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11號
KSHV,95,上,11,20100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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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縣路竹鄉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 訴 人  壬○○
兼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爰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高雄縣路竹鄉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為共同被告,就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壬○ ○、己○○與系爭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詳如 下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就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高雄 縣路竹鄉翰林世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上訴人誤為系爭管 委會,下同)第7 屆第1 次臨時住戶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 爭管委會第7 屆第1 次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或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上開會議決議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系爭管委會為 當事人(本院卷㈠172 、173 頁),合於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准許追加。又上訴人嗣後固變更被告「 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為「翰林世家第七屆住戶管理委 員會」(本院卷㈠第70頁),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管 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條例第3 條第9 款),而管理委員有一 定之任期,且按之同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 起,視同解任,換言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 日起即不存在,無從再為當事人,是上訴人變更被告為「第



七屆管理委員會」,核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系爭大樓住戶,乙○○為系爭管委會 第6 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2年6 月至94年6 月,並於94 年6 月19日召開系爭大樓第7 屆第1 次住戶大會,因出席人 數未達法定人數,而宣告流會。詎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 自行於94年6 月25日召開系爭大樓第7 屆第1 次臨時住戶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臨時住戶會議),並偽造簽到名冊,選舉 被上訴人壬○○、己○○為管理委員,而於同日經被告第7 屆第1 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選舉壬○○己○○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系爭臨時住戶會議係由訴 外人林國忠召集並擔任主席,因林國忠未具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資格,故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自始無效 。其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系爭臨時住戶 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合計45戶以上出席 ,及出席人數4 分之3 合計34戶以上之同意為之。然系爭臨 時住戶會議簽到名冊係偽造,故出席及表決人數均未達法定 人數,其決議無效;如認其決議有效,僅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不合法,亦得訴請撤銷。故被告第7 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不 合法,系爭管委員決議亦屬無效或得撤銷,則系爭管委會決 議推選主任委員壬○○及副主任委員己○○,即不生效,其 二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自亦不存在。爰依先位聲明訴請:㈠確 認94年6 月25日系爭大樓第7 屆第1 次臨時住戶會議決議無 效,㈡確認94年6 月25日被告第7 屆第1 次會議決議無效, ㈢確認壬○○己○○與被告間第7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之關係不存在;依備位聲明訴請:㈠94年6 月25日系爭大 樓第7 屆第1 次臨時住戶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㈡94年6 月 25日被告第7 屆第1 次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壬○○己○○與被告間第7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關係不存 在。
三、被上訴人及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總戶數為67戶,94年6 月25 日系爭臨時住戶會議是經全體住戶1/5 連署,由住戶林國忠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全體住戶所 召開,並由林國忠擔任主席,經44戶住戶出席並決議選任被 上訴人為管理委員後,再由管理委員會於同日開會選舉壬○ ○為主任委員、己○○為副主任委員,系爭臨時住戶會議及 管委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系爭管委會為共同被告,及更正原審訴之聲明為先、 備位聲明,而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 認94年6 月25日系爭大樓第7 屆第1 次臨時住戶會議之決議



無效,⒉確認94年6 月25日被告第7 屆第1 次會議之決議無 效,⒊確認壬○○己○○與被告間第7 屆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⒈94年6 月25日系爭大樓 第7 屆第1 次臨時住戶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⒉94年6 月25 日被告第7 屆第1 次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⒊確認壬○○己○○與被告間第7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及被告則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或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 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臨時住戶會議決議及 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並確認壬○○己○○與被告間第7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關係不存在,主張其「法律上利 益」為:㈠維護司法威信及民主法治精神,包括維護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章程與其他相關法令所定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辦法、規章、制度不被 破壞,㈡維護社會公理正義,㈢維護全體住戶合法權益,㈣ 維護上訴人第6 屆合法主任委員職權與權益,包括第6 屆管 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之職權與權益不受侵害,㈤維護上訴人 所繳之管理費合法使用,不受不法人士使用等(見本院卷㈢ 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同年月13日書狀)。惟 上訴人上開所稱第㈠至㈢項之法律上利益,均屬於公共利益 範疇,與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無涉。而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 ,屬於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由管理委員會統籌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相關法令管理運用,非 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得私自管理處分,是尚難僅以其選舉 程序之瑕疵,遽指將危害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管理使用,而 認有危及私法上利益。另按95年1 月18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 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第4 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系爭大



