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4號
KSHM,99,上易,24,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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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
字第966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0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 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仍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 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廣告欄上 刊登「夜間司機/日領. 兼職可,0000000000」分類廣告, 被告見該廣告後,即透過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聯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聯繫,遂約定被告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火車站附 近,將其於87年12月10日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高雄分行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 集團內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使詐欺所得款 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97年7 月23 日下午5 時50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 物購買商品時,因簽收貨物的簽收欄位錯誤會重複扣款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臺南市○區○○路229 號 之聯邦銀行開元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先後 於97年7 月23日下午7 時16分許及同日下午7 時18分時許匯 出新臺幣(下同)77,000、3,000 元至甲○○前揭聯邦銀行 帳戶內(於97年7 月24日設定為警示帳戶,乙○○於同年月 29 日 領回上開金額),嗣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 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 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及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暨聯邦銀行97年7 月23 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1 份及該帳戶自97年7 月23日迄同年月29日之交易 明細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且有於前揭時、 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找到工作後,對方要求相關薪 資轉帳資料,伊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對方, 在交付隔日,伊詢問友人認為不妥,遂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 ,並向苓雅分局報案,以及打電話至銀行掛失止付,伊並有 與苓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配合查緝犯罪集團等語。經查:㈠、被害人乙○○於97年7 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接獲一男子 之電話,謊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時,因簽收貨物 的簽收欄位錯誤會重複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乃於 同日晚上7 時16分許及7 時18分時許,至臺南市○區○○路 229 號之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分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 方式,匯款77,000、3,000 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 事,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 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9 、10頁),復有聯邦銀行97年7 月23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被告上開帳戶97 年7 月23日迄同年月29日之交易明細1 紙(見警卷第8 、15 頁)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見自由時報97年7 月22日自由時報G4版下方版面所刊



登「夜間司機日領‧兼職可0000000000」求職廣告後,為求 職而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火車站 附近,因薪資轉帳需要而將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97年7 月22日 自由時報G4版報紙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原審 簡上卷第6 頁),另依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台灣大哥大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於97年7 月22日下 午2 時2 分許、2 時33分許、2 時47分許、3 時39分許、4 時46分許及5 時59分許,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有上開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審簡字卷第27頁), 足認被告前開所述係為求職而撥打電話,並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雖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亦不 符合一般求職常態,惟以求職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詐騙手法,並非不可能發生,且被告失業多 時,在經濟壓力、急欲求職之情況下,非無遭詐騙而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況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 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 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告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即推定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供稱: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曾詢問友人 王彥竤意見,經王彥竤提醒後,於97年7 月23日下午向聯邦 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並撥打165 反詐騙電話,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報案等語,核與證人王彥竤 於原審證述:「…他(指被告)有告訴我說他去應徵一個工 作,對方有跟他要一個銀行帳號,我覺得怪怪的,我跟他說 正常找工作不會有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審簡字卷第44 頁)情節相符,而由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原審審簡字卷第28頁),顯示被告於97 年7 月23日晚上8 時41分許,確有撥打165 反詐騙電話,另 由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7頁),顯 示被告上開帳戶有於97年7 月23日下午6 時3 分許,以語音 方式辦理金融卡掛失,報案部分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審簡 字卷第16頁),是被告雖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然被告已有積極作為以避免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為不法 使用,故被告就上開帳戶被用為詐騙工具是否不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況本件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款之時間為97年7 月23日晚上7 時16分許及7 時18分 時許,上開帳戶因被告撥打反詐騙專線後經聯防機制圈存設 定為同日晚上8 時6 分許、經設定為警示戶則為97年7 月24 日上午10時23分許(見上開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原審 簡上字卷第27頁),均係在被告主動辦理掛失手續之後,是 詐欺集團已無從以所取得之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 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顯見被告之行為事實上已 使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行為功虧一簣,衡情實無故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對外行騙之犯意甚明。
㈣、又被告曾配合偵查員曾啟智逮捕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果等情, 業經證人曾啟智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有到偵查隊去, 他只是提到他的帳戶存摺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但並沒有提 供任何資料,他說要我們配合去捉詐騙集團之成員,隔天下 午二、三點左右被告就打電話給我,他要聯絡他們並約他們 出來,要我們配合去捉人,我們約在光華一路的聯邦銀行見 面,但都沒有結果。當時被告說詐騙集團要求他把被害人匯 入的款項領出來拿給他們,他希望用這機會把詐騙集團引誘 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審簡字卷第45頁),是被告於97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58分許,以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審簡字卷第28頁雙向通 聯記錄),亦非顯不合理。
㈤、另被告於97年7 月24日下午6 時33分許,仍有以其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達84秒(見 原審審簡字卷第29頁雙向通聯記錄),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是對方打給我的。我24日白天我與刑事組有打電 話約他出來拿錢,但對方沒來,之後才打這通電話過來恐嚇 我要我把錢領出來給他們,說我有妻女,也知道我的住處。 」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6頁第8 行至第10行);而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領得被害人乙○○所匯款項,該款項於97年 7 月29日由被害人領回等情,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切結書、匯款單(見警卷第15頁,原審審簡字卷第7 至9 頁)可參,是詐欺集團在取財目的不達情況下,主動聯 絡被告欲取得款項,於經驗法則上尚非殊難想像,自難因此 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至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7 月22日前,剩餘款項為382 元,當 日經跨行延提300 元後,始有本件被害人匯款之事實,此有 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 ,原審審簡字卷第9 頁),然此僅得證明該300 元款項被提



領之事實,尚無法認定確為被告所為,甚至推定被告係為將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事先提領所餘款項,進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參佰元不 是我領的,是對方偷領的。我提款卡及密碼都有給他」等語 (見原審簡上卷第48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被告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業如前述,故詐欺集團成員持該提款卡 提領上開款項,亦非不可能之事,復尚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 被告所提領,是尚難依此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上開帳戶經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確有交付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尚難證明上開帳戶被用為 詐騙工具不違背被告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 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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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