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8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因甲○○於97年6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9 巷口 ,騎乘重機車,與駕駛自小客車之翁任賢發生車禍受傷住院 ,並因此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不能行走,且無意思能力,從 而取得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社 會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 保險局所核發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物,嗣甲 ○○於98年1 月間精神狀態恢復正常後,為獲取保險理賠, 單獨或分別共同與庚○○、辛○○、乙○○等人為下列犯行 :
㈠甲○○與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甲○○佯裝痴呆且無法行走,庚○○或 辛○○則依甲○○之指示,陪同甲○○前往接洽看診、辦理 領取保險金所需之相關手續,嗣再由庚○○持上開證明文件
,分別於98年2 月13日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之保險金、於98年2 月24日 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100 萬元之保險金 、於98年3 月5 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312 萬 元之保險金。
㈡甲○○另與乙○○(乙○○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98年3 月6 日,向其所任職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免除甲○○1 年度之保險費45,000元。 ㈢嗣因上開㈠、㈡所示之保險公司察覺有異,不予核發保險理 賠金並報警處理。警方於98年7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 高雄縣大寮鄉○○路119 號執行拘提時,甲○○見到警方前 來,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持鋸 子朝丙○○警員揮舞,致丙○○受有左右肘、左小腿擦挫傷 、左頭頂顳部擦傷等傷害。
㈣警方復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大寮鄉○○路159 號拘提 乙○○,並持搜索票,在前揭大寮鄉○○路119 號、內厝路 159 號兩處實施搜索,扣得甲○○之中華民國精神障礙手冊 、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各1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繳費通知書 、審核結果通知書、保險單各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之 藥品4 包、鋸子1 支等物。進而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庚○○、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庚○○、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證述。
㈡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己○○、癸○○、壬○○、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給付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美商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 備書各1 份。
㈤照片31張。
㈥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論罪:
核被告甲○○、庚○○、辛○○等人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分 別向3 家保險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示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詐欺得利未遂, 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被告甲○○、庚○○、辛○○等人上 開犯罪事實㈠行為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庚○ ○、辛○○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甲○ ○與共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詐欺得利未遂部分, 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分屬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 公訴人認應從妨害公務罪論處,容有誤會。而被告甲○○所 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未遂、1 次詐欺得利未遂、傷害等罪; 被告庚○○、辛○○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辛○○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
五、科刑:
原審酌被告等3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欲施用上開詐術以期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雖未得 逞,仍有可議;被告甲○○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持攻擊 性武器傷害警員,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無足取。 檢察官雖以被告3 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甲○○以攻擊性武 器傷害執法員警,而具體求處被告甲○○3 次詐欺取財未遂 各有期徒刑1 年、詐欺得利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妨害公務 部分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被告甲○○於案發後亦 透過辯護人及多方管道與告訴人即受傷員警丙○○道歉和解 ,然未能達成;被告3 人之行為尚未達於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之程度,及被告庚○○、辛○○係人情相挺,請求判處被告
甲○○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 月、詐欺得利未遂 部分處有期徒刑2 月、妨害公務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傷害 部分處拘役,被告庚○○給予緩刑、被告辛○○各處有期徒 刑2 月等語。本院參酌被告等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 具有悔意,且被告3 人之參與情形,係由被告甲○○所主導 、被告庚○○加以配合、被告辛○○僅係從旁支應;且3 人 均尚未得財或得利、損害並未造成,且被害員警所受多處擦 傷等傷勢尚非甚重,並兼衡被告3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上開犯罪情節、所用手段、被告甲○○尚未與告訴 人即員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 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適當,以資 懲儆。至辯護人以:被告庚○○無前科,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庚○○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分別詐領3 家保 險公司,雖屬未遂,惟所欲詐領之金額分別高達數百萬元, 其惡性非輕,且案發時年已50歲,從事汽車板金修護工,國 小畢業,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足見其已有多年社會歷練 ,顯屬智慮成熟之人,亦難認其涉犯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所致 ,是經本院再三斟酌,認尚不宜對被告庚○○諭知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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