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762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撤銷。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係屏東縣南仁港籍「志成5 號(CT─RPT0930 )」船筏之 船長,明知「志成5 號」已於10餘年前在菲律賓因故毀損, 該船已不存在,不能獲得政府補貼之核配漁船用油,竟與乙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得利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0月7 日起至95年1 月25日 止,由乙○○連續偽造該船筏進出港登記簿經海巡署屏東南 仁安檢所安檢人員查核屬公文書之不實進出港紀錄,再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進出港登記簿,據以向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屏東後壁湖加油站申購甲種 漁船用柴油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致後壁湖加油站之承辦 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而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補貼之優惠價格,詐購 漁船用柴油共計70,000公升,使甲○○、乙○○因而獲得中 油公司販售甲種漁船用柴油牌價價差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 (下同)404,910 元,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漁港船檢
安全管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貼漁船用油之正確性 。
二、陳永發(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確定)係屏東縣 中山港籍「永信號(CT─RPT2895 )」船筏之船長,明知「 永信號」於93年11月4 日因引擎故障、船體受損,無法進出 港口,不能獲得政府補貼之核配漁船用油,仍與乙○○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概括 犯意聯絡,自94年9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13日止,由乙○○ 連續偽造該船筏進出港登記簿經海巡署屏東中山安檢所安檢 人員查核屬公文書之不實進出港紀錄,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持上開不實進出港登記簿,據以向中油公司屏東後壁湖加 油站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致後壁湖 加油站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 ,而以漁業署補貼之優惠價格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共34,200 公升,使陳永發、乙○○因而獲得中油公司販售甲種漁船用 柴油牌價價差之不法利益合計199,953 元,足以生損害於警 政機關對於漁港船檢安全管理及漁業署補貼漁船用油之正確 性。
三、丙○○係屏東縣南仁港籍「慶祥號(CT─RPT3247 )」船筏 之船主兼船長,明知該船筏於94年3 月10日即交由鄭元富使 用(未一併交付該船筏之核配油手冊),鄭元富係在臺南市 安平漁港進出港,並無在屏東縣南仁港口進出港,且鄭元富 均在安平港附近加油,每次出海作業均僅數個小時,不能獲 得政府補貼之核配漁船用油,詎丙○○仍與乙○○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概括犯意 聯絡,自94年10月6 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同年月12 日)起至95年1 月23日止,由乙○○連續偽造該船筏進出港 登記簿經海巡署屏東南仁安檢所安檢人員查核屬公文書之不 實進出港紀錄,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進出港登 記簿,據以向中油公司屏東後壁湖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用柴 油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致後壁湖加油站之承辦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登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而以漁業署補貼之優 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柴油共42,000公升,使丙○○、乙○○因 而獲得中油公司販售甲種漁船用柴油牌價價差之不法利益24 3,575 元,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漁港船檢安全管理及 漁業署補貼漁船用油之正確性。