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第二審判決
(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4
號;初審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訴字第10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 條第5 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 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 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訴理由不 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海軍第 151 艦隊旭海軍艦上兵油機,於民國98年4 月5 日21時在該 艦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同袍陳建璋一兵施用, 迨98年4 月7 日7 時30分許,為該艦機械官潘正洋上尉查獲 ,並扣得白色粉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事實,係依憑被 告之自白,及證人林建璋之證詞,且林建璋之尿液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98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佐證,又被告 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經送鑑驗亦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 證據,因而論處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明確,已依憑卷內 訴訟資料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三、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與 陳建璋,撤銷原一審判決3 次轉讓毒品,固符被告上訴二審 求為更正之意旨,惟依卷內事實,係陳建璋見被告吸用,不 由分說逕自取用,被告無阻止之時間及期待可能,且扣案夾 鏈袋量微,對社會危害甚小,請斟酌被告明年8 月始行退伍 ,求以繼續於艦上努力工作以換取緩刑,或希於退伍後始行 宣判第三審判決,俾被告得以服完兵役後,再服刑期云云, 惟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
指摘,徒就被告已自白並經原審採憑之事實,翻異前詞任意 爭執,復為求取緩刑或延期判決而提起上訴,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但書,刑事訴訟 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