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633號
KSHM,98,上訴,633,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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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午○○
自 訴 人 寅○○
      申○○
      酉○○
      亥○○
      天○○
      己○○
      丙○○
      巳○○
      丁 ○
      癸○○
      子○○
      戊○○
      未○○
      丑○○
      辛○○
      庚○○
      宇○○
      地○○
      甲○○
      辰○○
      乙○○
      卯○○
      壬○○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民國51年.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戌○○犯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戌○○係高雄縣鳳山市文德國小之職工,明知自身並無資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 任會首,並以虛列互助會會員之方式,先後於民國93年11月 1 日及95年1 月1 日,向該校同事召集每組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民間互助會各1 組〔第1 組稱甲會,第2 組稱乙 會,各會會期、總會數、會員名單(含虛列會員及戌○○另 以會員身分參加甲會1 會)均詳附表一、二所載〕,均採外 標制,定於每月1 日上午該校第二大節下課,在該校臨時指 定之辦公室開標,戌○○先向參加之會員佯稱其虛列之互助 會會員確欲加入互助會,致使參加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互助會單所列之會員均為該名義本人所參加之會員, 而將各組互助會之第1 期會頭款交付戌○○,分別詐得附表 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會頭款得逞;復於上開2 組 互助會進行期間,承前概括犯意,利用會員無暇實際參與投 標及會員間彼此欠缺聯繫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 、14至17、20及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得標日期 ,並未實際進行開標程序,連續以口頭方式,向各該組活會 會員佯稱該期之互助會已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虛列人 頭會員、其他活會會員或其自己以會員身分得標,致使各該 會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各該期之活會會款予戌○○ (均未偽造標單);嗣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5至27、29、34、35、38、40及附表二編號7 、9 、10、12、14、16、17、19、23至25、27所示之得標日 期,口頭向活會會員佯稱該期之互助會已由同上虛列之人頭 會員或其他實際參加之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各該期之活會會款予戌○○(均未偽造標單,以上各 次得標日期、得標會員及詐得之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 所載),總計戌○○於上開期間內,合計詐得上開2 組互助 會款13,270,000元(計算方式:附表一共詐得8,340,000 元 +附表二所詐得4,930,000 元=13,270,000元)。嗣於97年 4 月間因戌○○宣布倒會,經會員相互查證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寅○○等24人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含卷附互助會會單影本、互助會詐騙明細表等) ,業經被告、辯護人及自訴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60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59 頁),核與自訴人於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自訴人李叔 娟於原審亦證稱:上開互助會詐騙明細是其等個別打電話去 問,那一期是那一位得標,得標多少錢,才整理出來,其等 是以第幾標來紀錄得標金額及得標日期等語(原審卷二第49 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被告之互助會詐 騙明細表各2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0、50-54 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查: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 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 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 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 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 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詐取之金額範圍,除該2 組互助會之第1 期會頭款外 ,應以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為限;另遭被告 佯稱得標之會員,因其等不知自己遭被告佯稱得標,於各期 開標後,仍按期繳納活會會款予被告,故其等按活會會員所 繳納之各期活會會款,自應計入被告詐得之金額。再被告另 以會員身分參加甲會1 會,被告以此會員身分得標向活會會 員所收取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至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林秀美有參加93年合會(即甲會) ,第1 會就退出,沈家霖有參加93年合會(即甲會),第2 會就退出,其繼續用他們名義投標,收取得標金額;王新輝 有參加93年合會(即甲會),在得標前,其經過王新輝同意 將會移轉過來,其標到會後,錢是其拿走等語(原審卷二第 50頁、111-112 頁),足見在被告佯稱林秀美、沈家霖、王 新輝得標時,上開3 人已非實際會員,而均為被告之人頭會 員,且各該期得標之向活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亦是被告收 為已用,自應計入被告詐騙之總金額。
㈡、又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資力、信用如何, 在在影響會員之參加意願,若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自必負 擔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 倒會之風險即愈高,是會首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



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以召集互助會,有致使會員誤判會 首之資力而加入互助會,即有詐欺之犯意。本件被告召集之 2 組互助會,會期彼此交疊,且甲會有6 名人頭會員(即林 秀美、王新輝沈家霖吳阿蘭吳慧婷鄭美英等人), 乙會有4 名人頭會員(即林秀美、鄭美英沈佳霖吳慧婷 等人)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1 頁),再參 諸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單及各會次之得標情形,可知本 件2 組互助會,被告除擔任會首而各占1 會外,其中甲會被 告另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且自第2 會次起,被告即各以上 開人頭會員名義標取會款,顯見於互助會進行初期,被告除 以自己擔任會首身分收取會頭款外,緊接著即以人頭會員名 義標會,足見被告於起會之初,即有以擔任會首及虛列人頭 會員之方式,藉機詐取會款甚明。再觀之本件2 組互助會之 標會情形,可知甲會共47會次,進行至第41會次止會時止, 實際得標之會員僅17會次(不含被告另以自己名義加入甲會 1 會部分);另乙會共38會次,進行至第27會次止會時止, 實際得標之被告以外之會員僅10會次,其餘部分則係被告分 別以虛列人頭會員、佯稱其他實際參加會員、自己以會員身 分等方式標取會款,使各該會次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各該期之活會會款予被告;再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在 文德國小月薪2 萬多元,沒有其他收入,以會養會伊養不起 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頁),並於本院供稱:其於召集互助 會期間,因其先生失業,且投資生意失敗等因素,有以虛有 的人頭投標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足見被告於召集上開 2 組互助會及互助會進行中,均明知自身並無資力繳納會款 ,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 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 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犯行,其犯罪時 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前,茲就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 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 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
㈡、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修正後,除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外,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項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無 刑法第2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 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㈣、定應執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㈤、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其 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每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實際會員詐 取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表三編號 1 所載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附表三編號2 至21所載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 以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上開附表三編號1 所載 之連續犯部分,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活會會 員名義之標單而冒標上開各次互助會款,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且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與冒標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之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詳後述),原判決審理後,既認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缺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未察,以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間,在客觀上無從強予區分自應視為一行為,而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其已就 自訴人該部分所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事實為審判,自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又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詐得之會款合計15,230,000元,有 刑事自訴狀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 頁及原審卷二 第109 、110 頁背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詐取之款項合計 1,327,000 元,逾此部分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 主張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有未恰。
㈢、本件為自訴案件,原判決所引法條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亦有疏漏。四、自訴人午○○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會員之 信賴關係,自任會首,虛列人頭會員召集互助會,並佯稱會 員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合計高達13,270,000元,破壞 民間交易,犯後又遲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並無犯 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56 頁 ),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三編號1 至5 、 10至15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爰依法減刑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10至15所示之刑,並與 上開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各次詐欺犯行,其所詐得之活會會 款合計為15,230,000元(原審卷一第4 頁刑事自訴狀及原審 卷二第109 、110 頁背面審判筆錄),認被告就逾13,270,0 00元以外之1,960,000 元部分(15,230,000-13,270,000= 1,960,000 元),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互助會會單 影本、互助會詐騙明細表各2 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 ,充其量只能說明被告有召集該2 組互助會及各該互助會之 會員人數、得標之會員名稱等事項,不能證明被告尚有詐取 此部分會款,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尚有詐取此部分會款之其 他積極證據以供法院審酌,且依附表一、二所示各組互助會 之實際會員人數、被告之人頭會員及各會次之得標時間等內 容判斷,亦無法認定被告尚有詐取此部分會款,自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犯行,缺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 論罪科刑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卷一第4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末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 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而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則指法院對未經起訴、自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 訴、自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謂。申言 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 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 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 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除自訴被告涉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外,另以被告偽造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冒標上開各 次互助會款,認被告上開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涉犯同法第216 條、210 條、220 條 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並主張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與冒標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之間,應分論併罰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及本院 審判筆錄可稽(參見97年度審自字第23號卷第4 頁刑事自訴 狀及本院卷第232 頁之審判筆錄),足見自訴人係以被告所 犯各次詐欺取財罪與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之間,犯意各 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科。則其自訴之事實,已認定