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49-51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甲○○辯稱:其於「志成5 號」船筏毀損後,將配油手 冊、進出港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借予乙○○,因乙○○有船筏 沒有船籍云云;被告丙○○辯稱:先前即委託乙○○代購船 筏之漁船用油,將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等相關資料交予 乙○○保管,後來船筏交付他人使用後,有向乙○○催討上 開資料,乙○○均說會寄還,但均沒有寄還云云;被告乙○ ○則辯稱:上開船筏之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等相關資料 ,其於92年間即均交給案外人潘春羽,其請潘春羽將配油手 冊及進出港登記簿等資料返還甲○○、陳永發及丙○○,此 後即未再接觸該相關資料,亦不曾以上開相關簿冊向後壁湖 加油站詐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漁船用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所有之「志成5 號」船筏已於10餘年前在菲律賓 因故毀損,該船已不存在;共同被告陳永發所有之「永信號 」船筏於93年11月4 日即因引擎故障、船體受損,自該時起 就未再進出港口;被告丙○○所有之「慶祥號」(原判決第 7 頁誤載為「永信號」)船筏則於94年3 月10日即交由鄭元 富使用,鄭元富均在臺南市安平漁港進出作業;另上開船筏 之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等申購補貼優惠價格漁船用油所 需之相關資料,甲○○、陳永發、丙○○均借予或交付予乙 ○○,且丙○○將上開「慶祥號」船筏交付鄭元富使用時, 並未將配油手冊一併交付鄭元富,鄭元富亦未曾持「慶祥號 」船筏配油手冊及進出港登記簿至屏東後壁湖漁船加油站加 油等情,已據被告甲○○(偵卷一第75頁、原審卷二第68-1 頁)、共同被告陳永發(偵卷一第100-10 1頁、原審卷二第 69頁)、被告丙○○(偵卷一第134 頁、原審卷二第69頁、 本院卷第45-46 頁)等人分別警詢、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 並經證人鄭元富於警詢證述屬實(偵卷一第14 0-14 1 頁)
。又「志成5 號」船筏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 均未於南仁安檢所有進出港之紀錄;「永信號」船筏自93年 11月4 日解體後亦無進出中山安檢所之紀錄等情,亦據證人 即南仁安檢所人員顏峻廷、林哲瑋及中山安檢所人員林勇志 、王聯慶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偵卷一第84、86、124 、125 頁),足見「志成5 號」船筏自94年10月7 日起至95年1 月 25日止、「永信號」船筏自94年9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13日 止、「慶祥號」船筏自94年10月6 日起至95年1 月23日止〔 註:因卷附漁船加油歷駛紀錄未依時間先後順序排列,致檢 察官及原判決誤認第1 行94年10月12日即為第1 次加油日期 ,並記載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見偵卷二第98頁〕,分別 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因申請漁船用油所填報之進出港紀 錄,係前往購油之人持上開船筏配油手冊及偽造不實進出港 登記簿,向恆春區漁會派駐在後壁湖加油站之人員行使,使 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並計 算上開船筏出海時數後交付中油公司人員據以核可申購之漁 船用油,上開船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申購漁船用油所檢 附之進出港登記簿,其內容均屬偽造不實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又被告乙○○自93年1 月起至95年2 月止(即以上開船筏名 義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前往後壁湖加油之期間),確有駕 駛車號WJ-3171 號油罐車至屏東後壁湖加油站代辦申購漁船 用油事宜,但未見潘春羽前往辦理「代購轉交」漁船用油等 情,已據證人即屏東縣恒春區漁會輪值後壁湖加油站人員江 美蘭(更名江家蓁)、江美卿、鍾玉芳、張鏵云、江詩婷、 陳靜君、鍾美惠及柯永財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 210 頁背面、第212 頁、第213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6頁背 面、第28頁、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弟陳 文裕於警詢證稱:車號WJ-3171 號油罐車是我所有,車上之 儲油槽是乙○○所加裝,改裝約有2 年多了(約93年間改裝 ),用來前往後壁湖漁船加油站載油使用,乙○○有駕駛該 輛油罐車前往後壁湖漁船加油站辦理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語 (偵卷三第54-55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照片及車籍資 料作業詳細表可憑(偵卷三第50-51 頁)。雖證人陳文裕於 原審改稱:93至95年都是其自己去後壁湖加油站加油,被告 乙○○並未一同前往云云(原審卷一第214 至214-1 頁), 然證人陳文裕與乙○○係兄弟關係,其證述內容又攸關被告 乙○○有無詐購漁船用油等涉及刑事犯罪之事實,被告乙○ ○於原審既否認有前往後壁湖加油站購油,則證人陳文裕基 於兄弟之情,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被告乙○○,且該輛貨車既
