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8年度,6號
KSHM,98,選上訴,6,201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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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林伯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
        葉武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戊○○部分撤銷。
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曾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 前於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 年度交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 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再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人均 仍不知悔改,癸○為屏東縣選區連任第4 、5 、6 屆立法委 員,又競選連任第7 屆(下稱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 1 選區候選人,戊○○為屏東縣萬巒鄉鄉公所人事主任,宋 漢雄(已判決確定)為萬巒鄉五溝村村長、癸○萬巒鄉五溝 村後援會負責人,劉文雄(已判決確定)為萬巒鄉五溝村前



任村長、萬巒鄉鄉公所清潔隊司機,李建東(已判決確定) 為宋漢雄檳榔行雇員、癸○萬巒鄉服務處志工,庚○○(已 判決確定)為癸○萬巒鄉服務處掌管財務之副組長,吳耀文 (已判決確定)為五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癸○萬巒鄉五 溝村後援會會員,劉漢明(已判決確定)為庚○○之夫、五 溝社區發展協會幹部,李廖金英(已判決確定)為癸○萬巒 鄉五溝村後援會會員,李仲謙(已判決確定)為五溝社區發 展協會總幹事。
二、癸○參選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由戊○○負責動員萬巒鄉客 家8 村(萬巒、萬和、萬全、鹿寮、硫黃、泗溝、五溝、成 德)為癸○助選。於97年1 月8 日前之不詳時地,戊○○先 找宋漢雄等人洽談仿以往三屆立委選舉支持癸○類同模式, 形成為癸○參選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7年 1 月8 日上午某時,距離投票日僅剩4 天,劉文雄基於為癸 ○賄選之犯意聯絡,詢問宋漢雄究何時可發放賄款並確認買 票之方式,宋漢雄旋夥同李建東前往萬巒鄉鄉公所催問在該 所上班之戊○○宋漢雄即與戊○○在萬巒鄉鄉長乙○○之 辦公室內商議,確定將對五溝村每位有投票權人以現金方式 進行買票賄選,否則癸○在五溝村會輸,至賄款何時發放, 責由戊○○再詢問上層,宋漢雄則等候通知。嗣於97年1 月 10日上午某時,癸○在內埔鄉遊街拜票中,當面交代其內埔 鄉服務處副組長甲○○打電話請戊○○至內埔鄉服務處向其 報告萬巒鄉選情,戊○○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約到場,俟癸 ○返其內埔鄉服務處,戊○○癸○會談該區選情時即提及 宋漢雄有在問賄款何時發放一節,有犯意聯絡之癸○旋取出 現金新台幣30萬元(含外包裝)一包交付與戊○○,作為賄 選之用。
三、戊○○取得該賄款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借萬巒鄉 鄉公所工友且任癸○萬巒鄉服務處志工之林裕菁(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庚○○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約庚○○見面後,再由庚○○基於賄選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 宋漢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宋漢雄前往屏東縣萬巒鄉○ ○村○○路、萬德路路口附近土地公廟旁,見面後由戊○○ 、庚○○當場將賄款如數轉交與宋漢雄。庚○○於同日下午 參加遊街拜票時並當面向癸○報告戊○○已交付賄款與宋漢 雄之事。宋漢雄取得賄款後,逕赴劉文雄位於屏東縣萬巒鄉 ○○村○○路61號住處,將賄款包裝拆除丟棄,經清點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依該村目標得票數及往例,估算 後得知每票應賄賂500 元,該30萬元即由劉文雄暫行收藏,



