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84號
KSHM,98,上訴,984,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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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675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續偵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戊○○分係丁○○之 胞弟妹,明知丁○○並未限制渠等母親潘塗衫之行動自由, 因不滿丁○○曾對渠等提出盜領潘塗衫存款之告訴,竟意圖 使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 月21日10時55分許,一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 山派出所(下稱泰山派出所),並向該管公務員即泰山派出 所員警林忠文報案,誣指丁○○限制潘塗衫之行動自由,將 潘塗衫綑綁關在房間內,不讓其外出之不實事實,因認被告 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 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



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20上字第717 號、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誣告罪嫌,係以證人即警察林忠 文、黃啟耀賴明正之證詞、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訪談錄 音帶及其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乙○○丙○○戊○○固 坦承於9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曾一同前往泰山派出 所,被告丙○○亦承認於泰山派出所時,其曾表示丁○○涉 嫌妨害其母親之自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誣告丁○○之 犯行。被告丙○○辯稱:丁○○不讓我母親接電話,也拿走 我母親國民身分證、印章,他妨害我母親的自由,我只是陳 述,沒有說要報案,也沒有說我母親被綑綁;被告乙○○戊○○均辯稱:因為丁○○有暴力傾向,會作勢打全部的人 ,當天是擔心我母親之安危,所以才去泰山派出所請求協助 處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泰山派出所值勤警察林忠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固證稱:當日我接到電話,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 查隊打電話過來,說有3 個人到偵查隊報案,說是妨害自由 ,請他們過來我們派出所這裡報案,之後被告3 人就到派出 所報案,說潘塗衫被丁○○妨害、限制自由,是3 個人都有 講、還是其中誰講,我記不清楚,因為時隔已久,但因為這 案件是他們3 個人一起來報案,我可以清楚認知這3 個人立 場相同,都是要報案丁○○妨害潘塗衫行動自由,當時他們 有提到,潘塗衫被丁○○限制自由,不給她進出,還有說將 潘塗衫綁住,在派出所時,3 人有很強烈要求我一定要到現 場,我打電話叫賴明正回來,再一起過去處理,我們所長黃 啟耀則代替我值班,我跟賴明正開警車過去,他們3 人另外 坐一輛車過去,不管在警察局或是到現場以後,3 人之中都 沒有人說不是這樣,是他們搞錯了的情況,過去處理之後, 我問潘塗衫有無被限制自由,她說她進出都很自由,沒有被 限制,她的表情很自然,講話也很輕鬆,當天如果潘塗衫真 的有被妨害自由,我們要以現行犯將人逮捕回來,所以我有 帶錄音機去,在現場我也有錄音,後來因為沒有發現妨害自 由而不成案,所以沒有給他們報案紀錄,只有寫工作紀錄簿 等語(見偵續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16 至120 頁)。證 人即泰山派出所警察賴明正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我跟林忠 文一起去處理,被告等三人報案的時候,是說他們的母親被 丁○○綁起來,我們去現場查看;林忠文有錄音作訪談,問



他母親有無被綁的情形,他母親回答沒有,他們是兄弟之間 為了財產的事在爭吵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惟: ⒈被告等三人均稱當日前去泰出派出所請求警察協助處理時, 均沒有提到丁○○將潘塗衫綁住的事情,核其三人所述相符 。
⒉警察林忠文現場處理之錄音帶譯文如下:
問:阿桑,你兒子有沒有不讓你出去嗎?
答:沒有。
問:你兒子丁○○有沒有不讓你出去嗎?
答:沒。
問:有沒有限制不讓妳去那裡?
答:沒。
問:這些人是不是他的兄弟姊妹,妳的兒子女兒們? 答:是。
問:阿桑,妳叫什麼名字?
答:潘塗衫。
問:妳女兒來派出所說妳大兒子丁○○不讓妳出去,限制妳 的行動自由,有沒有?
答:沒。
問:沒有嗎?
答:沒。
問:妳的兒子女兒感情不好是不是?會吵架嗎? 答:因為房產啦!
問:因為房產問題喔?
答:因為房產分不清。
問:房產分不清,妳在這可以出去嗎?行動方便嗎? 答:可以。
問:妳如果要出去買東西都可以出去嗎?
答:可以。(見他字卷第57頁、第58頁);由其譯文內可知 ,證人林忠文當日根本未詢問潘塗衫有無被綁住之事實,且 證人林忠文所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亦僅記載「10-14 時值 班,於10時55分許受理丙○○戊○○乙○○等3 人到派 出所報案,大哥潘丁○○妨害自由,對母親潘塗衫85歲老人 限制自由,經派處理員警到場了解並對潘塗衫訪談及錄音。 未受限制自由及行動等記錄」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其 內亦未提及曾處理潘塗衫是否被綁住之事項。
⒊證人即泰山派出所所長黃啟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等三人到派出所時,有我及林忠文在場;當時是丙○○說 她母親被控制,說被控制指的是打電話給她母親,丁○○不 讓她接,丁○○不讓她母親外出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77



