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海商上字,97年度,2號
KSHV,97,海商上,2,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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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蔡坤展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 訴 人 美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意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乙○○○○ ○○○○○○○ ○○○○○○○○ ○○○○○○○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伍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元本息部分;㈡命美峰國際有限公司給付部分;㈢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 ○○○○○○○ ○○○○○○○○ ○○○○○○○其餘上訴駁回。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乙○○○○ ○○○○○○○ ○○○○○○○○○○○○○○○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以上訴



人乙○○○○ ○○○○○○○ ○○○○○○○○ ○○○○○○○(下稱Great 公司)所 有之香港籍貨船「景雲輪」(GOLDEN-CLOUD),在高雄港一 港口北面發生貨櫃落海漂流,污染其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 ,致受有損害,乃向原審起訴,請求Great 公司、上訴人即 Great 公司在臺灣辦事處代表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峰 公司)及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負不真 正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Great 公司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 按:原判決誤載為聖克里斯多福),為外國法人,應屬涉外 民事訴訟事件。系爭船舶係在高雄港一港口北面發生貨櫃落 海漂流致生污染,皇嘉公司主張其清除海上廢棄物而支出費 用,並造成西子灣海水浴場無法正常營運,致受有相當損害 ,依侵權行為、海洋汙染防治法第33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Great 公司及美峰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 損害賠償責任,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港 務局負償還費用之責。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立法精神,該船舶事故及污染所 在之原審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港務局、Gr eat 公司及美峰公司雖以皇嘉公司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來自 於商港法規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亦屬公法關係 ,辯稱本件訴訟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惟綜觀皇 嘉公司主張之全辯論意旨,係以港務局依商港法規定,負有 清除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造成污染之義務,卻係由皇嘉公司 代港務局清除,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港 務局償還費用,均係以民法法律關係之私法上爭執為訴訟標 的,又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私法上之 特殊侵權行為事件(理由詳後述),是皇嘉公司以海洋污染 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亦屬私權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原審法院對皇嘉公司自有審判權。
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Great 公司為外國 人,皇嘉公司起訴請求Great 公司賠償損害,為涉外民事事 件。又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船舶對海域 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船舶所有人就船舶對海域污染損害之發生,不 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賠償之責任。此項規定係 明定船舶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本條係參考西元一九六 九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之有關規定制定,此觀其立法 理由即明。是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本



質上係屬民事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殊類型,並非用以 規範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皇嘉公司本於此項規定請求 Great 公司賠償損害,依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係在我 國,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又按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之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本件皇 嘉公司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Great 公司 及美峰公司及港務局返還利益或償還費用,其事實發生地在 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應依我國民法為準據法。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皇嘉公司起訴主張:Great 公司所有之「景雲輪」因 船舶超載及裝置不當等因素,於民國94年7 月18日上午9 時 30分,在高雄港一港口北面發生貨櫃落海漂流,污染伊所經 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應負過失責任;美峰公司係景雲輪之 實際營運人,且為景雲輪船長及船員之雇主,與Great 公司 同負有將西子灣海水浴場回復原狀之義務,港務局依商港法 第16條之規定,亦負有將西子灣海水浴場回復原狀之義務。 又美峰公司曾出具擔保書,對港務局承諾將負擔移除西子灣 、中山大學海科院、旗津及紅毛港沿岸等貨櫃及負擔一切損 害賠償責任,故美峰公司亦對港務局負有此清除之義務。而 Great 公司、美峰公司及港務局卻遲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伊乃先行回復原狀而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699 萬 6780元,Great 公司、美峰公司及港務局因此免為支出此項 費用,美峰公司對港務局所負之義務亦因此消滅,則Great 公司、美峰公司及港務局均因而受有利益。且伊之管理行為 及結果均有利於Great 公司、美峰公司及港務局。