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20號
KSHM,98,上訴,920,2010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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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癸○○
以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甲○○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97年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8 、749 、782 、
796 、798 、806 、807 、808 、811 、848 、876 號,97年度
偵字第50、75、167 、272 、281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7年度
偵字第3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癸○○販賣第一級毒品、巳○○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計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行動電話、販毒所得之沒收、抵償均如附表一㈡應沒收之物⑴



、⑵所示。
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內裝小夾鏈袋捌拾陸個)沒收,行動電話、販毒所得之沒收、追徵價額、抵償均如附表四㈠應沒收之物⑴、⑵)所示。
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計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行動電話、販毒所得之沒收、追徵價額、抵償均如附表九㈠應沒收之物⑴、⑵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寅○○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行動電話、販毒所得之沒收、抵償均如附表一㈡應沒收之物⑴、⑵所示。
巳○○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內裝小夾鏈袋捌拾陸個)沒收,行動電話、販毒所得之沒收、追徵價額、抵償均如附表四㈡應沒收之物⑴、⑵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內裝小夾鏈袋捌拾陸個)沒收,行動電話、販毒所得之沒收、追徵價額、抵償均如附表四㈠、㈡應沒收之物⑴、⑵所示。
癸○○前開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行動電話、販毒所得之沒收、追徵價額、抵償均如附表九㈠應沒收之物⑴、⑵所示。 事 實
一、寅○○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嗣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確定 ,於民國94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施用,竟基於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在澎湖 縣馬公市大愛牛排館內與子○○集資,由寅○○向他人購買 海洛因2 小包後,2 人分食,幫助子○○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海洛因之癸○○ 、壬○○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分別於96年11月4 日、11月



16日,在馬公市○○路「都家堡」商店對面、馬公國小旁之 統一超商門口、安一山莊前,3 次將海洛因賣予癸○○、壬 ○○以牟利(幫助施用、販賣之時、地、手法、對象、毒品 種類、數量、金額及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一㈠、㈡)。 嗣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寅○○於警詢供出海洛因來源, 因而使警方查獲販毒之子○○乙○○及另案之午○○。二、子○○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緩刑3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 間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 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邀同未○○集資新台幣(下 同)2,000 元(子○○出資500 元,未○○出資1,500 元) ,並由子○○出面購得海洛因1 小包,除其中1/4 留供自己 施用外,所餘3/4 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澎湖縣農會生鮮超 市門口,交予未○○,嗣由未○○在馬公市某地施用之(未 ○○施用毒品部分見附表六編號2 );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14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路66號住處,先向寅○○預收2,000 元並允諾販賣等值 之海洛因,旋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行動 電話告知寅○○交易地點後,在澎湖縣馬公國小旁統一超商 內,交付海洛因1 小包(重0.3 公克)予寅○○(嗣寅○○ 將該買得之0.3 公克海洛因轉賣予壬○○(見附表一㈡編號 3 )),寅○○為警查獲後,供出海洛因來源為子○○;另 由寅○○配合警方辦案,於同日16時35分許,撥打子○○上 開手機,與本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子○○約定交易海洛 因之地點,旋子○○持海洛因1 小包,至馬公市○○路66西 餐廳附近等候,擬將之販賣予寅○○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 得逞(幫助施用、販賣之時、地、手法、對象、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及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二㈠、㈡)。嗣經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 33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三、申○○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 轉讓,竟與辰○○(另由本院通緝中)、癸○○乙○○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或分由庚○○癸○○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各4 次、3 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1月12日起,在澎湖縣馬公市享溫 馨KT V等地,轉讓海洛因予陳志盟等人,共計4 次(販賣、 轉讓之時、地、手法、對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應沒 收之物,均詳如附表三㈠、㈡、㈢)。
