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8941、1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運送果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17 日5 時4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1969-WS 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縣鳳山巿建國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該路段與鳳松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依 當時天候晴天,所行駛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進入至該交岔路口, 適有陳志賢駕駛車牌號碼YI-0 057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貿然直行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乙○○因見狀剎車不及而撞及陳志賢所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頭,造成被告陳志賢受有雙 側嚴重肺挫傷合併右側氣、血胸、酸毒症、多數肋骨閉鎖性 骨折、骨盆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耳 撕裂傷等之傷害,雖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20分因出血性休克不 治死亡。嗣經乙○○報警處理,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蕭世輝到達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 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志賢之配偶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暨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警方於執行職務之過程 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通常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平日以運送果菜為業,並於上開時地駕 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陳志賢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 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燈號是綠燈直行,係被害人違 規闖紅燈來衝撞伊車云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稱:事故 發生前未見到被害人車輛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又於 偵查中供稱:伊於通過路口二分之一時被害人就駕車撞過來 等語(見相驗卷第24頁),而參之本件被告行駛之建國路, 係雙向六線之車道,單向路寬即有17.5公尺,雙向路寬即有 35公尺,路面甚為寬廣,且其進入上開路口之前左前方(即 被害人駛來方向)並無阻礙視線之物體,又上開道路鋪設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2 2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來車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 ;又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雙側嚴重肺挫傷合併右側 氣、血胸、酸毒症、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右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而死亡之 結果,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7 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卷第25頁 、第26-31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 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係被害人闖紅燈始肇本件車禍,惟查,本件並 無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足以證明被害人闖紅燈,而本件經送 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經無法認定係被告或被害人闖 紅燈(見相驗卷第89、103 頁),故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或
被害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併此敘明。
三、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雖未 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但有停留於現場,經路人報警後員 警趕至現場處理,即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 避裁判,此有高雄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證,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時本應謹慎小心,卻未注意車前狀 況;又在視線良好路段未依燈光標誌行進,而冒然前進,因 而肇事,使被害人當場因車禍死亡,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受 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惟被害人於事發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對於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及被告事後未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笫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