被告1 人犯數罪,乃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只成立上開詐欺取財 罪(共21罪),就其餘自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祇在理 由內說明:「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尚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不得遽予認定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在客 觀上無從強予區分自應視為一行為,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第10頁 ),顯將自訴人自訴之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誤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自難認其已就自訴人該部分所訴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事實為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背法令。茲原審判決後,自訴人午○○僅以原判決關於詐欺 取財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餘自訴人均未提起上 訴),被告亦僅能就各該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上開詐欺取財罪復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故本院不得就 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為審判(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原判決漏判,係屬是否補充判決問題),一併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43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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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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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會】 │
│1.會期:93年11月1日至97年9月1日。 │
│2.總會數:共47會(含虛列會員6 名及戌○○另以會員身分參加1 │
│ 會)。 │
│3.會款:10,000元。 │
│4.合計詐得金額:8,3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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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得標情形│實際剩餘│詐騙金額│
│ │ │ │ │活會會數│(新臺幣│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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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1月1 日│戌○○ │會首 │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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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2月1 日│林秀美 │虛列會員│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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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 月1 日│王新輝 │虛列會員│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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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2 月1 日│申○○ │冒名得標│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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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3 月1 日│沈家霖 │虛列會員│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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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4 月1 日│李叔娟 │冒名得標│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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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5 月1 日│亥○○ │冒名得標│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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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6 月1 日│吳阿蘭 │虛列會員│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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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7 月1 日│吳慧婷 │虛列會員│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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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8 月1 日│龔蕙瑛 │冒名得標│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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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9 月1 日│丑○○ │冒名得標│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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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10月1 日│鄭安亨 │本人得標│ 38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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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11月1 日│吳佳儒 │本人得標│ 37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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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12月1 日│己○○ │冒名得標│ 37 │3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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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年1 月1 日│鄭美英 │虛列會員│ 37 │3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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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5年2 月1 日│地○○ │冒名得標│ 37 │3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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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5年3 月1 日│戌○○ │本人得標│ 37 │3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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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5年4 月1 日│王麗卿 │本人得標│ 36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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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5年5 月1 日│簡淑英 │本人得標│ 35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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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5年6 月1 日│壬○○ │冒名得標│ 35 │3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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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5年7 月1 日│顏端儀 │本人得標│ 34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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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5年8 月1 日│陸淑珍 │本人得標│ 33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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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5年9 月1 日│張香妹 │本人得標│ 32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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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5年10月1 日│巫榮嬌 │本人得標│ 3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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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5年11月1 日│申○○ │冒名得標│ 31 │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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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5年12月1 日│癸○○ │冒名得標│ 31 │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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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6年1 月1 日│未○○ │冒名得標│ 31 │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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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6年2 月1 日│吳佳儒 │本人得標│ 30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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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6年3 月1 日│壬○○ │冒名得標│ 30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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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6年4 月1 日│梁玉山 │本人得標│ 29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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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6年5 月1 日│林淑貞 │本人得標│ 28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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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6年6 月1 日│寅○○ │本人得標│ 27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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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6年7 月1 日│甲○○ │本人得標│ 26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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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6年8 月1 日│午○○(│冒名得標│ 26 │260,000 │
