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31號
KSHM,98,上訴,1231,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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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三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萬讚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131號、97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8
3 、第35425 號、第35 720號、97年度偵字第7666號、第76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走私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吳三良共同犯走私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蘇文居共同犯走私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蘇萬讚共同犯走私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三良蘇文居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緩刑2 年



,均於民國94年7 月4 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甲○○前因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於94年7 月4 日確定 (未構成累犯);蘇萬讚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廖世棟(由原審通緝中)為「福穩號」(編號:CT5 ─1455 )漁船船長(附表所示編號7 之前之出海則由甲○○擔任船 長,廖世棟為船員),甲○○(起訴書誤載為馬聰敏)、吳 三良、蘇文居唐銘德(另案通緝中)、許聰霖(另案通緝 中)為該漁船船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 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 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 規定,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 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 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 (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航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 之海域,向不知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種類及重量 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冷藏後,私運進入台灣 海域並返港,嗣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產品 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 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稱海巡署)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 (各次參與走私人員、進出港日期、天數、漁獲種類及數量 ,均詳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方面:
一、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協助諮詢電話傳真: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明定。雖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1 人或數人充任「鑑定 人」之選任「自然人鑑定」外,另設有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 人之鑑定之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惟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意見書面,仍屬傳聞證據。次按同 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 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 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 託鑑定機關為就特定事項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應 將鑑定結果函覆外,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 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 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於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 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 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移送機關以書面代替 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警察機關之查訪報告或意見書,法院 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 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㈡、關於本件福穩號漁船進港被查獲之漁獲,是否為該漁船於本 次航程所自行捕獲乙節,卷附之漁業署函附上開諮詢電話傳 真,並未經檢察官選任任何就此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 ,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自然人為鑑定,而農 委會或漁業署亦非前開所述受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之相當機關 ,由該傳真標題、內容或末尾中,並無農委會或漁業署及其 首長之關防、署名,且全文均無表明係該二機關之鑑定報告 ,復無正式函文表明實際為該二機關之鑑定報告,亦無檢附 實際為鑑定或審查之人(學者、專家)姓名之具結文,當僅 屬經第3 人提供書面參考意見之性質。依前開說明,上揭「 諮詢電話傳真」應非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應為 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且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除前述之傳聞證據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對於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 述證據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相當之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此部分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吳三良蘇文居蘇萬讚(下稱甲○○等 4 人)均坦承其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共同搭乘「福 穩號」漁船報關出港,航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海域,向 不知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 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冷藏後,私運進入台灣領海內,又 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入港,嗣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 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之事實不諱,並有附表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進出港申請表在卷可參。
二、且原審依職權函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如附表所示之漁產 品,是否可能由「福穩號」漁船之甲○○等4 人及廖世棟唐銘德(通緝中)、許聰霖(通緝中)以「福穩號」漁船自 行捕獲,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鑑定結果為:「福穩號」漁船 係從事單船拖網,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不合理之處,分述 如下:
①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應沿著漁獲魚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 回拖曳,惟所附航跡圖資料無該艘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線。 ②該船為100 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30-50 天才符合經 濟效益,但該船附表編號1 至16每航次之航海日數大約只有 15天,僅有1 個航次48天,惟每航次漁獲約在20-50 噸間, 甚至高達100 噸以上,不合常理;附表編號17至18每航次日 數分別只有25及35天,每航次漁獲卻高達66及89噸,不合常 理。③按所附航跡圖資料顯示,該漁船之航行或作業海域係 屬熱帶或亞熱帶海區之南中國海水域,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 富,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 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組成過於單調,依據國立編譯館審查出 版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中冊),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 成多達百餘種,其中較為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 中國海較卓越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 、烏賊(花枝)、柔魚、秋姑等,所送案卷附表之該漁船每 航次漁獲物雖偶有出現常見之1 種或2 種魚種,但其他常見 魚種則未出現。④該艘漁船每航次漁獲量均相當高,處理漁 獲物已耗費相當多之時間,就常理判斷不應有空餘時間加工



