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毒偵字第2423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35號、98年度偵字第1280
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春延」簽名、指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春延」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27 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絕,㈠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8 月11日某時許,先後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之飯店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30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190 號前,為警查獲,且經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甲○○ 於97年8 月13日警方調查過程中,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用劉春延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劉春延」簽名及捺指印,足生損害於劉春延及司法機關追 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卡後發覺不符,始知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2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42 巷5 號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3時 1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61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 警查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 ,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其中偽造文書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劉春延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 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 同意書、指紋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3日刑 紋字第0970174969號函附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被 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或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8 年8 月12日、97年8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爰 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 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 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 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 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 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 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 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 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 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 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或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 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 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 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 ,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 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97年8 月11日犯行部分,被告係分別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論處,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各在如附表所示文 件上偽造「劉春延」簽名、指印,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98年7 月22日施用 海洛因犯行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而後減(另97年8 月11日施 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因被告冒名應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開4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再者,起訴書雖漏列被告亦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文件,偽造「劉春延」署名、指印;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文件,除原起訴之1 式1 份外,復漏未計算其餘1 式1 份 ,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 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 毒品,且為脫免刑責,竟偽造劉春延簽名、指印,致劉春延 有受刑罰追訴之危險,且浪費國家偵查程序,影響刑事偵辦 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文 件中關於「劉春延」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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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劉春延簽名4枚、指印10 │
│ │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枚 │
│ │97年8月13日16時50分 │ │
│ │起至同日17時10分止調│1式2份 計簽名8枚、指印│
│ │查筆錄(1式2份) │20枚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劉春延簽名2枚、指印2枚│
│ │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 │
│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各1式2份 計簽名4枚、指│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印4枚 │
│ │願採尿同意書(各1 式│ │
│ │2 份) │ │
├──┼──────────┼───────────┤
│3 │指紋卡片 │劉春延簽名1 枚、指印14│
│ │ │枚(左姆指及左四指平面│
│ │ │印、右姆指及右四指平面│
│ │ │印部分,各以1 枚計算;│
│ │ │另該指紋卡背面亦有掌紋│
│ │ │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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