並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吳耀文,共同決定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 吳耀文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 號住處之車庫後方 房間開會,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分頭聯繫有犯意聯絡之 劉漢明、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前來參加當晚之會議。同日 晚上8 時許,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陸續依約到場,會議中由劉文雄說明計畫並分 派各人負責區域及責任票數,逐一確認後,告知其等另於翌 (11)日至劉文雄住處取款。宋漢雄劉漢明吳耀文、李 仲謙、李廖金英等人乃於11日上午某時,分別依計畫至劉文 雄住處取款,李建東則於97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向宋漢 雄取款。嗣由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 等人各以每票500 元代價,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向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五溝村52人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該52人 均經檢察官另為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交付如 附表一至五所載示之金額,合計收買156 票78,000元,賄賂 渠等選民以投票支持癸○劉漢明收款後則未將其取得之賄 款31,000元用以買票。
四、戊○○單獨另於97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承上揭為癸○賄 選之一貫犯意,至萬巒鄉鄉民代表劉裕福(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4 號住處,將自行提 供之3 萬元現金交付與原傾向支持民主進步黨所提名候選人 蘇震清即癸○主要競選對手,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劉裕 福。劉裕福初不解其意,於翌(11)日上午某時詢問李建東李建東旋於該日上午10時許詢問戊○○戊○○當面向李 建東說明該3 萬元係賄賂劉裕福請其勿動員投票支持蘇震清 之對價,李建東隨即向劉裕福傳達戊○○之用意,劉裕福當 場向李建東允諾。
五、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搜索,陸續在李廖金英住處扣得現 金30,000元,在劉文雄處扣得現金105,000 元、在吳耀文處 扣得現金100,500 元(含其妻陳財娣3,000 元、其母吳鄧貞 妹1,500 元)、在李仲謙處扣得現金90,000元、在劉漢明處 扣得現金31,000元,合計356,500 元(其中有222,000 元為 預備供行賄尚未交付出之賄款),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選民受賄之賄款合計78,000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另有規定。