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
11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9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 年12月7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 1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因不服本次判決,為 確保個人之權益,故依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等語,並未敘 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 ,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