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96、
1397、1398、1399、1400、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 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初起至同年月23日間,在不特定人 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1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 子遊戲機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其 把玩方式為不特定之人,投入枚數不等之代幣(每枚代幣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0元)進入電子遊戲機具後,機檯便會 顯示對應分數,待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打玩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甲○○則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又甲○○並與潘吉瑩(業經原審98年度審簡字 第1489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由甲○○自97年4 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18,000元之薪資 僱用潘吉瑩於上址擔任店員之工作,負責販售商店物品及兌 換代幣予欲把玩電子遊戲機之不特定顧客。嗣於97年4 月24 日13時20分許,員警在上開界揚超商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其他扣案物品。
㈡另於97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間,在不特定人得出入 之高雄縣梓官鄉○○路66之1 號之「OM超商」內,擺設如附 表編號2 所示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 戲機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其把玩 方式為不特定之人,投入枚數不等之代幣(每枚代幣價值為 10 元 )進入電子遊戲機具後,機檯便會顯示對應分數,待 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打玩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具,甲○○則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97年10月5 日18時40分許,員警在上開「OM超商」內執行臨 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具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其他扣案物品。
㈢又於98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1日間,在不特定人得出入 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澄湖路口之「吉星釣蝦場」內,擺 設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 電子遊戲機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 其把玩方式為不特定之人,投入枚數不等之代幣(每枚代幣 價值為10元)進入電子遊戲機具後,機檯便會顯示對應分數 ,待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打玩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甲○○則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8年2 月11日13時30分許,員警在上開「吉星釣蝦場」 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具及其他扣案物品。
㈣再於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間,在不特定人得出 入之高雄縣燕巢鄉○○路830 號之「STOP超商」內,擺設如 附表編號4 所示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 遊戲機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其把 玩方式為不特定之人,投入枚數不等之代幣(每枚代幣價值 為10元)進入電子遊戲機具後,機檯便會顯示對應分數,待 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打玩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具,甲○○則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98年3 月3 日15時15分許,員警在上開「STOP超商」內執行 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具及其他扣案物品。
㈤復於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間,在不特定人得出 入之高雄縣鳳山市○○路199 號之「日富超商」內,擺設如 附表編號5 所示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 遊戲機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其把 玩方式為不特定之人,投入枚數不等之代幣(每枚代幣價值 為10元)進入電子遊戲機具後,機檯便會顯示對應分數,待 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打玩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具,甲○○則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98年3 月4 日20時40分許,員警在上開「日富超商」內執行 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具及其他扣案物品。
㈥另於98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 高雄縣梓官鄉○○路66之1 號之「OM超商」內,擺設如附表 編號6 所示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 機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其把玩方 式為不特定之人,投入枚數不等之代幣(每枚代幣價值為10 元)進入電子遊戲機具後,機檯便會顯示對應分數,待積分
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打玩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具,甲○○則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 年3 月13日17時20分許,員警在上開「OM超商」內執行臨檢 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 及其他扣案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 ,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供述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事實,已 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店員潘吉瑩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店員黃佩君、余 文雅、陳素珠於警詢之證述相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 政科專勤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蒐 證照片40張等件在卷為憑,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具及其他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 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故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 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 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 至㈥所載之便利超商店內或釣蝦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之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於各該店內縱非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或僅暫該店營業項目之一小部分, 然依上開說明,均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訛,而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 之㈠至㈥所載之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甲○○就事實欄 一之㈠所為犯行部分,與共犯潘吉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罪數之目的,即在於如何同時對行為人之主觀犯 罪意思及客觀犯罪行為做出適當評價,進而賦予刑罰之法律 效果,未可偏廢一方。