係陳文裕所有,被告乙○○倘無載油之需求,又何須於93年 間另支付金錢改裝為油罐車(證人陳文裕於原審之證述,見 原審卷一第214 頁),足見證人陳文裕上開於原審之證詞, 顯係迴護被告乙○○所為不實證述,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WJ-3171 號 油罐車前往後壁湖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之事實,亦可認 定。
㈢、又證人即中油公司屏東零售中心業務管理師陳政峰於警詢證 稱:漁船用油加油手續為:①如果是後壁湖本籍船筏,就依 海巡安檢單位在船筏進出港登記簿上登記的進出港時間,計 算出海總時數,再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的公式換算出 要加給船筏的油量;②「代購轉交」部分,其船筏進出港時 數計算就是由恆春區漁會派駐在後壁湖漁船加油站內的人員 計算審核,再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的公式換算要加的 油量,本件「志成5 號」、「永信號」、「慶祥號」等船筏 之補充用油申請書內所紀錄之進出港時間,是恆春區漁會派 駐於後壁湖漁船加油站之人員依照船筏進出港登記簿所記載 的時間而登載記錄的,只要恆春區漁會有經過認證用章確認 ,我們就依照申請書加油,上開船筏係以「代購轉交」方式 加油,船筏沒有進站等語(偵卷二第57-60 頁),可知本件 「志成5 號」等3 艘船筏均是以「代購轉交」方式申購優惠 漁船用油。又「代購轉交」之作業流程,係由代購轉交漁船 用油之人,持船筏之進出港檢查簿(即報關簿)及核配油手 冊供恆春區漁會派駐人員審查,漁會人員再依進出港登記簿 上所載進出港時間登記在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計算該船筏 實際出海時數後,把申請書交給中油人員,由中油人員計算 可以加多少油量,亦即漁會派駐人員會先核對欲申購漁船用 油船筏之進出港登記簿及核配油手冊是否相符,並檢查進出 港登記簿內是否有安檢人員登記的進出港時間及印章,核對 無訛後,再將進出港時間抄錄在補充用油申請書,並在申請 書上蓋上恆春區漁會理事長的印章、漁會的圓戳章及申請用 油的專用章等情,亦據證人江詩婷、柯永財、鍾美惠、江美 蘭(更名江家蓁)、江美卿、鍾玉芳、張鏵云於警詢證述綦 詳(偵卷三第67-68 、77-7 9、90 -92、96-97 、102-103 、108-111 、123-126 頁),核與卷附「志成5 號」、「永 信號」、「慶祥號」等船筏於上開期間申購漁船用油所填載 之「補充漁船油申請書」記載內容相符(偵卷二第66-108頁 )。而觀諸上開卷附「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可知「補充漁 船油申請書」所應填載之事項,除船筏之「漁船統一編號」 、「客戶編號」、「進出港時間」等事項外,並均統一印製
「上開出海時間須檢附聯檢單位之進出港登記簿(或檢查簿 單張)交由配油單位核對或由當地漁會核對符證」等語,顯 見辦理代購漁船用油,必須備有船筏之「進出港登記簿」及 「配油手冊」以供審查,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 向中油後壁湖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自無例外,此由上 開證人江詩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志成5 號」、「永 信號」、「慶祥號」等船筏,於上開期間申購優惠漁船用油 時,均有提出各該船筏之進出港時間等資料填載於「補充漁 船油申請書」等情,即可明瞭。再參諸卷附「慶祥號」船筏 進出港登記簿影本(偵四卷第15頁以下,後述內容並非本件 「慶祥號」漁船詐購漁船用油所偽造之進出港時間,僅供舉 例說明登記簿應載事項說明之用),可知登記簿應載事項包 括:船筏之進出港時間、作業海域、船員人數、安檢所檢查 人員簽章(安檢人員簽名或蓋其職章),此乃漁民於進出漁 港時,均應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向安檢所申報,經各該安檢 所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該漁港,及依據船筏出港捕捉 漁類時所使用之時數,向各加油站申購獲政府補助之甲種漁 船用柴油,安檢所之檢查人員如准許其申報時,會在漁民所 持登記簿上核簽(蓋)進出港口時間、所進出之海域、船員 人數及檢查人員簽章,以達確實管核船筏進出港口之目的, 被告乙○○等人詐購本件漁船用油所行使之偽造進出港登記 簿,其內容自含各船筏所屬漁港安檢所之安檢人員之簽章無 訛。
