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丙○○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53巷2號3樓
之2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774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75號、76號、97年度
選偵字第71號;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691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局長,被告乙○○為環保局局長室視察,被告甲○ ○為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長,被告丙○○為環保局三民東 區清潔分隊長。被告丁○○、乙○○、甲○○為營造李昆澤 選舉氣勢,使其順利當選,明知公務人員不得以參與私人選 舉事務為由,申報加班費,竟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下 旬,丁○○利用自己擔任局長職務可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機 會,指示乙○○:參加李昆澤各類選舉造勢活動均可申報加 班費,乙○○隨即轉知甲○○,甲○○遂與三民東區清潔隊 分隊長即丙○○、三民東區○○○○○路班班長林王愛珠(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事先同意參加於96年12月2 日下午在 高雄市正興國小舉行之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三民東區 清潔隊員工,均可在參加後,依參加之時數,偽以自己在其 他休假日有加班為由,申報加班費。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工計 有96人前往參加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其中南掃路班所屬之
周黃秀寶、黃玉嬌、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 玉、郭瑞長等7 人(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於96年12月5 日 下午1 時至5 時未加班,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 吳德順(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於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至 11時未加班,然因參加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故,遂依南掃 路班班長李王愛珠指示,於上開虛報加班之時間前來三民東 區清潔隊辦公室,持自己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潔員工勤 務管制卡」打卡,虛偽製作其等有加班之不實證明,並於97 年1 月初,由班長黃士聰(南掃路班班長於96年12月24日已 換為黃士聰)核算該班員工96年12月分加班總時數,登載於 上開勤務管制卡下方,連同三民東區清潔隊96年12月份職工 臨時加班請示單,依申請加班費程序送予分隊長丙○○審核 ,以此詐術向高雄市政府請領4 小時或1 小時不等之加班費 ,請領之加班費合計為5104元。嗣於偵查中,丙○○恐事跡 敗露,乃要求承辦人葉淑莉刪除勤務管制卡虛偽之加班紀錄 ,葉淑莉轉而要求黃士聰劃去該虛偽紀錄後,再使林王愛珠 在劃去之紀錄上蓋林王愛珠之小職章,故未領得上開虛報之 加班費而未遂。因認被告丁○○、乙○○、甲○○、丙○○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乙○○、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 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核發加班費與我 的職權無關,是由專門委員決行,我沒有指示乙○○、甲○ ○申報本件加班費等語。被告乙○○辯稱:關於本案加班費 一事,丁○○沒有指示我,我也沒有指示甲○○等語。被告 甲○○辯以:我從未以電話或是親自向丁○○、乙○○請示 本案加班費一事,我也沒有指示參加造勢大會可以虛報加班 費,我說參加李昆澤造勢大會可報4 個小時之加班,是指清 潔隊員於造勢大會後可以有4 個小時之加班機會,但仍應實 際加班等語。被告丙○○則辯以:我是依環保局分層負責明 細表,我就本案申報加班費一事做實質審核的工作,對於清
潔隊員是做撕廣告、綁掃把比較輕鬆的的工作,我就會刪除 不能報加班費,我沒有指示說參加造勢大會可以虛報加班費 等語。
四、被告丁○○、乙○○涉案部分,經查:
