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3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其中黑色NOKIA 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紅色SAMSUNG 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其女兒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㈠民國97年6 月21日上午7 時23分,由王文雄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縣林園鄉 金老爺理容院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海 洛因1 包予王文雄;㈡97年7 月初某日,由王文雄先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易達超商前,以500 元之價格出 售海洛因1 包予王文雄;㈢97年5 月9 日,由乙○○以0000 000000號之電話與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高雄縣林園鄉○○○路40號,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海 洛因1 包予乙○○;㈣97年5 月11日下午5 時2 分,由乙○ ○以0000000000號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高雄縣林園鄉○○○路40號,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 因1 包予乙○○;㈤97年5 月12日上午9 時3 分,由乙○○ 以0000000000號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高雄縣林園鄉○○○路40號,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 因1 包予乙○○;㈥97年5 月14日上午11時8 分,由乙○○ 以0000000000號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高雄縣林園鄉○○○路40號,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 因1 包予乙○○。嗣於97年7 月9 日7 時25分許,在高雄縣
林園鄉○○○路40號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甲○○ 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其中黑色NOKIA 牌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紅色SAMSUNG 牌含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 ,及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2 個、空夾鏈袋1 包、含殘渣夾 鏈袋2 只、海洛因17包(起訴書誤為16包)、分裝杓3 支、 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包、現金新台幣11 600元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王文雄、乙○○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文雄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不同,而其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及受被 告之影響,認就其外部狀況而言應認有特別可信之處,並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警員問訊之語氣平和,並無 使用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之方式為之,此經原審法院勘 驗無誤(見原審法院卷第114 頁),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證稱:「我沒有錢的時候才會去找被告 ,請她幫忙我,救我一下。沒有向她買;被告拿1 、2 次給 我」(本院99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之內容與警詢中不同, 而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且尚未及受被告之影響,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陳述,核與常情不符,詳如下述,認就證人乙○○於警詢中 之陳述,應認有特別可信之處,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核之上開說明,為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包 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但未販賣海洛因予王文雄、乙 ○○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甲○○於被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聲請對 被告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經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聲 請羈押之事實,我有販賣海洛因給王文雄、乙○○,且販賣 給乙○○的時間比賣給王文雄早;我知道錯了,‧‧‧‧‧ ,現在我已經承認了。」等情明確(見原審法院97年度聲羈 字第860 號卷第4 ─6 頁),即已經對於其販賣毒品海洛因 於王文雄、乙○○之事實自白不諱。
㈡證人王文雄於警詢中證述稱: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0000 000000給「姐仔」買海洛因,大罐1000元,小罐500 元,電 話中講保力達就是指海洛因,「姐仔」即係編號6 號嫌疑犯 (即甲○○,見警卷第62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語 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110 ─113 頁勘驗筆錄),而依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警卷第26 頁至第27頁),本件證人王文雄確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撥打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其通話內容略以:⑴97年6 月21日7 時23分39秒:「 乙(王文雄): 姐仔,我文雄啦,要拿大支的」、「甲(甲 ○○): 好啊,要保力達還是威士忌」、「乙:我用的那種 」、「甲: 好,從你昨天過來那裡」;97年6 月21日7 時32 分10秒:「乙:姐仔,你還沒下來唷?甲:我跟你說,你騎 進來」;⑵97年6 月21日12時36分55秒:「乙(王文雄): 姐仔,我文雄啦,你不是說誰要罐子大罐的」、「甲(甲○ ○):說這沒用啦,昨天晚上我試一個,試一個就翹腳了, 叫他幫我留也沒有,氣死我了,拿給別人都發光了」、「乙 :都發光了喔」、「甲:我現在有打給屏東等下人家要送來 」等語;顯見證人王文雄確實於97年6 月21日7 時23分39秒