本案公訴人所引用諸多證人於偵訊或 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查無該等證人於偵訊中受 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除審理 中已對證人乙○○戊○○宋漢雄李建東、庚○○、甲 ○○、劉漢明行使詰問權,捨棄對其餘證人行使詰問權(見 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第238 頁、第336 頁背面、本)並同 意其餘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審酌該等警詢筆錄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另有規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 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 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 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證人丁○○於原審中傳喚到庭,恐因陳述致 自己或其胞弟即同案被告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經審判 長諭知得拒絕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然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下稱縣調站)司法警察詢問中陳述綦詳,審理中卻拒絕 作證或無為與調訊中相符之陳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 應視為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且在縣調站之陳述係出於自然 之發言,並未受何不當詢問,審判階段則於到庭前一週之98 年2 月19日晚上8 時起至9 時40分止,與被告癸○討論本案 案情及錄音,有被告癸○主動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據以製 作之錄音譯文及彼等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資料在卷可



憑,顯然受到外力干擾污染,故先前之陳述符合「特別可信 性」要件,又已無從再從同一證人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符合「必要性」要件,因此證人丁○○在縣調站之陳述 ,依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第2 款另有規定。本案公訴人所引用通聯紀錄、通訊 監察譯文等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但通聯紀錄為電信公司帳 務資訊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通訊監察 譯文為執行通訊監察之司法警察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通 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201 ~204 頁),而被告癸○及其辯護 人亦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癸○戊○○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一、上揭賄選買票之事實,業据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訊之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提供金錢賄選買 票,辯稱:我未提供賄選資金,應是戊○○要選鄉長,希望 我以後回餽為其助選,才主動出資為我買票,我不知情,於 97 年1月10日近中午時,在內埔鄉服務處,是戊○○、丁○ ○、甲○○在聊天,我只有禮貌性坐下來喝一杯茶、握手、 問候一下就離開,未曾交付任何一包東西給戊○○云云。惟 查:
㈠、被告癸○並不爭執同案被告戊○○宋漢雄、庚○○、劉文 雄、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為其 在本屆立委選舉時對選民買票賄選事實,而該事實並經證人 戊○○證述:我與宋漢雄謀議為癸○賄選,會同庚○○交付 賄款供宋漢雄實行買票等情歷歷,證人庚○○證述:戊○○ 向我出示賄款,我打電話聯繫宋漢雄來取賄款等語明確,證 人宋漢雄證述:我與戊○○謀議為癸○賄選,戊○○會同庚 ○○將賄款交付與我等語綦詳,復有證人宋漢雄、劉文雄、 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就如何分 派賄款及部分賄款已交付與下列選民為癸○買票(部分分賄 款未及交付即被扣獲)等節證述綦詳,且有證人即附表一至 五所列選民鍾福興熊福龍、鍾玉寶、吳玉妹吳月玲、劉 遠富、吳德華、劉國群、李得明李釗隆吳國雄劉寶來劉陽輝鐘國興李弘謙劉世良、鍾聯財、鍾瑞文、李 旺明、劉志忠、鍾榮飛、劉禮榮、吳忠季、李滿金李劉榮 蘭、劉文賢陸岑美、劉徐貴枝曾玉妹吳忠育葉衍