四、巳○○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戊○○、癸○○相 互聯繫交易細節,並以夾鏈袋分裝毒品後,分別於96年10月 初某日及同年11月6 日,2 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戊○○、癸○ ○;另於96年11月2 日、同月3 日,2 次販賣海洛因予癸○ ○(販賣之時、地、手法、對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 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㈠、㈡)。嗣經警扣得其所有供 販毒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包(內裝小夾鏈袋86個)。巳 ○○於偵查中,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使警查獲販賣安非 他命之酉○○(另案審理)。
五、庚○○曾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3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 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辰○○、申○○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由申○○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欲購買毒品之人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於96年11月10日 ,2 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歐家雄、丁○○(販賣之時、地、手 法、對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 表五)。
六、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7日執 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 之犯意,自96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在澎湖 縣馬公市○○路李子林婦產科前等地,施用海洛因4 次(施 用之時、地、毒品種類,均詳如附表六)。
七、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於93年12月1 日接續 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轉讓或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海洛因之



人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自96年8 月5 日11時38分起至同年 11月6 日止,在澎湖縣西嶼鄉○○村○○○○○道路等地, 分別將海洛因賣予己○○等人牟利,總計販賣11次;另基於 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6 日,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 村慈航寺附近,轉讓海洛因1 包予癸○○;又基於幫助施用 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9 月28日18時51分起至同年10月28日 21時36分止,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國小附近等地,以與丙○ ○合資購買海洛因,再由甲○○出面拿取海洛因後與丙○○ 分食之方式,幫助丙○○施用海洛因,共計5 次(販賣、轉 讓、幫助施用之時、地、手法、對象、毒品種類、數量、金 額及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七㈠、㈡、㈢)。八、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或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底 某日,在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廟旁,以與寅○○合資購買海 洛因,再由乙○○出面拿取海洛因後與寅○○分食之方式, 幫助寅○○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附表八㈡部分與癸○○有犯意聯絡,附表八㈢ 編號1 部分與辰○○有犯意聯絡,附表八㈢編號3 部分與辰 ○○、申○○有犯意聯絡),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或由癸○○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或由申○○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 品之人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自9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 日止,在澎湖縣馬公市百合民宿,3 次將海洛因賣予丁○○ 等人牟利,又自96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在澎湖 縣馬公市燦坤量販店後方公園等地,3 次將安非他命賣予酉 ○○等人牟利;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1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在其光復路租屋處等地,轉讓海洛 因予癸○○等人,共計7 次(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時、 地、手法、對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應沒收之物,均 詳如附表八㈠、㈡、㈢、㈣)。
