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65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販賣第二級毒品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癸○○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七、十三及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元與徐秀慈連帶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綽號「第三」或「老三」)與徐秀慈(綽號「小慈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6 號判刑確定)於民國 (下同)93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 93年1 月間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以高雄縣湖內鄉○○路10 5 巷4 弄1 號12樓之5 及高雄縣湖內鄉○○路105 巷2 弄3 號11樓之7 等租住處為據點,並以癸○○所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癸○○負責提供 第二級毒品及洽談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徐秀慈負責接聽電話 及記錄毒品買賣交易內容、金額等方式,先後在上址以新台 幣(下同)500 元或1,000 不等價格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給程文賢(1 次500 元、1 次1,0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給謝金松(每次1,00 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給蘇明課(每次 1,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給魏志旭( 每次500 元),共計獲利1 萬8,000 元。同時亦以每次交易 價格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金,連續多次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龍仔」、「拖車」、「阿貴」、 「許大哥」、「安平姐」、「關廟」、「展仔」、「濟陽」 等不特定人,獲利6 萬4,70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於
93年7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暨癸○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話、電子磅秤、帳本、分裝封口機、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夾鏈袋及與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關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犯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原審同案 被告徐秀慈、謝金松、程文賢、吳榮旭及證人蘇明課、魏志 旭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關於本案被告涉案部分,係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於警 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所出入,本院認渠等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未在場,渠等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 述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另案被告癸○○、謝金松、程文賢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 時間較近,相對於原審審理中歷時更久、較有充分時間考量 渠等與被告間之利弊得失而言,渠等於警詢中所陳應較原審 審理中所證接近真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渠等警詢 筆錄內容又係敘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經過情形,若欲判斷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參酌另案被告癸○○、謝金松、程 文賢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性,故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渠等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 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 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 條、第181 條、第186 條 第2 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 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 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 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包括 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應具結)身分所為之陳述,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悉依該條項之規定為斷。查本件證人即原審同 案被告徐秀慈、謝金松、程文賢、吳榮旭、證人蘇明課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 已告知渠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涉犯毒品等罪名」 等事項,始進行訊問,依法並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而 渠等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經原審 於審理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 行使;此外,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 明,自應認渠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之筆錄有證據能力 ,均得為證據。
三、除上開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言詞陳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本案卷內其他各項證據,無論係傳聞證 據、非傳聞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得為證據之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與徐秀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與徐秀慈並非同居男女朋友, 我原是板模工,因染上毒品,而與朋友厮混,朋友邀我從事 幫人討債工作,為了毒品而認識徐秀慈,徐秀慈說她被騙了 一筆28萬元的錢,要我幫忙處理,才會認識吳榮旭、程文賢 、謝金松等人,我們一夥人多次去討債未成,才會被市刑大 警員跟蹤,被查獲當天是徐秀慈打電話給我,說她那邊有毒 品,要我過去,我因毒癮發作,去她那裏時,市刑大警員已 在那邊了,查獲的東西不是我的,我也沒看過那些東西云云 。經查:
㈠警方於93年7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高雄縣湖內鄉○○路105 巷4 弄1 號12樓之5 及高 雄縣湖內鄉○○路105 巷2 弄3 號11 樓 之7 等處搜索,當 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癸○○、及原審同 案被告徐秀慈、謝金松、程文賢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五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9-162 頁、 172-174 頁、176-182 頁)。而扣案之不明晶體12小包,經