故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 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 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 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 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 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 、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 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 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 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 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 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 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參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因此,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包括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即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為包括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故未經許可,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場所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人把玩,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 ,且係基於包括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自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 載之犯行,各次犯行均在同一超商或釣蝦場等場所,擺放相 同之各該電子遊戲機具,其於各該營業點之持續營業行為, 其持續進行時間,雖各有數日至月餘不等,然在同址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於行為 概念上,屬於集合犯,故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載六次犯 行,各次反覆持續之行為,仍應各論以包括的單純一罪。至 於上開六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營業場所地點不 同,電子遊戲機具非同一,尤其營業起迄時間相異,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竟擅自分別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超商或釣蝦場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規避行政管理,影響社會秩序,且擺設機台之地 點多達6 處,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各該超 商擺放機台數量不多,規模尚小,且營業時間非長,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及考量被告甲○○之學歷、經 濟狀況勉持等情(原審卷第49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分別就事實欄一之㈠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事 實欄一之㈡至㈥犯行,共伍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於公訴人 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應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部 分,原審並已敘明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應量處上揭所示 之刑,即可達罰其所犯罪之目的。此外,並論述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物品,各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上 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曾於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載時間 之前,分別有六次在不同之六個地點,未經許可從事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已經原審另案(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 25號)判處罪刑確定,又於97 年11 月20日至同年12月4 日 ,在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相同地址之同一間超商,未經許可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亦經原審另案(案號:98年度審簡 字第1014號)判處罪刑確定,復於98年2 月間某日起,為本 件事實欄一之㈣之犯行,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事 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犯之罪,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六罪 之宣告刑,合計十八個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核均無 失之過輕情事,上訴旨意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原審另二案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固亦同係被告未經許可,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然其所經營之地點,除原審98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決所 載被告營業之地點,與本案事實欄一之㈣所載地點相同外, 其餘均在不同之地點營業(詳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載),且 與本案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載之營業時間,均不相同或未有 重疊,顯均係各別起意而為之,並無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適用 ,本案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另被告於97年11月20日 至同年12月4 日,在本案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相同地點,未經 許可,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經警查獲,扣押相關 營業機具後,始於相距約2 個月後,再為本件事實欄一之㈣ 所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另擺 設新的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顯見應係 前案被查獲之後,另行起意,故本案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犯行 ,與前案犯行係屬數罪關係,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 本案,併予指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24日以南檢治和98偵13 304 字第56101 號函,檢送該署98年度偵字第13304 、1330 5 、13306 、13307 、13308 號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之移送併辦書,以上開移送併辦之案件,與本案件 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移請併辦,惟查,上 開移送併辦案件所載被告,未經許可,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行為,其營業地點、營業期間、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具
等(詳併辦意旨書所載),均與本案不同,依前開說明,被 告營業之時地、地點、機具、方法、人員等,既均不相同或 未有重疊,顯均係各別起意而為之,並無集合犯包括一罪之 適用,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予退 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查 獲 地 點│查扣電子遊│數 量│其他查扣│
│ │ │ │戲機具名稱│ │物品 │
│ │ │ │ │ │ │
├──┼────┼───────┼─────┼────┼────┤
│ 1 │97年4月 │高雄市新興區球│滿貫大亨 │1台 │1、IC板6│
│ │24日 │庭路1號「界陽 ├─────┼────┤塊 │
│ │ │超商」 │動物水果台│2台 │2、電腦 │
│ │ │ │機台 │ │主機板1 │
│ │ │ ├─────┼────┤塊 │
│ │ │ │賽馬(2人 │1台 │3、遙控 │
│ │ │ │座) │ │機開關2 │
│ │ │ ├─────┼────┤個 │
│ │ │ │彩金大聯盟│1台 │4、電玩 │
│ │ │ ├─────┼────┤機台斷電│
│ │ │ │超級大舞台│1台 │器1個 │
│ │ │ ├─────┼────┤5、電玩 │
│ │ │ │賽狗電腦機│1台 │陳列處大│
│ │ │ │台(含螢幕│ │門遙控器│
│ │ │ │、鍵盤) │ │1個 │
├──┼────┼───────┼─────┼────┼────┤
│ 2 │97年10月│高雄縣梓官鄉光│滿貫大亨 │2台 │1、IC板7│
│ │5日 │明路66之1號「 ├─────┼────┤塊 │
│ │ │OM超商」 │春秋二代 │1台 │2、代幣 │
│ │ │ ├─────┼────┤100枚 │
│ │ │ │大舞台 │1台 │3、開鎖 │
│ │ │ ├─────┼────┤遙控器2 │
│ │ │ │金象王 │1台 │個 │
│ │ │ ├─────┼────┤ │
│ │ │ │幸運狗 │1台 │ │
├──┼────┼───────┼─────┼────┼────┤
│ 3 │98年2月 │高雄縣鳳山市文│超級大舞台│2台 │1、IC板6│
│ │11日 │橫路與澄湖路口├─────┼────┤塊 │
│ │ │「吉星釣蝦場」│超級大聯盟│1台 │2、代幣 │
│ │ │ ├─────┼────┤129枚 │
│ │ │ │動物奇觀水│2台 │ │
│ │ │ │果盤 │ │ │
│ │ │ ├─────┼────┤ │
│ │ │ │滿貫大亨 │1台 │ │
├──┼────┼───────┼─────┼────┼────┤
│ 4 │98年3月3│高雄縣燕巢鄉安│超級大舞台│1台 │1、代幣 │
│ │日 │招路830號「 ├─────┼────┤468枚 │
│ │ │STOP超商」 │大滿貫 │1台 │2、IC板7│
│ │ │ ├─────┼────┤塊 │
│ │ │ │彩金大聯盟│1台 │ │
│ │ │ ├─────┼────┤ │
│ │ │ │跑馬 │1台 │ │
│ │ │ ├─────┼────┤ │
│ │ │ │魔法球 │1台 │ │
├──┼────┼───────┼─────┼────┼────┤
│ 5 │98年3月4│高雄縣鳳山市青│滿貫大亨 │1台 │1、代幣 │
│ │日 │年路199號「日 ├─────┼────┤798枚 │
│ │ │富超商」 │彩金大聯盟│2台 │2、IC板4│
│ │ │ ├─────┼────┤塊(報告│
│ │ │ │跑馬雙人組│1台 │書誤載為│
│ │ │ │ │ │6塊) │
├──┼────┼───────┼─────┼────┼────┤
│ 6 │98年3月 │高雄縣梓官鄉光│金牌大舞台│1台 │1、代幣 │
│ │13日 │明路66-1號「OM├─────┼────┤77 枚 │
│ │ │超商」 │彩金劍龍 │2台 │2、IC板3│
│ │ │ │ │ │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