九、癸○○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 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施用,竟基於販賣、轉讓或 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獨或共同犯意,於附表九㈠時 地,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申○○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海洛因之人相互 聯繫交易細節後,販賣海洛因共10次;於附表九㈡、㈢時地 ,分別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各3 次、1 次;於附表九㈣、 ㈤時地,分別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3 次、1 次 (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時、地、手法、對象、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及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九㈠、㈡、㈢、㈣ 、㈤)。癸○○於警詢時,供出其所販賣海洛因來源,因而 使警查獲販毒之乙○○、辰○○及另案審理之金正剛。並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 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 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證人未○○於另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毒偵字第3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號)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查未有何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寅○○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雖其於警詢中就有 關向被告子○○買受海洛因之供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非一 致,惟寅○○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其販賣毒品予案外人壬 ○○而當場為警查獲,在無可迴避之情勢下進而交待其毒品 來源等情,堪認其警詢中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子○○犯罪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原審所列認定事實之理由,本院均予引用。壹、被告寅○○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對於上揭附表一㈠幫助羅智強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對於附表一 ㈡所示交易行為,亦不爭執,惟辯稱:伊係與癸○○、壬○ ○分別合資購買毒品後分食之,並非販賣毒品給癸○○及壬 ○○云云。
二、經查:被告寅○○對於附表一㈠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子○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 寅○○於96年11月4 日23時28分至23時42分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相互聯繫買賣毒品交易細節 一情,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警卷,頁205 ),參諸證人癸 ○○於警詢中(97年2 月1 日第4 次調查筆錄,警卷,頁19 4~195 )供稱:「(問:警方提示96年11月4 日17時10分你 與寅○○通話譯文(A :癸○○、B :寅○○)內容:「A :晚一點可以麻煩一下嗎?B :晚一點喔?好啦好啦。」意 喻為何?)這是我要寅○○幫我調毒品海洛因,後來我在11 月4 日與高文琳每人出500 元共計1,000 元在光復路都家堡 外面向寅○○購買毒品海洛因後與高文琳當場在我E6-4712 號車上共同施用。」、「(問:警方提示96年11月4 日23時 28分、23時31分、23時34分、23時42分,你與寅○○4 通通 話譯文(A :癸○○、B :寅○○)內容:「A :阿我拿2, 000 塊去還你好了、B :好啦、那要抓2 尾,我給你秤重一 點,那魚啦(土魠)。A :剩拿1,000 阿馬卡趕一下(快一 點)。B :我在馬公國小,麻煩你來馬公國小7-ELEVEN這。 」,意喻為何?)「抓2 尾」是指2000元、「秤重一點」」 是寅○○叫我一次買2,000 元他寅○○可用多一點的量(毒 品海洛因)給我、「土魠」指的是毒品海洛因、「用漂亮一 點啦」是我叫寅○○毒品的量用多一點。96年11月4 日當天 跟高文琳在光復路都家堡外向寅○○買1,000 元品海洛因後 ,在4 日晚上23時30分左右與高文琳合資以1,000 元在馬公 國小7-11超商門口向寅○○買第2 次毒品海洛因,同樣當場 在我E6-4712 號車上共同施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問:96年11月4 日,有無於馬公市都家堡對面向寅○○ 買毒品?)有,‧‧‧。」、「(問:你當初買的數量及金 錢?)大概是壹仟元。」、「(問:同日是否另於馬公國小 旁超市再向他買毒品?)是。」、「(問:這次購買毒品情 形如何?)與上次同。」等語,均直指係向被告寅○○購買



毒品無誤,並無與被告寅○○合資購買後分食之情事,況被 告寅○○於警詢中(97年3 月7 日第5 次調查筆錄,警卷, 頁779 )已自承:「(問:96年11月4 日癸○○是否在光復 路都家堡對面以1,000 元向你購買毒品海洛因?)有這件事 。」、「(問:96年11月4 日癸○○是否在馬公國小7-11超 商以1,000 元向你購買毒品海洛因?)有這件事。」等語, 足認被告寅○○確有附表一㈡編號1 、2 之販毒行為。再者 ,被告寅○○於警詢中(96年12月10日第2 次調查筆錄,警 卷,頁684 )供稱:「(問:警方於今(16日)下午15時許 ,於安一山莊(馬公巿忠孝路105 號)前大馬路埋伏查緝毒 品案件時,你是否在場?做何事?)有,我拿一包毒品(海 洛因)交給壬○○時被警方查獲。」、「(問:警方當場於 壬○○左手查扣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 公克)是否為 你所有?是我交他的。」、「(問:你如何跟壬○○連絡購 買毒品?)大約今(16日)14時許,壬○○主動打電話給我 叫我幫他調2,000 元的毒品‧‧‧,然後我就連絡壬○○把 錢拿到我家門口就交給我,我再幫他連絡購買。」、於原審 審理中(98年4 月2 日上午審判筆錄)供稱:「(問:有無 在安一山莊前把一包海洛因交給壬○○?)有,‧‧‧,毒 品先交給壬○○,壬○○拿了毒品騎了10公尺就被警察查獲 ,‧‧‧」,證人壬○○則於警詢中(96年11月16日第1 次 調查筆錄,警卷,頁886 )供稱:「(問:你今(16)日, 於何時?何地?是因何事被警方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在96 年11月16日15時左右。在馬公巿忠孝路安一飯店前。因購買 毒品,被警方帶回。」、「(問:上記時地是何人?購買何 種毒品?金額?數量為何?)向寅○○。購買毒品海洛因。 購買新台幣2,000 元。1 小包、重量不清楚。」、「(問: 你是以何種方式連絡寅○○至上記地點購買毒品海洛因?) 我在96年11月16日14時3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寅○○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寅○○相互約在安 一飯店前交易毒品的。」等語,足見被告寅○○亦有附表一 ㈡編號3 之販毒行為。被告寅○○辯稱:係與癸○○、壬○ ○合資購買後分食毒品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三、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壬○○,惟查被告 寅○○確有販賣毒品予壬○○之犯行,已至為明確,已如前 述,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 第3 款規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敍明。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寅○○有與我一起出資去購買毒 品,購買之後一起施用毒品,共向寅○○調毒品2 次,寅○ ○都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與證人癸○○