再者,伊 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因此事件而無法營業,致受有營業 損失333 萬8520元。伊自得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及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Great 公司、美峰公司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699 萬6780元及營業損失333 萬8520元,合計1033萬5300 元;並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Great 公 司、美峰公司及高雄港務局返還所受利益或償還費用699 萬 6780元。爰求為判決:㈠Great 公司應給付皇嘉公司1033萬 5300元,及自原審第一次開庭日翌日即95年5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美峰公司應給付皇嘉公 司1033萬5300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港務局應給付皇嘉公司699 萬6780元, 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Great 公司、美峰公司、港務局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 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審判命㈠Great 公司應給付皇嘉公司584 萬2830元及自9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美峰公司應給付皇嘉公司557 萬0386元,及自95年5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皇嘉 公司其餘之訴,前兩項所命給付,如Great 公司及美峰公司 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之人免為給付,並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皇嘉公司、Great 公司、美 峰公司均提起上訴,皇嘉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皇嘉 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港務局應 給付皇嘉公司557 萬0386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Great 公司、美峰公司、港務 局其中一人就上開557 萬0386元本息已履行給付,其他之人 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㈢Great 公司及美峰公司 之上訴駁回。Great 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Great 公司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皇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皇嘉公司之上訴駁回。美峰公司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美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皇嘉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皇嘉公司之上 訴駁回。港務局則請求駁回皇嘉公司之上訴(原審駁回皇嘉 公司關於清除費用超過557 萬038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皇嘉公司於本院主張對於美峰公司依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不再依侵權行為及海洋污 染防治法規定為請求)。
三、被上訴人Great 公司、美峰公司、港務局答辯: ㈠Great 公司則以:Great 公司雖為景雲輪之船東,然該輪已 自93年5 月21日光船租賃予SMART 公司,租期至98年5 月21 日止,就船舶使用收益及船長、船員之僱傭,均由SMART 公 司自行決定,與Great 公司無涉,Great 公司對於景雲輪自 無任何指揮、管理行為。縱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有須負責之人 ,亦為船舶承租人SMART 公司而非Great 公司。又海洋污染 防治法係保護公共法益,並非個人法益,且西子灣海灘並非 海域之一部分,皇嘉公司不得援引該法規定為請求。又本件 貨櫃落海事件又係因颱風因素所造成,Great 公司並無任何 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皇嘉公司加入清運系爭貨櫃係因受中山大學之指 示,無為Great 公司無因管理之意。Great 公司本無清理西 子灣之義務,縱令皇嘉公司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實,Grea t 公司亦非該無因管理之本人,亦未因此獲有利益,皇嘉公 司自不得請求Great 公司返還因清理漂流物所支付必要費用



或返還不當得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美峰公司則以:皇嘉公司係基於中山大學、中華海事件檢定 社及船東互保協會(簡稱P&I )之直接委任而進行西子灣海 灘之清除工作,且工作完畢後係向他人請款,顯非為美峰公 司處理事務。又美峰公司擔保責任不包括皇嘉公司之清除工 程,且未因皇嘉公司完成清除工作而受有利益,皇嘉公司依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美峰公司賠償清理費用及 營業損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港務局則以:西子灣海水浴場係屬國有土地,非屬高雄港商 港區範圍,管理機關為中山大學,並非由港務局負責管理。 且皇嘉公司經營西子灣海景餐廳及海水浴場,係私人商業經 營行為,與商港之建設、開發及營運完全無涉,自無商港法 第16條之適用。且商港法第16條規定負有打撈、清除義務者 ,係為物資、漂流物之所有人,商港管理機關只係必要時代 其為之,並非因此負有打撈、清除及支付費用之義務。港務 局並無清理漂流至西子灣海水浴場物品之義務,無論皇嘉公 司是否因清除漂流物而支出費用,均與港務局無涉。且皇嘉 公係因經營海水浴場而願出資清除漂流物,並非為港務局無 因管理所為,港務局亦未因此受有利益,皇嘉公司請求港務 局支付無因管理之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費用,均無所據等語 ,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皇嘉公司於91年9 月自中山大學取得含西子灣海景餐廳及附 連海水浴場之整修、擴建及營業權。
㈡香港籍貨船「景雲輪」(Golden-Clound )於94年7 月18日 上午9 時30分許,於高雄港第一港口北面下錨,受海棠颱風 影響,造成船上132 只貨櫃落海漂流,其中數十個貨櫃及其 他貨櫃殘餘物散布於西子灣海灘。
㈢景雲輪翻覆貨櫃落海處係在高雄港商港區,皇嘉公司經營之 西子灣海水浴場則非為高雄港商港區之範圍。
㈣中山大學曾於94年8 月9 日函請皇嘉公司本於權責儘速完成 並持續進行西子灣海灘擱淺貨櫃及漂流物等污染物之清理作 業。
㈤依景雲輪94年7 月18日所申報之進港簽證資料所載,該航次 之運送人及總代理公司為東海行業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代理 為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皇嘉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Great 公司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




㈡皇嘉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規請求Gr eat 公司賠償營業損失?