㈣、再依屏東縣恆春區漁會辦理漁船舶代購轉交實施辦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船筏主須具備本會會員資格、有配油手冊、進 出港登記簿、船籍設籍在本會…。第3 條規定:船筏主須領 有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自備灌桶向本會提出申請,本 會依據船筏主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登載之馬力數進出港 時間核算應補充油量及應繳油款金額,代填補充漁船申請書 並經船筏主簽章及本會審核無誤後在該申請書蓋代購轉交漁 船油專用章,持向中油後壁湖漁港加油站申請代購轉交漁船 用油,復經中油公司後壁湖漁港加油站核實無誤,始得灌桶 加油。另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9 條規定,由漁 會代購者,由漁會負責抄錄查證出海時間,並附具補充漁船 油申請書,送配油單位核配,每次實際配油量,應由配油單 位登記於配油手冊,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1月 21 日 漁北一字第097125435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8 頁)。可知欲申購漁船用油之船筏主,必須檢具船筏核配油 手冊及進出港登記簿,由漁會承辦人員負責抄錄查證進出港 紀錄後,登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再送請配油單位核配。
本件恒春區漁會所轄之船筏,於後壁湖加油站辦理漁船用油 申購手續,亦同上情,且恒春區漁會人員僅依據漁船進出港 登記簿所載之進出港紀錄抄錄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並未實 際查核進出港紀錄之真實性等情,亦據證人江美蘭、張鏵云 、陳靜君、柯永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10 頁背面 、第213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8頁、第48頁),被告乙○○ 既長期受漁民委託前往辦理代購漁船用油,對於申購漁船用 油之申辦流程(含漁會派駐人員是否據實審查等),當知悉 甚詳,故被告乙○○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前往後壁湖加 油站申購「志成5 號」等3 艘船筏之漁船用油前,其等勢必 先偽造該船筏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之不實進出港記錄,方 能搭配其持有之核配油手冊,持向恆春區漁會派駐在後壁湖 加油站之人員行使申購漁船用油,兩者缺一不可,苟被告乙 ○○等人未偽造上開3 艘船筏進出港登記簿上之進出港紀錄 及安檢所安檢人員之簽章,使漁會人員抄錄登載於補充漁船 油申請書上,其等又如何能順利領取漁船用油?再佐以被告 乙○○等人並未供稱其等係持其他船筏之進出港登記簿,藉 以混充「志成5 號」等3 艘船筏之進出港記錄而行使,自可 排除被告乙○○等人持其他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冒充「志成 5 號」等3 艘船筏進出港記錄申購漁船用油之可能,足見被 告乙○○等人詐購本件漁船用油,並非單純僅以詐欺方式取 得油品,而是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行為,以遂行其詐購 漁船用油之目的,兩者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接關係,具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可認定。綜據上開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足認被告乙○○等人確有偽造「志成5 號」等 3 艘船筏之不實進出港安檢紀錄,被告乙○○等人空言否認 上情,實不足取。
㈤、至本件雖未查扣被告乙○○等人偽造「志成5 號」等3 艘船 筏之進出港登記簿(報關簿)。然查:被告乙○○於94年底 因被檢舉涉犯本件詐購漁船用油,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 縣查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於95年初提列為「平安專案」 偵辦對象,並由該隊查緝員蔡居津負責調查,被告乙○○透 過舊識即同隊查緝員李國憲得知此一訊息,為求脫罪或減輕 涉案程度,於屏東查緝隊人員尚未對其約談及搜索前,即於 95年4 月18日晚上,由李國憲邀請蔡居津前往屏東市大將日 本料理店與被告乙○○餐敘(餐敘費用由被告乙○○支付) ,席間,被告乙○○向蔡居津表示其欲尋覓1 位癌末病患推 作「平安專案」之主嫌,來切割其與該案之涉嫌關係,倘蔡 居津允為配合,事成之後其「絕對不會漏氣(臺語)」,表 示願給付後謝之賄賂款項,藉以行賄蔡居津,李國憲亦幫忙
替被告乙○○求情,被告乙○○並於同年5 、6 月間分別交 付20萬元及15萬元款項予李國憲,而涉犯行求賄賂公務員( 蔡居津)部分,經檢察官以行賄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 年12月9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減為有期徒刑8 月(被告乙○○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 172頁 ),顯見被告乙○○於屏東查緝隊人員尚未對其約談或至住 處進行搜索前,經由李國憲之轉述,得知其被列為「平安專 案」之偵辦對象後,李國憲並安排被告乙○○與蔡居津餐敘 ,且被告乙○○於席間又向蔡居津表達行賄之意,並設計脫 罪方案,冀能減免其罪責,以被告乙○○積極脫罪之態度觀 之,必將其相關之犯罪證據湮滅,豈會留存在其住處待檢調 人員查扣,是屏東查緝隊人員於蔡居津與被告乙○○餐敘後 ,遲至95年6 月14日才前往被告甲○○、陳永發、丙○○及 乙○○等人住處搜索,前後已相隔1 個多月之久,此有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可憑(偵卷一第 2-29頁),足見被告乙○○等人已有充分時間湮滅其等所偽 造與詐購漁船用油相關之不實進出港登記簿等犯罪事證。