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288號、0000-000~461號之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附表一、二扣案物檢驗結果及偵卷第204 至 210 頁、原審卷㈡第375 至379 頁)。而案發時,被告癸○ ○與徐秀慈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警方搜索之高雄縣湖內鄉 ○○路105 巷4 弄1 號12樓之5 係被告癸○○與徐秀慈同居 之處,亦為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另高雄縣湖 內鄉○○路105 巷2 弄3 號11樓之7 係徐秀慈之姐徐秀勤受 徐秀慈之託出面承租,此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徐秀勤切結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院㈠卷第289-290 頁),且該處房間內桌 面上方有一小白板上方有一張小告示,其上寫著「屋主第三 敬啟」,此亦經原審勘驗搜索光碟證實無訛,有原審勘驗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41 頁);而被告癸○○亦自承有人 稱呼其綽號為「第三」,足徵上開處所具有支配管領力之人 應係被告癸○○或其同居女友徐秀慈,稽諸同案被告程文賢 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亦當面指認被告癸○○就是綽號「老三」 之男子沒錯,並稱現場查獲之物品均是癸○○所有,那地方 是他住的,徐秀慈是癸○○的女朋友等語(見警卷第31 -3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審同案被告即共犯徐秀慈於警詢供稱:扣案物品係癸○○ 所有,我與癸○○為男女朋友關係,帳簿四本是我所有沒錯 ,封面有帳本字樣者,是癸○○叫我所記載,何謂「硬的」 ?是癸○○叫我照抄的等語(見警卷第16-23 頁);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於93年1 月和癸○○在一起時,他就已 經在賣毒品了,我只是幫他接電話而已;扣案毒品是癸○○ 所有,帳冊中有寫「硬的」是指安非他命,帳冊中所寫、人 名、金額是販毒的記載等語(見偵查卷第54~57 頁);嗣於 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查扣之物品是癸○○所有,有幫癸○○ 記載販賣毒品之帳冊,是癸○○自己做分裝毒品之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6-8 頁);此外,並有帳冊在卷可佐。由此 可見被告癸○○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徐秀慈亦確有 參與其間至明。
㈢另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謝金松於93年7 月22日第1 次警詢時 供稱:高雄縣湖內鄉○○路105 巷2 弄3 號11樓之7 是被告 癸○○所承租,癸○○自93年6 月中旬開始交易毒品,交易 對象有「龍仔」、「拖車」、「阿貴」、「許大哥」、「安 平姐」、「關廟」、「展仔」、「濟陽」等人,每包毒品賣 1,000 元,每天交易量約10至20次,大概賣1 、2 萬元,查 獲的帳冊是記載販毒的對象綽號及金額,癸○○是販賣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但大部分是賣安非他命,交易毒品都是由綽 號「小慈」之徐秀慈及綽號「第三」之癸○○指揮交易,徐 秀慈及癸○○會打電話或當面指揮交易毒品,「小慈」及「 第三」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56-57 頁、64-6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程文賢於警 詢時另供稱:我是在93年5 月份才知道癸○○與徐秀慈二人 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6-3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榮旭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癸○○與徐秀慈共同販賣毒 品,從93年5 月到7 月開始販賣,他們都在查獲地之東方路 附近賣,徐秀慈負責包裝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上 開證人所述,亦與共犯徐秀慈前揭陳述大略相符。此外,亦 有帳冊在卷可參,是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癸○○有與徐秀慈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亦堪採信。
㈣又被告癸○○於上開時地又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次給程文賢(1 次500 元、1 次1,000 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給謝金松(每次1,000 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給蘇明課(每次1,0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給魏志旭(每次500 元) ,共計獲利1 萬8,000 元乙節,亦分別經證人程文賢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有向他(指癸○○)買過安非他命2 次,1 次500 元、1 次1,000 元,地點在湖內鄉○○路11樓那裡等 語(見偵查卷第225-228 頁);證人謝金松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證稱:安非他命是向癸○○買的,約10次,每次都買1,00 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8-229 頁);證人蘇明課於警詢時 供稱:向綽號「老三」的癸○○購買過約5 次左右,我都是 向癸○○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每次都以1,000 元購買,癸○ ○都用夾鏈袋包裝成1 小包,重量多重我不知道等語(見警 卷第68-72 頁);證人魏志旭於警詢時供稱:我都用公共電 話打癸○○行動電話0000000000找癸○○購買安非他命,每 次購買500 元,總共購買3 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7-80 頁 )。
㈤又觀於上開處所所查扣交易毒品之帳冊,為共犯徐秀慈所記 載,已如前述,且觀其內容記載諸多人名或綽號,其均有數 字,並有「進貨硬×3 ,75000 、軟×半,80000 」、「半 」、「硬」、「糖」「大」、「中」、「小」、「紅」等文 字記載,徐秀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該帳冊為被告 癸○○交易毒品之帳冊,並對於其使用之術語為何含意交代 明確,益見被告癸○○與徐秀慈確有共同販賣二級毒品至明 。至證人徐秀慈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或閃爍其詞,或翻異前 供,改證稱:「(封面為高級格紙之帳冊,裡面你有註記名
字、金額、附註,是何意思?)這是癸○○朋友的名字。因 癸○○國小沒畢業,他叫我幫他記,他說這些人都是他的朋 友欠他錢」、「(封面為我的日記的帳冊,你註記6 月28日 、名字、金額,是何意思?)是癸○○叫我幫他記的,他很 喜歡打電動玩具,他說有人欠他錢,因他那時吸食安非他命 都沒有睡覺,說他記憶不好,要我幫他記帳」、「(扣案帳 冊中有二本帳冊,裡面記載『軟』、『半』,是何意思?) 我不曉得」、「(問:帳冊中記載『軟』、『硬』是何意思 ?)我不曉得」、「(你於偵查中說明『軟』、『半』是你 寫的,有何意見?)貼黃色紙條上的『軟』、『半』是我寫 的,但是癸○○叫我幫他寫的」、「你於偵查中說『軟的』 『硬的』是何意思?)是我們出事時檢察官問我們,我當時 吸毒吸很重,我也不知道他問什麼」、「(帳冊中有貼一張 紙條寫7.19(追加)、補(2 中)扣(2 軟),是否你寫的 ?是何意思?)國字是我寫的,補、中、扣、軟那是我寫的 字,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都是癸○○叫我寫的,大部分 都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20-21 頁)。 惟依上開帳冊所載內容觀察,其上之記載,均屬有意義之交 易金額或計算式,並涉及以「大」、「中」、「小」、「半 」計算之物,或以術語代稱「硬」、「糖」等語,此亦與毒 品交易中常使用之重量單位與毒品種類相符。是證人徐秀慈 於本院前審上開迴避證詞,顯係事後搪塞卸責之詞,委無可 取。