菸品遭業者 更換,旋於該日會同員警至現場查扣全數「兆」牌之香菸( 含新增5,000 包,共計5 萬包即100 箱),並移置於高雄縣 政府查扣物倉庫中,而上開經查扣之菸品,其外包裝紙箱上 之有效日期均為2009年11月13日,惟經檢視其內裝之菸品, 其中有效日期為2009年11月14日有19箱、2009年11月15日有 17箱、2009年11月16日有36箱、2009年11月17日有28箱等情 ,有高雄縣政府抽檢轄區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高雄縣 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談話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縣政府98 年9 月17日府財酒字第0980225360號函、「兆」牌香菸100 箱檢視紀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 98 年 度審易字第1826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49頁、偵卷 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於97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僅 須申報年月,不須填寫至日,證人丁○○亦告知只要月份相 同即可,所以伊才說有14日、16日、18日等之日期云云。惟 查,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述:「(依據發票上2 次報關 的菸品的到期日都是2009.11.14?)是,但是甲○○在我報 關前,在電話和他確認這些菸品的有效日期時,他就告訴我 說這一次進口的菸有3 個日期,分別是2009.11.14、2009. 11.16、2009.11.18,像這種狀況,我們都會挑其中最早到 的日期來申報。」、「(為何不3 個日期都申報?)因為外 國廠商通常都不講清楚哪幾批貨是屬於哪一個日期到,導致 臺灣的廠商無法確定箱數,這種情形我們以前也見過,所以 我們都是申報最早到的有效日期。」、「(你知道上述3 個 日期,是甲○○告訴你的?因為發票上並未記載?)是,就
是甲○○告訴我的,因為我當時有登記(庭呈內部的紀錄影 本),我用鉛筆寫在甲○○給我的發票上。」、「(上面只 有寫14、16,為何沒有18?)因為知道最早到期的是14日, 所以18日就沒有記,但我記得很清楚,他當時的確是告訴我 這3 個日期。」等語(偵卷第40頁),然上開進口之菸品均 為97年11月3 日公告修正有關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後所 申報,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知悉該規定之修 正公告(財政部關稅總第0000000000號公告,偵卷第62頁、 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依販售該菸品外國廠商所提供之IN VOICE/PACKING LIST上,亦僅有「EXPIRY DATE:2009.11.14 」之記載,是證人丁○○向被告甲○○確認有無其他有效日 期之菸品時,被告甲○○應必向廠商或相關人等詢問,否則 並無法從上開之發票中知悉尚有其他有效日期之菸品,惟觀 之查扣之菸品中,其中2009年11月15日、11月17日到期之香 菸,數量高達45箱,另2009年11月16日到期之菸品,亦多達 36箱,反而2009年11月14日之菸品,僅有19箱之少數,倘上 開查扣之菸品為被告合法進口販售後所剩之餘額,縱認已售 出均為14日到期之菸品,則14日以外之數量,至少已占全部 進口額37% 以上〔即(81/170)×100%=37%〕,亦即進口之 菸品雖未於發票上呈現分別到期日之菸品數量,惟被告甲○ ○經證人丁○○詢問後,轉向廠商確認到期日時,以上開所 推知之比例,廠商理應會將15日、17日或其他不同之有效日 期一併告知被告甲○○,而非如被告甲○○所陳述僅尚另有 16日、18日,況且被告就查扣之紙箱上為何印製有效日期為 2009年11月13日,亦辯稱有該日期進口之香菸,可能已賣完 云云(此部分詳後述),若其辯稱為實,則顯然2009年11月 14日並非進口菸品最早到期之日期,此與證人丁○○上揭所 稱以最早到期日為申報之舉,更顯有出入,推而論之,14日 以外之數量甚應高於前揭之比例至明。是被告甲○○雖告知 證人丁○○進口之菸品尚有16日、18日等情,惟參諸上該各 情,被告甲○○上開之舉,應屬迴避日後爭執所為,上開2 批進口之「兆」牌香菸,其有效日期應僅有2009年11月14 日之事實,應較符合實情。
㈣另查扣之100 箱「兆」牌香菸之外包裝紙箱,其上所載之有 效日期均為2009年11月13日,雖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因 上開香菸進口後,分散於檳榔攤上銷售,原裝納之紙箱已拆 散、破碎,故回收後才訂製該紙箱裝納云云,惟其於該次偵 訊中亦陳述:「(外面的「兆」、「G-GROUP 」還有其他字 樣、包括製造日期,都是你叫廠商作的?)不是,我是拿退 貨回來,原來進口時的外包裝紙箱1 個做樣本,請他照著做