㈢皇嘉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美峰公司及 港務局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㈣如皇嘉公司得為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六、關於皇嘉公司得否向Great 公司請求部分: ㈠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所稱「海域」雖無立 法上之定義,惟參酌同法第1 條規定,本法係為防治海洋污 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 用海洋資源而制定,及同法第2 條第1 項明定本法適用於中 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 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堪認本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海域應 非僅指海水水體,尚應包括前述之潮間帶、鄰接區及大陸礁 層上覆水域。查本件受貨櫃落海事件而污染之西子灣海水浴 場,係屬海水在漲潮時所淹沒的海域和退潮時海水線之間的 範圍,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應屬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 自屬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海域無訛。Gr eat 公司辯以西子灣海水浴場未曾被海水淹沒,非屬海域云 云,洵非可取。
㈡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同條第1 項所定船舶 所有人,係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 人,並未將船舶出租予他人之船舶所有權人排除在外,自不 得為限縮解釋,認為將船舶出租予他人之船舶所有權人不包 括在內。又依西元一九六九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1 條規定,該公約所稱之船舶所有人,係包括船舶登記所有權 人,依第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為船舶所有人 。而該公約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修正時,雖有於第4 條第4 項 就原公約第4 條之被求償人為部分修正,而明示排除營運人 、光船租賃人、經理人之賠償責任,然其對於船舶登記所有 權人仍屬船舶所有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仍未予變 動,有該公約2 份在卷可稽(一審卷四第286 至317 頁)。 益徵不論船舶有無租賃情形,船舶所有權人應依海洋污染防 治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Great 公司確為 景雲輪之所有權人,兩造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無論Gr eat 公司有無將景雲輪光船租賃予第三人,均屬海洋污染防 治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義務人。
㈢綜上,皇嘉公司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潮間帶,係屬海 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海域,Great 公司則為景 雲輪之所有權人,係屬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應 負賠償責任之船舶所有人,且景雲輪發生貨櫃落海,造成船



上132 只貨櫃落海漂流,其中數十個貨櫃及其他貨櫃殘餘物 散布於西子灣海灘,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從而皇嘉公司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Great 公司就西 子灣海水浴場所受污染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Great 公司 另以皇嘉公司並非西子灣海水浴場之所有權人,抗辯皇嘉公 司並無權利受損害,不得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規 定向依請求賠償,要無可取。至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因為緊急避難..或因天然災害..等各款情形之 一致造成污染者,「不予處罰」,並非就同法第33條所定賠 償責任設有「免責」規定,Great 公司執而抗辯景雲輪貨櫃 落海事件係因海棠颱風所致,屬於緊急避難及不可抗力,伊 得主張免責云云,亦無可取。