反 由上開被告乙○○與李國憲、蔡居津等人私下餐敘談論案情 ,且被告乙○○於席間又積極向蔡居津表示行求賄賂之意, 並與李國憲等人一同構思尋找一位癌症病患充當詐購漁船用 油主嫌之脫罪方案等情,亦可佐證被告乙○○於員警尚未對 其約談及前往其住處搜索前,已積極為其被列為「平安專案 」所涉犯行佈局脫免刑責,並尋求解套,果真其未參與本件 詐購漁船用油犯行,又何必大費周章邀集屏東查緝隊人員餐 敘及預設脫罪方案?況其於餐敘中向蔡居津表示:「其欲尋 覓1 位癌末病患推作『平安專案』之主嫌」等情,亦與其上 開所辯:「上開船筏之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等資料,其 於92年間交給潘春羽,…未再接觸該相關資料」等語及「潘 春羽」在當時確已罹患癌症等情(關於潘春羽部分,詳後㈥ 所述),前後相互呼應,完全吻合,益證被告乙○○確有主 導本件詐購漁船用油犯行,不得僅因屏東查緝隊公務員未謹 守偵查不公開之分際,致未能及時查扣相關偽造文件等證據 ,即認被告乙○○並無行使偽造進出港登記簿(公文書)及 配油手冊詐購漁船用油之犯行。
㈥、被告乙○○雖辯稱:上開船筏之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等 相關資料,其於92年間即均交給案外人潘春羽,請其返還甲 ○○等3 人,此後即未曾至後壁湖加油站代辦申購漁船用油 云云。然查:被告乙○○自93年1 月至95年2 月間,有駕駛 車號WJ-3171 號油罐車至後壁湖加油站代辦申購漁船用油事
宜,惟潘春羽則未於該段期間前往申辦優惠漁船用油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潘春羽(即潘建笙)於92年11月10 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因左下腿蜂窩組織炎、糖尿病慢性肝 炎等病症,至屏東南門醫院住院診療;復於93年11月21日至 同年月24日因腰部挫傷、心跳緩慢至上開南門醫院住院治療 ;另於93年11月24上午5 時14分許因跌倒至屏東安泰醫院急 診,於同年月30日出院,診斷為背部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 炎併神經壓迫,依當時受傷情形研判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嗣 於95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11日、95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5 日因病住院治療,於95年5 月22日因膽癌死亡,其生前於93 至95年間均沒有在工作,且因身體不好,出院在家也不會自 行出門,沒有與朋友聯絡之事實,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 分局95年8 月23日健保高醫字第0950024859號函、屏東機動 查緝隊95年8 月16日與潘春羽家屬訪談紀錄、潘春羽除戶謄 本影本、屏東南門醫院96年4 月27日96南字第0046號函、安 泰醫院96年4 月25日95東安醫字第0230號函暨病歷、行政院 國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4 月19日高 總管字第09 60004190 號函暨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偵卷四第26、161-162 、174-176 、202-210 頁) ,顯示潘春羽於本件「志成5 號」、「永信號」、「慶祥號 」等船筏於附表所示時期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時,已因身體狀 況不佳,又沒有在工作,亦不會自行出門或與朋友聯絡,且 於被告乙○○於95年4 月18日與屏東查緝隊人員蔡居津等人 在大將日本料理店餐敘時,潘春羽確已癌症未期,均與被告 乙○○於席間向蔡居津表示其欲尋覓1 位癌末病患推作「平 安專案」之主嫌來切割其與該案關係等節,相互印證,可知 依前述當時潘春羽之身體、工作、生活狀況,並無可能於附 表所示時間,仍向被告乙○○拿取或保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 所須之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等相關資料,故被告乙○○ 辯稱其於92年間將被告甲○○等人之上開船筏配油手冊、進 出港登記簿等資料交給潘春羽,其請潘春羽返還甲○○等3 人,此後即未至後壁湖加油站代辦申購漁船用油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㈦、又被告甲○○於原審坦承將其船筏之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 簿等相關資料借予乙○○,因乙○○僅有船筏並無船籍等情 (原審卷二第69頁),並於本院供稱:「志成5 號」漁船在 菲律賓毀損之前,我以該漁船捕魚約一、二十年,在該一、 二十年期間也有以政府補助之優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油,在後 壁湖加油站加油時,須具備進出港登記簿、配油手冊、船長 的印章,「志成5 號」之船籍、配油手冊等資料,是在10幾
