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7號
KSHM,99,上訴,87,2010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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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536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 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 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 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 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 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



,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 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 」,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 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 ,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 「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 ,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 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 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 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 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明知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竟未經取得許可證照,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翁建平」、「張平宗」之成年 男子,基於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乙○○出 面承租位在高雄市○○○路「卓越廣場」內之工作室,並負 責招攬客戶,與客戶簽訂「外匯操作買賣委託合約書」(下 簡稱買賣委託合約書),進而再與客戶簽訂「外匯操作負責 獲利保證合約書」(以下簡稱獲利保證合約書),由「翁建 平」、「張平宗」二人負責分析行情,提供予乙○○為客戶 下單操作。嗣於民國90年5 月間起,乙○○分別向投資人林 育安、王期興、丙○○、甲○○、林建安、林玉珍、劉九吉蔡金敏、劉彩惠、郭明化劉麗梅等11人表示可以代渠等 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約定停損點為存入金額之20%,使 投資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外匯保證金帳戶,並與乙○○簽訂買 賣委託合約書,委由乙○○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乙○ ○進而向投資人表示可以保證獲利,使除林玉珍以外之投資 人紛紛改與之簽訂獲利保證合約書,繼續委由乙○○代為操 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乙○○則以電話聯絡「翁建平」、「張 平宗」二人,此二人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查詢行 情,以告知乙○○,由乙○○決定買賣價位而下單買賣外幣 ,主要幣別有歐元、日幣、瑞士法郎、英磅、美元等,而全 權委由乙○○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保證獲利方式,以 5 萬美元為例,每月以年利率20%至26%不等計算,保證每 月可取得一定數額之紅利,並約定每進行買或賣單一次之外 匯操作,即自投資人之帳戶內提撥交易金額萬分之6 之手續



費至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作為代 客操作之手續費,投資人分別匯款至各自之外匯保證金專戶 內供乙○○等人操作,嗣於91年5 月10日丙○○驚覺其匯入 之32萬美元產生鉅額損失,帳戶內僅餘16萬4,995 元美元, 及於92年5 月9 日甲○○察覺帳戶內餘額由92年5 月1 日之 1 萬3758元4 角5 分美元竟僅剩188 元9 角美元,而知悉上 情;被告坦承有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 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劉彩惠、林育 安、劉麗梅、林建安、王期興、劉九吉郭明化蔡金敏及 林幼凌等人證述在卷及獲利保證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收 據、買賣委託合約書、轉帳提款憑證、外匯保證金交易第三 方授權書等相關書證附卷可憑,其罪證明確,犯有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又以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非同條 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再被告雖於96年7 月16日上開 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 月30日經通緝,然於96年6 月7 日 即自動歸案,並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而 依該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 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開庭時即已坦承犯行,並請求給予 緩刑之寬典,對犯錯深感後悔,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並無斟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並無前科等情事,且對於 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要求,未加以說明不給予緩刑之理 由,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⑴、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未 予宣告緩刑,本即毋庸說明其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於科刑時,倘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法審酌一切 情狀,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得利益,因一時貪念,共同擅自 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 損失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知錯悔改之意,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又該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已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且屬寬貸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雖未說明 被告之前科情形及生活狀況,但此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上 訴意旨仍徒憑己意,以其對本件所為均直承無隱,但原審未 說明其前科、生活、品行等狀況,而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刑法 第57規定所列各項以為量刑標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其仍執前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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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