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徐秀慈於原審因未到案,經原審 通緝,嗣緝獲後,業經原審法院認其有與被告癸○○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判處罪刑,其上訴本院後,坦 承犯行,經本院另案就其與被告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徐秀慈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有 原審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 146 號判決可按;益見證人徐秀慈其與被告癸○○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由被告癸○○要其記帳之情節,堪予採信。 ㈥經警於高雄縣湖內鄉○○路105 巷4 弄1 號12樓之5 (附表 一)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有9 包,另於高雄縣湖內鄉○○ 路105 巷2 弄3 號11樓之7 (附表二)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亦有3 包,數量顯非僅供一己之用,且均已分裝完成,並 經警於上開2 處所查扣電子磅秤1 台、塑膠磅秤1 台、研磨 器(磨碎砵)1 組、分裝空夾鍊袋1 大包及1 小、吸管分裝 勺2 支、分裝用封口機1 台,上開物品均非日常生活所需, 然卻常係供販賣毒品所必備,益證被告癸○○確有隨時準備 販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外,復有行動電話共4 支、帳冊 計5 本、現金計10萬4,000 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見警卷第
160-174 頁)。
㈦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 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而獲得具體利 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 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 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 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 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連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前揭特定或不特定人,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
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販賣毒品之對象為綽號「龍仔」、 「拖車」、「阿貴」、「許大哥」、「安平姐」、「關廟」 、「展仔」、「濟陽」等不特定人,並以有扣案之帳冊可證 ,惟本院核對扣案之五本記事簿,除其中一本上載「帳本」 者有記載上開綽號之人外,餘四本均無記載該等綽號之人, 應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關;至該「帳本」所記載該等綽號 「龍仔」、「拖車」、「阿貴」、「許大哥」、「安平姐」 、「關廟」、「展仔」、「濟陽」等人項下,除有「大」、 「中」、「小」、「半」等文字及數字外,並無其他足以辨 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 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癸○○販賣予綽號「龍仔」等人之毒品 ,究係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應認定有利於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較為 適當。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癸○○所辯要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有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 更,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2 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 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 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 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是新法對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較舊法有利。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 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 法,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修正後之刑法已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之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將刑法第65條第2 項之無期 徒刑減輕規定,由「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20 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刑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法律。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癸○○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徐秀慈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僅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被告癸○○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程文賢2 次、謝金松10次 、蘇明課5 次及魏志旭3 次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 因與上開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 號「龍仔」等人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論究。
四、原審未為詳查,就被告癸○○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遽 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 此部分諭知無罪撤銷;審酌被告癸○○明明知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 行為已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 會治安及善良風氣,量刑原不宜從輕;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次 數、數量及獲利均不多及共犯徐秀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年確定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8 年;又因其犯罪 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5 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且其包裝均因包覆第二級毒品而留有 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上開之物均應將之同視 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附表一編 號4 、7 及附表二編號9 、12、14等所示之物,係被告癸○
