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賠字,98年度,8號
KSHM,98,賠,8,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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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貪污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貪污等案件,自86年3 月6 日起至 87年2 月1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合計 羈押344 日,嗣該案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判 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台上字第4810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聲請人遭羈押時係屬屏東縣崁頂鄉之鄉長,因此而停職且致 名譽受損,而冤獄羈押期間飽受壓力痛苦,且纏訟12年餘, 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規定,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 支付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 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因判決合併處罰 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 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甚明。從而,聲請人若受羈 押之案件(即本案)係屬數罪關係時,自以該數罪均受無罪 判決確定時,始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係於86年3 月21日(聲請意旨誤為86年 3 月6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貪 瀆等案件指揮警方拘提到案,且經該署檢察官於86年3 月22 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等情形諭令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 所,至86年6 月19日復經該署檢察官諭令改羈押於臺灣臺東 看守所綠島分舍,並於86年7 月1 日獲准將被告涉犯其中妨 害自由等案件,移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另將 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部分起訴,嗣經本院歷次審理後,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20號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 98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40號瀆職全案偵 審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及最 高法院98台上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足佐。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將上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轉偵查之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以86年度偵字第20 67號起訴該案羈押中之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 條第1 項第1 款行賄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刑法第 27 1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妨害自由 罪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受理繫屬後,以86年度重訴 (一)字第6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於86年7 月1 日訊問被告 後,認其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等情形 諭令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嗣於87年2 月13日經該院裁定 具保停止羈押,並於該日判決被告犯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5 月;另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行賄、妨害 自由等部分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重訴 字第12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時,則將被告自86年3 月21日至87年2 月13日之受 羈押330 日折抵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5 月,並發還 上述具保之保證金1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67號妨害自由等全案偵審卷查 明屬實,並有該案之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 錄、押票回證「臺灣屏東看守所」、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 拘票、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押票回證「臺灣臺東看守所綠島 」(以上附於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83號恐 嚇等偵查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 押票回證「臺灣臺東看守所」(以上附於臺灣臺東方法院86 年度重訴(一)字第64號妨害自由等卷)、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 7 月17日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7 月22日發還刑事保 證金收據(以上附於臺灣臺東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字第34 1 號執行卷),及該案起訴書、一二審刑事判決可參。㈢、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被訴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 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為由,以 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請求冤獄賠償等語。然被告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貪瀆等案件指揮警方拘提到



案,而經該署檢察官於86年3 月22日訊問之內容,包含被告 上開嗣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恐嚇罪部分(即利用陳皆佑向被害 人王龍興以恐嚇方式,索回120 萬元支票之犯罪事實),此 有該日訊問筆錄可佐(見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 第2783號卷第39頁正面),則檢察官於該日訊問被告包括上 開其他被訴罪嫌事實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等情形諭令羈押( 見上開偵卷第37頁),足認包括上開嗣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恐 嚇罪部分,而非單指上開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四、綜上所述,被告受羈押之案件既屬數罪關係,而其中既有部 分案件受有罪之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說明,自非合於冤獄賠 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之情形,即與該條規定之請求要件不符,而不得依該 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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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