王豐美吳聖英、宋邱滿妹鍾玉枝李光耀李宋有全 、李旗謙、李吉村李林進妹李劉德妹、李恭喜、李陳菊 妹、劉治忠劉治雄李林玉香、李林玉金李盡妹、李得 玉、李連華李元豐黃明山等52人證述:受賄支持癸○當 選一事屬實,另有戊○○與庚○○之通聯紀錄、庚○○與宋 漢雄之通聯紀錄、庚○○與宋漢雄各自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 附卷可佐,及上開52位選民已收受之賄款、預備交付之賄款 等現金扣案為憑,故同案被告戊○○等多人為其買票賄選之 情節,此部分為癸○賄選買票事實堪認屬實。
㈡、同案被告戊○○於97年2 月25日偵查中初次自白,並以證人 身分結證稱:97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甲○○來電說癸 ○有事找我研究,請我前往癸○內埔鄉服務處,我即赴約, 我與甲○○、癸○、丁○○談論萬巒鄉客家村選情,離席前 我問癸○「錢什麼時候下來,宋村長說很急」,癸○取出先 以報紙包裝,再以黃色信封袋包裝之現金30萬元一包,叫我 帶回五溝村給宋漢雄,丁○○應該有看到等語明確(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下稱選 偵38卷】第95~96 、99 ~101 頁)。戊○○於97年3 月11 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向癸○說「宋村長在問錢什麼時候下來 」,癸○就進去辦公室拿一個以牛皮紙包著,內有現金30萬 元等語明確(見選偵38卷第142 ~143 頁)。戊○○於97年 4 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97年1 月10日在癸○內埔鄉服務處 ,聽癸○分析選情,因為萬巒(萬巒鄉萬巒村)、萬和、萬 全、鹿寮、硫黃、泗溝6 村村長均屬民進黨籍,不支持癸○ ,五溝村村長過去三屆立委選舉都支持癸○,成德村村長亦 支持癸○,客家前述6 村小輸,可用五溝、成德2 村小贏打 平,然後閩南村會小贏,整個萬巒鄉就會贏,希望我在客家 村多努力,尤其是在五溝、成德2 村,我就向癸○說「宋漢 雄說五溝要贏一定要用買票的方式,而且宋漢雄也有問我買 票錢何時下來」,癸○答「是喔」就起身到辦公室去拿一個 黃色紙袋,內裝30萬元現金,叫我拿給宋漢雄等語明確(見 選偵38卷第279 頁)。戊○○於審理中又結證:我到服務處 時,聽癸○提到萬巒鄉選情,認為閩南村應該會贏,希望客 家村能夠打平,我順便問癸○宋漢雄買票的錢何時下來」 ,癸○起身進入辦公室,再出來坐下時,就將以牛皮紙袋包 裝之現金交給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綜上,其有關自癸○手中受交付賄款之細節陳述表達 方式雖略有出入,但內容大致僅是完整或一部陳述之區別, 尚無明顯互為矛盾之情,尤其交付現款30萬元一節則始終一 貫。參以證人戊○○於甫遭查獲及被聲請羈押時,原均否認



自己有何賄選犯行,亦拒未供出任何有關被告癸○之犯罪行 為,嗣於羈押期間始一併供證自己之賄選犯行,及賄選款項 來自癸○之情事,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自白,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本即得減輕刑責,雖其另供出候選人 即被告癸○,該法另有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檢察官 於偵查中,不論在證人戊○○供述自己或被告癸○涉案情節 前後,均未曾承諾要向法院請求對證人戊○○為免刑之寬宥 (此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及被告與辯護人歷次辯護狀與陳述 內容即明),可見檢察官並未以此項規定引誘證人戊○○為 此不利於被告癸○之陳述,而證人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並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此為證人戊○○所明知,業經其當庭陳 明,可見其無希冀獲得緩刑宣告而誣陷被告癸○之可能。