及包裝所捕獲之漁獲物等語,此有海洋大學於97年11月27日 、同月28日以海漁字第0000000000號、海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見97年度訴字第1131號院一卷第324 頁、97 年度訴字第1467號院二卷第164 頁至199 頁)。再觀諸卷附 海巡署安檢人員拍攝之「福穩號」漁船歷次漁貨照片(見原 審97年度訴字第1131號院一卷第87至133 、141 至144 、 152 至156 、164 至166 、174 至178 、186 至188 、196 至199 、207 至210 、217 至221 、229 至233 、241 至 243 、251 至262 、281 至292 頁、97年度訴字第1467號院 二卷第70至87、106 至131 頁),可知該船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返港時,船上運載之漁產品中,竟出現:蟹腳及蟹身已 分開加工處理,附表編號15漁產品中只有蟹腳無蟹身;市仔 (台語)已用橡皮筋綑綁加工處理;螃蟹、小卷、魚肉已去 殼或切片;花枝經清洗處理,包裝盒印有螃蟹及蝦子圖樣等 現象。以上諸事證更足佐證上開漁產品並非被告甲○○等人 自行捕獲之事實,是被告甲○○等4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 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 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 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 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 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 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 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 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 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 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 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 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



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 97年2 月27日修正為1 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 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 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 子(球)等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 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 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 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 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 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 參照)。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重量分別共計22公 噸、5.1 公噸、24公噸、40公噸、58公噸、45公噸、43公噸 、43公噸、34公噸、36.5公噸、26.5公噸、32公噸、26公噸 、46公噸、117.12公噸、108 公噸、66.29 公噸、89.62 公 噸,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遠 逾1 千公斤之法定標準,而上開漁產品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 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 虛報產地者,該漁獲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從而,被 告等4 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 實,堪以確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罪 ,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4 人係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 制物品進入台灣,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2條之餘地,併敘明之 。被告4 人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各次一起出海之被告間,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 犯如附表所示共18次走私罪、被告吳三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共16次走私罪、被告蘇文居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 所示共16次走私罪、被告蘇萬讚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 共14次走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漁獲係被告等人購買後私運進入臺灣 ,惟被告等人取得該非自行捕獲之漁獲,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係以如何代價購買所得,公訴人上開所指,恐有未恰,併予 敘明。被告蘇萬讚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 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詳查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等 4 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被告4 人在本院審 理中均已認罪坦承犯行,是原判決量刑審酌之基本事實已有 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被告等4 人原上訴意旨 矢口否認犯罪,惟在本院審理時已認罪,陳述上訴意旨為原 判決量刑稍重請求減輕量刑等語,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吳三良及被告蘇 文居均有前揭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及諭知緩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復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進入台灣 地區,次數及數量均非少,惟念及渠等以捕魚維生,近年海 洋生態環境變異、漁業資源衰竭,捕魚謀生不易,始鋌而走 險為本案犯行,衡其等犯罪之惡性均非重,且在本院審理中 均已認罪而坦承犯行並表明悔意之犯後態度,再個別考量被 告甲○○等4 人之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被告等4 人如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甲○○吳三良蘇文居蘇萬讚如附表編號 1 至4所 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走私罪 ,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上開各宣告刑均減刑2 分之1 , 再以所減之刑部分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件被告等4 人就所犯本案各罪之犯行,犯罪罪名及犯 罪態樣均係相同等情,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刑法恤刑、謙抑原則,定 應執行刑之原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漁獲(由被 告甲○○具領)、附表編號16、17、18所示之漁獲(由被告 廖世棟具領)及未扣案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漁獲,係被告 等4 人於各自所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亦無已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末查,被告等4 人均有前開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或另有涉犯刑事法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均不得或不宜予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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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進、出港│天數│船 員│漁獲種類及數量 │證物名稱及出處 │
│ │日期 │ │ │(應沒收之物) │ │
├──┼────┼──┼───┼────────┼────────┤
│1 │95.12.25│12天│廖世棟│蟹管肉約12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三目蟹約5噸 │偵卷二第54 頁) │
│ │96.01.06│ │吳三良│蟹腳約2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甲○○│雜魚肉約3噸 │(原審卷一第79 頁│
│ │ │ │ │(合計約22噸,含│) │
│ │ │ │ │ 冰水)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1月27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原審卷一第324 │
│ │ │ │ │ │頁至328 頁) │
│ │ │ │ │ │4.證人詹峻堯於原│
│ │ │ │ │ │審證述( 原審卷二│
│ │ │ │ │ │第63頁至68頁) │
├──┼────┼──┼───┼────────┼────────┤
│2 │96.01.22│20天│廖世棟│三目蟹約2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大蝦約1.5噸 │偵卷二第56 頁) │
│ │96.02.11│ │吳三良章魚約1.6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甲○○│(合計約5.1 噸,│(偵卷二第73 頁) │




