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81號
MLDM,105,訴,481,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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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曉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曉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於 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於半小時後,復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25日16時23分許,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蔡曉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針筒及玻璃 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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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