又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其詰問時,仍 明確證稱前述癸○交付買票款之相同之證述,可見其並非因 可適用上開免刑之規定,而故意對被告癸○為不實之指述, 故可見證人戊○○此項不利於己之證詞內容並無明顯瑕疵。㈢、97年1 月12日凌晨1 時26分許,戊○○(A )撥打被告癸○ (B1)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下:「A :委員! 預祝高票當選!預祝高票當選啦!B1:好!好!A :我8 村 走透透了!B1:我知道!我昨天有去成德。A :我從成德然 後五溝、泗溝全部掃一遍!B1:你昨天去成德,你感覺怎麼 樣!可以吧!A :可以!可以!因為我的東西大概都…B1: 你只要告訴一件事你客家村會不會打平?A :高票當選啦! B1:你客家會不會打平?A :應該是贏啦!因為…B1:那我 哥哥在旁邊,你告訴他說萬巒客家會贏。A :OK!」同一通 電話改由癸○之兄壬○(B2)接聽:「B2:喂!A :傑哥! 我8 村走透透!B2:你那位?喔!主任喔!A :我還在萬巒 !B2:我知道你們萬巒贏了!因為林子昌打電話給說絕對贏 我叫我放120 個心,你認識他嗎?(轉客家話)A :我知道 ,他太太是我所長。B2:你所長?A :托兒所所長…當然, …他太太是我們托兒所所長,……泗溝…你戶籍在他家…… ,她現在是托兒所所長。B2:多久以前的事!A :我來之後 …。B2:他是吳德美的親戚嘛!A :對!對!我這樣走了一 下,至少我的東西都出來了,阿別人的東西沒有出來,所以 感覺都還不錯!我覺得我8 村走,應該都還可以。我們…B2 :我們內埔我守的緊,每一票箱都盯,盯暴!只要你民進黨 動,我就風聲一大堆。所以我內埔客村應該不會輸!A :我 明天還要再盯!傑哥!你要加油!B2:我明天還會再盯!要 看…A :我明天派鄉長去盯!哈哈!因為鄉長辭去選務作業



中心主任,所以應該鄉長會去盯。哇!傑哥!預祝高票當選 啦!B2:謝謝!當選之後那一桌還是要還你啦!A :高票當 選!高票當選啦!B2:是!謝謝主任!晚安!A :傑哥晚安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 ~208 頁),且被告癸○亦供承其及壬○與戊○○之間有上開通話 內容,而依證人戊○○於97年4 月10日偵訊中已針對該通話 內容為解讀結證稱:我在上述通話中所稱「我的東西」係技 巧性轉達,指癸○所交付30萬元已轉交宋漢雄癸○就打斷 話頭,可能是太敏感等語明確(見選偵38卷第280 頁),戊 ○○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打電話給癸○,係癸○交付 我的東西已轉交宋漢雄,因賄款都已發放,請癸○對選情放 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又依證人宋漢雄於 97年1 月25日偵訊結證稱:因為戊○○是負責萬巒客家村的 ,先主動來找我的也是戊○○,所以我知道錢下來要找戊○ ○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2 號偵查卷宗【下稱選偵12卷】第273 、276 頁),核與前揭 證人戊○○所述:被告癸○要我在萬巒鄉客家8 村,尤其是 在五溝、成德2 村努力打平選情等語相符,亦與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戊○○報告萬巒客家8 村選情樂觀,癸○反覆 強調追問萬巒客家8 村選情能否打平,及在癸○授意下,戊 ○○與壬○就各自負責之萬巒鄉客家村、內埔鄉客家村選情 互相激勵之狀況大致吻合,其對話內容明確,顯非虛應敷衍 ,可見戊○○確為負責癸○萬巒鄉客家8 村選情,且勢必以 五溝村扭轉選舉勝負關鍵之人,甚至提及可派遣萬巒鄉鄉長 兼中國國民黨萬巒鄉區黨部主任委員乙○○為其盯票,可見 其具實質之輔選地位。再依被告癸○與壬○對於證人戊○○ 電話中表示「我的東西」等語時,未有任何質疑,可見渠等 就此「東西」為何,早有默契,且依被告癸○所提出之98年 2 月19日被告癸○等談話錄音之譯文顯示,彼等亦以「東西 下去」代表最近內埔農會選舉之發放賄款(見原審卷第370 頁),故證人戊○○所稱,其於電話中所指「東西」,即為 被告癸○所交付之賄款,應可採信;再者,上開通話時間為 凌晨1 時許之深夜,若非至親好友,一般人顯不會以電話擾 人,更遑論被告癸○當時為立法委員身分,更難想像常人會 無故於此時段來電,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癸○對於證 人戊○○深夜來電,不只無任何不悅,更直接向證人戊○○ 詢問選情,若如被告癸○所辯,證人戊○○根本不在其競選 團隊中,其不可能與之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則被告癸○大可 直接向其競選團隊中負責萬巒鄉選務之幹部詢問選情,不必 於深夜向證人戊○○詢問,可見證人戊○○於被告癸○之選