│ │ │ │蘇萬讚│含冰水)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1月27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原審卷一第324 │
│ │ │ │ │ │頁至328 頁) │
│ │ │ │ │ │4.證人黃博駿於原│
│ │ │ │ │ │審證述( 原審卷二│
│ │ │ │ │ │第114 頁至第119 │
│ │ │ │ │ │頁) │
├──┼────┼──┼───┼────────┼────────┤
│3 │96.02.26│10天│廖世棟│海大蝦約4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黑蟹約4噸 │偵卷二第57 頁) │
│ │96.03.08│ │吳三良│瓜仔魚約8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甲○○馬加魚約4噸 │(原審卷一第106頁│
│ │ │ │蘇萬讚│蟹腳約2噸 │) │
│ │ │ │ │蟹身約2噸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合計約24噸,含│年11月27日海漁字│
│ │ │ │ │冰水)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原審卷一第324 │
│ │ │ │ │ │頁至328 頁) │
│ │ │ │ │ │4.證人鄭凱鴻於原│
│ │ │ │ │ │審證述( 原審卷二│
│ │ │ │ │ │第68頁至第73頁) │
├──┼────┼──┼───┼────────┼────────┤
│4 │96.03.29│13天│廖世棟│沙溜約18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三目蟹約2噸 │偵卷二第59 頁) │
│ │96.04.11│ │吳三良│巴朗魚約11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甲○○│白帶魚約5噸 │(原審卷一第120頁│
│ │ │ │蘇萬讚│海鰻約3噸 │) │
│ │ │ │ │小卷約1噸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合計約40噸,含│年11月27日海漁字│
│ │ │ │ │冰水) │第0000000000 號 │
│ │ │ │ │ │函( 原審卷一第 │
│ │ │ │ │ │324 頁至328 頁) │
│ │ │ │ │ │4.證人鄭凱鴻於原│
│ │ │ │ │ │審證述( 原審卷二│
│ │ │ │ │ │第68頁至第73頁) │
├──┼────┼──┼───┼────────┼────────┤
│5 │96.04.13│14天│廖世棟│小卷約30噸 │1.自行捕獲諮詢表│
│ │ 至 │ │蘇文居│赤仔約15噸 │(原審卷一第134頁│




