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2377號中華民國91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222 號、第13716 號、
第13717 號、第14105 號、第14796 號、第14903 號、第1531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台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監察院審計部稽查員,另林世芬、莊高鐘(該2 人 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丙○○《丙○○(業經本院於97年11 月28日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2 1號判處有期徒11年,褫 奪公權6 年確定》、陳克斌《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6 年度上更(二)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8 年,褫奪公權4 年 確定》、劉豐瑋《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6年度上更( 二)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8 年,褫奪公權5 年,並經最高 法院於98年5 月7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80年9 月間,分別擔任國防部空軍後勤司令部(現 已改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下稱空軍後勤司令部)中 將司令、該部設施處上校處長、中校副處長、少校工程官、 該部三支處少校股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 ○、廖武雄、歐偉良、董梁、王光漢《甲○○、廖武雄、歐 偉良均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2 1 號判處有期徒徒刑1 年2 月,褫奪公權1 年,均減為有期 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均緩刑3 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15萬元;董梁、王光漢均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6 年度上更(二)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徒刑1 年6 月,褫奪 公權1 年,均減為有期徒刑9 月,褫奪公權1 年,均緩刑3 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則分別從事營造工 程事業,丙○○與王光漢曾有業務往來,因而認識。適空軍 後勤司令部於80年9 月6 日公告辦理「花蓮南埔營區81年度
土木工程」(以下簡稱「南埔營區土木工程」,計含H型宿 舍土木工程、14棟庫房土木工程、電鍍工廠土木工程、鍛鑄 工廠土木工程、修校室土木工程、給水系統土木工程等6 項 工程)之招標、開標、發包事宜。王光漢自丙○○處得知「 南埔營區土木工程」之招標消息,乃詢問丙○○其是否可承 作此一工程,丙○○表示可以提供領標廠商名單及設施處所 訂工程參考底價,以資協助得標,王光漢乃與歐偉良、甲○ ○商議合作,又因該工程項目頗多,王光漢遂經由楊瑞統(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邀請廖武雄參加,並因當時軍方有 「廠商必須為聯勤工程署登記立案者,始具備領標及投標資 格」之規定(此規定現已取消),即商請歐偉良向具有前開 資格之瑞鋒營造有限公司經理董梁借牌,董梁同意借牌,並 議定借牌費為總工程費用百分之10。嗣南埔營區土木工程開 始招標作業,陳克斌為該工程承辦人,負責廠商領標、資格 審查等業務,丙○○為陳克斌之直屬長官,負責督導陳克斌 ,劉豐瑋為維修使用單位派出之人員,負責設計、監造,並 協助陳克斌辦理廠商領標等業務,乙○○則係代表審計部負 責該工程投標之監標及參與該項工程最後底價議定之業務。 於領標期間(80年9 月6 日至11日),丙○○、陳克斌及劉 豐瑋明知工程底價及工程領標廠商名單,乃其等職務上應予 保密之消息,且劉豐瑋將負責日後該項工程之監工業務,因 見南埔營區土木工程預算金額鉅大,認有利可圖,為使王光 漢等人順利得標,便於索賄,渠等3 人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丙○○ 負責與王光漢等人聯繫,陳克斌、劉豐瑋則負責提供領標廠 商名單予丙○○。嗣於80年9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領標完畢 後,陳克斌、劉豐瑋得知領標者共有瑞鋒、珠江、山川、遠 東、同順、九華、軍功等7 家營造公司,除由陳克斌依規定 造具清冊交由丙○○轉呈莊高鐘密封保管外,並依丙○○之 指示,將領標廠商公司名稱「瑞鋒、珠江、山川、遠東、同 順、九華、軍功」書寫在便條紙上交予丙○○,推由丙○○ 在空軍後勤司令部門口馬路上交與王光漢,而共同洩漏領標 廠商名單。惟因便條紙上「同順」字樣潦草,王光漢乃撥打 電話向丙○○確認。其後又推由丙○○再與王光漢等人在高 雄市聚會,並洩漏前開工程經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核定之 底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 億3 千萬元,並協議以該工程得 標價款之一定比例期約賄款,惟未確定賄款之詳細數目。二、甲○○、廖武雄、王光漢、歐偉良、董梁等人為協調分配「 南埔營區土木工程」施作項目,乃於80年9 月中旬,在高雄 市某餐廳會談,席間約定由董梁負責領標、投標,並分別勸