舉事務中顯有相當之地位,益見其所證稱被告癸○因而交付 賄款等情非虛。
㈣、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與戊○○共同交付賄款 給宋漢雄,我與戊○○共乘一輛車,我也有與戊○○共同交 付賄款買票之意,我於97年1 月10日下午遊行時,有當面向 癸○報告上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7 頁背面、第268 頁 ),被告癸○聽聞上開證人庚○○所述後陳稱:證人庚○○ 在遊行時向我說有人拿錢給村長,問我是否知道,我說沒有 ,並要萬巒鄉服務處組長己○○立即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 269 頁),證人庚○○聽聞上開被告癸○所述後改稱:「我 是說有人拿錢給村長」、「我說的是有人拿錢給村長買票, 但沒有講哪一個村長或是哪一個村」(見原審卷第269 頁) 。則被告癸○此部分辯解,已與其於辯論終結前之最後陳述 所稱:我參選立委選舉,有人自作主張先行為我買票賄選, 待當選後,再向我邀功並要求回饋等語相違,蓋依被告癸○ 所辯,其歷經數次選舉,早已知道選前會有多人為其賄選, 選後要其回饋,其於97年1 月l0日當天聽聞證人庚○○告知 有人將賄款交付村長要賄選時,自不可能有何訝異,更遑論 要求己○○調查此事。且證人庚○○係被告癸○萬巒服務處 之副組長兼管財務,業經證人庚○○陳述無訛,顯屬被告癸 ○之核心幕僚,若被告癸○果如其所辯,於選前即一再向幕 僚強調絕不賄選,並為包含庚○○等人在內所週知,戊○○ 竟違反被告癸○之宣示,自作主張兼為自己未來競選鄉○○ 路而要行賄選民,戊○○大可自己將賄款交給宋漢雄,實無 明確告知身為被告癸○核心幕僚之庚○○,又進而會同庚○ ○轉交賄款給宋漢雄而為多此一舉行為之必要。況本屆立委 選舉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賄選罪之刑責已大幅修正 ,若非確獲候選人之允許或指示,身為核心幕僚之庚○○應 無理由為戊○○聯絡並交付賄款給宋漢雄在先,又直接告訴 被告癸○已將錢拿給村長等事於後,可見證人戊○○前開所 證非虛,亦徵證人庚○○亦確知被告癸○戊○○有此合意 ,才敢出面為戊○○聯絡宋漢雄,並與戊○○一同交付賄款 予宋漢雄
㈤、證人甲○○於原審中結證:97年1 月10日早上在內埔遊行時 ,癸○當面交代我打電話叫戊○○過來一下,癸○要瞭解萬 巒的選情,就是要問戊○○萬巒最新選情狀況,見面是中午 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5 頁背面),甲○○於偵訊 中結證稱:當天戊○○手上本來沒有東西,但戊○○離開時 ,手上多了一包牛皮紙袋等語屬實(見選偵38卷第242 頁) 。又依證人丁○○於縣調站詢問中證述:當天我與戊○○



甲○○、癸○談到選情狀況,癸○就選區逐鄉評估,認萬巒 鄉客家村較危險,但總結果還算樂觀,應會贏對手蘇震清戊○○離開前手上多了一包似牛皮紙包之物品等語甚詳(見 選偵38卷第221 頁)。上開證人甲○○、丁○○所證述,核 與前揭證人戊○○所述97年1 月10日與被告癸○談論選情及 取得賄款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癸○於98年2 月25日 審理中當庭提出98年2 月19日晚上8 時許起在其屏東市○○ 路服務處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該自行提出之譯文,經原 審確認後製作修正之譯文,經當事人均同意取代原譯文,可 供彈劾證據之用),並聲稱:錄音當時,甲○○(香姐、阿 香)是要談內埔農會選舉的事情,丁○○(曾總)是我約過 來談生意上的事情,從錄音開始第8 分3 秒起至第9 分25秒 止,我所稱「這次內埔的事」就是指農會選舉的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336 頁背面、第400 頁),該段錄音談話內容為: 「癸○:對於這次內埔的事,有什麼想法?曾總:我發覺我 們那邊,真的沒有東西下去,而且他們的,他們的習慣反應 …,而且他已經先拿你的,他絕對不會投,再拿…,你多拿 給他,他不會反…。今天你先拿給他,你拿這樣…,不然不 會這樣,我發覺我們那個,我們那個,這是我們…,你信不 信……。