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4599號
KSDM,98,審訴,4599,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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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52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10日;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前揭5 罪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昌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昌仔」提供偽造 之「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予乙○○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 之地點,持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 用甲○○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行動通信業者申辦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甲○○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甲○○」本人申 辦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 甲○○」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交承辦人員核對以 行使之,致通信業者承辦人員未查覺有異而完成辦理手續, 並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及SIM 卡予乙○○,足生損害 於遠傳、臺灣大哥大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本人 。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全數交付予綽號昌仔之人撥打使用,以此方 式詐得通信業者之通信服務,並使通信業者受有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失。嗣甲○○接獲電信公司催繳電話費之通知,遂 向電信公司反映,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甲○○、林秋勇周惠玲李恒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 結書、被告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被告申請威寶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 、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31691 號鑑驗書、被害人甲○○遠傳門號0000000000易通卡資料、 電信費帳單、被害人甲○○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損失明細表、被害人甲○○威寶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費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均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均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 種,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 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 」。該法條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犯行予以明文 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 、變造犯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 籍法第75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以行使部 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行 使偽造全民健保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係持「昌仔」所提供已偽造完 成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用「甲○○」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是以被告於行使時雖知上開「甲○○」名義之身分證、 健保卡為偽造,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昌仔」間就偽造「 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不應令被告就「昌仔」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部分犯 行,負共犯之責。被告假冒「甲○○」名義,偽造其署押, 分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及 搭配門號之手機,並在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甲○○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甲○○」本人申 辦意思之私文書後,再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 「甲○○」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交承辦人員核對 以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致通信業者承辦人員未查覺有異而完成辦理手續搭配門 號之手機及SIM 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既遂罪;撥打租用之電話門號,使電話公司陷於錯誤,因而 取得免繳電話費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取財得利罪。被告與綽號「昌仔」2 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 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述係97年8 月30日當天, 在輔仁路及三多路口,向林秋勇申辦了多支手機門號,並當 場簽立了申請書、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及讓渡切結書, 並將申辦所得之門號SIM 卡全數交付予綽號昌仔之人之事實 (見警卷第31至32頁),惟被告亦陳稱因時間久遠,不知當 天是否即1 次申辦5 支手機門號,故經勾稽比對林秋勇於警 詢之證詞與上開資料文件,應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4 、5 之手機門號確為97年8 月30日當天所申辦。至附表編號 3 之手機門號因申辦日期較為久遠,是仍應以申請書上所載 之申辦日期為準,然申辦日期極為接近,且被告係一行為交 付上開5 支手機門號之SIM 卡予綽號昌仔之人,顯見被告偽 造上開私文書後,即向附表所示之超商及電信特約服務中心 持以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及SIM 卡,係於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 屬一行為。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接續以實質上之一行為,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 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前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申請行動電話,為圖不法利益,竟以 偽造之證件及偽造之文書申請手機及門號,足生損害於遠傳 公司、威寶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 ,被告以「甲○○」名義所偽造之各該私文書,均已持向遠 、威寶及台灣大哥大等公司行使,而由各該公司留存,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各該偽造私文書上 偽造之被害人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冒用│犯罪時間│申辦犯罪│申辦之行│偽造之文件名│偽造之署押│欠繳費用│
│號│姓名│ │地點 │動電話門│稱及欄位 │、印文 │(新台幣│
│ │ │ │ │號 │ │ │) │
├─┼──┼────┼────┼────┼──────┼─────┼────┤
│ 1│王全│97年8月 │高雄市輔│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甲○○」│12,010元│
│ │德 │30日 │仁路及三│公司 │第三代行動電│署押4枚及 │ │
│ │ │ │多路口之│00000000│話服務申請書│指印3枚 │ │
│ │ │ │便利超商│49 │」之申請人簽│ │ │
│ │ │ │內 │ │章及立同意書│ │ │
│ │ │ │ │ │人欄位、「手│ │ │
│ │ │ │ │ │機及SIM卡領 │ │ │
│ │ │ │ │ │取切結書」之│ │ │
│ │ │ │ │ │立切結書人欄│ │ │
│ │ │ │ │ │位、「讓渡切│ │ │
│ │ │ │ │ │結書」立切結│ │ │
│ │ │ │ │ │書人欄位 │ │ │
├─┼──┼────┼────┼────┼──────┼─────┼────┤
│ 2│同上│同上 │同上 │臺灣大哥│「臺灣大哥大│「甲○○」│8,208元 │
│ │ │ │ │大 │行動通信網路│署押4枚及 │ │
│ │ │ │ │00000000│業務服務申請│指印3枚 │ │
│ │ │ │ │94 │書」之申請人│ │ │
│ │ │ │ │ │簽章及立同意│ │ │
│ │ │ │ │ │書人欄位、「│ │ │
│ │ │ │ │ │手機及SIM卡 │ │ │
│ │ │ │ │ │領取切結書」│ │ │
│ │ │ │ │ │之立切結書人│ │ │
│ │ │ │ │ │欄位、「讓渡│ │ │
│ │ │ │ │ │切結書」立切│ │ │
│ │ │ │ │ │結書人欄位 │ │ │
├─┼──┼────┼────┼────┼──────┼─────┼────┤
│ 3│同上│同上 │同上 │威寶電信│「威寶電信行│「甲○○」│1,126元 │




│ │ │ │ │00000000│動電話服務申│署押3枚及 │ │
│ │ │ │ │90 │請書」之申請│指印2枚 │ │
│ │ │ │ │ │人簽章及立同│ │ │
│ │ │ │ │ │意書人欄位、│ │ │
│ │ │ │ │ │「手機及SIM │ │ │
│ │ │ │ │ │卡領取切結書│ │ │
│ │ │ │ │ │」之立切結書│ │ │
│ │ │ │ │ │人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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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同上│同上 │同上 │威寶電信│「威寶電信行│「甲○○」│1,005元 │
│ │ │ │ │00000000│動電話服務申│署押2枚 │ │
│ │ │ │ │09 │請書」之申請│ │ │
│ │ │ │ │ │人簽章及立同│ │ │
│ │ │ │ │ │意書人欄位、│ │ │
│ │ │ │ │ │「手機及SIM │ │ │
│ │ │ │ │ │卡領取切結書│ │ │
│ │ │ │ │ │」之立切結書│ │ │
│ │ │ │ │ │人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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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同上│97年9月3│台灣大哥│臺灣大哥│「臺灣大哥大│「甲○○」│7,906元 │
│ │ │日 │大股份有│大 │行動通信網路│署押3枚 │ │
│ │ │ │限公司三│00000000│業務服務申請│ │ │
│ │ │ │民陽明特│33 │書」之申請人│ │ │
│ │ │ │約服務中│ │簽章及立同意│ │ │
│ │ │ │心 │ │書人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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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