與被告甲○○聯繫向其買電話,同日7 時32分10秒打電話給 被告甲○○催被告快點過來與其會面,同日12時36分55秒打 電話給被告談論其等見面時所說話之情節,足認證人王文雄 上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可信為真實。又其復於檢察官偵 查中(97年7 月9 日)具結後證述稱:「(你都向綽號姐仔 甲○○買的?)是。」,「大約97年6 月開始向她買的。」 ,「(你都打你0931那支手機跟她聯絡?)對。」,「(最 後一次是何時向她買的?)是上星期,在易達超商交貨。」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而證人王文雄於97年7 月9 日 被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參,亦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24號卷 查明,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 時地,交付毒品於王文雄,足認被告甲○○確有前後2 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王文雄無訛。雖被告另辯稱:「我只 是拿自己毒品給他們施用而已,並未向其收錢。」云云,然 被告與證人王文雄既非親非故,2 人間亦無何利害關係,被 告又豈會平白贈送海洛因予證人王文雄之理?且此與證人王 文雄上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依照警詢錄音 光碟顯示,警員有表示:「如果供出毒品來源可以獲得減刑 。」,顯然是以利誘之方式取得其不實之證言;以及因為被 告甲○○有雙胞胎姊妹,證人王文雄有誤認之可能云云。然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屬法律之規定,警 員於製作筆錄時,向證人王文雄表示有此規定,顯然是為證 人王文雄之利益而告知,與利誘無涉;另依據警詢筆錄,警 員係提供6 位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王文雄指認,且被告甲○ ○亦不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王文雄,足證證人王文雄並無誤 予指認之可能,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被告辯 護人雖又辯稱:「王文雄的部分一個是5 月9 日,王文雄在 原審就說沒有向被告買,被告在5 月9 日他二人說說發光了 、發光了,沒有毒品,被告既然說『都發光了』,也沒有打 電話到屏東請人送毒品過來的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所以6 月21日被告並沒有販賣給王文雄」云云,惟本院核該監聽譯 文內容之意義為:「證人王文雄於與被告見面後,於當日12 時36分打電話給被告,問其是何人要買大包海洛因?被告向 其表示她有試過該海洛因(應是指品質較好之特定毒品), 已經拿給別人都發光了,現在有打給屏東向他人購入,等一
下人家要送來」,顯然與證人王文雄於當日上午7 時23分通 聯後之購買行為無關,上開通聯反而更能證明被告於當日上 午7 時餘曾經見面並交付毒品,併予說明。被告辯護人又辯 稱:「關於被告於97年7 月初某日,由王文雄先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 高雄縣林園鄉○○○路易達超商前,以500 元之價格出售海 洛因1 包予王文雄」部分,並無通聯紀錄可資佐證云云,惟 上開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文雄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王文雄向被告購 買毒品後,因施用毒品,於被警員查獲時所採尿液呈海洛因 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此部分罪證已很明確,而被告於97 年7 月初之通聯紀錄,是警方並未提供(僅提供至97年6 月 26日),檢察官亦未提出,並非表示「沒有此項通聯紀錄」 ,不能僅因警方未提供該部分之通聯紀錄,遽認證人王文雄 之證言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王文雄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改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於警詢中之陳述 除施用毒品外,其餘均不是事實,檢察官筆錄不清楚當時寫 什麼」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不符,且 與本院上開論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被查獲之海洛因係於97年5 月 14日以0000000000號打0000000000號給甲○○以2000元向其 所購買,伊於97年5 月9 日開始向甲○○買海洛因,共計4 至5 次,都是以0000000000號打0000000000號給甲○○聯絡 ,再到甲○○林園住處向甲○○購買,每次2000元至4000元 不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17頁),復經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後證述稱:伊於97年5 月9 日開始向甲○○買海洛因 ,共買4 至5 次,每次2000元至4000元不等,都是以000000 0000號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後, 再到林園鄉○○路易達超商,由甲○○帶伊至其家拿毒品等 語無誤(見原審法院卷第103 頁);經警調閱證人乙○○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確實有97年5 月11日下午5 時2 分(以簡訊通聯),97年5 月12日上午9 時3 分,97年 5 月14日上午11時8 分等3 次之通聯紀錄(見97年度他字第 3911號偵查卷第17頁至21頁);另亦有97年5 月9 日乙○○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於警詢中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女兒名義 ,由被告使用)之通聯紀錄(以簡訊通聯,見原審卷第149 頁),此均核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而證人乙○○於被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參,已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卷 查明(該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4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 並無證人乙○○與被告甲○○洽談海洛因買賣之監聽譯文可 資佐證,但依本案之事實觀之,本件是警方先於97年5 月14 日查獲證人乙○○後,始自97年5 月23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 甲○○監聽,事實上不可能有監聽譯文,尚不能因此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又辯稱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 其於5 月7 日、9 日向「阿豐」之人購買合計9 千元之毒品 ,已足敷自己使用,不可能於5 月9 日再向被告購買2000元 毒品,尤其「阿豐」、「雅慧」之人送毒品至乙○○所居住 之薇薇旅館,服務到家,乙○○殊不必大費周章,花錢坐計 程車遠至林園鄉買毒品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之人對其毒品之 使用均各有自己之打算,或供囤積、或提供他人施用,均有 可能;且其來源亦不一定限於某特定之人,有時一次購買後 再密集購買,不違常情,此從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4 月28日及5 月初向雅慧購買2 次毒品海洛因,各購買 5 千元及7 千元。」