(第9 分26秒)香姐:他說他搶錢,鄉長現在都不 敢搶!……」有該段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 0 ~371 頁),可見本案查獲逾一年後,被告癸○仍與甲○ ○、丁○○親近地談論農會選舉、談生意,未因甲○○、丁 ○○先於警偵訊中為對其不利之證詞而反目,更難認甲○○ 、丁○○有何誣陷被告癸○之理由。準此,前揭証人甲○○ 、丁○○所述97年1 月10日會談情節及戊○○臨走手上多一 包東西等語,應屬可信。雖證人甲○○、丁○○上開證述內 容僅提及「牛皮紙袋」而未言及目睹30萬元現款,但戊○○ 所述本就陳述賄款係置於牛皮紙袋內未有露白情況,其間亦 無矛盾情事,自足供丁○○證述交付賄款情節之佐證,益徵 前揭證人戊○○所述:事前與被告癸○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 絡及提供賄款等情非虛。証人甲○○於本院改證稱:「(問 :在癸○坐在沙發區到癸○離開坐位期間,你有看到癸○拿 任何東西給任何人?)答:沒有」等語(見98年12月21日本 院審判筆錄),顯係嗣後翻異迴護之詞,自不足採。㈥、又依據下列情況,亦可檢驗證人戊○○上開對癸○不利證詞 應無故為誣陷可能:①戊○○迭為陳稱其向癸○詢問買票錢 一事係因宋漢雄之催詢,若賄款來源出於戊○○本人自掏腰 包,則戊○○逕可對宋漢雄為答覆並直接交付賄款,實無必 要擇日答覆並會同庚○○以為交款予宋漢雄之理。②本件戊



○○所另涉交付3 萬元予劉裕福一節(詳後述),其賄款資 金來源由戊○○所出,戊○○均坦認無誤,同可能構成行賄 犯行,衡情應無就3 萬元一節擔攬刑責而擇30萬元買票一節 為無故誣陷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癸○之理。③本件戊○○是癸 ○競選本屆立委之真正支持者且為其大力輔選,並無爭議, 是選舉場合為陷對手陣營人馬於不利而採「苦肉計」之抹黑 手法於本件亦未有其可能,亦難據此認戊○○不利癸○之證 述有可疑之處。④依戊○○之自癸○處受交付賄款自白陳述 之場景,戊○○係稱有第3 人甲○○、丁○○在場,顯見其 有接受檢驗之心理準備,其亦不知甲○○、丁○○嗣後有「 見牛皮紙袋」附和證陳,逕為賄款置放牛皮紙袋內之陳述, 而甲○○、丁○○之角色均無為癸○不利證陳之可能,自無 可能故為附和戊○○而為不利癸○之證述,是甲○○、丁○ ○調查局訊問中所陳述確均有其特別可信性。⑤綜上情況, 謂戊○○故為誣陷癸○而為不利癸○之證述之辯詞並不符常 情,難以採信。
㈦、至同案被告戊○○於自白前否認犯行之供述,固不足採,其 雖於97年2 月25日偵訊自白後,於97年2 月25日、97年3 月 11 日 偵訊僅證述被告癸○提供賄款,自97年4 月10日偵訊 中始證述被告癸○有買票賄款之動機及犯意聯絡,然因戊○ ○原係負責癸○萬巒鄉客家村選情並將賄款自被告癸○轉交 給宋漢雄實行賄選之重要人物,且戊○○之兄丁○○亦參與 選前會談,戊○○若指證被告癸○參與賄選犯行之詳細情節 ,對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即被告癸○傷害甚大,亦可能影響到 丁○○,基於道義、情感等人性考量,雖於偵查中自白爭取 減刑,就能否繼續迴護被告癸○,實不能不猶豫,例如何交 付賄款一節,「現款30萬」、「用報紙包起來」、「牛皮紙 袋裝」、「用信封袋裝」、「茶葉袋裡裝牛皮紙袋,牛皮紙 袋內裝錢」,又例如何人向癸○詢問一節,「問癸○『錢』 何時下來?」、「問癸○『工作費』何時下來?」、「是問 癸○『買票錢』何時下來?」等差異說詞,循序漸進吐實, 應係自然表現,不能謂之前後矛盾。參以戊○○檢方移審當 天由被告癸○助理辛○○為其具保後,被告癸○約2 天後偕 同甲○○前往戊○○住處拜訪,質問戊○○為何要供出上手 是被告癸○,且又約戊○○一起去拜訪戊○○之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談論戊○○為何要供出上手是被告癸○,上開 情節除有被告癸○供承不諱外(見原審卷第184 頁、第322 頁背面),並經戊○○、甲○○、周春米律師對質,確有上 開場合屬實(見原審卷第179 ~180 頁、第183 頁、第328 頁背面、第322 頁、第473 頁),可見本案偵審期間證人戊



○○對其不利於被告癸○之指證承受極大壓力,此般壓力是 證人戊○○決定指證被告癸○之前所不能不憂慮者。因此證 人戊○○於97年2 月25日、97年3 月11日尚未翔實供出被告 癸○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尚不足以認係對被告癸○有利 之依據。
