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丁○○
被上訴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於受上訴人僱用期間,對訴外人魏浽葶、 魏蒼民為侵權行為,經魏浽葶2 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該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上訴 人應與被上訴人就魏浽葶2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上 訴人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 第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該民事判決、上訴 理由狀、開庭通知等可稽。本件訴訟乃上訴人基於民法第 188 條第3 項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給付。則本件在上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實無法確知魏浽葶2 人所受 損害、上訴人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及其金額;換言 之,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故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則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聲請本院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屬有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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