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56號
KSHM,99,上易,56,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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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
2208號、第273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96 號、98年度偵字
第22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後,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本案之打火機、螺絲起子及T 型扳手均未扣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破壞或毀越門扇之行為,刑事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並未出示予被告,被告於警詢係受警察欺騙而承認犯案等語;查本案雖未扣得打火機、螺絲起子及T 型扳手等物,惟依被告之陳述,被害人及共同正犯之陳述,已足以認定被告有持打火機、螺絲起子及T 型扳手等物犯竊盜罪,自不以該物扣案為必要,而刑事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物,原審已依法提示,有當日審判筆錄可參;又本案



分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共同正犯宋達明之指述查獲被告,被告再自首其他竊盜罪,此有警詢筆錄可參,是依上說明,被告之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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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