㈣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該事 項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 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Great 公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對皇嘉公司提出時 效抗辯,而遲至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景雲輪 已光船租賃給訴外人SMART 公司,伊公司與SMART 公司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皇嘉公司於95年5 月間即知悉光船租賃之事 實,迄今已逾二年而未對SMART 公司起訴,則皇嘉公司對SM ART 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爰 引為時效抗辯。經查該抗辯事項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Great 公司並未依同規定第2 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不甚 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Great 公司之主張對造於97年5 月間,因未及 時行使權利,故而權利罹於時效。查本院於97年7 月3 日起 至98年11月23日止,共行8 次準備程序期日,Great 公司於 最後1 次準備期日前,該項主張儘可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 ,乃Great 公司未適時提出,顯可歸責於Great 公司,且若 予調查,將延滯本件訴訟,本院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 出時效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駁回Gr eat 公司之時效抗辯。
七、關於皇嘉公司得否向美峰公司請求部分:
㈠按無因管理,須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 成立要件。苟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 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㈡本件針對景雲輪部分貨櫃及內裝物品散落於西子灣海灘一事



,94年7 月22日即由中山大學、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高雄市 政府環保局、船東互保協會(即P&I )、中華海事檢定社、 百利公司、高雄港務局召開「西子灣海灘散落貨櫃處理協調 會」討論,船東Great 公司及美峰公司均未參加該次協調會 ,該次會議作成中華海事檢定社與P&I 均同意負責西子灣海 灘上散落物品之清除責任,並同意由中山大學先僱工清理, 所需費用由中華海事檢定社與P&I 支付之結論。上開會議召 開後,中山大學於94年8 月9 日函請皇嘉公司本於權責儘速 完成並持續進行西子灣海灘污染物之清理作業等情,業據美 峰公司提出為皇嘉公司不爭其真正之會議記錄及中山大學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且皇嘉公 司進行清除工作時,船東互保協會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派遣 吳信智前來記錄,此經證人吳信智到庭證實(一審卷一第27 1 至276 頁)。皇嘉公司完成清除工作後,於94年9 月19日 發函給高雄港務局、中華海事檢定社,並請中華海事檢定社 通知P&I ,表示其依94年7 月22日協調會內容及中山大學上 開函文,進行清除工作,故檢附支出明細表,請求港務局、 中華海事檢定社與P&I 支付清除費用,港務局收到該函後於 同年月29日函轉給中華海事檢定社及百利船務代理行,並請 中華海事檢定社通知P&I ,且表明如有疑問,請逕洽皇嘉公 司等情,亦有皇嘉公司所提出其公司94年9 月19日皇海事字 第940919號函及高雄港務局94年9 月27日高港港灣字第0940 01398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24頁)。参以皇嘉公 司於原審陳明:..