㈠被告乙○○雖於97年1 月7 日在調查局供稱:「有關該次參 加96年12月2 日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之動員加班費 ,我是在請示局長丁○○之後,依照丁○○的指示轉達給三 民東區清潔隊長,同意事後可以申報4 個小時的加班費」云 語(見選偵字第75號第三卷第9 頁背面);並於97年1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甲○○有無在餐會之後以電話向 你詢問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可 申報加班費?)有,我有說要請示一下,我請示局長丁○○ ,丁○○他說三民東區的清潔隊員事後可以找時間報加班費 」云云(見偵一卷第88頁)。又被告甲○○於97年1 月7 日 在調查局亦供稱:「因我在規劃動員人力時,曾有隊員(我 已忘記是何人)向我詢問表示該等被動員於96年12月2 日前 往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人是否可以申報加班費, 所以我才會於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前數日(詳細時間 我已記不清楚,但大約在局長丁○○於96年11月24日在「獅 情話意」餐廳宴請我等隊員之後、在96年12月2 日之前的期 間),我在我的辦公室使用本隊部的公務電話撥打環保局局 長室電話,致電給乙○○,我向他詢問被動員於96年12月2 日前往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本(三民東區)清潔 隊員是否可以申報加班費,通話當時,適巧有名男子找乙○ ○講話,乙○○便要我在電話線上等候,過了一會兒(正確 時間長度,我已記不清楚),乙○○即向我表示可以讓被動 員於96年12月2 日前往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本( 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在事後申報4 小時的加班費,所以我才 在本隊部辦公室向分隊長、班長、查報員、業務隊員等多人 表示,該等被動員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造勢大會的所有 分隊長、班長、查報員、業務員及一般基層隊員於事後可以 申請4 小時的加班費」、「(乙○○在環保局的辦公室與局 長丁○○是相隔多遠?)他們2 人的辦公室是緊鄰的,只有 一門之隔」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被告甲○○於同日檢 察官偵查中復陳稱:「(有無在此餐會之後向乙○○詢問參 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可申報4 小 時加班費?)有,我是以自己辦公室的電話打到局長辦公室 的室內電話詢問,是別人接的,再轉接給乙○○。我問乙○ ○動員去參加李昆澤總部的成立大會是否可以申報加班費, 剛好有人與乙○○講話,所以他叫我等一下,一會兒之後,
乙○○說可以報4 個小時的加班費」、「4 小時是乙○○說 的」(見偵一卷127 頁、第128 頁)等語。 ㈡被告甲○○、乙○○在上開陳述後第3 日,當時其2 人均經 羈押禁見,在無串證可能之情形下,均翻異前供,陳明97年 1 月7 日筆錄係不實陳述。被告甲○○說明係擔心其母親健 康,恐遭羈押,始做出不正確之陳述,嗣在原審法院亦詳述 其當時之心路歷程。被告乙○○則說明筆錄有誤,並陳稱: 「甲○○未詢問我動員參加成立大會可否申報加班費,97年 1 月7 日稱依丁○○之指示係為拚交保、自保而所為的陳述 」等語。是其2 人於97年1 月7 日所為之陳述,是否真實可 合,已非無疑。況依其等陳述內容,當時被告甲○○係以公 務電話向被告乙○○請示,然檢察官依法自96年11月22日至 同年12月21日持續對清潔隊三民東區公務用電話及隊長甲○ ○專用公務電話、環保局局長室電話監聽,均未有上開通話 內容,亦無其等私人或公務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六卷第 82至85頁)可資補強,自無從確切擔保被告乙○○、甲○○ 上開97年1月7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
㈢又環保局長對清潔隊員之加班費申報、請領無決定權,加班 須經各區隊主管核實指派,實質審核是分隊長,最後由隊長 核定,再送局本部第三科會人事室、會計室書面審核,最後 由專門委員核定,再送總務室由主任祕書核章後再撥款,96 年12月加班費並無超出預算管控,審核亦無異常等情,業據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專門委員劉俊一、同局第三科科長 胡政雄、三民東區清潔隊分隊長丙○○於原審證述甚明(原 審四卷第169 至172 頁,第133 至135 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加班費支領規定及同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在 卷可查(原審四卷第228 頁,原審一卷第185 至186 頁)。 