退領標廠商(即俗稱「搓圓仔湯」),如得標,由甲○○負 責H型宿舍土木工程、廖武雄負責工廠及修校室土木工程, 王光漢、歐偉良、董梁則共同負責庫房及給水系統土木工程 ,並依所承包工程之金額比例分攤勸退其他領標廠商之圍標 費用,及本件工程軍方之工程賄款,作為軍方丙○○等人提 供領標廠商名單、底價,以供圍標及求使開工後順利進行之 代價。另又議定各人負責「搓圓仔湯」之廠商名單,及圍標 費為8 百萬元(分攤額為甲○○360 萬5 千元、廖武雄160 萬元、餘額由王光漢、歐偉良、董梁負擔),由歐偉良負責 交付珠江、山川、遠東3 家公司,圍標費各為60萬元、60萬 萬元、50萬元,由董梁先開立支票支付,王光漢則負責交付 九華、同順、軍功3 家公司,圍標費各為100 萬元、60萬元 、90萬元,由歐偉良開立支票支付。
三、審計部稽查員乙○○於開標前1 日之80年9 月19日自臺北南 下,由董梁聯絡與其有舊誼之乙○○,丙○○則聯絡廠商王 光漢、歐偉良等人,雙方相約在高雄市某處餐廳飲宴,席間 乙○○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會尊重軍方 所核定之底價,不予提議殺價,王光漢、歐偉良、董梁(甲 ○○當日並未參與)等人則表示事成後將支付70萬元予乙○ ○,以資酬謝其於開標過程中不再對底價表示意見。四、80年9 月20日(星期五、農曆8 月13日)開標當日,由空軍 後勤司令部中將司令林世芬負責主持開標,丙○○、空軍後 勤司令部主計處少校預算官陳耀明(業經空軍後勤司令部軍 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空軍總部政戰部上校監察官 宋昆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勤部政戰部中校監察官張 儒群、乙○○均列席,由陳克斌負責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 再經前開人員議定底價,依序由承辦單位(後勤司令部設施 處)丙○○、後勤司令部主計處陳耀明、後勤司令部政戰部 張儒群,在議定工程底價紀錄單上寫下底價各為3 億3,090 萬8,102 元、3 億2,880 萬元、3 億2,600 萬元,而乙○○ 當場拆封審計部之底價,亦因高於後勤司令部政戰部之底價 ,故亦未在紀錄單之審計部欄寫下底價,林世芬乃宣布以3 億2,600 萬元為本件工程之最後底價。董梁乃代表瑞鋒營造 有限公司到場投標,原領標廠商經協調結果,遠東、同順、 九華、軍功等公司即缺席,僅珠江、山川公司到場陪標,且 均標示投標金額高於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之3 億3,299 萬1934 元投標金,其中珠江公司並因委由會計趙秀盆到場,非屬該 公司之負責人或經法院公證之代理人,依投標規則僅有投標 權而無競標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遂取得優先減價權,董梁 則當場出價3 億2,588 萬元而得標。
五、丙○○見董梁等人順利得標後,當日即撥打電話與王光漢聯 絡,向王光漢稱應依約履行賄款事,並佯稱司令(指林世芬 )要先拿得標金額之百分之2.5 (即約815 萬元),甲○○ 、廖武雄、歐偉良、董梁、王光漢等人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光漢以電 通知廖武雄、甲○○應按比例各分攤170 萬元、366 萬元, 廖武雄旋於翌日(9 月21日),將該170 萬元賄款匯入歐偉 良在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10242-4 號帳戶內,甲○○乃於80 年9 月20日開標後之當日以其(07)0000000 號電話撥打丙 ○○之(06)0000000 號電話以求證王光漢於80年9 月19日 開標前一日與乙○○宴飲時已達成行賂乙○○之共識是否屬 實,丙○○則於電話中向甲○○表示:『(開標前一日已與 乙○○共同宴飲)乙○○亦在席間表明開標之當日若空軍後 勤司令部審計單位價核定之價格不低,伊亦沒意見,反正就 是同意開標之價格,他(乙○○)等於說是很幫忙』等語, 甲○○隨即以電話錄音存證。惟因甲○○一時籌措不及,嗣 於80年10月1 日、11日,始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意思,分別 將300 萬元、206 萬6,700 元之賄款匯入歐偉良前開帳戶。六、王光漢、歐偉良、董梁、甲○○、廖武雄等人因認乙○○依 約未議定最後之該項「南埔營區土木工程」底價時,再刪減 底價,亦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本件工程開標( 80年9 月20日)後之80年9 月底某日,由歐偉良在台北市○ ○街某茶藝館附近,交付70萬元賄款予乙○○,而乙○○亦 明知其於代表審計部參與該項「南埔營區土木工程」監標過 程及議定最後之底價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其未刪減該項工程 底價雖不違背其職務,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該70 萬元賄款。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甲○○、歐偉良、董梁、王 光漢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丙○○、甲○○、歐偉良、董梁、王光漢於調查局 接受調查時之供述錄音、錄影帶,雖因置放場所搬遷,復因 日時過久,遍尋無著,未予保存(本院前審更㈠卷一296 頁 、卷二29頁,更㈡卷二125 頁、本院卷240 頁),惟偵訊當 時,調查員偵訊時並無施以威脅、利誘等不當取供方式,被 告乙○○及共同被告丙○○、甲○○、歐偉良、董梁、王光 漢等人均為任意性供述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調查員
