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3號
KSHM,99,交抗,3,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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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甲○○
受處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
年11月1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 處分人經警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抗告人據以舉發裁處,並無違誤;又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 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 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㈠向被害 人道歉。㈡立悔過書。㈢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㈣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㈥完成戒 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㈦保 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㈧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似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 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似非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因 酒醉駕車行為,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 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支付100,000 元,然緩起訴處分及向該署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00,000 元,僅屬特殊之「處遇措 施」,並非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而緩起訴書之內容實 質上並沒有科處罰金;另緩起訴處分既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 ,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審對於上情並未審酌,遽認原處分關於



罰鍰新臺幣4 萬5 千元部分應予撤銷,似有誤會。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 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 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 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 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揭示之「一行為不得重複處 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 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 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 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 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 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 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 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 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 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 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於交通部95年7 月17日 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雖謂: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 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等 語,然而「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 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 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 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 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 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 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 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 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 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 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 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 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 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 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係於96年9 月21日19時5 分許,騎乘車牌車牌號碼 MHL-846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高分48號電 桿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范菊珍所騎乘車牌號碼KN6-99 3 號機車,致范菊珍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 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5毫克)等事實,經受處分人所坦承,且有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18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 可證;而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5,000元 罰鍰(至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業經 原裁決載明已經執行,尚非原裁決之範圍),亦有屏東縣警 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為警查獲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71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受 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100,000 元 ,並於緩起訴確定日起10個月內,至該署指定處所,提供40 小時義務勞動。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1 月10日確定,並於同 日起算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而於98年1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亦 堪認定。
㈢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情節甚為明確。而本條所規定之裁處,除罰緩外, 尚有吊扣駕駛執照2 年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前者係對於 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後者則為對於預防將來再 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對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 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



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是則本諸首揭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本文及說明,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經檢 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無就 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原處分機關就 此未予詳查,仍對受處分人科處罰鍰45,000元,即有未恰。 ㈣又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100,000 元,參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意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本件受處分人經檢測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5,000元,故受處 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上開最低裁罰基準之罰鍰金 額,亦無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問題。原處分機關逕以受 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 ,亦有未恰。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 罰處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合。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尚有不當, 因而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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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