。」等語(偵卷第45頁),是被告丙○○上開所述之情苟若 為真,則被告顯有銷售2009年11月13日到期之「兆」牌香菸 ,因丁○○係以被告所告知之最早到期日即14日為申報,被 告甲○○理應知悉並特別注意而加以詢問廠商相關之細節, 然依丁○○上開所證述之情節,被告甲○○顯未告知有2009 年11月13日到期之香菸,且遭查扣之100 箱菸品中,經檢視 後亦無上開有效日期之菸品,況且依被告丙○○所稱,該香 菸因非知名品牌而分散寄賣予檳榔攤,則被告回收後再以該 管道販售,實無須再訂製相同之紙箱,而只須以一般紙箱裝 納即可,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證人即任職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外棧署業務三課課員乙○○ 到庭證稱:伊負責被告於98年2 月28日進口菸品貨櫃之查驗 ,該次進口共70箱,伊共抽查5 箱,該5 箱之日期均與報單 相同即2009年11月14日等語,故被告辯稱進口之菸品除14日 外尚有其他期日之香菸,且經查扣之100 箱為合法進口之香 菸等情,倘無虛假,則因查扣14日以外有效日期之香菸,高 達81箱,其中僅有19箱之到期日為14日,依其比例予以核算 ,被告第2 批進口70箱之香菸中,應至少有33箱〔即(81/ 100 )×70≒33〕,則5 次抽驗均恰好抽到14日之機率僅約 0.0311〔即(37/70 )×(36/70 )×(35/70 )×(34/ 70)×(33/70 )≒0.0311,以下四捨五入〕,縱認全部進 口之170 箱,除該81箱外,其餘均為14日到期之箱數(即89 箱),以僅抽驗5 次之結果而論,連續5 次抽到14日之機率 亦僅約0.03518 〔即(89/170)×(88/170)×(87/170) ×(86/170)×(85/170)≒0.03518 ,以下四捨五入〕, 倘其抽驗之次數更多,則其僅抽檢到14日之機率即會更低, 因海關抽驗之目的,即在避免進口廠商魚目混珠,而依其報 關之數量來決定抽檢之量,並藉由抽檢之機率來判斷申報之 正確性,故依上開所述之機率而論,被告辯稱除14日外尚有 其他有效日期之香菸,則以抽檢之目的及效果而言,顯難加 以憑信。
㈥又於東川儲運查扣之100 箱「兆」牌香菸,係於98年4 月3 日由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人所載運至東川儲運, 業經證人即東川儲運高雄站副理吳娜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亦有東川儲運入倉單1 紙附卷供參(警卷第46頁、第54頁) ,核與被告丙○○所陳稱於98年4 月3 日運抵置放在上開倉 儲之情形相符(警卷第23頁、第26頁),惟此與被告甲○○ 於查扣上開菸品後第1 次於調查筆錄中陳稱:「(你進口兆 兆兆兆兆香原寄放在何處?)我一進口就寄放在「東川儲運 」。」、「(你所稱一進口就寄放在「東川儲運」是否包含
第1 批在97年12月21日進口100 箱兆兆兆兆兆香菸?)我經 理丙○○有告訴我香菸都是放「東川儲運」,所以我十分確 認第1 批起在97年12月21日進口100 箱兆兆兆兆兆香菸就寄 放在「東川儲運」無誤。」、「(你所進口之兆兆兆兆兆香 菸除寄放在「東川儲運」外,有無寄放其他地方?)沒有。 我們有需要銷貨時就前往該「東川儲運」取貨或是由他們幫 我們運送。」等情( 警卷第7 頁、第8 頁) ,卻互有出入甚 明。因被告甲○○為百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且該公司僅有 被告2 人,被告甲○○對公司進口之貨物如何處理、儲放等 情,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甲○○之陳述,不僅與實際狀況 有所不符,且對於該2 批進口之香菸如何付款,經檢察官訊 問後亦僅能陳述交由一位王先生,並對該王先生之名字、住 處等均不知情,更對於進口之上開香菸,目前販售之情形、 收款之狀況如何,無法具體陳述,況被告僅進口上開2 批之 香菸,並非品牌、數量眾多,因無經驗而造成管理上困難, 是被告甲○○上揭之情,不僅引人疑竇,更與常情有違,從 而,查扣之「兆」牌香菸(14日到期之香菸,應予扣除,理 由詳後述,下同),應非上開合法進口菸品之事實,應較可 採。
㈦綜上各情,於東川儲運所查扣之「兆」牌香菸,應非被告甲 ○○合法進口之菸品,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本件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 之輸入私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登,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雖於97年12月16日甫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查扣之香菸有效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14日、 15日、16日、17日,因菸品之有效期限為1 年,業據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外棧署業務人員乙○○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51頁背面),是被告走私上開菸品之日期並無法排除為製造 日期(即97年11月14日、15日、16日、17日)後,至上開易 科罰金完畢之日前非法走私入境之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被告丙○○上開之犯行,不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丙○○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設立公司而 圖以合法進口方式掩飾非法走私,擅自輸入私菸販賣,不僅 擾亂國內煙品市場價格之健全發展,亦影響國家經濟及貿易 形象,且其所輸入之私菸數量達100 箱(合計50,000包), 數量非少,並以販售予檳榔攤之方式規避查緝,造成執法之 困難性,復參以被告甲○○所述每箱獲利約1 、2,000 元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案之100 箱「兆」牌香菸,其中19箱有效日期為2009 年11月14日之菸品,因無法證明係被告合法進口或走私入境 ,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為合法進口,爰不予宣告沒 收;餘81箱「兆」牌香菸,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私菸 ,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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