據此,環保局長並不綜理清潔隊員加班費請領業務,加班費 是否申報,各區隊隊長即可決定,申領過程中,環保局第三 科僅審查有無超出預算或各隊加班費請領金額之限制,被告 甲○○實無事先詢問局長祕書乙○○之必要,況且分隊長依 職責實質審核此一請領,即使具核定權之隊長,亦僅形式審 核,不能干預分隊長之認定。則被告乙○○、甲○○上開97 年1 月7 日所述前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㈣再者,環保局對清潔隊員45小時內之加班費申報,不必經由 局長批示,加班46小時至70小時,要專案簽給局長批示,超 過70小時要以上要專案簽給市長核准,96年度沒有專案簽請 加班情形,惟核銷加班費,不論金額多少,均要經過局長蓋 章,但局長不一定親自蓋章,局長可以授權副局長以下簡任 官以上蓋章,通常局長不會親自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
環保局會計主任方舉鵬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卷第 105 頁至108 頁),復有前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加 班費支領規定及同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足參。據此,本案加班 費之申報並非專案加班,無由被告丁○○批示之必要,而本 案加班費尚未核銷即被查辦,雖該加班費需經局長蓋章始能 核銷,但被告丁○○不一定會親自蓋章,已如前述,自難以 本案加班費之核銷程序需經由局長蓋章,即率爾認定本案加 班費之申報係經由被告丁○○之指示。
㈤綜上各情,本件除被告乙○○、甲○○於97年1 月7 日在調 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審認被告乙○○、甲○○所述前情,確與事實相符,而達確 信之程度。況被告乙○○、甲○○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 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則其2 人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殊難 僅以其2 人於97年1 月7 日之供述證據遽認被告丁○○、乙 ○○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
五、被告甲○○、丙○○涉案部分,經查:
㈠被告甲○○於96年12月2 日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昆澤競選總部 成立大會前數日,確實有向丙○○及林王愛珠等人宣布,參 加李昆澤總部成立大會之人員,於事後可以申請4 個小時之 加班費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經證人丙○○、 林王愛珠於偵審中證述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 甲○○並未具體指示申報4 個小時加班費之條件及細節,則 其真意究竟係指不用實際加班只要打卡即可虛報加班費?抑 或係指另給予4 個小時之加班機會但應實際加班始能申請? 仍有探求之餘地。
㈡按環保局清潔隊工作繁重,多需加班始能完成,尤其近年人 力吃緊,清潔工作及勤務又不斷增加,所以利用隊員於工作 時間以外之周六、日加班乃成常態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明 ,並經證人即清潔隊班長周水興於原審證述屬實( 原審五卷 第220 頁) 。此外,清潔隊員因薪資低廉,欲爭取加班機會 以賺取加班費貼補家用,亦核情理。故被告甲○○辯稱:當 時告知同仁有興趣的人可以自由去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時,因聽到有人提及那天剛好要報加班(96 年12月2 日 為星期日) ,因此才宣布「以後再出來補加班4 小時就好了 」,原意是為了讓那些打算加班又想參加大會之隊員,不會 因為參加大會而失去加班之機會,如此才能鼓勵隊員去參加 大會,又不影響隊員加班之機會等語,非無可信。參以證人 即清潔隊員林王碧芬之調查筆錄經原審法院於97年7 月4 日 勘驗其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我跟你說實話,我 沒說謊,愛珠是說要報,我們隊長不給她報,我隊長說不行
,這加班費到哪都不能報,我隊長反對」(調查員:不能報 這事,是妳們已經去過正興國小,事後才知道,愛珠才跟妳 們說,抱歉,我之前跟妳們說週日那天妳們去可以報,但是 隊長說不行,是不是這樣?)林王碧芬:「那是隊長說不行 」(調查員:說不行的時間,是妳回來以後嗎?)林王碧芬 :「對,我跟她說沒關係,那我們原諒,我閒閒沒幹嘛,我 自己要去的」(調查員:12月5 日那天是週三,下午妳有出 來打4 小時的加班?)林王碧芬:「嗯」(調查員:那4 小 時是不是愛珠要補貼妳們12月2 日去正興國小,將妳們報加 班?)林王碧芬:「沒有,她跟我們說沒有要報,若有是我 們報加班,隊長上司有交代」(調查員:不是要補貼妳們那 個…)林王碧芬:「沒有、沒有」等語;足證被告甲○○並 無指示參加造勢大會之清潔隊員不用實際加班即可申報加班 費。
