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訴緝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975 號、偵緝字第15
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志成(另為不起訴 處分)二人原為夫妻(已於民國87年7 月7 日離婚),被告 明知渠等經濟狀況,自民國85年起已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85年5 月5 日、 86年6 月1 日、86年9 月5 日、87年1 月20日起,陸續在高 雄市○鎮區○鎮街184 巷111 號3 樓自宅,自任會首籌組民 間互助會4 組,招募告訴人壬○、癸○○、乙○○、己○○ 、辛○○、丙○○、戊○○、丁○○、庚○○等人為會員, 分別成立56人次、60人次、23人次、41人次之互助會,約定 開標日為每月1 日、5 日、10日、15日、20日及25日,各以 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1 萬元為會金,告訴人壬○等人不 疑有他,先後加入互助會後,被告竟連續虛列會員、偽造標 單,冒標詐取互助會款及私吞其他會員得標款,被告得款後 均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壬○、乙○○、己○○、辛 ○○、丙○○及其他互助會成員。嗣被告於87年8 、9 月間 片面宣布止會,其後經會員間清查結果,始悉受騙等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檢 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犯偽造文書犯行僅記載「甲○○自任會首 籌組民間互助會四會,招募壬○、癸○○、乙○○、己○○ 、辛○○、丙○○、戊○○、丁○○、庚○○等人為會員後 ……被告甲○○竟連續虛列會員、偽造標單,冒標詐取互助 會款及私吞其他會員得標款」等語,就所載連續虛列會員、 偽造標單、冒標詐取會款及私吞會員得標款等犯罪行為之犯 罪時間、被害人及被害事實為何?虛列如何會員?偽造何人 名義標單?標取若干會款?所舉上開行為究係發生於4 組互 助會之那一會?向如何之活會或死會收取會款?等事項,均 未具體記載而無法確定,法院亦無從憑卷證資料自行辨明。 與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起訴程式不合。經原審依同法 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 ,補正下列犯罪事實,並同時指出各項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 :(一)、起訴書所指被告連續「虛列會員」、「偽造標單 」、「冒標詐取互助會會款」、「私吞其他會員得標款」, 係虛列何組互助會中何會員?附表何組互助會有冒標的情形 ?被告係分別於何時、第幾會次、標息若干、冒標會單上何 人之互助會?冒標時之各組活會會員人數為何?是否均有繳 納該期活會會款?被告冒標時,是否均有向各組活會會員收 取會款?被告除收取會頭錢外,各組互助會因冒標所詐取之 活會會款為何(於特定冒標時間、會次及標息後所計算之金 額)?(二)、各次冒標是否均有偽造標單?又「私吞其他 會員得標款」係私吞何組何會員之得標款?各組會員未提出 告訴部分,與被告有無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親屬、血親或 姻親關係?等事項。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然觀諸該補 充理由書,檢察官對於各組互助會被告之「冒標時間」均記 載87年7 月前,「會次」漏未記載;「被告冒標時有無收取 活會款」則僅略載「有」;對於冒標各會之「會息」均記載 不詳,僅依據卷附被告事後為賠償各告訴人損失開立之本票 面額記載被告「各互助會詐取之金額」。各互助會之「被冒 標人」泛稱「朱明興」、「鳳英」、「黑肉珠仔」等人,不 僅未逐一指明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冒標人外,起訴書附件所載 4 組互助會會員名單內,均未見有「黑肉珠仔」,且「鳳英 」會員僅出現在其附件第1 、3 組、「朱明興」會員亦僅出 現在附件第3 組互助會會員名單中,補正事實與附件內容亦 不相合,補正資料中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檢察官補正之事實 ,又補正內容錯誤,無助於特定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罪事實。因而以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未具體明確,法院審 理範圍既無法確定,其起訴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 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雖無疑義。但 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
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 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 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 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 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 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
三、經查,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過於空泛而裁定命檢察官補 正,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22日 函附檢察官之補正資料(見原審訴緝卷第39-46 頁),其上 記載,已分別就被告所涉起訴事實之4 組互助會,予以表列 提出其犯罪之時間、被冒標人、被害人、活會會數、活會有 無繳交會款、被詐騙取之金額等事項,予以記載。雖其事實 之記載仍甚簡略,且犯罪事實並有重疊及與提出卷證不合情 形,但就起訴事實既已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尚非不 得依上開規定行準備程序,予以闡明,就其起訴重疊部分予 以釐清,以明其審判之範圍;至於其起訴之事實,核與所提 出之證據不符,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亦與檢察官起訴書全 然未記載證據並依法提出卷內證據之情形不盡相同,縱嫌粗 略未臻詳明,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當事人既得聲 請調查證據,而法院亦得為發見真實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原 審如認前開事項有調查之必要,尚非不可於審理中由當事人 (檢察官)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補充之。如依此尚無法證 明時,則屬犯罪是否得以證明之問題。況我國刑事訴訟法現 採卷證併送制度,並非採起訴狀一本原則,是檢察官起訴時 所檢送之有關卷證資料,法院亦應一併審酌之。本件檢察官 提起公訴,除起訴書外,既一併檢附相關之互助會單、本票 影本,及各該證人之供述筆錄等證據,則原審於審理本案時 ,並非不得參酌檢察官併送之上述卷證資料,依職權調查此 等部分之證據,乃原判決謂檢察官雖於所定期限內提出補充 理由書,然觀諸該補充理由書,檢察官對於各組互助會被告 之「冒標時間」均僅記載87年7 月前,「會次」則漏未記載 ,「被告冒標時有無收取活會款」則僅簡略記載「有」,對
於冒標各會之「會息」均記載不詳,僅依據卷附被告甲○○ 事後為賠償各告訴人損失開立本票之票面金額認定被告於「 各互助會詐取之金額」。各互助會之「被冒標人」僅泛稱「 朱明興」、「鳳英」、「黑肉珠仔」等人,不僅未逐一指明 起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冒標人外,起訴書附件4 組互助會會員 名單內,均未見有「黑肉珠仔」,且「鳳英」會員僅出現在 附件第1 、3 組、「朱明興」會員亦僅出現在附件第3 組互 助會會員名單中,補正事實與附件內容亦不相合,補正資料 中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檢察官補正之事實,又補正內容錯誤 且無助於特定本件被告甲○○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罪事實。進而以本件審理範圍無法確定,檢察官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難謂妥恰。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記載及檢察官已補正之犯罪事實既 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且已足以表明起訴之對象及範圍;而 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縱有未臻詳明之處,尚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闡明,且於審理中亦得由當事人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予以 補充,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補正資料內有關事 實記載。然原審以無從確定審理範圍,謂檢察官之起訴不合 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法自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非無理由,並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