樓於93年1 月11日曾召開第6 屆第3 次臨時住戶大會,改選 主任委員為蔡登峰,上訴人已與蔡登峰辦理交接,經上訴人 於本院94年上字第169 號請求返還資料等事件起訴事實中陳 述甚明(本院卷㈠37頁),該臨時住戶大會改選主任委員之 決議並未經撤銷或判決無效,故上訴人自其時起已不具主任 委員之資格。縱上訴人爭執其仍具主任委員之資格,並陳稱 :被告之組織章程業於89年6 月經住戶大會修改,管理委員 及主任委員之任期自1 年延長為2 年,故上訴人第6 屆主任 委員之任期應自92年6 月起至94年6 月止等語(本院卷㈠ 107 頁),惟參以上訴人係於92年6 月8 日經推選為第6 屆 主任委員(原審卷61頁),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主任委員 之職,最遲至94年6 月8 日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是 上訴人自94年6 月8 日任期屆滿後,已不具主任委員之資格 ,即無因系爭臨時住戶會議決議選任被告第7 屆管理委員, 及系爭管委會決議選任壬○○為主任委員、選任己○○為副 主任委員,而危及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可言;換言之,上訴人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被告間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關係 不存在,無法恢復其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其法律上不安之 狀態無法透過本訴予以除去。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得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於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非專 屬主任委員之權責,上訴人稱系爭臨時住戶大會未由其召集 ,侵害其第6 屆主任委員之權益云云,核屬無據。況被上訴 人與被告間之第7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關係,亦於96年 6 月間因2 年任期屆滿,視同解任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間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關係不存在 ,顯係對於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自非正當,亦 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臨時住戶會議決議及 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及被上訴人與被告間第7 屆主任委員 及副主任委員之關係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無保護必要。
六、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 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是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此規約之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撤銷權 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而 3 個月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 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4年9 月19日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臨時住戶大會及管委會決議均無效(原審卷3 至7 頁) ,並未請求法院撤銷該等會議決議。其於同年9 月29日固具 狀稱:原告於94年9 月19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及決議無效等,其真意係請求法院確認系爭會議及 決議無效並撤銷其決議等語(原審卷58頁),惟距同年6 月 25日系爭住戶大會決議之日,已逾3 個月除斥期間,且上訴 人並未聲明請求法院為撤銷會議決議之判決,及其於同年10 月7 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確認會議及決議無效並應予撤銷 (原審卷94頁),亦逾3 個月除斥期間,撤銷訴權已告消滅 。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臨時住戶大會會議決議, 即非合法。而系爭臨時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其據 該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仍屬合法有效, 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亦屬合法有 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核無理由。七、另查,系爭臨時住戶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上訴 人所指之違法情事:
㈠系爭大樓於93年1 月11日曾召開第6 屆第3 次臨時住戶大會 ,改選主任委員為蔡登峰,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8日與蔡登峰 辦理交接,為上訴人於本院94年上字第169 號請求返還資料 等事件中所不爭執(本院卷㈠39頁),該臨時住戶大會改選 主任委員之決議並未經撤銷或判決無效,故蔡登峰自其時起 接任第6 屆主任委員,並於94年6 月8 日任期屆滿時,視同 解任。是系爭大樓於94年6 月25日召開住戶大會時,管理委 員及主任委員均因2 年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即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稱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之情,原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㈡系爭大樓第7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經區 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 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並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林國忠為召集人,有「請求召開臨時會議」之書面及 附件載明「請求召開緊急會議」之簽名冊、開會通知、會議 記錄等為憑(原審卷44、51至54頁),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0條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固稱:係開會當天 共同推選林國忠為召集人等語,與94年11月16日修正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應經公 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不符,惟此部分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於急迫召開臨時會時公告期間不得少 於2 日之規定不符,無法應付急迫情事之需,且該施行細則 規定逾越母法而為效力之規定,尚難認有拘束效力。況此部 分如因不生推選召集人之效力,而認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 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亦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 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就本件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上述,亦不得據以提起確認之訴。 ㈢按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方式,得由規約另為規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第13條第1 項規定,住戶代表大會之召開,應有全體住戶 2 分之1 以上代表出席(含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議決案以 與會之代表過半數表決同意為之(原審卷85頁)。系爭大樓 共有住戶67戶,則住戶大會應有過半數即34戶以上代表出席 ,並經出席戶數過半數即18戶以上同意始得為決議。而系爭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清查出席人數為44人,由主席 宣布進行開會,並經出席住戶表決通過選出委員,有會議紀 錄、簽到名冊及其上記載「實到出席住戶44戶」可稽(原審 卷44至47頁),足見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規約規定之表決 方式。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出席會議由當事人簽本人姓名為常態,代簽第三人姓名 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固指稱:否認系爭臨時住戶大會出席人數、選舉人數、 同意票數達法定人數以上,否認系爭會議紀錄資料、簽到名 冊為真實;簽到名冊非當事人本人簽章,否認簽到名冊當事 人有出席會議及參與討論或決議等語,按之上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書面資料偽造、簽到名冊非當事人本人簽名,或



