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1日所為
之105 年度苗簡字第8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滄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滄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某 日,與其兄陳滄溟(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蘇忠雄位於苗栗縣○○鎮○○路 000 號之常春企業社,向蘇忠雄佯稱有馬桶工廠的廢五金欲 出售,致蘇忠雄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4日、28日,各交 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陳滄煥,詎陳滄煥取得上開款項 後,即避不見面,蘇忠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滄煥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正面)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359 號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滄溟、蘇忠雄、林寬裕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蘇
余秀蘭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2、43頁、 54頁反面、55、65、66、68、118 頁),並有被告簽名、蓋 指紋之取得款項收據、苗栗縣政府104 年8 月17日府商工字 第1040167990號函暨工廠登記資料各1 份卷可稽(見偵卷第 57、79至106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致被害人蘇忠雄陷於錯誤,先後 騙取被害人2 次各交付5 萬元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之被害人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 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向被害人蘇忠雄騙取現金共10萬元, 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 復考量被告雖於105 年9 月13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尚未 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曾有詐欺 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不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輕之違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於判決時,被告並未履行任何賠償,故就被告本案詐欺所得 之10萬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履行1 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正面),且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 案應諭知之沒收金額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可 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應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向被 害人蘇忠雄佯稱有廢五金欲出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騙取 被害人所有現金共10萬元,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 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雖於 105 年9 月13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5 年苗司小調 字第207 號調解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80 0 號卷第22頁),然被告犯後僅履行賠償1 萬元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2 萬5 千元、智 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犯罪所得為
10萬,其中已賠償告訴人之1 萬元自不需諭知沒收,而尚未 賠償之9 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