,又陳稱:「印象中於5 月7 日、9 日 向阿豐之人購買合計9 千元之毒品」等情(以上均見警詢筆 錄),即其於短短數日內,即向雅慧購買1 萬2 千元之毒品 ,又向阿豐購買9 千元毒品,即可得知,則證人乙○○同時 向被告購買2 千元毒品,尚不違常情。另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妳從薇薇旅館坐計程車到林園來回要多少 錢?)那時候來回1000元左右,但是朋友載的,不一定有給 錢。」(見本院99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即證稱是搭朋友 便車而不用花錢,亦不能因從薇薇旅館坐計程車到林園需要 花費計程車錢,即認乙○○不可能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否則 又何以有乙○○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被告又何以會承認販賣 毒品給乙○○?被告辯護人否認乙○○與被告有於98年5 月 9 日之通聯紀錄,然雙方間確實有傳簡訊之通聯紀錄(見原 審卷第149 頁,係以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通聯),有台 灣大哥大之資料附於原審卷可證,被告辯護人空言否認,自 無足採。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依上開通聯紀錄觀之,乙○○ 之通聯之基地台大部分均在高雄市前金區,足見其沒有在林 園鄉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然依乙○○之通聯紀錄,乙○○ 於97年5 月11日上午8 時許通聯之基地台在高雄市小港區( 按小港區與林園鄉距離甚短),97年5 月12日上午9 時許通 聯基地台在高雄縣林園鄉,97年5 月14日上午11、12時許通 聯之基地台在高雄縣林園鄉及高雄市小港區,均足見證人乙 ○○確實有特地從高雄市至林園鄉(至於5 月11日上午8 時
許通聯之基地台在高雄市小港區部分,參考其下一通通聯紀 錄基地台在高雄市○○○路互相勾稽結果,顯然是乙○○到 林園鄉之後,在回程之路途中在小港區與他人通聯之結果) ;另乙○○於97年5 月9 日之通聯紀錄雖均在高雄市前金區 ,但乙○○該日之通聯,則證人乙○○於該日至高雄市林園 鄉時未使用行動電話,自屬正常,不能僅因證人乙○○於當 日並無在林園鄉之通聯紀錄,遽認證人乙○○當天未到過林 園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辯護人所辯亦顯無 可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妳見過被 告幾次?)沒有什麼印象,大約1 、2 次。」,「(妳跟被 告見面是為了何事?)我那時有吸毒,如果毒癮發作不舒服 就去找姐仔,請她救我。」,「(如何救妳?)有朋友說被 告有吸毒,就會拿給我止癮。」,「(被告拿多少給妳?有 向妳拿錢?)我沒有錢的時候才會去找姐仔,請她幫忙我, 救我一下。」,「(妳除了在林園看過甲○○2 次外,有沒 有在其他地方見過甲○○?)沒有。」,「(被告給妳止癮 的毒品大約多少份量?)大約一餐,約1 支、2 支香煙的量 。」,「(妳在現場見面就吸食?)有一次在現場吸食,人 不會不舒服我就走。」,「(妳有跟被告買2000元、4000元 、500 元、1000元?)沒有。」,「(妳在警訊跟偵訊稱妳 用手機與她聯絡說妳要買多少,這些事情是否實在?)不實 在。」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 本院之認定不符,而證人既供稱除在林園外,在其他地方未 見過被告,與被告見面純係為毒品之事,足見證人乙○○與 被告間非親非故,僅因毒品之事而互有往來,則被告又豈會 無緣無故送毒品給乙○○施用,徒增被警查獲之危險?是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㈣此外,本件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其中黑色NOKIA 牌含 門號0000 000000SIM卡、紅色SAMSUNG 牌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扣案可憑。
㈤按海洛因係管制之毒品量少價昂之物,販賣海洛因之刑罰甚 重,近年來政府大力查緝販毒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苟 無利潤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並遭判重刑之危險,而出 售海洛因,故被告上開出售海洛因之行為,足以推認其主觀 上確有藉此方式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獲利之不法意圖,至為灼 然。又上開證人王文雄、乙○○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明 確次數及價格雖已無法明確肯定,本院認應以對被告最有利 之方式,認定證人王文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 次,價格分別 為1000元及500 元,證人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4 次,價
格均為2000元。從而,被告罪證已很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現已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 0 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經提 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核 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多次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時間並非相同,犯意亦屬各別,乃各自獨立之 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上開多次犯行以 集合犯,尚有未洽。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0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應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罰則甚為嚴厲,然被告販賣海洛因 之數量非鉅,獲利亦非豐厚,非專門從事販毒之大中型毒梟 可比,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 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各罪均酌減其刑。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現已生效 施行。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尚有 未合。