因為我們純粹要營業,所以我們要先做 ,還有那個時候高雄市政府要在我們那個沙灘辦一個活動, 所以姚副市長就要我們趕快清。到最後我們就知道有個中華 海事,,那時候他給我們的訊息是說,到時候他們會賠我們 錢。..因為我們自己要營業啊,我們一天的營業損失就會 嚇死人啊。所以那時候我們就不管,我們就先做了,」(一 審卷二第213 頁),足認皇嘉公司因其經營之西子灣海灘遭 受貨櫃擱淺及漂流物污染,已影響其營業而先予清理,嗣依 94年7 月22日會議結論及中山大學函請,繼續進行西子灣海 灘清除工作,且工作完畢後係向中華海事檢定社與P&I 請款 ,顯非為美峰公司處理事務,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從 而,皇嘉公司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美峰公司返還其所支 出之清除費用,自屬無據。
㈢皇嘉公司雖主張94年7 月22日會議結論因P&I 於94年8 月12 日撤退而作廢,才於94年8 月17日又召開會議協調,並由美 峰公司代表Great 公司於94年8 月18日向港務局提出擔保書 ,承諾將與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存公司)及百利



公司連帶負責清除擱置高雄港區周遭包括西子灣、中山大學 海科院、旗津及紅毛港沿岸之落海貨櫃,而皇嘉公司清除西 子灣海灘之行為,使美峰公司無庸依擔保書之約定對港務局 負擔清除責任,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美峰公司自應對皇嘉 公司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語。惟美峰公司抗辯94年7 月 22日會議結論並未作廢,94年8 月17日會議係因港務局擔心 高雄港商港區域內之留存貨櫃可能會影響船隻安全,而討論 高雄港商港區域內之貨櫃探勘及清除問題,該次會議並未討 論皇嘉公司之清除工程,美峰公司係受船東Great 公司委託 而代為出席,日存公司係受船東Great 公司委託負責探勘、 打撈落海貨櫃而出席,並作成會議結論㈠前段「景雲輪落海 貨櫃偵測及移除案,水域部分以西子灣及旗津海水浴場部分 先予處理,以防戲水遊客受傷」之內容;另外,少部分原先 落海不明去向之貨櫃,陸陸續續漂流拍打上岸(不同於皇嘉 公司所清除之部分),Great 公司也會一併委請日存公司處 理,由於數量很少,日存公司表示會在94年8 月31日前完成 此部分之工程,乃作成會議結論㈠後段「岸上部分本案應移 除之貨櫃(包括西子灣、中山大學海科院、旗津及紅毛港沿 岸等),應於94年8 月31日前完成」之內容。美峰公司並同 意代船東Great 公司提供900 萬元擔保金以及擔保書,擔保 上開日存公司清除工程之完成,故擔保書第四行以下記載: 「本公司等謹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諾於94年8 月31日前完 成清除擱置在臨高雄港區周遭海岸邊貨櫃後,並接續辦理高 雄商港區域內錨區探勘及落海貨櫃之打撈清除工作」等情。 且倘若上開日存公司清除工程衍生其他污染,導致其他行政 機關開列費用或罰鍰,美峰公司願意擔保之,故擔保書第6 行以下記載:「亦承擔一切因本次事件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 (含相關機關所開列費用與罰鍰及擔保金不足支付之款數在 內)」。美峰公司擔保之清除責任,僅限於94年8 月17日會 議討論之範圍,美峰公司不可能為不知情部分負擔保責任, 故美峰公司負擔之範圍與皇嘉公司所為之清除工程無涉等語 ,並據提出形式上為皇嘉公司所不爭而其上所載之會議結論 及擔保書內容與美峰公司所述相符之94年8 月17日會議紀錄 及擔保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經查: ⒈船東互保協會(即P&I )嗣後雖拒絕理賠而於94年8 月12日 撤退,但不能據此即認94年7 月22日會議所作成之結論已經 作廢,港務局亦未於94年8 月17日會議討論中表示94年7 月 22日會議結論已經作廢,此有會議記錄可按(本院卷二第19 至20頁)。且94年7 月22日會議討論西子灣海灘散落貨櫃處 理時,作成中華海事檢定社與P&I 均同意負清除責任,並同



意由中山大學先僱工清理,所需費用由中華海事檢定社與P& I 支付之結論,中山大學於會議結束後之94年8 月9 日亦函 請皇嘉公司儘速完成西子灣海灘上擱淺貨櫃及漂流物之清理 作業,嗣皇嘉公司完成清除工作後,於94年9 月19日猶發函 表示其依94年7 月22日協調會內容進行清除工作而檢附支出 明細表,向中華海事檢定社等請款,均如前述,自難謂94年 7 月22日會議結論已經作廢。又中山大學並未出席94年8 月 17日會議,業經港務局證實(本院卷二第142 頁),並有該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倘94年7 月22日 會議結論已作廢而於94年8 月17日會議中重新討論,中山大 學豈有未出席討論之理。足徵皇嘉公司所辯94年7 月22日會 議已作廢,才於94年8 月17日又召開會議協調等語,顯無可 取。至皇嘉公司清除之部分,既於94年7 月22日會議中作成 先由中山大學先僱工清理,所需費用由中華海事檢定社與P& I 支付之結論,皇嘉公司主張94年7 月22日會議討論結果, 先由中山大學自行僱工處理,至於處理費用之支付一事,則 因94年7 月22日協議未成功而另於同年8 月17日會議中議定 之云云,亦無可取。