│ │96.04.27│ │吳三良│海大蝦約1噸 │) │
│ │ │ │甲○○│白鯧約12噸 │2.國立海洋大學97│
│ │ │ │蘇萬讚│(合計約58噸,含│年11月27日海漁字│
│ │ │ │ │冰水)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原審卷一第324 │
│ │ │ │ │ │頁至328 頁) │
│ │ │ │ │ │3.證人邵俊寬於原│
│ │ │ │ │ │審證述( 原審卷二│
│ │ │ │ │ │第119 頁至第12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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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04.28│17天│廖世棟│小卷約30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後殼蝦約5噸 │偵卷二第60 頁) │
│ │96.05.15│ │吳三良│大蝦約1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甲○○│扁魚約8噸 │(原審卷一第145頁│
│ │ │ │蘇萬讚│市仔約1噸 │) │
│ │ │ │ │ (合計約45噸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含冰水) │年11月27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原審卷一第324 │
│ │ │ │ │ │頁至328 頁) │
│ │ │ │ │ │4.證人陳慶修於原│
│ │ │ │ │ │審證述( 原審卷二│
│ │ │ │ │ │第189 頁至第19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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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05.16│11天│廖世棟│巴郎魚約20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沙溜雜約20噸 │偵卷二第61 頁) │
│ │96.05.27│ │吳三良│小卷約3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甲○○│(合計約43噸,含│( 原審卷一第157 │
│ │ │ │蘇萬讚│冰水) │頁) │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
│ │ │ │ │ │97年11月27日海漁│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 原審卷一第32│
│ │ │ │ │ │4 頁至328 頁) │
│ │ │ │ │ │4.證人徐培敦於原│
│ │ │ │ │ │審證述( 原審卷二│
│ │ │ │ │ │第122 頁至第124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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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05.28│12天│廖世棟│扁魚約3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沙溜約30噸 │偵卷二第62 頁) │
│ │96.06.09│ │吳三良│螃蟹約2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甲○○│小卷約5噸 │( 原審卷一第167 │
│ │ │ │蘇萬讚│魚肉約3噸 │頁) │
│ │ │ │ │(合計約43噸,含│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冰水) │年11月27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原審卷一第324 │
│ │ │ │ │ │頁至328 頁) │
│ │ │ │ │ │4.證人黃一雄於原│
│ │ │ │ │ │審證述( 原審卷二│
│ │ │ │ │ │第192 頁至第194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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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06.11│13天│廖世棟│螺仔約1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章魚約3噸 │偵卷二第63 頁) │
│ │96.06.24│ │吳三良│卷仔約30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甲○○│(合計約34噸,含│(原審卷一第179頁│
│ │ │ │蘇萬讚│冰水) │) │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1月27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原審卷一第324 │
│ │ │ │ │ │頁至328 頁) │
│ │ │ │ │ │4.證人黃一雄於原│
│ │ │ │ │ │審證述( 原審卷二│
│ │ │ │ │ │第192 頁至第194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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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06.25│8天 │廖世棟│小卷約30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扁魚約5噸 │偵卷二第64 頁) │
│ │96.07.03│ │吳三良│市腳約0.5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甲○○│日月貝約1噸 │(原審卷一第189頁│
│ │ │ │蘇萬讚│(合計約36.5噸,│) │
│ │ │ │ │含冰水)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1月27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原審卷一第324 │




│ │ │ │ │ │頁至328 頁) │
│ │ │ │ │ │4.證人陳慶修於原│
│ │ │ │ │ │審證述( 原審卷二│
│ │ │ │ │ │第189 頁至第19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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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07.03│6天 │廖世棟│小卷約7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沙溜約15噸 │偵卷二第65 頁) │
│ │96.07.10│ │吳三良│花枝約2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甲○○│劍蝦約2.5噸 │(原審卷一第200頁│
│ │ │ │蘇萬讚│(合計約26.5噸,│) │
│ │ │ │ │含冰水)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1月27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原審卷一第324 │
│ │ │ │ │ │頁至328 頁) │
│ │ │ │ │ │4.證人陳慶修於原│
│ │ │ │ │ │審證述( 原審卷二│
│ │ │ │ │ │第189 頁至第19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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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07.10│7天 │廖世棟│小卷約10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扁魚約5噸 │偵卷二第66 頁) │
│ │96.07.17│ │吳三良│巴朗魚約10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甲○○│劍蝦約1噸 │(原審卷一第211頁│
│ │ │ │蘇萬讚│白口魚約6噸 │) │
│ │ │ │ │(合計約32噸,含│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冰水) │年11月27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原審卷一第324 │
│ │ │ │ │ │頁至328 頁) │
│ │ │ │ │ │4.證人鄭凱鴻於原│
│ │ │ │ │ │審證述( 原審卷二│
│ │ │ │ │ │第68頁至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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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07.18│7天 │廖世棟│巴郎魚約10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劍蝦約1噸 │偵卷二第67 頁) │
│ │96.07.25│ │吳三良│小卷約10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甲○○│市仔約2噸 │(原審卷一第222頁│
│ │ │ │蘇萬讚│白口魚約3噸 │) │




│ │ │ │ │(合計約26噸,含│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冰水) │年11月27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原審卷一第324 │
│ │ │ │ │ │頁至328 頁) │
│ │ │ │ │ │4.證人陳慶修於原│
│ │ │ │ │ │審證述( 原審卷二│
│ │ │ │ │ │第189 頁至第19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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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07.26│8天 │廖世棟│小卷約15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 至 │ │蘇文居│巴郎約20噸 │偵卷二第68 頁) │
│ │96.08.03│ │吳三良│白口約11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甲○○│(合計約46噸,含│(原審卷一第234頁│
│ │ │ │蘇萬讚│冰水) │) │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 │年11月27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原審卷一第324 │
│ │ │ │ │ │頁至32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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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