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麥侃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10月20日,由 麥侃哲變更為乙○○,乙○○並於98年10月21日聲明承受訴 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故本院前 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