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2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9 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151巷64號之5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B 2-611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 12時40分許,途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北向南行至該路段 與三民路338 巷口時,適有徐廣華駕駛為陳玄儀所有之車牌 號碼YU-3977 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其前而欲左轉至三民路 338 巷,造成甲○○所騎乘之機車與徐廣華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並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因撞擊力而滑行擦撞 陳義信停放於上開巷口而為陳麗華所有、靜止熄火之車牌號 碼YV-5992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 時 3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 徐廣華、陳義信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警員劉文雄之職務報告;(四)仁武分 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五)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八)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九)和解書。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而肇事,除造成 上開車輛受損外,被告亦受有傷害,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於警詢中尚能坦承 犯行,並與徐廣華、陳義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