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交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審交訴字第296 號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3134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方錦源
書記官 黃勤涵
通 譯 莊棨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9 月16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車號5969 -M B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時, 不慎撞及乙○○所騎乘之車號UGT-280 號輕型機車,致乙○ ○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亦未留在現 場對傷患實施必要之救助,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經路人黃成豐目睹上情後記下車號,由乙○○報警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 黃勤涵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