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6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 經原審判決後,提起 上訴,惟未敘明具體理由,經本院駁回在案) 、王國議( 原 審改併他案審理) 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97年3 月間起,未經許可,在被告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40號之住處,共同持有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嗣於97年5 月15日晚間,王國議駕駛車號3998-XE 號自 小客車,攜帶附表編號B 、C 、D 、E 之槍彈,前往高雄縣 鳳山市○○路301 號對面之「史蒂文洗車場」,拜訪不知情 之洗車場負責人左煥賢(另為不起訴處分),97年5 月16日 凌晨5 時30分許,王國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攜帶附表編號C 、E 之鋼管槍1 支、霰彈1 顆外出,經埋伏之員警向王國議 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後,要求王國議下車受檢,王國議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倒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小客車,經 員警對空鳴槍後,始將其制止而逮捕,當場在王國議駕駛之 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編號C 、E 之鋼管槍1 支、霰彈1 顆, 並在「史蒂文洗車場」內扣得附表編號B 、D 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及前開李國辰遭竊之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張,及林幸惠遭竊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印章1 個。警方復循線於97年5 月16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被告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4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在客廳沙發上扣得附表編號A 之改造手槍1 支,因認被告丙 ○○涉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 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同案被告乙○○、王國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證人林巧 婷、左煥賢、陳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莊志明、 王國輝、楊仁和、金信良於偵查中之證詞、職務報告1 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刑鑑字第0970080733 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事實驗室採證報告表、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2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查獲現場照片4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並無 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議雖曾於警詢、偵訊中雖曾陳稱:附表
編號C 之槍枝、編號D 之子彈、編號E 之霰彈係丙○○交給 伊云云( 見警一卷第4 頁、偵二卷14頁) 。惟證人王國議亦 曾於警詢、偵訊中陳稱附表編號C 之槍枝、編號E 之霰彈係 伊所有云云,及編號C 之槍枝、編號E 之霰彈係乙○○交給 伊云云(見警一卷第4 頁、偵二卷第9 頁),其前後證述不 一,已有瑕疵可指,自有疑義。再證人王國議於原審審理時 亦就其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明確證稱:97年5 月15日在伊 自小客車上之鋼管手槍、霰彈一顆是伊自己持有,是之前朋 友寄放的,在史蒂文洗車場之手槍及子彈亦是伊持有,朋友 寄放的,非丙○○拿給伊的,之前說錯了,伊後來想想槍是 伊自己的,該伊的部分伊會承認,伊沒有弄清楚警察的問題 ,伊警詢、偵訊所指丙○○或乙○○所有之槍彈,係指警方 在丙○○住處所扣得之槍彈,因案發當日扣得槍、彈甚多, 伊有時不知檢警所詢問之槍、彈是何處所扣得之槍彈,始會 有陳述不一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背面 、第146 頁至第147 頁背面),是證人王國議上開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與事實有所不符,即非難想像。又證人王國 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自小客車及史蒂文洗車場內所查 扣之附表編號B 至E 之槍彈,係伊之友人「祥仔」於案發前 2 年在大寮之某檳榔攤交給伊,與被告乙○○、丙○○無關 等語(見原審卷第11 7頁至第121 頁背面、第146 頁至第 147 頁背面),顯見上開附表編號B 至E 之槍彈確與被告丙 ○○無關,並非全然無據。
( 二) 卷查證人左煥賢( 洗車場負責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係供證:洗車場查獲之黑色背包有手槍、彈匣及3998-XE 車內查獲之霰彈是王國議的等語( 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 一卷第10頁) ;證人陳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亦係供 證高雄縣大寮鄉○○路40號客廳沙發旁1 只黑色手提包內手 槍1 支及彈匣等物是乙○○的、伊懷疑背包是乙○○的等語 ( 見警一卷第16、17頁、偵一卷第9 頁) 。另警員即證人莊 志明、王國輝、楊仁和、金信良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未有證 述上開附表編號A至E 之槍彈係被告丙○○所持有之情形( 見偵二卷第44至46頁) 。且查獲附表編號A之槍枝係在丙○ ○之住處,雖有附表編號A 之槍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惟被告丙○○之該住處於案發前 即已借同案被告王國議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國議、乙○○、證人林巧婷、證人陳永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訛(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2 1頁、第146 頁至第155 頁 背面),再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則供稱:在客廳 沙發旁邊的土地上一只黑色手提包內,查獲手槍一支及彈匣
二個是王國議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39頁) , 更於原審中則具結證述:該包包裡面警方搜到槍枝及彈匣( 即指是附表編號A槍)是王國議叫伊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55 頁) ,足見於該址查獲之如附表編號A 之槍枝,應與 同案被告王國議、乙○○等人有關,而與被告丙○○無涉。 另查獲附表編號B 至E 之槍彈過程,則均與被告莊惠無涉, 是附表編號B 至E 槍彈之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2 紙、查獲現場照片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持有 附表編號B 至E 槍彈之行為。