○所有,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已據同案被告程文賢 及徐秀慈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 其中8 萬2,700 元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與徐秀慈連帶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3、附 表二編號8 所示之空夾鍊袋,係被告癸○○所有預備供分裝 毒品使用,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二其餘編 號所示之物,尚無確切證據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癸○○除與徐秀慈於前揭時地,除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龍仔」、「拖車」、「 阿貴」、「許大哥」、「安平姐」、「關廟」、「展仔」、 「濟陽」等人外,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綽號「龍仔 」等人,因認被告癸○○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 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 ,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 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以扣案 之帳冊(起訴書係載稱「帳冊」,實為筆記本)及通訊監察
譯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癸○○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㈠扣案之5 本筆記本,僅其中一本如附表編號9 封面上記載「 帳本」字樣之那本,有記載綽號「龍仔」、「拖車」、「阿 貴」、「許大哥」、「安平姐」、「關廟」、「展仔」、「 濟陽」等所列如附表三所列之數字,該帳本固可認定被告癸 ○○有販賣毒品予綽號「龍仔」等人之事實,然由該帳本上 之記載,並無辨識被告癸○○販賣予「龍仔」等人之毒品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被告癸○○所販賣予「 龍仔」等人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 是扣案之帳冊並不足以認被告癸○○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 實。
㈡警方監聽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女 友徐秀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四、五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除附表五編號2 徐秀慈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使用人之對話,徐秀慈有稱呼對方「安平姐」及附表五 編號11被告癸○○有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阿貴」 之通話,該所謂「安平姐」及「阿貴」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被告癸○○販賣毒品之對象「安平姐」、「阿貴」有關外, 其餘通話對象並無法認定有檢察官起訴被告癸○○交易毒品 之對象綽號「龍仔」、「拖車」、「許大哥」、「關廟」、 「展仔」、「濟陽」等人,且由附表四、五所列之通話內容 ,縱認被告癸○○或其女友徐秀慈有與「順仔」、「東仔友 人」、「阿文仔」、「明仔」、「槍子仔」、「空氣仔」、 「阿昌友人」、「安平姐」、「阿貴」及其他之不詳姓名人 以暗語洽談有無毒品或買賣毒品事宜,但是否有達成某種意 思合致,係有償買賣,或無償轉讓,是否確有完成交易,已 有交付毒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
㈢本院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中華電信公 司函查如附表四、五通訊譯文所示被告癸○○或徐秀慈通話 對象之行動電話使用人,經傳喚該等行動電話持用人到庭作 證,據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1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 庚○○證稱:朋友要我幫他調毒品,我沒有門路,所以打電 話給被告,問他是否有辦法調到,是我拜託他幫我調的等語 。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5 、16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 人甲○○證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14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行動電 話是我的,但我沒有打這通電話,但我電話有借給朋友使用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9 月1 日筆錄)。證人即如附表四
編號6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己○○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這通與「小慈」通話之電話不是我打的,我電話有時 候會借給朋友打等語;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15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持用人子○○證稱:我沒有「VCD 」的綽號,也不 認識綽號「VCD 」之人,亦不認識被告及「小慈」等語;證 人即附表四編號19、20及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持有人許金成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曾與我一起受戒 治,但我沒有向他買毒品,我毒品都是向一位年輕男子買的 等語;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1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 人丙○○之男友綽號「順仔」之丁○○證稱:我認識被告癸 ○○,但我沒有向他買毒品,我施用的毒品都是透過朋友向 我買的,上開電話我有借給朋友打,是否朋友借用我的名義 與被告接洽毒品之事,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附表編號10所 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人乙○○證稱:電話是我的 ,但譯文內容之該通電話不是我打的,93年7 月間我在南科 做事,當時南科那裡沒有什麼公共電話,很多工人拿我的行 動電話打,我不認識被告及「小慈」,綽號「阿昌」的人我 認識好幾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10月13日筆錄)。證人 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戊○○ 證稱: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綽號「第三」或「東仔」之人 ,我之前有在高雄工作過,但沒有在高雄買過毒品,我的安 非他命來源是苗栗的朋友等語;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壬○○證稱:93 年7月間我住 在台南,沒有住過高雄,沒有印象有打過這通電話,我在台 南有向一位綽號「大哥」的人買過海洛因,但不是被告,賣 我毒品的人很瘦小,與被告不一樣等語;證人辛○○證稱: 我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提示和信公司函文所附之 申請資料),申請資料上之帳單地址、聯絡電話與我的資料 不符,我沒有住過台南市東區○○○○街64號,我不認識「 安平姐」及被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11月3 日筆錄)。 由上諸證人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癸○○有與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與綽號「龍仔」等人交易毒品之證明,是公訴人以如 附表四、五之電話通訊譯文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亦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綽號「龍仔」等人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程文賢、吳榮旭、謝金松部分,業經本 院前審諭知無罪確定,故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