於原審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四、參諸有償提供他人毒品可能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重罪 ,上開被告寅○○交付海洛因並均收取價金之行為,應係有 利可圖,否則豈有鋌而走險甘冒罹犯重罪風險之理等情,足 見被告寅○○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一㈡所示之3 次販 賣海洛因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寅○○確有附表一㈠、㈡所示之幫助施用、販賣 海洛因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寅○○就附表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附表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寅○○就附表一(一)、附 表一(二)編號3 所示犯行,或係與子○○合資購買海洛因 後分食之,或係直接販賣海洛因予壬○○,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 認被告寅○○此部分均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寅○○就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 破獲同案之被告子○○乙○○及另案之被告午○○,有其 96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亦據證人 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43頁)。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上所犯 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寅○○曾 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8 月、3 月、4 月,嗣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確定,於94年 6 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附表一(一)之犯行,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寅○○無販毒 之前科紀錄,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其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所得非多,與專門 販售毒品之大盤尚難相提並論,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倘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查獲販毒之同 案被告子○○乙○○,及另案被告午○○,已如前述,原 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 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所犯情節非重,且能供出毒品上源,使警方查 獲販毒之子○○乙○○、午○○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 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此有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寅○○如附表一(二)所 示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之附表一(二)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1 小包,因已賣予壬○ ○,查獲時已在壬○○實力支配下,自毋庸於被告寅○○項 下宣告沒收。
貳、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施用或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1月15日沒有買到 毒品,所以也沒有交毒品給未○○;96年11月16日寅○○是 拿2000元償還欠伊之債務,伊並與寅○○在伊家中一起施用 毒品,施用所餘之毒品嗣由伊攜至66西餐廳附近擬再次與寅 ○○一同施用,惟經警方查扣,伊無幫助施用或販賣海洛因 之犯意或行為云云。
經查:被告子○○於警詢中(96年12月18日第2 次調查筆錄 ,警卷,頁13~15 )供稱:「(問:你於上述供稱有轉讓海 洛因毒品給未○○一次,詳細轉讓方式及時間、地點為何? 聯絡方式?)於96年11月13日至15日某日下午約於14時至16 日許,他以0932(詳細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之 0000000000號手機與我聯絡,問我有沒有辦法購買海洛因毒 品,我說我要問看看,掛電話後我撥打洪家駒持用之電話00 00000000號手機,詢問他有無海因,他答稱有,我隨即再撥



未○○手機聯繫告知我有辦法調到海洛因,就與未○○相 約在馬公巿光復路「和興」大飯店門口見面,他拿1500元給 我,我出資500 元共計2000元,我當他面撥打給洪家駒告知 他向其購買2000元海洛因毒品,相約在澎湖縣農會生鮮超巿 門口見面交易購買。我就先行離開騎乘機車到該處等候洪家 駒,過了約5 至10分鐘,洪家駒駕駛黑色轎車(台北巿車籍 車牌不詳)獨自前來,邀我上車交易,我上車後將2000元交 給洪家駒後,他拿一包夾鏈袋裝置之海洛因毒品給我,我就 下車騎機車返家先行施用一次約四分之一數量後,再聯絡未 ○○到馬公巿「澎湖縣農會生鮮超巿」門口見面(經查詳細 時間為96年11月15日14時33分),將剩餘之四分之三海洛因 拿給未○○後各自離去。」、「(問:你向洪家駒購買過幾 次毒品?分別於何時在何處購買?數量?價錢為何?)‧‧ ‧。第一次就是上述洪家駒於96年11月15日,在馬公「澎湖 縣農會生鮮超巿」門口見面,以2000元之代價,與未○○合 資向其購買海洛因一包(我施用四分之一包、未○○分得四 分之三海洛因)。‧‧‧。」