秦太龍、邱耀輝、謝念台、許貴裕、黃天民、宋耀弘、許克 文、何輝耀、張金斯、洪勝雄等人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前審 更㈠卷四86至112 頁),且該等人於調查員偵訊時,丙○○ 已先後選任盧世欽律師、楊政憲律師、吳賢明律師,甲○○ 已選任林華山律師,歐偉良已先後選任劉倩妏律師、蔡祥銘 律師、陳里己律師、林敏澤律師、侯勝昌律師,董梁已先後 選任陳里己律師、唐治民律師,王光漢已先後選任孫志鴻律 師、尤中瑛律師到場,衡情調查員於詢問時自無對渠等為脅 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可能。而被告乙○○則先已 承認收取70萬元之款項,惟又供稱:70萬元是借款並非賄款 ,並非全然承認犯行,堪認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供述。職 是,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甲○○、歐偉良、董梁 、王光漢等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供述,確均係基於自由 意志之供述,尚難認有何不法取供情事,自得採為認定本件 事實之證據,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歐 偉良、王光漢2 人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285 頁 ),則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2年 9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惟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87年10月 8 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於91年9 月4 日經上訴即繫屬於 本院上訴審,此有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文之 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及蓋於原審法院上訴函文之本院收文章 戳可憑(原審卷一第1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 頁)。本件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歐偉良、董梁、王光漢等人 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陳述,均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 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自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203 號、94年度台上603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 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 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 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
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 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甲○○、歐偉良、董梁、王光漢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甲○○、歐偉良、王光漢 業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歐偉良、董梁、王光漢業於本院更 ㈡審審理中,各又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乙○○之反對詰問,另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8年執字第004104號通緝中)亦經本院傳拘均未到 庭(本院卷262-265 頁)。職是,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甲○○、歐偉良、董梁、王光漢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本 案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歐偉良、董梁、王光漢等人於調查 局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 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
