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6868號
KSDM,98,審簡,6868,201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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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73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原名陳建誠)得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 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 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前後之某日,在嘉義市某處 ,將其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及嘉義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陳仔」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折抵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 利息。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 打擊犯罪中心警員」,並表示因懷疑其涉嫌犯罪,必須將個 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存入指定帳戶,嗣偵查終結再將存款存回 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路 43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同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並表示因其身分遭人盜用開戶作為詐 欺之用,為配合調查必須將所有存款提出後存入指定帳戶保 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許,先後以 ATM 轉帳方式匯款共9 萬8 千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完畢。嗣因乙○○、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丙○ ○於警詢中之證詞。(三)嘉義文化路郵局、臺灣土地銀行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四)被害人 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五)被 害人丙○○提出之土地銀行ATM單據4紙。(六)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 、丙○○2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乙○○、丙○○因 而蒙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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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