㈢另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清潔隊員曾美華、郭淑梅、黃玉嬌、 周黃秀寶、林王愛珠、林碧芬(原審97年4 月21日筆錄)、 李林美珠、郭蔡秀玉、郭瑞長、李黃麗香、吳張金鳳(原審 97年4 月28日筆錄)、黃陳娥、陳張素英、吳德順(原審97 年5 月5 日筆錄)均結證稱:加班須出勤實報實銷,甲○○ 隊長是提供一個加班機會,還是要實際加班等語;證人即班 長林王愛珠更陳稱:隊長是說參加大會造勢的回來,就找個 機會補加班,做比較輕鬆工作,讓他們把該整理的東西整理 好等語;又證人即分隊長丙○○證稱:隊長表示參加李昆澤 成立大會事後可以申報加班費,一定要實際工作才能報加班 ,甲○○隊長不曾指示加班費請領不必實質審核等語;證人 王文全稱:甲○○隊長是說事後是不是可以報加班,意思是 有參加造勢大會的人,以後有機會可以優先加班,這是班長 的權限等語;證人林昕稱:隊長說參加造勢可以報加班,但 沒有具體指示,之後有疑問,曾與分隊長向隊長確認,確定 是以後若有需要加班,就讓這些人優先加班,要實際工作等 語(原審97年5 月5 日筆錄);亦足以證明被告甲○○並無 指示清潔隊員可以虛報4 個小時之加班費。
㈣被告甲○○任職於三民東區清潔隊長期間,即96年10月至12 月,加班費並無異常增加,此由該隊96年度實支加班費統計 表中,全年每月平均實支1,195,637 元,而96年12月實支1, 053,367 元,低於月平均數。又參加成立大會之人員之加班 費不一定增加(有45.36%反而減少),未參加人員增加之 比率反而較多(有70.34%增加),此有三民東區清潔隊96 年6 至12月份加班費一覽表及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96年6 月至12月加班請示單及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加班費
請領與參加成立大會與否似無客觀上之關聯,被告甲○○應 未以虛報加班費誘使清潔隊員參加造勢活動。被告甲○○前 開所辯,應屬可信。被告甲○○並無指示參加成立大會之清 潔隊員得虛報加班費之不法犯意,堪可認定。
㈤至於清潔隊員即證人黃玉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的員 工勤務管制表中,於96年12月5 日12時48分至17時1 分的打 卡非我本人所打卡,這段時間我已下班在家休息,但我也不 清楚是誰幫我打卡的」等語(偵三卷第159 頁);證人林王 愛珠於偵訊證述:「我的班上隊員96年12月5 日下午沒有實 際加班的人有: 王莊未連、黃玉嬌、許曾金枝、林王碧芬、 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偵一卷第254 頁 。按王莊未連、許曾金枝等2 人部分,檢察官未舉證有虛報 情形);證人林王碧芬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96年12月 2 日下午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林王愛珠事先有說去參 加該大會可以報加班費」等語(偵二卷第122 頁);證人李 林美珠於偵訊時稱「96年12月5 日下午我沒有實際去加班。 我沒有打卡。卡片由隊上保管」等語(偵二卷第126 頁); 證人陳張素英於偵訊時稱「96年12月5 日下午我沒有加班」 等語(偵二卷第139 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是 後來才知道他們沒有去掃,我叫96年12月5 日下午有報加班 的一個一個來,我有問他們,我確定那天下午沒加班的,我 把名單寫在一個本子裏,我主動把本子給葉淑莉看,說這些 人不可以讓他們報96年12月5 日下午的加班」(偵一卷第20 1 頁)等語;證人周黃秀寶於調查局證稱:「林王愛珠在96 年12月2 日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會當天與我通完電話後,還 親自趕來我們工作的地點,我當時跟他說現在是上班時間怎 麼去,她便承諾給我們4 個小時報加班費,後來林王愛珠確 實有替我們報4 個小時的加班費,加班時間是96年12月5 日 13時至17時」(見偵三卷第153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 「(妳有無申報96年12月2 日下午的加班費?)是林王愛珠 幫我報的,因為報加班都是班長在報,我有同意他幫我報加 班,慣例是班長幫我們寫」等語(見偵二卷第109 頁);證 人黃陳娥於調查局證稱:「˙˙˙我也確實有申報96年12月 5 日13時至17時,共4 個小時的加班費˙˙˙並沒有加班˙ ˙˙有可能是隊上幫我申報動員12月2 日李昆澤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活動之加班費」(見偵三卷第179 頁)、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林王愛珠有無說因此可以報4 小時的 加班費(指參加李昆澤96年12月2 日下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答:是有講」(見偵二卷第130 頁);證人郭蔡秀玉於 調查局證稱:「我是依照林王愛珠的指示參加李昆澤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並由林王愛珠為我申報96年12月5 日4 個小時 加班費」(見偵三卷第183 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133 頁);證人郭瑞長於調查局即偵查中證稱 :林王愛珠有動員,說可以報4 個小時加班費、是林王愛珠 幫我報的等情(見偵三卷第186 頁背面、偵二卷第136 頁) ;證人吳張金鳳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2 日下午你有 無去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的成立大會?)