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其中黑色NOKIA 牌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卡、紅色SAMSUNG 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已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問題),原判決卻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亦有誤會。㈢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欄一之3 部分,即「97年5 月9 日,由乙○○以000000 0000號之電話與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高雄縣林園鄉○○○路40號,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 因1 包予乙○○」;原判決誤為乙○○以電話與甲○○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部份認定事實,尚有誤會。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行為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原審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 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 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將 毒品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犯罪後復未坦白承認販賣 毒品,本不宜輕縱;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金額尚 低,非一般專門從事販賣毒品之徒可比,衡其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 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款項9500元,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併宣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 抵償,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其中黑色NOKIA 牌含門號 0000 000000 號SIM 卡、紅色SAMSUNG 牌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見原審卷第192 頁 反面),且為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所扣得之注射針 筒1 支、玻璃球2 個、空夾鏈袋1 包、含殘渣夾鏈袋2 只、 分裝杓3 支、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包、現金11600 元等 物,尚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7包,經被告供稱;係伊施用海洛 因所用(見原審卷第14頁),且其經送驗結果17包共計淨重 僅為2. 03 公克(見偵卷第54頁),數量甚少,顯然並非供 販賣之用,被告所稱係伊施用之海洛因應可採信,故與本件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已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另案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2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女兒之名義所 申請(見警詢卷第4 頁),難認係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均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有於97年6 月21日9 時4 分後 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高中後門鳥來伯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 ,出售海洛因1 包予不詳姓名之人,因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訊之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何上述之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之人之犯行;經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警方對於被告 之電話監聽中有一自稱「豬仔朋友之人」向被告表示「要1 罐大的保力達」,被告答以「到林園高中後門鳥來伯超商」 ,惟此對話之內容中所謂之保力達,並無證據證明即係海洛 因,且該對話中亦未提及價格及數量,則被告與自稱「豬仔 朋友之人」通話後究竟有無進一步之交易行為,亦難逕予推 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出售 海洛因予自稱「豬仔朋友之人」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 例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王文雄之部分次數不 詳,而本院依對於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被告出售海洛因 予王文雄2 次,業如上述,至於逾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從 證明,且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黑色NOKIA 牌含門號091792│
│ │ │9847SIM 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一、㈡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黑色NOKIA 牌含門號091792│
│ │ │9847SIM 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3 │事實欄一、㈢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4 │事實欄一、㈣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紅色SAMSUNG 牌含門號0917│
│ │ │943819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事實欄一、㈤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紅色SAMSUNG 牌含門號0917│
│ │ │943819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事實欄一、㈥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紅色SAMSUNG 牌含門號0917│
│ │ │943819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