⒉港務局於94年8 月17日召開研商景雲倫貨櫃落海打撈相關事 宜會議,因皇嘉公司並未向港務局表達有進行清除貨櫃工作 ,故港務局無從通知皇嘉公司列席,因此94年8 月17日會議 並未提及應包含皇嘉公司所清除之貨櫃。該次會議責成日存 公司負責商港區內貨櫃探勘、打撈與清除作業等情,有港務 局98年4 月28日高港港灣字第0985003611號函暨檢附景雲輪 落海貨櫃完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 頁),皇嘉公司 既未參與94年8 月17日會議,自不得反於實際參與該次會議 討論之當事人美峰公司與港務局所確認之會議結論,而為不 同主張。參以港務局於本院亦陳明:「港務局主要擔心在高 雄港商港區域內的留存貨櫃可能會影響船隻安全航行的部份 ,所以要他們出具擔保書..94年8 月17日會議記錄的時候 是在討論港區內的清除問題,所以會議的出席對象才沒有中 山大學」(本院卷二第142 頁),是94年8 月17日會議係討 論高雄港商港區域內之貨櫃探勘及清除問題,並未討論皇嘉 公司之清除工程,應堪認定。又94年8 月17日會議召開之前 ,皇嘉公司早已進行西子灣海灘污染物之清除工作,且94年 8 月17日會議既未提及應包含皇嘉公司所清除之貨櫃工作, 是94年8 月17日會議結論㈠所謂「景雲輪落海貨櫃偵測及移 除案,水域部分以西子灣及旗津海水浴場部分先予處理,以 防戲水遊客受傷,岸上部分本案應移除之貨櫃(包括西子灣 、中山大學海科院、旗津及紅毛港沿岸等),應於94年8 月



31日前完成」,顯不包括皇嘉公司之清除工作,美峰公司所 辯少部分原先落海不明去向之貨櫃,陸陸續續漂流拍打上岸 (不同於皇嘉公司所清除之部分),Great 公司也一併委請 日存公司處理,由於數量很少,日存公司表示會在94年8 月 31日前完成此部分之工程等語,自屬可採。皇嘉公司執上開 94年8 月17日會議結論㈠中有「西子灣及旗津海水浴場」、 「西子灣、中山大學海科院、旗津及紅毛港沿岸等」等語, 推解該次會議有討論包括由皇嘉公司所清除之部分云云,洵 不足取。從而,皇嘉公司以美峰公司依該會議結論提送擔保 書,擔保事項為完成該會議結論㈠之工作,應包括完成西子 灣、中山大學海科院案上部分之貨櫃移除工作等語,即屬無 據。
⒊依美峰公司於94年8 月18日出具給港務局之擔保書載明:「 ..本公司等謹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諾於94年8 月31日前 完成清除擱置在臨高雄港區周遭海岸邊貨櫃後,並接續辦理 高雄商港區域內錨區探勘及落海貨櫃之打撈清除工作」等情 ,並未包括皇嘉公司在西子灣海灘之清理工作,皇嘉公司以 Great 公司與日存公司所簽訂之「景雲輪高雄港航道貨櫃探 勘及海底打撈工程」之合約書第柒部份載明「甲方同意打撈 後之貨櫃及貨物無償給與乙方,乙方同意無償處理打撈後之 貨櫃與貨物」,主張所謂「貨物」係指貨櫃落海散落海灘上 之漂流物,並以此推解美峰公司實質上所欲承擔之清除範圍 亦應包括皇嘉公司在西子灣岸上清理漂流物之部分云云,委 無可取。至於美峰公司於擔保書中記載「承擔一切因本次事 件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含相關機關所開列費用與罰鍰及擔 保金不足支付之款數在內)..連帶保證人:美峰國際有限 公司..」等詞,係指高雄港務局為債權人,美峰公司為保 證人,倘若本次貨櫃落海事件造成高雄港務局受有損害,美 峰公司同意對高雄港務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西子灣海灘 非屬高雄港商港區之範圍,港務局不會因該海灘清除與否而 受有損害,港務局既未受損害,美峰公司對港務局即無擔保 責任可言。況美峰公司依擔保書所負擔保責任,係包含「相 關機關」所開列費用與罰鍰,而皇嘉公司乃「私人公司」, 並非「機關」,其因清除工作而支出費用,自不在美峰公司 擔保範圍,皇嘉公司以美峰公司出具擔保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Great 公司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主張皇嘉公司清除西子 灣海灘玻璃碎屑、貨櫃殘餘物而支出之費用,自應包括在美 峰公司所擔保之範圍云云,顯不足採。皇嘉公司另以其為「 其他機關」之身分,基於該擔保書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美 峰公司償還清除費用,亦屬無據。