有」、「(誰叫你 去的?)後來上面說不能報。林王愛珠原先是說可以報加班 費」(見偵二卷第143 頁);證人李黃麗香於調查局供稱: 96年12月5 日13時至17時4 個小時之加班請示單不是我寫的 ,至於是由誰寫的我不清楚等情(見偵三卷第203 頁背面) ;證人吳德順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李昆 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林王愛珠說要幫我申報1 小時之加班 費等情(見偵三卷第208 頁背面、偵二卷第151 頁)。涉及 黃玉嬌等人有無虛報加班費之不法情事?現由原審法院另案 審理中,本院就此不予實質認定。縱認黃玉嬌等人有虛報加 班費詐取財物之犯行,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曾指 示清潔隊員可虛報加班費,業如前述,故被告甲○○就黃玉 嬌等人之虛報加班費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可言,自難論以 共同正犯。
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指示參加成立大會者得虛報加 班費之情事,則被告丙○○是否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 即毋庸再論。茲須審究者,乃被告丙○○是否與黃玉嬌等人 有詐取加班費之犯意聯絡?依被告丙○○上開96年12月28日 檢察官之證述,其對於參加李昆澤成立競選總部大會之員工 可報領加班費一事知情。然依卷附林王愛珠與丙○○於96年 12 月6日之監聽譯文顯示:林王愛珠提及「昨天寫請示單都 蓋周三,他們唸說沒有上班都打卡,所以我要向妳報備一下 ,要讓你知道」,丙○○回稱「沒有上班都打卡?」,林王 愛珠回稱:「那就是我們補禮拜天的˙˙˙」,丙○○回稱 「噢,˙˙˙沒有關係,好˙˙˙」,林王愛珠答稱:「好 ˙˙˙」等語(見偵三卷第66頁)。由被告丙○○回稱:「 沒有上班都打卡?」等語觀之,顯然被告丙○○對清潔隊員 有無實際加班並不知情,事先亦無虛報加班費之犯意聯絡, 否則班長林王愛珠應無於申報加班後再向分隊長丙○○報備 之理,丙○○亦無於聽聞上情後提出質疑之可能。再上開通 話時間係於97年12月6 日上午8 時22分許,有該監聽譯文可 參;而當時被告丙○○係在高雄市○○區○○路果菜市場與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衛生局、建設局、警察局等相關人員進 行環境會勘,有會勘紀錄在卷足稽( 見本院選上訴二卷第16
5 頁) ;衡情上開會勘場所應係十分吵雜,行動電話收訊應 非清晰,被告丙○○因在外參與會勘而無暇顧及通話內容, 乃虛應回答「噢,˙˙˙沒有關係,好˙˙˙」等語,以儘 早結束通話,俾利會勘程序之進行,實符常情。況且,上開 「噢,˙˙˙沒有關係,好˙˙˙」等詞,語意不明,被告 丙○○是否明確了解林王愛珠於電話中所提之事即為本件虛 報加班費乙事,非無疑義,尚難以上開通話內容遽認被告丙 ○○與林王愛珠等人有虛報本件加班費之犯意聯絡。 ㈦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沒有去掃 ,我叫96年12月5 日下午有報加班的一個一個來,我有問他 們,我確定那天下午沒加班的,我把名單寫在一個本子裹, 我主動把本子給葉淑莉看,說這些人不可以讓他們報96年12 月5 日下午的加班」(偵一卷第201 頁)。證人葉淑莉於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96年12月5 日下午打卡記錄不是我劃掉的 ,應是97年1 月初丙○○叫黃士聰劃掉的,黃士聰拿給我, 我拿給林王愛珠蓋章,丙○○寫了一張名單,有拿給我看, 該名單叫黃士聰劃掉打卡紀錄等情(見偵二卷第101 頁)。 核與證人黃士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把96年12月5 日下午加 班紀錄劃掉,是葉淑莉於97年1 月間叫我劃掉丙○○手上那 份名單中林王愛珠96年12月5 日打卡紀錄,不知原因等情( 見偵二卷第66頁);證人林王愛珠於偵查中證稱:勤務管制 卡上96年12月5 日蓋上我小職章,是事發後葉淑莉於97年1 月3 日對我說那天加班要刪掉,是葉淑莉叫我蓋的等語相合 (見偵一卷第254 頁、第258 頁)。並有該部分經刪除之員 工勤務管制卡打卡紀錄可查(見高雄市環保局三民東區96年 12月份打卡資料卷)。