,已詳為供述其與共同被告未 ○○如何合資購買海洛因後分食等情,核與共同被告未○○ 於另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號、97 年度毒偵字第10號)檢察官偵查時坦認:於96年11月中旬, 有與被告子○○合資購買海洛因後,自行施用海洛因1 次等 情相符(未○○施用毒品部分詳如後述),被告子○○及證 人未○○於原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供稱:該次沒有拿到毒 品,也沒有施用云云,分屬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被 告子○○確有與未○○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子○○出 面購買海洛因後交予未○○分食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 子○○於警詢中(96年11月16日第1 次調查筆錄,澎警刑字 第0961213551號卷,頁3 、6 )供稱:「(問:寅○○如何 與你聯繫取得海洛因毒品?)。他起先是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我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 (問:警方查扣你持有之行動電話是否為你當場與寅○○聯 繫毒品交易之手機?)就是這支NOKIA 黑色手機沒錯。」, 於96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96偵749 卷,頁37)供稱: 「(問:96年11月16日下午2 點、4 點半左右為何要拿毒品 給寅○○?)寅○○一直打電話給我,‧‧‧,後來寅○○ 就跑到我文光路住處找我,要我幫他調海洛因,並塞了2000 元給我,我說等一下,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洪家駒,那時寅○ ○已經先離開。後來洪家駒表示有毒品,我就跟洪家駒拿, 洪家駒將毒品送到我家,我再打電話給寅○○到馬小附近的 7-11拿毒品。4 點半那一次寅○○又打電話問我是否可以調



,我又打電話給洪家駒洪家駒直接拿毒品給我,我帶在身 上,後來在忠孝路66西餐廳附近等寅○○時就被抓了。」等 語,證人寅○○則於警詢中(96年11月16日第1 次調查筆錄 ,警卷,頁33~34 )供稱:「(問:該毒品(即交予壬○○ 並經警查扣之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重量、價值為何?) 我是向子○○(經查證:男、69.10.08日,身分證Z0000000 00、住馬公巿光明里文光路66號)購買的,重量經警方查證 為0.3 公克(毛重),價值2 仟元。」、「(問:你如何與 子○○連絡購買毒品事宜?)我先打電話給子○○後問有沒 有毒品,他說有,然後他就叫我先錢拿過去他家門口給他, 叫我先回去等電話,然後我就先回家(安一山莊前)與壬○ ○一起等電話,我們差不多等了一、二十分鐘,他打電話給 我叫我到馬公國小旁7-11超商內找他,他就在7-11超商內當 場將毒品交給我,當我把該毒品拿回去交給壬○○後就被警 方當場查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被警察抓到 後,警察有無問你東西哪裡來的?)有,我說向子○○拿的 。」、「(問:警察跟你說什麼?)警察叫我再打一次電話 給子○○買毒品,叫我引誘他出來。」、「配合警方這次, 我在電話中也是跟子○○說我2000元麻煩他幫我調毒品,他 有說要拿2000元毒品過來給我」等語,是互核被告子○○、 證人寅○○2 人之供述,再參諸扣案之由被告子○○身上扣 獲之毒品1 小包(毒品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 及另案由壬○○身上扣獲之0.3 公克毒品,確均屬海洛因無 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等情,足認被告子○○ 確有附表二(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子○○及證 人寅○○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寅○○係清償積欠之債務2000 元,該2000元與0.3 公克之海洛因無交易之對價關係及被告 子○○辯稱:係持毒品擬與寅○○一同施用而遭查獲云云, 均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又寅 ○○於96年11月16日配合警方辦案,虛以電話向被告子○○ 索求毒品前,被告莊智前甫於前一刻之同日14時許販賣海洛 因0.3 公克予寅○○,乃被告子○○旋於同日16時35分許, 再次慨然應允並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等待交付,顯然被告子 ○○就此次販賣之行為,本有犯意,尚非出於警方指示寅○ ○索藥行為之引誘,此與陷害教唆係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 唆使而萌生犯意之情形,迥不相侔。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96年11月15日 左右,我原本要託子○○去購買毒品,後來我錢不夠,他就 不理我,子○○沒有拿毒品給我,我也沒有將錢交給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查被告子○○確有與未○○



合資購買毒品,幫助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業據證人 未○○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證人未○○於本院審 理中上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子 ○○之認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 :96年11月16日14時許,我有拿2 千元還給子○○,請他順 便拿一些毒品給我施用。給錢之後約15至20分鐘,他就交毒 品一小包約0.3 公克給我,但在電話中沒說要買毒品。第2 次被警查獲後,警方要我配合,所以同日16時35分許,我打 電話約子○○出來向他購買毒品,但我本身並無購買毒品的 意思。惟查證人寅○○第一次向子○○購入毒品之後,立即 出售予壬○○,後即被警查獲,寅○○乃配合警方打電話給 子○○,要求再次購買毒品,而誘捕子○○等情,已據其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足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上 開證述,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子○○之 認定。
三、參諸有償提供他人毒品可能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重罪 ,上開被告子○○於96年11月16日之2 次犯行,或已交付海 洛因並收取價金,或持海洛因等候交易而為警查獲,應均有 營利之所圖,否則豈有鋌而走險甘冒罹犯重罪風險之理等情 ,足見被告子○○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予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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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