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易字,98年度,3號
KSHM,98,選上易,3,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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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漁會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東港區漁會前第14屆及第15屆 理事長,亦為臺灣省漁會本(16)屆理事及理事長選舉之候 選人,其因有意角逐本屆省漁會理事長,除積極遊說及組織 省漁會理事參選團隊外,為求其本身及派下之省漁會理事候 選人,能於本屆省漁會理事及理事長選舉時勝出,竟基於對 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款,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於㈠民國98年3 月間某日,赴屏東縣恆春鎮○○路79之66 號之恆春區漁會,拜訪該區漁會總幹事朱品璇,並交付朱品 璇新台幣(下同)20萬元,請朱品璇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予 具有本屆省漁會理事選舉權資格之恆春區漁會理事長陳榮祥 及省漁會代表陳敏泰(每人10萬元),請渠等於本屆理事選 舉時投票給甲○○甲○○派下之理事候選人,惟為朱品璇 所拒,並當場將該款項退還甲○○。㈡於98年3 月中旬(省 漁會代表登記後約20日),赴屏東縣枋寮鄉○○路437 號之 枋寮區漁會,拜訪該區漁會總幹事楊坤輝,因楊坤輝不在, 甲○○遂將內裝20萬元之牛皮信封袋交付予楊坤輝之員工陳 男雄,要陳男雄將上開信封袋交予楊坤輝,請楊坤輝轉交予 具本屆臺灣省漁會理事選舉人資格之枋寮區漁會理事長張知 高及該區臺灣省漁會代表陳春夏,並請渠等於本屆理事選舉 時投票給甲○○甲○○派下之理事候選人,惟陳男雄依甲 ○○之交代將該信封袋交給楊坤輝後,楊坤輝打開信封袋發 現是現金,即要求陳男雄及另一名員工陳英德共同將款項退 還甲○○甲○○即以上述方式行求、交付賄賂及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98年4 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調查官、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及屏東分局偵查員偵辦另一違反 漁會法案件時,經多名證人指證甲○○有上述行為,為防串 證,檢察官遂逕指揮司法警察將甲○○拘提到案,並於徵得 楊坤輝同意後,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請楊坤 輝即刻到場說明,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漁會法第50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漁會 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⑵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漁會法第50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犯罪構成要件,如對無選舉權之人,縱使行求 、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自難以漁會法之投票行賄罪相繩。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調查站詢問及在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朱品璇楊坤輝陳男雄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 證述,以及台灣省漁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名冊1 份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朱品璇楊坤輝陳榮祥張知高陳春夏陳男雄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 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朱品璇楊坤輝等人已經 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於法 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 能力。
㈡又證人朱品璇楊坤輝陳榮祥張知高陳春夏陳男雄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對之 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 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是 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將20萬元交予朱 品璇,及託陳男雄轉交20萬元予楊坤輝,請渠等將錢轉交日 後擔任恆春漁會及枋寮漁會之省漁會代表,並於選舉時投票 給被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違反漁會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辯 稱:我送錢的時候該二個地區漁會之省漁會代表尚未選出, 我所交付賄款之對象並非有選舉權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3 月間某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路79之66號



恆春區漁會,拜訪該區漁會總幹事朱品璇,並自上衣口袋 拿出20萬元,擬請朱品璇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予現任或即將 選出之具有本屆省漁會理事選舉權資格之恆春區漁會理事長 及省漁會代表,請其等於本屆理事選舉時投票給被告,惟當 場為朱品璇拒絕,朱品璇並立即離開辦公室,被告見朱品璇 無收取該20萬元之意思,被告即將該款項放回口袋;被告另 於98年3 月中旬某日赴屏東縣枋寮鄉○○路437 號之枋寮區 漁會,拜訪該區漁會總幹事楊坤輝,因楊坤輝不在,被告遂 將內裝20萬元之牛皮信封袋交付予楊坤輝之員工陳男雄,要 陳男雄將上開信封袋交予楊坤輝,惟陳男雄依被告之委託將 該信封袋交給楊坤輝後,楊坤輝打開信封袋發現是現金,楊 坤輝即斥責陳男雄:「怎麼可以隨便拿甲○○(即被告)的 錢」等語,並要求陳男雄及另一名員工陳英德共同將款項退 還給被告,朱品璇楊坤輝均未將上開20萬元交付各該漁會 理事長及台灣省漁會會員代表,亦未告知各該漁會理事長及 台灣省漁會會員代表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經核與證人 朱品璇楊坤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榮祥張知高陳春夏陳男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2 、25-26 、28、51-52 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送交朱品璇20萬元,請其將款項交付予具有本屆省漁 會理事選舉權資格之人時,恆春區漁會之漁會理事長及省代 表尚未選舉出來,已據證人朱品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32頁),經核與恆春區漁會函覆法院稱:「台灣省漁會 98年屆次改選理監事,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因屆次改選未完成 ,故新理事長及出席省漁會代表無法如期產生,仍由原來理 事長陳榮祥與省代表陳敏泰兩位參加投票選舉,恆春區漁會 總幹事朱品璇於省漁會選舉過程中並無任何投票權」等情相 符,此有屏東縣恆春區漁會98年7 月17日恆區漁會字第0064 7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又屏東縣枋寮區漁會 之理事長當選人張知高依漁會法第16條規定為台灣省漁會會 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另陳春夏則當選為枋寮區漁會之台灣 省漁會會員代表,原枋寮區漁會總幹事楊坤輝則於98年4 月 7 日離職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枋寮區漁會98年7 月20日屏枋 漁會字第0980000588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是 朱品璇楊坤輝台灣省漁會第16屆理事及理事長選舉過程 中,並無任何選舉權,被告各以20萬元欲交付無選舉權之朱 品璇、楊坤輝,自不構成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款 之 投票行賄罪。又被告欲交付朱品璇20萬元,當場即為朱品璇 拒絕,另託陳男雄交付楊坤輝之20萬元,亦遭楊坤輝陳男 雄與陳英德共同將該20萬元退回,朱品璇楊坤輝均未代被



告向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已如前述,被告 既未向其他有舉選權人行求、交付財物,自難以漁會法第50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投票行賄罪相繩。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行賄對象係地區漁會之總幹事,總幹事對省 漁會之選舉有絕對之影響力,惟總幹事與地區漁會理事長及 省漁會代表係屬不同法人格,於別無積極證據情況下,依罪 刑法定原則,自難認地區漁會總幹事可等同於省漁會理事選 舉之有選舉權人。另依被告之上開供述,雖符合預備賄選罪 ,惟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投票行賄罪,並不處 罰預備犯,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交付賄款之對象並非有選舉權人等情, 應堪採信。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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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