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 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 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 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歐偉良、董梁、王光漢等人於調查 局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前審更㈠審及更㈡審時之陳述不同 ,是渠等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審理 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甲○○、歐偉良、董梁、王光漢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之 筆錄觀之,渠等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 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 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 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調 查局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一致,益徵其 等於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 ,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 恐被告對其等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 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歐偉良、董梁、王光漢等人於 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前開 說明,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歐偉良、董梁、王光漢 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 ,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 ,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 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 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同案被告歐 偉良之編號001-1 帳冊所記載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惟 上開扣案之帳冊係由歐偉良之配偶吳姿燕依歐偉良口述平日
所支出款項(有別於公司之商業會計帳目)所記載之公司帳 目以外之日常帳目(俗稱流水帳目)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姿 燕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278 頁),並證稱:(妳先生 是在什麼情況之下,會叫妳記?)不一定,他工作上有事情 就會叫我記等語(本院卷277 頁反面),故應屬吳姿燕平日 日常隨時記錄之文書無訛。另證人吳姿燕又證稱:(這帳冊 不同時間,不同帳戶的分類,是誰交代妳分類及記載不同的 名稱?)都是我先生交代我寫…(妳這一本帳冊曾經不曾經 出示外人看過?)沒有等語(本院卷279 頁反面、280 頁) ,復參諸本帳冊關於「南埔營區土木工程」部分(該帳冊右 上角載有「花蓮南埔」自第2 頁至第11頁反面(期間為自80 年9 月7 日起82年11月5 日止)均未有中斷之記錄,且該帳 冊又未曾出示他人,足見歐偉良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應認屬於刑 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 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本件吳姿燕所製作之上開帳冊內 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 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吳姿燕 並非從事業務之人,而所為記載之該帳冊無證據能力云云, 則有誤會。