年前漁船在菲律賓毀損後就交給乙○○,否則他無法加油等 語(本院卷第43-44 頁),而被告甲○○長期從事捕漁事業 ,對於申購優惠漁船用油須有船筏之進出港檢查簿、配油手 冊等文件,知悉甚詳,於「志成5 號」船筏毀損後未將船籍 等相關文件註銷,反而將進出港登記簿及配油手冊等申購優 惠漁船用油所須資料,交付乙○○供其加油使用,對於被告 乙○○將持該文件資料向後壁湖加油站詐購漁船用一事,應 有所知悉,且明知「志成5 號」船筏已沒有船體,為能通過 每年之船籍定期檢查,還刻意借用他人之筏體照相,再搭配 舊有之船筏執照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以取得每年之定期 檢查許可執照等情,亦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三第11-1 2 頁),復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查明屬實,此有屏東縣政府 98年12月16日屏府農漁字第0980293881號函附之「志成5 號 」船筏95年2 月8 日接受定期檢查申請書、漁筏定期檢查報 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132-132 之2 頁), 倘無利可圖,又何必多此一舉,其目的無非係配合被告乙○ ○能續以「志成5 號」船筏名義詐購漁船用油,又「志成5 號」筏體既已滅失,實際上已無出港補漁之可能,即無該船 筏進出南仁港所轄屬之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且被告甲○○亦 供稱:若未將進出港登記簿及配油手冊交付乙○○,乙○○ 將無法加油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乙○○為達到申 購漁船用油之目的,必須偽造不實之「志成5 號」船筏進出 港時間及安檢紀錄於進出港登記簿,否則即失去借用進出港 登記簿及配油手冊之意義,被告甲○○知悉上情,竟仍將該 文件資料交付被告乙○○,並配合申請船筏定期檢查,足見 其與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㈧、另共同被告陳永發所有之中山港籍「永信號」船筏,既於93 年11月4 日因引擎故障、船體受損,無法進出港口,不能獲 得政府補貼之核配漁船用油,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註銷船籍 ,又能通過屏東縣政府船筏執照之審核,並於94年10月26日 以船主陳永信名義申請定期檢查之事實,亦經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查明屬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98年12月16日屏府農漁字 第0980293881號函附之「永信號」船筏94年10月26日接受定 期檢查申請書、漁筏定期檢查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8 、129-131 頁),且於船筏受損後,又未向被告乙 ○○索回先前委託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所交付之進出港登記簿 及配油手冊(見陳永發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偵卷二第11-1 3 頁及原審卷二第59頁),足見其為使被告乙○○能續以「 永信號」船筏名義詐購漁船用油,而配合為上開行為,其與
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亦具有犯意聯絡無訛。
㈨、至於被告丙○○自承前因委託乙○○代辦漁船用油申請事宜 ,將「慶祥號」船筏之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等相關資料 交付乙○○使用(原審卷二第69頁),且其於83年至92年使 用「慶祥號」船筏期間亦有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並將進出港 登記簿、配油手冊及個人印章等相關資料,一併交付被告乙 ○○辦理「代購轉交」,嗣於94年3 月10日將「慶祥號」船 筏交付鄭元富使用時(僅將該船筏之進出港登記簿交由鄭元 富使用,而未將配油手冊一併交付鄭元富,參卷附海巡署南 部地區巡防局98年12月16日屏東機字第0980020745號函,本 院卷第137 頁),其有向被告乙○○索回核配油手冊,但乙 ○○表示已將相關資料交付別人,但一直未歸還給他等語, 顯示被告丙○○並未積極向乙○○索回先前交付之配油手冊 (本院卷第45-46 頁);佐以被告乙○○否認有詐購漁船用 油之犯行,其所辯向丙○○等人所拿取之上開船筏配油手冊 等資料,已於92年間交給潘春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已詳 如前述,倘被告丙○○未與被告乙○○共謀本件詐購漁船用 油犯行,則其於94年3 月10日將船筏交付鄭元富時,理應將 配油手冊一併交付,又豈會只交付進出港登記簿予鄭元富( 因鄭元富須持進出港登記簿才能出港作業,故被告丙○○須 將登記簿連同船筏一併交付使用,只保留配油手冊,以便搭 配另行偽造之進出港登記簿,持以詐購漁船用油),顯與常 情不符;且其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船筏之配油手冊等文件 遭被告乙○○冒用,於向被告乙○○索取未果後,衡情應向 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或向警政單位尋求協助,豈會長期放任不 管,故被告丙○○辯稱其有向被告乙○○索回船筏配油手冊 云云,即無可採。