頁、原審卷第122 頁)。衡情,如被告丙○○確有指述潘塗 衫遭丁○○綑綁之事實,證人黃啟耀何以未聽聞其事,且證 人林忠文之錄音內容亦未顯示曾向潘塗詢問其是否遭丁○○ 綁住之事項?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三人於前往派出所請求 處理時,應無人提到潘塗衫被丁○○綁住之事實;證人林忠 文及賴明正二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等三 人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黃啟耀林忠文等人固證述被告等三人中於94年10月21 日當日在泰山派出所內有指述丁○○不讓潘塗衫外出之事實 ;惟:
⒈被告乙○○於94年11月14日警詢中:我於94年10月21日上午 11時許,有至泰山派出所請求警察到場處理,是因我媽媽潘 塗衫被我大哥丁○○押住,不讓我們接近她等語(見偵續第 33頁);被告戊○○94年11月15日於警詢中,亦稱:94年10 月21日上午是因我媽媽被我大哥丁○○控制行動,且丁○○ 有暴力傾向,我們怕被打,所以至派出所請求到場協等語( 見偵續卷第38頁);並未明指告訴人丁○○有不讓潘塗衫外 出之事實,而渠等在警詢之製作筆錄時係在告訴人丁○○提 出本案告訴(95年4 月18日)之前;且該案係因94年10月21 日當日被告戊○○遭告訴人丁○○傷害,當時在場之警察林 忠文及賴明正未及時處理,引發被告丙○○等人不滿,而向 屏東縣警察督察室陳情,因而製作前開筆錄,此業經證人即 警察呂珩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衡情,渠等未 必能設想告訴人丁○○將於日後對渠等提出誣告之告訴,而 預先為自己作有利之陳述;復參酌證人黃啟耀於偵查中證稱 :報案時都是被告丙○○講的比較多(見偵續一卷第78頁) ;於原審證稱:在派出所時,是被告丙○○林忠文潘塗 衫被妨害自由的,另外,兩個男生有無講,我沒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121 頁、第122 頁);證人林忠文亦證稱:當 日被告等三人一起過來說,他們大哥妨害他們母親自由,我 已經記不起來是誰提到,就是他們其中一人說,他們母親被 他們大哥妨害、限制自由,誰講的我沒有印象,是三個人都 有講,還是其中誰講,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17 頁反面),是綜合上開證據,尚難逕行認定被告乙○ ○及戊○○有向警察指述丁○○不讓潘塗衫外出之事實。 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94年10月21日我們會聯絡警察是 因為丁○○不讓我們接近母親,所以,我們去找我母親就找 警員陪同去,因為丁○○有暴力傾向及傷害前科,我並沒有 向警員說丁○○虐待及限制我母親潘塗衫自由;丁○○把電 話線剪斷,我無法與我母親連絡,我們才緊張的等語(見他



字第35頁、第37頁),被告乙○○在偵查中供稱:我們去派 出所請求警員保護並不是報案,因為丁○○在那裡,怕他會 傷害我們;因為我們之前都無法連絡母親,電話線也剪斷了 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被告戊○○在偵查中供稱: 當天我們只是去請求警員保護我們的安全,是怕我們無法接 近我母親,才請求陪同;我們的糾紛都是因遺產問題,我們 因無法連絡母親才急的,我們沒有誣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6 至37頁)。而渠等所稱告訴人丁○○有傷害前科一事,有全 國刑案紀錄表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再者,於94年10月 21日當日被告戊○○確遭告訴人豐祥以殺蟲劑噴傷眼睛之事 實,業經被告等三人陳明在卷,復為告訴人丁○○所是認( 見他字卷31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 字卷第39頁),則被告等三人陳明因擔心於前去探視渠等之 母親潘塗衫時,會遭受告訴人丁○○之不法傷害,因而請求 警察協助處理,並非無憑。
⒊關於潘塗衫住處之電話機被拆掉,其國民身分證遭告訴人取 走之事實,除經被告等三人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泰山村 村長張太山(原名甲○○)證稱:被告3 人本來與潘塗衫有 電話可以聯絡,但約在去年打架之後,電話線就斷了,被告 3 人要打到鄰居家,請潘塗衫來聽,我有問潘塗衫,他說電 話是丁○○剪斷的,而且國民身分證也被丁○○拿走等語( 見他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並有證人甲○ ○所出具之證明書、光碟片譯文1 紙及照片5 張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證人潘塗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我的國民身分證被丁○○拿走,我的存摺沒有在我身邊 ,我住處的電話機是被丁○○拆走,我放在桌上的被告等3 人的電話號碼是丁○○撕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足見被告等三人所稱告訴人丁○○不讓潘塗衫與渠等 聯絡確係事實。至於告訴人丁○○雖稱:我取走潘塗衫之國 民身分證及拆走電話機都是經過潘塗衫同意,另外也有申請 行動電話給潘塗衫使用等語,惟參酌證人潘塗衫所述:我要 去看醫生或申請老人年金,沒有國民身分證可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 頁),證人張太山亦稱:我要辦理事情要去找潘 塗衫,她告訴我沒有印章也沒有國民身分證等語;及告訴人 丁○○有將被告等3 人留在潘塗衫住處的電話號碼是丁○○ 撕掉;足見告訴人丁○○取走潘塗衫之國民身分證及拆掉電 話機縱曾經潘塗衫之同意,惟事後潘塗衫既未能自由取回國 民身分證,及自行將電話機裝回,顯見潘塗衫之部分自由確 告訴人丁○○之限制;復審酌被告等3 人與告訴人丁○○間 當時因財產分配事情發生糾紛,告訴人丁○○有將潘塗衫住



處之電話機拆掉,及撕掉被告等三人原留於潘塗衫住處之電 話號碼;又取走潘塗衫之國民身分證,其目的顯然在防止潘 塗衫與被告等三人自由順利接觸;且潘塗衫於前往就醫或申 請老人年金時,亦未能取回國民身分證,及潘塗衫時年80餘 歲(民國10年生),又係獨居等情,則縱然被告丙○○之前 往泰山派出所時,曾指述丁○○限制潘塗衫自由,亦非全屬 虛構,自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 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被訴 誣告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等3 人執此 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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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