( 三)證 人林巧婷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曾經看見王國 議、乙○○、丙○○等人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0號之住處 把玩槍枝、磨槍管云云。惟證人林巧婷於原審審理中進一步 證稱:伊所見王國議3 人所把玩之槍枝係分解的狀況,並未 見該3 人把玩完整的槍枝,且伊無法分辨真槍、假槍,亦不 知當時王國議3 人所把玩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4 頁)。是被告丙○○另辯:伊與 王國議當時係在維修其子之玩具槍等語,即非全無可採。況 同案被告王國議所持有之仿BERETTA 廠M9 型 改造手槍,除 本案附表編號A 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外,尚有另一 枝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係無殺傷力之槍枝,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80733號槍 彈鑑定書1 份可稽(見偵二卷第30 頁 )。是證人林巧婷所 見之情形,縱然屬實,亦不能排除被告丙○○與王國議、乙 ○○所把玩或磨槍管之槍枝,係該無殺傷力之槍枝。是尚不 能遽以證人林巧婷上開證詞即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
五、公訴人於本院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犯本件之罪等語,揆 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諭知其無罪,核屬允當。
六、另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供本院審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僅漫言略稱:證人王國議於警詢時之證述, 條理清晰,回答切中問題,係針對在「史蒂文洗車場」及「 車號3998-XE 號自小客車」所扣得槍彈之回答;對於警方在 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0號所查獲之改造手槍乙枝及彈 匣二個之相關問題,證人王國議均供稱:不是我所有,我不 知道等語,證人王國議於警詢時當無混淆之可能。證人王國 議雖於偵訊時(97年5 月28日)具結證述改稱:在自小客車 上扣得之鋼管槍(判決書附表C )是丙○○放在我那邊的,
他於去年間,在他位於大寮鄉黃厝村的家拿給我等語,惟仍 與警詢時相同證稱:在洗車場內之背包內查獲的槍是丙○○ 的,他在他家拿給我,與車上那一把都同時間拿給我的等語 ,迄至證人王國議於審判中始諉稱:扣案槍彈是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人士所交付,與被告丙○○無關云 云,惟被告丙○○與證人王國議之間並無仇隙,又被告曾收 留證人王國議,提供高雄縣大寮鄉○○路40號之住處充作棲 身之所,證人王國議實無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誣陷被告之必要 。況證人王國議於審判時(98年8 月6 日)所稱:丙○○、 乙○○沒有看過我磨手槍,我也沒有磨手槍等語,顯與證人 王國議之女友林巧婷於偵查中(97年6 月30日)證稱:被告 拿工具在丙○○的家磨槍管,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工具,是一 支長長的,當時丙○○、乙○○、林志穎、陳永鴻都在場, 陳永鴻沒有磨,只是在旁邊看,其他人都有磨等語,及於審 判中(98年10月1 日)證稱:(擦拭的槍枝是短的還是長的 ?)短的等語不符,顯見證人王國議於審理中之證述,已多 所迴護被告,已難採信為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議,縱於 審理時翻異前詞,前後不一,原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查其何者為真,非謂其一有歧異,即遽認其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詞不可採,即逕認被告無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其認事用法,似欠妥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按證 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 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 ,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 判例。查公訴人所指上情,無非就同案被告王國議於警詢之 供述指摘原判決證據之取捨不當,然上開業經原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依據及理由,業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 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經核並不 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公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 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表:
┌──┬─────────────┬───────────┐
│編號│名稱 │查獲時間、地點 │
├──┼─────────────┼───────────┤
│A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97年5 月16日10時30分許│
│ │0000000000),由仿BERETTA │ │
│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高雄縣大寮鄉○○路40號│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丙○○住處)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卷附槍│ │
│ │彈鑑定書照片1 至4) 。 │ │
├──┼─────────────┼───────────┤
│B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管制│97年5 月16日5 時30分許│
│ │編號0000000000),由仿FN廠│ │
│ │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高雄縣鳳山市○○路301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號對面之「史蒂文洗車場│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卷附槍│ │
│ │彈鑑定書照片9 至12)。 │ │
├──┼─────────────┼───────────┤
│C │鋼管槍1 支(槍枝管制管制編│97年5 月16日5 時30分許│
│ │號0000000000),認係兩節式│ │
│ │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3998-XE 號自小客車(王│
│ │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國議駕駛)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卷附槍│ │
│ │彈鑑定書照片13至15)。 │ │
├──┼─────────────┼───────────┤
│D │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97年5 月16日5 時30分許│
│ │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 │
│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高雄縣鳳山市○○路301 │
│ │殺傷力(卷附槍彈鑑定書照片│號對面之「史蒂文洗車場│
│ │16至17)。 │」 │
├──┼─────────────┼───────────┤
│E │霰彈1 顆,認係口徑12 GAUGE│97年5 月16日5 時30分許│
│ │之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卷附槍彈鑑定│3998-XE 號自小客車(王│
│ │書照片18至19) │國議駕駛) │
└──┴─────────────┴───────────┘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