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2874號
KSDM,98,審易,2874,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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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2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93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 11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檳榔攤飲酒後,與其配 偶葉文娟在高雄縣路竹鄉○○路580 號國眾電腦公司前發生 口角,適有丙○○欲駕駛停放該地之自小客車,丁○○誤以 丙○○觀看其夫妻吵架,遂對丙○○咆哮,並命丙○○不可 離開,丙○○不予理會,步行離去,嗣丁○○之友人甲○○ 搭載其女友郭婉菁、友人乙○○騎乘機車到來,丁○○、甲 ○○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唆使甲 ○○與乙○○將丙○○攔下,雙方追逐至高雄縣路竹鄉○○ 村○○路11號前,丙○○被丁○○推倒在地後,丁○○、甲 ○○與乙○○即徒手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 傷、左眼眶上撕裂傷4 公分挫傷瘀血、疑腦震盪等傷害。二、丁○○於97年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282 巷114 號岳 父住處整理舊物,發現1 把雖已生鏽,惟仍具有殺傷力武士 力,竟未向警局報繳,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持至於台南市 ○區○○路1285巷30弄17號之住處乙○○住處,交予乙○○ 藏放,乙○○明知武士刀係屬違禁物,仍予收受,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嗣於97年11月15日11時30分許,經警在乙○○住 處搜索後,扣得上開武士刀,始悉該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聲請簡易判決 書)。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丁○○甲○○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3 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郭婉菁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葉文娟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份、監視畫面擷 取照片17張、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26日高縣景保民字第0980073839號函暨 所附刀械鑑驗紀錄表、鑑驗結果及理由等件在卷可稽,足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3 人傷害告訴人部分,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 丁○○乙○○持有刀械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3 人間,就上 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乙○○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丁○○有上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素未相識,竟無 端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等3 人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實屬不該;又被告丁○○乙○○未經許可持有管制 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及並未查獲被告 丁○○乙○○有將上開刀械作為不法用途,及被告3 人犯 後均坦承持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乙○○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 之武士刀中1 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 有高雄縣政府98年2 月26日高縣景保民字第0980073839號函 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丁○○乙○○分別未 經許可而持有刀械部分,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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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