再者,「慶祥號」船筏既於94年3 月10日 交由鄭元富使用,鄭元富係在臺南市安平漁港進出港,並無 在屏東縣南仁港口進出港,即無該船筏進出南仁港所轄屬之 安檢所之安檢紀錄,被告乙○○為達到申購漁船用油之目的 ,亦須偽造不實之「慶祥號」船筏進出港時間及安檢紀錄於 進出港登記簿,否則單憑持有配油手冊,並無法遂行詐購漁 船用油之目的,被告乙○○既持用「慶祥號」船筏之配油手 冊及偽造之進出港登記簿等文件,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 「慶祥號」船筏名義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以被告丙○○具有 多年申購漁船用油經驗判斷,當無不知之理,然其仍將該文 件資料交由被告乙○○使用,足見其與被告乙○○就附表三 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事實,亦可認定。
㈩、又被告甲○○之南仁港籍船筏「志成5 號」,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中油後壁湖漁船加油站,以漁業署補貼之優惠價, 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共計70,000公升,因而獲得中油公司販 售甲種漁船用柴油牌價價差之不法利益共計404,910 元;另 共同被告陳永發之中山港籍船筏「永信號」,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中油後壁湖漁船加油站,以漁業署補貼之優惠 價,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共計34,200公升,因而獲得中油公 司販售甲種漁船用柴油牌價價差之不法利益共計199,953 元 ;另被告丙○○之南仁港籍船筏「慶祥號」,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在中油後壁湖漁船加油站,以漁業署補貼之優惠價, 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共計42,000公升,共計得利243,575 元 等情(各次加油日期、實際加油數量、甲種漁船用柴油之牌 價及優惠補助差價、所詐得之利益等,均詳附表一至三所載 ),業經本院向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函查屬 實,並有上開船筏之漁船加油歷史記錄、補充漁船用油申請 書、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97年4 月18日漁二字第0971208114 號函暨93年至95年漁業動力用油牌價與補貼金額表及中油公 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98年12月28日高處屏零字第09 810543540 號函附之「中油公司94-95 年漁船油價格變動」 表在卷可憑(偵卷二第64 -108 、190-191 頁,本院卷第15 6-157 頁),是被告乙○○分別與被告甲○○、陳永發及丙 ○○等人,分別詐得上開不法利益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因林華昌要出海,向我 借用被告甲○○之管筏及漁業執照才可以申請出入港登記簿 ,林華昌如何申請其不清楚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據此聲請 傳喚證人林華昌,欲證明被告乙○○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本 院卷第187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乙○○等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第1 次審判期日,均未曾提及「林 華昌」之人,被告甲○○、丙○○均供稱其等上開船筏之配 油手冊等相關文件已交付被告乙○○,被告乙○○亦辯稱其 向被告甲○○等人所拿取之相關資料均已交付潘春羽云云, 故被告乙○○嗣後另辯稱林華昌向其借用被告甲○○之管筏 及漁業執照申請出入港登記簿云云,與其歷次所辯已有不符 ,而無可採,況本件被告乙○○等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並無 再傳喚林華昌到庭作證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三、綜上,被告乙○○、甲○○、丙○○等人上開所辯,均屬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3 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 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 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修正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即將公務員定義區分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 、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受託公務員(第2 款)等類 別;又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