㈧、至證人庚○○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去問過癸○,癸 ○說這次絕對不買票,宋漢雄李建東曾問我癸○本屆要不 要買票,宋漢雄問過兩三次,我回答這次絕對不買票云云( 見原審卷第264 頁正背面)。然而,證人庚○○隨後又結證 稱:我與戊○○共同交付賄款給宋漢雄,我與戊○○共乘一 輛車,我也有與戊○○共同交付賄款買票之意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67 頁背面),其言行之間顯有矛盾,有釐清其間 曲折之必要,故原審再訊問:妳為何違背癸○不買票之意思 而與戊○○共同交付賄款給宋漢雄?對其有何好處?證人庚 ○○先答:「我不知道」、「我沒有什麼好處」,隨即沉默 不答(見原審卷第267 頁背面),顯係無法自圓其說。且證 人庚○○之夫劉漢明亦於此次選舉中,基於與宋漢雄等人共 同賄選之犯意,自共犯宋漢雄處,取得預備行賄之賄款3100 0 元,並經原審判刑確定,有劉漢明之判決書可憑,並經證 人劉漢明證述明確,是以庚○○於癸○競選團隊之地位,及 庚○○與劉漢明間夫妻關係之親近,若被告癸○果有明確「 絕不賄選」之宣示,並為庚○○所明知,庚○○並進而於與 戊○○共同交付賄款予宋漢雄後,即覺可疑而詢問被告癸○ ,衡情劉漢明自無不知之理,亦無違反庚○○及被告癸○之 意思而共同賄選之可能,故可見證人庚○○前開證述係為迴 護被告癸○之詞,自無可採。
㈨、至證人宋漢雄李建東雖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賄款來源 聽戊○○所言,是戊○○先代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48 、 252 頁、第254 頁背面、第258 頁背面)。惟證人宋漢雄在 後續審理中又結證稱:戊○○應該沒有講過會先墊等語(見 原審卷第401 頁背面),證人李建東在後續審理中又結證稱 :我於97年3 月5 日自己移審當天有對法官講實話(即沒聽 清楚有無講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04 頁正背面), 是其二人關於「賄款來源是否曾聽戊○○說是自己代墊」一 節之證述,均自我矛盾,難以遽採。此外,證人宋漢雄、李 建東於審理中始證稱賄款是戊○○先代墊,且均稱:因為偵 訊中檢察官沒有問,所以沒說云云(見原審卷第252 、259 頁),然於偵查過程中,檢察官確有對賄款源頭一再追問, 法官於移審時亦曾問及,宋漢雄李建東均明確答不知,有 當事人對譯文內容之真實正確性均無異議之宋漢雄97年1 月



12日、97年3 月27日偵訊錄音譯文,及李建東97年1 月31日 、97年2 月14日偵訊、97年3 月5 日移審訊問錄音譯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5 ~315 頁)。況證人李建東陳 稱:我認為戊○○向我自承代墊賄款一節,對被告癸○很重 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若果早已認知戊○○代墊賄 款,顯無隱瞞此節而冷眼旁觀使被告癸○蒙冤之理。證人宋 漢雄於97年1 月24日偵訊即陳稱:「我講的都是實話,我怕 出去被人殺死,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選偵12卷第 246 頁),早有預見獲釋後必將承受來自共犯之巨大壓力。 綜上,可見前揭證人宋漢雄李建東所述戊○○代墊賄款一 節,臨訟勾串以迴護被告癸○甚明,此部分証言殊不足採。㈩、證人甲○○雖於98年2 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經被告癸○ 之辯護人提示錄音譯文)我於98年2 月19日下午8 時許起, 確有在癸○屏東市○○路服務處,與癸○、丁○○談話,有 說到97年1 月10日根本沒有那30萬元的事,癸○也沒有拿東 西給戊○○等語(見原審卷第320 頁背面~第322 頁背面) ,並有前揭被告癸○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全部譯文在卷可據( 見原審卷第343 ~360 、370 ~388 頁)。然而證人甲○○ 隨後又結證稱:我於偵訊中所述實在,戊○○離開時手上確 實多一個紙袋,我於98年2 月19日對癸○說沒有此事的那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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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