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901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於96年3 月25日詐欺部分撤銷。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已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6年3 月25日,在高雄地區 ,向乙○○誆稱越南航空即將漲價,有管道可取得每張新台 幣(以下同)7,000 元之越南航空來回機票,要求乙○○出 資70萬元購買100 張機票,每張可獲利1,500 元,並表示願 提供面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10萬元、25萬元共70萬元 之支票4 紙供作擔保,致乙○○陷於錯誤,交付70萬元,詎 甲○○於收款後,未交付該100 張機票予乙○○,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乙○○始知 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越航公司經理黎南海、員工張宜文 ,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惟上開證人即越航公司經理黎南海、員工張宜文陳述 證詞時,均於證述前具結(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第89頁 至第91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 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卷附之被告甲○○背書轉讓 之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佑公司)名義而票額分別 為440,000 元、640,000 元、200,000 元、150,000 元之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支票4 紙及江奉先名義而票額 分別為100,000 元、250,000 元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2 紙、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越航公司於98年3 月 31日以越航臺字第098008號函暨所附越航公司售予旅行社之 機票售價表各1 份等,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認識告訴人乙○○,且收受告訴人 之70萬元,惟否認詐欺,辯稱:我係向乙○○借款,支票4 張係我簽發用於擔保向告訴人乙○○借貸金錢之債務,並非 販賣機票之擔保云云。惟查:
(一)上揭於96年3 月25日向乙○○表示越南航空公司即將漲價 ,有管道可取得7,000 元之越南航空來回機票,要求乙○ ○投資70萬元購買100 張機票,每張可獲利1,500 元,並 表示願提供面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10萬元、25萬元 共70萬元之支票4 張供作擔保,迄今該100 張機票仍未交 付之事實,業据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綦詳,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問:妳是否 在2 月底跟告訴人收過50幾萬,又在3 月底收47萬及60萬 元?)答:最後一筆是70萬元」等語(見96年7 月17日偵 查筆錄),並有被告甲○○所交付之前述金額共70萬元支 票4 張可稽,足証被告甲○○確有收受告訴人乙○○所交 付之70萬元無訛。
(二)被告甲○○雖辯稱:是借款,並非是投資機票款云云,惟 証人陳憲仰於偵查中陳稱:96年3 月她(指被告)有問我 要不要投資,她說她有越航的代理權,她有拿契約書給我 看,我看到契約書上有越航經理的簽名」等語(見96年8
月16日偵查筆錄);証人蔡美娟於偵查中亦陳稱:「她( 指被告)來找我合夥投資機票...她跟我說賣機票的生 意是穩賺的」「3 月份時是年票」等語(見96年8 月16日 偵查筆錄);証人蔡桂春於偵查中亦稱:「(問:妳有無 跟被告買機票,還是投資?)答:只有投資」「(問:被 告有無跟妳說,她有管道銷售機票?)答:有,所以我才 投資」「她說梁老闆(指告訴人)有投資,也有買機票」 「她(指被告)從2 月間至3 月15日跟我拿了450 萬元去 買機票」「(問:妳錢有無拿回來?)答:我只拿了15萬 元,隔月她就不見了」等語(見96年8 月16日偵查筆錄) 。被告甲○○既有向証人陳憲仰、蔡美娟、蔡桂春推銷投 資機票,証人蔡桂春並稱:被告說梁老闆(指告訴人)有 投資,也有買機票」等語,足証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 ○○於96年3 月25日邀伊投資越南航空公司之機票70萬元 ,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 70萬元,且被告甲○○既有向証人陳憲仰、蔡美娟、蔡桂春 推銷投資機票,証人蔡桂春並稱:被告說梁老闆(指告訴人 )有投資,也有買機票」等語,足証告訴人乙○○指訴被告 甲○○於96年3 月25日邀伊投資越南航空公司之機票70萬元 ,應屬真實,又此部分被告甲○○既未交付機票予告訴人乙 ○○,且隔月即96年4 、5 月間就離去不知去向,而所交付 之支票亦未兌現,主觀上明知支票兌現能力不足,又無法如 實取得便宜機票以為交付,仍向告訴人收取機票價款,自有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見被告甲○○此部分確有詐欺,事証 明確,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 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96年3 月25日向告訴人詐騙70萬元,此部分核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不察,此部分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甲○○詐騙告訴人70萬元,迄今仍拒不償還,使告訴 人乙○○損失非輕,其犯後飾詞爭辯,態度不佳,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 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96年2 月間,在高雄市○○○路80號31之2 樓嘉 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乙○○誆稱其與越南航空公 司(下稱越航公司)經理黎南海熟識,有辦法取得便宜之機 票,每張僅新臺幣(下同)9,000 元,若以現金付款,每張 更僅需8,280 元,乙○○因其兄在越南工作,需往返於越南 ,因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576,900 元予被告甲○○ ,購買70餘張機票,至96年3 月中旬,被告甲○○先交付10 餘張機票取信乙○○後,再向乙○○誆稱,補到200 張才不 會可惜,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再交付1,076,400 元予 被告甲○○,被告甲○○並出具面額各440,000 元及640,00 0 元之支票供作擔保,詎至96年4 月3 日,告訴人乙○○僅 取得共70餘張機票,其餘機票屢向甲○○催討,均置之不理 ,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乙○○之指訴,並有證人即越航公司經理黎南海、員工張 宜文、證人陳憲仰、蔡美娟、蔡桂香之證詞,及上開支票影 本2 張及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1 份可稽等語,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認識告訴人乙○○,且曾販賣越航 公司來回機票予告訴人乙○○,惟否認詐欺,辯稱:我係販 賣117 張越南來回機票與告訴人乙○○,且機票均已交付, 但告訴人乙○○卻僅交付予38萬元之機票款,至上開支票, 係我簽發用於擔保向告訴人乙○○借貸金錢之債務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在96年3 月份左右,我買200 張機票,不是1 次買,是累積算來共計買200 張,先零散 買零散付,在96年3 月29日、3 月30日又至合作金庫分別 領了470,000 元、600,000 元給被告甲○○作為賣機票前 之一部分,總共付了1,400,000 元等語,又告訴人於原審 陳稱:96年3 月份的時候拿到10幾張,4 月3 日又補了50 幾張給我,總共拿給了我70幾張的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 102 頁)。因告訴人此部分買2 百張機票,被告甲○○已 交付70幾張支票,已達總數之3 分之1 強,此部分尚難謂 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欺。
(二)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乙○○亦陳稱:「被告給我70幾張機票 」「2 百張是向被告買的,另1 百張是投資的,只拿到70 幾張,投資的部分全部沒有拿到」等語(見98年12月29日 本院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乙○○已取得部分機票。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乙○○此部分買2 百張機票,被告甲○
○已交付70幾張支票,已達總數之3 分之1 強,此部分應屬 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謂係詐欺,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此部分有詐欺情事,其此部分犯 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証明被告甲○○犯詐欺罪,此部分依法諭 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