被告係於97年1 月初,本案偵查中, 要求承辦人葉淑莉刪除勤務管制卡有關本件虛偽之加班紀錄 ,葉淑莉轉而要求黃士聰劃去該虛偽紀錄後,再使林王愛珠 在劃去之紀錄上蓋林王愛珠之小職章,致清潔隊員黃玉嬌等 人未領得上開虛報之加班費等情,固堪認定。被告丙○○此 舉雖啟人疑竇,惟其與林王愛珠、黃玉嬌等人是否有共同虛 報本件加班費之犯意聯絡,仍須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㈧被告丙○○辯稱:96年12月的加班費,我於97年1 月初做實 質審核,對於清潔隊員做撕廣告、綁掃把比較輕鬆的工作, 我就會刪除不能報加班費,我沒有指示說參加造勢大會可以 虛報加班費等語。而證人周黃秀寶等人於原審均證稱:確有 於前開時日實際加班,是班長林王愛珠指派,只因當天所做 工作為拆廣告、綁掃把、割草等較輕鬆工作(部分也有掃路 ),班長沒有說可以不用打卡加班,因分隊長認未做掃路工 作,而認不得報加班,乃將加班費之申請刪除,因我們智識
程度不高或不計較,不願據理力爭,但並無詐領加班費行為 等語;證人林王愛珠於原審亦證稱:加班申請單是我填具, 人員是否加班是我指派,需要自己打卡,12月4 日、5 日加 班有叫他們做比較輕鬆,例如拆廣告紙、綁掃把或整理掃路 車等,但還是要工作等語(原審97年4 月21日及28日筆錄) 證人周黃秀寶等人是否確有未加班而虛報加班費之情事,仍 待查證(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惟證人即專門委員劉俊一 於原審證述:撕廣告紙、綁掃把也是清潔隊員工作範圍之一 ,但是因為加班費少,往往工作會較多,如隊長或分隊長認 為工作程度較輕鬆,他們可能會刪除等情相符(原審97年5 月5 日筆錄)。又環清潔隊員加班費之實質審核,係於次月 初進行,蓋加班費之申請係由實際帶班之林王愛珠,視實際 工作之需要,於加班前提出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因係事前 提出,故先行核章當時,僅形式上同意申請人加班,尚無法 實質認定,隊員有無實際加班,負責現場工作之班長較為清 楚,分隊長除了抽查外,通常須等到次月初彙整加班時數時 (因未到月底無法確認該月加班總時數),再依打卡資料作 實質審核,此時之核定始屬定案,定案後再憑以製作職工加 班費印領清冊,據以核發加班費等情節,已經證人即加班費 請領承辦人葉淑莉、科長胡政雄、專門委員劉俊一、分隊長 黃仁德(原審97年5 月5 日筆錄)及證人李林美珠、郭蔡秀 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德順等人證述在卷。而被告丙○ ○於本件加班費出現爭議後,即詳為審核調查有無實際為掃 路之加班工作,並就工作較掃路輕鬆部分如撕廣告紙或綁掃 把,或其他有疑慮之申報予以刪除,命葉淑莉依所核定時數 刪除打卡紀錄,葉淑莉乃經由現任班長黃士聰轉由前任班長 蓋更正章之行為(見同上葉淑莉筆錄),核係基於其職務所 為加班費之實質審查,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丙○○與黃玉嬌等 人有共同虛報加班費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㈨按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 所得,而假借職務上所可利用之一切事機,以欺罔等不誠實 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 意之目的,即屬當之。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除應具故意之 責任條件外,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 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 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 ○、丙○○有指示或同意所屬清潔隊員虛報加班費之情事, 即無法證明其2 人與虛報加班費之清潔隊員之間有共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能認其2 人主觀上有詐領加班費之
犯意,核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顯不該當,尚難論以貪污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 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詐取財 物犯行,被告等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自屬不能 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甲○○、丙○○ 犯罪,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判決關於被告4 人及其餘同案被告吳義祥等人另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同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