六、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固定有明文,但依同法第219 條準用 第150 條之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勘驗時在場 ,如認有必要,並得命被告在場,且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 將行勘驗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前開得在場之人,使之得於 實施勘驗之際,就勘驗方法、結果等事項,當場為必要之意 見陳述或辯明,而昭公信,此並為當事人(包括被告)、辯 護人在場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參照 )。又同案被告甲○○電話錄音及譯文,係甲○○與丙○○ 通話時,自行錄音存證,並非檢警單位非法監聽、錄音所得 ,自無違反法定程序可言;又上開錄音帶係由調查人員自甲 ○○處所搜扣之事實,業據甲○○證述在卷(上訴卷二104 頁),故應屬偵查機關依法取得之證據。又甲○○與丙○○ 於80年9 月20日對話之電話錄音內容,業經本院於98年8 月 24 日 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187-198 頁 ),且被告乙○○亦當庭表示:該電話中所稱之「老沈」就 是指伊等語(本院卷198 頁)無訛,是該電話錄音內容自亦 得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甲○○ 之錄音譯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
285 頁),亦有誤會。
七、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之證據資料時,均已表示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 院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且與待事實亦具有關連性及 必要性,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職務上收賄70萬元這 犯行,並辯稱:因為審計部的密封底價比軍方底價要高,所 以伊才沒有寫下審計部的底價,且廠商資格的審查,是承辦 單位的職責,伊並不需要審查廠商資格,伊於80年9 月19日 並未與廠商董梁等人聚餐,事後也未向歐偉良拿70萬元,在 高雄市調查處會講向歐偉良借款70萬元,係因調查員說不承 認會被收押,伊怕影響隔日小孩要考升學考,才會如此說云 云。
二、經查:
(一)本件甲○○、廖武雄、歐偉良、王光漢於前揭時期為承包 南埔營區土木工程,而向董梁借牌後,圍標「搓圓仔湯」 而得標及交付400 萬元賄款與被告丙○○行賄之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即證人歐偉良於偵訊中供明在卷,並供稱:南 埔營區土木工程由伊出面向董梁借牌承包,借牌費是工程 款百分之10,由董梁去領標,但軍方人員透露7 家領標廠 商給伊與王光漢,再由伊與王光漢等人去說服別家廠商不 要競標,搓圓仔湯費用是800 萬元,廖武雄與甲○○有出 資搓圓仔湯費用,係依工程比例出資,甲○○360 萬元, 廖武雄出170 幾萬元,王光漢負責「遠東」、「九華」, 費用均為50萬元左右,「軍功」亦由王光漢負責,費用約 5 、60萬元,「同順」由我與王光漢負責,上述廠商答應
我們在投標時請假,至於陪標廠商「珠江」營造費用50萬 元,「山川」營造費用10萬元,均由伊以現金交給董梁, 再由董梁開立支票予上述「珠江」、「山川」…賄款之支 付約為工程款的百分之2 到百分之2.5 為第1 期,也是依 個人承作工程比例支付,甲○○及廖武雄匯了搓圓仔湯及 賄款到伊帳戶,伊經手一筆70萬元給審計部乙○○,…行 賄乙○○70萬元是希望他不要殺底價等語(偵三卷93頁反 面、第125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得標後被告甲○○通知伊說司令部要錢,甲○○、廖 武雄匯錢過來,甲○○又打電話來叫伊將錢交給丙○○, …甲○○、廖武雄、王光漢與伊分擔金額不同,是因承包 工程比例的關係(原審卷三第74、76頁),…伊有送400 萬元給丙○○(原審卷一第188 頁反面),錢裝在文旦箱 子,伊將箱子放在丙○○後車廂便走了,…伊與王光漢一 起上台北,是在某茶藝館附近路口,伊將70萬元交給乙○ ○,是答謝乙○○沒殺工程底價等語(原審卷二第132 頁 ),又供稱:(到台北如何聯絡乙○○?)是王光漢要我 到那裡,我們一人送一筆款,我送給乙○○70萬等語(本 院上訴卷第181 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王光漢於偵訊 供稱:丙○○提供參考底價是3 億3,098 萬102 元,表示 該價格容易得標,且告知領標廠商之名單,賄款開始是說 百分之2.5 ,後來要升到百分之5.5 ,伊未同意,實際上 我們只給約815 萬元,於開標後1 、2 天,在臺南丙○○ 辦公室外面直接將錢放進丙○○的車子﹙歐寶白色﹚後行 李箱內…,乙○○的70萬元應該是歐偉良送的等語(偵一 卷第89至91頁),復供稱:本工程領標屆止日隔天,伊與 丙○○約在空軍後勤司令部門口馬路上見面,丙○○即持 一張紙條交給伊,上載有本工程六家廠商名單,伊拿回公 司細看時,因便條紙上「同順」字樣潦草,乃再撥打電話 向丙○○確認…乙○○的錢是歐偉良送的等語(偵三卷27 4 頁反面、292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有給 丙○○賄款,依據得標金額之百分之2.5 換算,約815 萬 元,…於80年9 月下旬與歐偉良至臺北,由歐偉良交給乙 ○○70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又經法務 部調局高雄市調查處於87年6 月9 日搜索歐偉良在高雄市 左營區復興新村168 號處扣得歐偉良平日囑其配偶吳姿燕 所記載之帳冊共計10本(其中編號001-1 帳冊上面記載審 計「張」70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偵三卷55-58 頁 )。另吳姿燕(歐偉良之配偶)亦到庭證稱:(被告歐偉
