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5914號
KSDM,98,審交簡,5914,2010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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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69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 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 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等情( 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69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
(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 年10月4 日凌晨,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歡樂園卡拉OK內 ,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PYS-226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迄當日上午1 時45分許,行經高雄仁武鄉○ ○村○○○路與澄德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 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0.89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 印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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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