⒋又94年8 月17日會議係討論高雄港商港區域內之貨櫃探勘及 清除問題,並未討論皇嘉公司在西子灣海灘之清除工作,已 如前述,且94年8 月17日會議責成日存公司負責商港區內貨 櫃探勘、打撈與清除作業後,該公司業於94年11月8 日提出 景雲輪落海貨櫃探勘移除工作報告,經港務局於94年12月21 日召開驗收會議進行研議及95年1 月17日至19日三天會同日 存公司人員進行岸上及水下檢查作業。經完成複驗後,日存 公司依前述會議紀錄結論第4 項提出擔保書,保證貨櫃打撈 清除後未來二年內如有再發現本案之貨櫃,該公司應負責清 除等情,亦有港務局98年4 月28日高港港灣字第0985003611 號函暨檢附景雲輪落海貨櫃完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6 頁以下)。又美峰公司上開擔保責任,係因日存公司進行 清除工程,並經高雄港務局驗收通過,才因而解除,與皇嘉 公司毫無關係,此觀高雄港務局97年6 月11日高港港灣字第 0975005278號函亦敘明:「貴公司於景雲輪貨櫃落海事件, 為確保貨櫃落海探勘及打撈清除工程完成,於94年8 月提存 900 萬擔保金及擔保書予本局,貴公司『已僱請清除公司』 將殘留於海灘上貨櫃及殘留物順利處理完畢,並經查驗認可 ..貴公司已依據本局94年8 月23日高港港灣字第09450063 21號函送會議記錄結論事項與貴公司所提擔保書內容完成相 關工作」(本院卷一第172 頁)即明。是美峰公司提出擔保 書內容之真意,不包括皇嘉公司之清除工作,且美峰公司因 日存公司完成清除工程並經驗收通過而解除,既經擔保雙方 即美峰公司和港務局雙方證實,自不容第三人皇嘉公司恣意 曲解該擔保書內容及雙方真意。是皇嘉公司主張美峰公司出 具擔保書之範圍,包含西子灣海灘上擱淺貨櫃及漂流物,核 不足取。
⒌綜上,美峰公司既未擔保皇嘉公司之清除工作,則皇嘉公司 之清除工作,並未致使美峰公司受有任何利益,即與不當得 利之要件不合。從而皇嘉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美峰公司返還 不得其所支出之清除費用,洵屬無據。
八、關於皇嘉公司得否向港務局請求部分:
㈠按無因管理,須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 成立要件。苟所處理之事務,非屬他人之事務,自不成立無 因管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苟他 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㈡皇嘉公司雖主張系爭貨櫃掉落商港區域第一錨區,港務局依 商港法第16、17條規定負有清除義務,詎港務局任其漂流至 西子灣海灘,港務局自應負有清理漂流至西子灣海灘之貨櫃



及貨物之義務,且港務局於污染發生後,親自主持二場景雲 輪善後協調會,更彰顯其為清除貨櫃漂流物之權責機關云云 。惟查,商港法係為規範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 安全而制定,此觀商港法第1 條規定即明。且由商港法第16 條規定:「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 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 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沉船 、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 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 立即打撈、清除」「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 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 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 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 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 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所有權。」觀之,負有打撈、 清除義務者,為沉船、物資及漂流物之所有人,商港管理機 關係於所有人不依限打撈清除或必要緊急處理時,代其為之 ,並非負最終之打撈及清除責任,此乃側重於「商港區域」 內之障礙物儘速清除,以避免因該障礙物存在於商港區域內 致影響商港之營運及商船之航運等管理經營上之考量,而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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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