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6688號
KSDM,98,審簡,6688,2010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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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341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於高雄市○○區○○路12號「澳克大飯店(營利事 業名稱:澳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生之職務,竟 利用職務之便,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 8 樓810 號房間內,媒介成年女子王佳瑩與男客楊剛強為性 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 500元,並約定其 中2,500 元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其餘1,000 元(含房 間費用300 元)則由甲○○取得。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為 警在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已完成性交易之王佳瑩楊剛強,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 )證人王家瑩楊剛強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四)證人楊剛強指認被告甲○○ 暨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 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利用媒介王佳瑩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 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 ,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貳年,以 啟自新;惟本院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應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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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