反於會議紀錄記載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⒈上訴人指稱94年6 月25日住戶大會簽到名冊上,非區分所有 權人者為1 樓之3 黃麗月(應係田淑珠)、3 樓之4 陳啟宏 (應係黃麗貞)、4 樓之5 阮澤? (應係阮自強),且非經 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或出具委任狀,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本院卷㈠81、161 、164 頁,83至88頁),核閱屬實。區 分所有權人黃素敏部分,則經出具委任狀予己○○(本院卷 ㈡39頁),其餘部分,或未於上開簽到名冊簽到,或未經上 訴人舉證證明所陳屬實。
⒉上訴人指稱:94年6 月25日住戶大會簽到名冊上,其簽名非 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到場及簽名者為郭淑珍(代戊○○) 、黃 麗月(代田淑珠)、黃瓊瑢(代癸○○)、江秀鑾(代江楊 金蜜)、陳啟宏(代黃麗貞)、劉劍譓(代張尚文)、鄧育 ?(代阮自強)、王櫻芬(代甲○○)、吳志文(代陳淑貞 )、己○○(代黃素敏)、康士泰(代鄭?善)等11人等語 (本院卷㈡87至88頁)。據證人癸○○稱:系爭簽到名冊是 我委託姊姊簽名;證人庚○○稱:我先請太太下去替我簽名 ,我隨後就下去開會,會沒開完就離開,離開當時尚未選舉 委員(本院卷㈡195 、196 頁);證人戊○○、甲○○均稱 :系爭簽到名冊是我本人筆跡,有參加會議及表決;證人丁 ○○稱:系爭簽到名冊是我本人筆跡,但簽完名就離開未參 加表決(本院卷㈡211 至212 頁),足認癸○○確非親自簽 名且未提出書面授權,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庚○○、戊○○ 、甲○○、丁○○均有親自出席系爭臨時住戶大會,得以計 入出席人數,至於庚○○、丁○○未參與表決,僅影響表決 人數。又黃麗月陳啟宏、鄧育?(區分所有權人為阮自強 )、康士泰簽名部分,確非區分所有權人親自簽名或書面授 權,張尚文部分,經其於偵查中陳述係母親代為簽名(見95 年偵字第1506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㈠138 頁),既未 經書面授權,均不得計入出席人數。至於上訴人另指簽到名 冊上部分簽名筆跡類同,認屬他人代簽云云(本院卷㈠161 頁),核無足採。而2 樓之8 區分所有權人為江楊金蜜,並 由江楊金密於簽到冊上蓋章(本院卷㈠84頁背面、卷㈡124 頁),則上訴人稱江楊金蜜非區分所有權人,係代區分所有 權人出席及簽名,即非屬實。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黃素敏部分 ,經出具委任狀予己○○,陳淑貞部分,經出具委任狀予吳 志文,有高雄縣政府函附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㈡39、40頁 ),林金鳳與簡林金鳳(冠夫姓)則為同一人。是上訴人所 指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席、未親自簽名或未授權出席者,僅田 淑珠、癸○○、黃麗貞張尚文阮自強鄭柔善等5 人,



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則簽到名冊上出席人數44人扣除5 人後 ,尚餘39人,已逾全部住戶過半數之34人,另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扣除未參與表決之庚○○、丁○○2 人後,未達出席 戶數過半數即18戶以上之表決人數,亦不足認定表決不合法 定人數。從而,應認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臨時住戶大會決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法,其請求撤銷系爭臨時住戶大 會決議及管委會決議,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 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及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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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