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 月29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123 -WS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行駛,並在光華路與青年一路口右轉進入青年 一路,再沿青年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與福 建街口時,適逢陳萬傳騎乘腳踏車後載告訴人甲○○○沿福 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因陳萬傳高齡72歲,行車速度 較慢,尚未通過該路口中央分隔島時,福建街之號誌即轉換 為黃燈、紅燈,而乙○○行駛之青年一路燈號雖已轉換為綠 燈,惟其仍應注意行動不便之老人在燈號轉換之際可能無法 快速通過路口,且乙○○在由光華路右轉進入青年一路時即 已看見陳萬傳之腳踏車在福建街口,其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不慎撞 及陳萬傳騎乘之腳踏車,致該腳踏車倒地,造成甲○○○受 有胸壁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由告訴人之 弟蔡燦南代理)已於99年1 月19日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 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