良之編號001-1 帳冊上面記載審計「張」70萬元,請問這 是否妳記的?)是我記的。(審計張70萬元是什麼意思? )我先生(歐偉良)叫我寫我就這樣寫等語(本院卷277 頁反面、279 頁),並證稱:(你寫之後交給他保管或放 在你那邊?)都是放在我那邊…(這帳冊不同時間,不同 帳戶的分類,是誰交代你分類及記載不同的名稱?)都是 我先生交代我寫的等語(本院卷279 頁反面),復證稱: 《他(歐偉良)會不會常常跟你拿過去記的東西來看?》 都不會,他不看我的帳…(妳這一本帳冊曾經不曾經出示 外人看過?)沒有等語(本院卷279 至280 頁),核與歐 偉良調查站供稱:(歐偉良870609扣押物編號001-1 帳冊 ,內載:審計部張700'000 代表意義為何?)即上述本工 程,我支付予審計部乙○○現金70萬元等語相符(偵三卷 12頁及反面)。審酌本件被告乙○○於80年9 月下旬即收 取歐偉良之賄款70萬元(詳後述),而上開歐偉良之編號 001-1 帳冊直至87年6 月9 日始經調查單位搜扣在案,其 間已相隔近7 年之久,而上開歐偉良之編號001-1 帳冊除 由歐偉良囑其配偶吳姿燕記載外,並未曾交予他人閱覽, 足見歐偉良確有支付被告乙○○上開款項無訛,否則有何 必要保存上開帳冊長達經年之久,故歐偉良上開所供:渠 等於得標後曾交付乙○○70萬元以作為其不減工程底價之 賄款等語,洵非無據。
(二)被告乙○○雖否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之「南埔營區土木工 程」前1 日曾與歐偉良、王光漢等其他欲投標上開標案之 廠商在高雄宴飲餐敘及開標後有收取廠商歐偉良70萬元之 賄款云云。惟查:
Ⅰ、被告乙○○與董梁於本件空軍後勤司令部招標「南埔營區 土木工程」標案前,雙方即已認識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並供稱:(如何認識王光漢、歐偉良? )因 為曾抽查過董梁所承包工程才認識董梁,經董梁介紹才認 他們(王光漢、歐偉良等廠商)等語(偵六卷12頁)。又 被告乙○○確曾於80年9 月19日「南埔營區土木工程」開 標前一日經由董梁安排與軍方人員丙○○、廠商王光漢、 歐偉良在高雄市餐敘之事實,業據王光漢於調查筆錄供明 在卷(偵一卷105 頁),核與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 伊於投標前一日(89年9 月19日)確受董梁之邀,與王光 漢、歐偉良等人共同用餐等語相符(偵六卷2 頁反面), 被告乙○○復於偵訊中供稱:(你開標前為何與廠商聚餐 ?)那只是便餐等語(偵六卷12頁),足見被告乙○○確 曾於80年9 月19日開標1 日與軍方人員丙○○及廠商王光
漢、歐偉良等人餐敘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乙○○事 後空言否認上情。另證人董梁事後雖證稱:伊之前不認識 乙○○,所以不是我介紹他們(王光漢等廠商)認識乙○ ○,我只是協助圍標、王光漢等人餐敘云云(本院上訴卷 三144 頁、本院更二卷二189 頁)及證人王光漢事後亦改 稱:實際上沒有這聚餐,我也不識認董梁,我只知道董先 生老家在南站對面云云(本院上訴卷二189 頁),均無足 採。
Ⅱ、又被告乙○○於80年9 月19日與王光漢、丙○○等人在餐 敘席間曾向軍方人員丙○○及參與餐敘之廠商表示其帶來 之底價為3 億元左右之事實,業據王光漢於調查筆錄供明 在卷,並供稱:他(乙○○)帶來的審計部底價為3 億元 左右,為空總參考底價百分之92,不過他(乙○○)保證 對軍方的價格,沒有意見,換言之,就是一毛不殺等語( 偵一卷83頁反面),核與甲○○、丙○○於80年9 月20日 本項工程開標後當日下列電話對話錄音內容相符【甲○○ (A);丙○○(C)】敘述如下:
C:而且我跟那個審計部張大哥(乙○○)…。 A:嗯
C:喝酒,我滴酒不沾,我也跟他(乙○○)喝了酒。 A:嗯
C:因為要喝,沒辦法,我也跟他喝。
A:昨天(80年9月19日)他說那個數目對不對? C:我是不知道。
A:嗯。
C:他們給他多少我不曉得,但是是給他了啦。 A:嗯
C:所以審計部今天…因為審計部帶來的標你知不知道是多 少。
A:嗯。
C:9.2。
A:嗯。
C:他(乙○○)今天帶來的標就是9.2的。 A:嗯。
C:他(乙○○)就講嘛,因為他昨天就跟我講。 A:嗯。
C:他(乙○○)說這個只要你們把你們的審計單位弄得價 錢不低。
A:嗯。
C:我(乙○○)沒意見。
A:嗯。
C:你們就是一毛不殺,我也沒意見。
A:嗯。
C:我就,反正我就同意你們的價錢,這樣就可以。 A:喔。
C:他(乙○○)等於說是非常幫忙。
上開丙○○與甲○○電話錄音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194-195 頁)。復由上開 甲○○與丙○○上開之電話錄音內容與王光漢調查筆錄內 容互相勾稽,足見被告乙○○於80年9 月19日開標前1 日 確曾與軍方承辦人員丙○○及廠商王光漢等人在高雄宴飲 ,席間並表示將本於職權範圍內不再對該項軍方所核定工 程底價表示殺價之意見等情,已甚明確。故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被告乙○○未於80年9 月19日(開標前一日)並未 與丙○○、王光漢等人在高雄餐敘云云(本院卷303 頁) ,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狀復 主張:審計部對該項工程底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審計 部回覆之資料後,顯現也不是丙○○電話中所稱之百分之 92,顯見是王光漢與歐偉良一起騙甲○○云云(本院卷30 6 頁)。惟上開工程開標後,因所開標之底價已低於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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