│ │ │原名陳明│ │ │ │
│ │ │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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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6年9 月1 日│寅○○ │冒名得標│ 26 │2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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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6年10月1 日│詹美郎 │本人得標│ 25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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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6年11月1 日│卯○○ │本人得標│ 24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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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6年12月1 日│甲○○ │冒名得標│ 24 │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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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7年1 月1 日│未○○ │本人得標│ 23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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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7年2 月1 日│子○○ │冒名得標│ 23 │2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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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7年3月1 日 │姜慧麗 │本人得標│ 22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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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7年4 月1 日│顏淑玲 │附註: │
│ 至 │起止會 │午○○ │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
│ 47 │ │申○○ │因此所詐取之對象僅有實際參加│
│ │ │詹美郎 │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
│ │ │鍾振秀 │告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亦以│
│ │ │黃淑芬 │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所繳付之會│
│ │ │ │款為限(包括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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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乙會】 │
│1.會期:95年1月1日至98年2月1日。 │
│2.總會數:共38會(含虛列會員4名)。 │
│3.會款:10,000元。 │
│4.合計詐得金額:4,9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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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得標情形│實際剩餘│詐騙金額│
│ │ │ │ │活會會數│(新臺幣│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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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 月1 日│戌○○ │會首 │ 33 │3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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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2 月1 日│林秀美 │虛列會員│ 33 │3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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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3 月1 日│陳麗娟 │本人得標│ 32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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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4 月1 日│李叔娟 │冒名得標│ 32 │3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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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5 月1 日│申○○ │冒名得標│ 32 │3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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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6 月1 日│鄭美英 │虛列會員│ 32 │3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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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7 月1 日│沈佳霖 │虛列會員│ 32 │3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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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8 月1 日│曾秀鳳 │本人得標│ 3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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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9 月1 日│午○○(│冒名得標│ 31 │310,000 │
│ │ │原名陳明│ │ │ │
│ │ │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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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10月1 日│巳○○ │冒名得標│ 31 │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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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11月1 日│陳麗絹 │本人得標│ 30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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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年12月1 日│天○○ │冒名得標│ 30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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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1 月1 日│張香妹 │本人得標│ 29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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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6年2 月1 日│卯○○ │冒名得標│ 29 │2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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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6年3 月1 日│陳麗貞 │本人得標│ 28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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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6年4 月1 日│吳慧婷 │虛列會員│ 28 │2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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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6年5 月1 日│戊○○ │冒名得標│ 28 │2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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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6年6 月1 日│王麗卿 │本人得標│ 27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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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6年7 月1 日│酉○○ │冒名得標│ 27 │2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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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6年8 月1 日│謝麗貞 │本人得標│ 26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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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6年9 月1 日│張香妹 │本人得標│ 25 │無 │
├──┼──────┼────┼────┼────┼────┤
│ 22 │96年10月1 日│陳麗娟 │本人得標│ 24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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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6年11月1 日│戊○○ │冒名得標│ 24 │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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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6年12月1 日│丙○○ │冒名得標│ 24 │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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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7年1 月1 日│寅○○ │冒名得標│ 24 │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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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7年2 月1 日│顏端儀 │本人得標│ 23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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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7年3 月1 日│庚○○ │冒名得標│ 23 │2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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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7年4 月1 日│陳麗貞 │附註: │
│ 至 │起止會 │申○○ │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
│ 38 │ │申○○ │因此所詐取之對象僅有實際參加│
│ │ │戊○○ │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是被告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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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