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5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縣橋頭鄉○○○路20號展鴻鐵工承包商之 負責人,以承攬鐵造工程為業,乃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亦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緣乙○○於民國97年10月間, 以禾豐不銹鋼鋁門窗行名義(負責人為陳和鴻,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314 號為不起訴 處分)向耕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耕享公司)報價後,承攬 耕享公司位在高雄縣橋頭鄉○○路10號存貨廠房之屋頂翻修 工程,於97年11月3 日開始施作,由乙○○實際僱工,並聘 僱吳冠樺施作上開工程,對於該廠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 督或指揮之權責。乙○○本應注意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 、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 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 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於高處作業發生墜 落之職業災害;及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事項,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亦未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未設置勞工 安全衛生人員,即任由吳冠樺於97年11月15日14時許,在上 址廠房東北側、距屋頂中心約30公分處,離地約7 公尺高之 屋頂上,開始施作老舊鐵皮板拆換作業,吳冠樺隨即不慎踏 穿屋頂已鏽蝕之鐵皮板,在無適當防止因墜落引起危害之設 備情形下,自高處直接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 折併腦組織外露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14時41分許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在場人員陳天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員 李進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承辦人楊克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7 年度相字第1999號相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6頁至第87 頁、98年度偵字第562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到院前死亡病患 記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2月30日 勞南檢綜字第0971015119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及現場照片36張、耕享公司與被告97年 10月15日簽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97 年度相字第1999號相驗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3 頁、第61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 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 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 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 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 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81 條分別 設有規定。被告乙○○為該工程場所負責人,對於該廠之 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被害人吳冠樺自高處墜落至地面,因受有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處。
三、被告係展鴻鐵工之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又其復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另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 措施,致被害人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吳 柏銘、吳東翰之法定代理人,亦即被害人之前妻甲○○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有本院98年10月14日98年度 審附民字第162 號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回條(見本院卷一第 18 頁 至第19頁、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按,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 屬損失,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