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54號
KSHM,98,上易,754,2010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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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630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係兄弟關係,共同在高雄縣燕巢鄉南燕村中 生巷630 之6 號經營工廠,2 人因該廠坐落而與高春菊發生 產權糾紛,高春菊之夫陳文吉委請丙○○處理。丙○○於民 國97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偕員警張彥凱進入該廠, 詎雙方對土地處理方式意見不合,丙○○拿出卡帶式錄音機 表示要錄下爭執過程,乙○○甲○○擬予阻止並欲搶下該 錄音機,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與丙○○ 發生拉扯,過程中甲○○並徒手毆打丙○○左眼部,致丙○ ○摔倒在地,乙○○則趁錄音機掉落地上之際,將之拾起並 拆卸卡帶匣門,再將之丟棄於廠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丙○○。乙○○甲○○復趁張彥凱外出尋找該卡帶 之際,接續合力拉起丙○○推撞廠內門口旁之冰箱,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乙○○甲○○2 人對本院如後所引傳聞 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不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2 人固直承因土地糾紛,而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被告乙○○並坦承有上揭毀損犯行不諱。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打告訴



人,也沒有把告訴人推去撞冰箱,係與告訴人拉扯時,告訴 人因地上有油才滑倒,可能因此撞到冰箱云云。被告甲○○ 則辯稱:伊沒有去搶錄音機,只是在旁邊工作,伊看到告訴 人蹲在冰箱旁邊打電話,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2 人共同在高雄縣燕巢鄉南燕村中生巷630 之6 號 經營工廠,因該廠坐落而與高春菊發生產權糾紛,高春菊之 夫陳文吉遂委請告訴人丙○○處理,告訴人於97年1 月25日 下午3 時30分許,偕員警即證人張彥凱進入該廠,雙方因意 見不合,發生爭執拉址,其中被告乙○○將告訴人所有之錄 音機拆下卡帶匣門後,往該廠外之山邊方向丟棄,致令不堪 使用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彥凱出具之職 務報告、高秋菊96年12月17日承買該地之買賣契約書、陳文 吉代理高秋菊委任告訴人之授權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97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燕巢鄉○○段第497 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12月12日履勘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錄音機碎片照 片1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 、18至27頁、偵卷第30至34、38 至40、45至5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受託處理土 地鑑界,認為被告2 人之工廠佔到委託人之土地,遂於97年 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穿著制服的員警張彥凱陪同伊 進入該工廠,向被告人表示請其等歸還土地或用承租方式使 用,其2 人卻開口罵伊,並向張彥凱嗆聲,甲○○說他在這 塊土地已經30、40年了,不可能還土地,也不可能承租,並 徒手握拳毆打伊左眼,左眼隨即流血,張彥凱有出聲制止他 們,伊被甲○○打時,因為腳正踏在工廠地上的圓形塑膠管 上,所以一被打就向後摔倒在地上,隨身放在皮包裡的東西 ,包括1 台方體型的舊型卡帶式國際牌錄音機都散落一地, 被告就趁機撿起來,把錄音機裡錄音卡帶的黑色膠帶拉扯出 來,然後將整台錄音機往山邊丟過去,張彥凱跑出去找錄音 機時,被告2 人又趁機罵伊,並分別拉伊左手、頭髮,將伊 往冰箱撞過去,伊頭部、胸部撞到冰箱稜角後跌倒在地上, 直到被救護車送去義大醫院時,都一直感到暈眩,本來沒有 發覺胸部受傷,是隔天凌晨時開始吐,胸部感到劇痛,才去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等語明確(原審卷二, 第26至29頁)。
⒉所證核與證人即陪同前往之員警張彥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伊係依指示到現場,丙○○一進去就因為土地的事



情跟被告2 人口角,她就拿出錄音機要錄下發生口角的情形 ,被告2 人就一起阻止她錄音,一起搶錄音機,於是他們3 人發生拉扯,伊就阻止被告2 人,但他們2 人都不聽喝止, 還是衝上來與丙○○拉扯,2 人有打她幾下,伊阻止過程中 ,有看到其中一人打到她頭部,但因為當時過程混亂,伊又 不認識他們兩人,且他們兩人長得很像,所以伊無法辨識是 誰打她,她被打後手就放開,錄音機被被告其中一位搶到, 用手將錄音機卡匣剝開,弄壞錄音機,然後丟到外面,伊就 跑出去試著要找錄音機殘骸,只有找到其中一塊殘骸,伊跑 出工廠不到1 分鐘,回到工廠內就看到丙○○倒在地上,直 到被救護車載走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0至36頁、偵卷第9 至10頁)。
⒊而告訴人倒地後,由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經 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告訴人復於97年1 月 26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救治,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並住院治療, 於同年2 月1 日出院時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 於同年月4 日再次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 診斷受有眼角膜上皮缺損之傷害等事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97年1 月25日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7年2 月1 日所開立診字第970201020 號、於97年2 月4 日所開立診字第970204216 號診斷證明書 、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等在卷可佐。
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既能就雙方拉扯中先遭被告甲○○徒手毆 打眼部後,並將伊之錄音機丟棄廠外,於員警外出尋找時, 再被被告2 人拉去推撞冰箱,頭胸部撞到冰箱後倒在地上之 等細節證述明確,並核與證人張彥凱所結證:被告2 人都有 拉扯及毆打告訴人、其中一人打到告訴人頭部,及其有拉開 喝止,後來出去找錄音機,回工廠時就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 之過程一致。且上開證人分別係受託到場協商之人及奉命執 勤之員警,客觀上與被告2 人並無嫌隙,其等證言均堪信為 真實。足見告訴人確有遭到被告2 人毆打及合力將之推撞冰 箱而受有傷害,及遭丟棄錄音機而受有損害各情。 ⒌至證人張彥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有其中1 人有打告訴人等語, 稍有不符,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一致,較為可採。又證人 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未感到胸部疼痛, 是隔天凌晨開始吐,胸部感到疼痛才又就診等語,已如前述 ,本院復審酌告訴人係61年間出生之成年女性,此觀其年籍



資料自明,衡情胸部係較為隱私敏感之身體部位,在一般社 交場合亦為衣著所包裹,他人難以從外觀明顯立即察覺異狀 ,而醫生診斷過程係以病患主訴為始,綜合診治過程所得資 料,本其專業知識予以判斷,倘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僅表示頭 部受傷,未曾表達自己胸部疼痛,自不能以前揭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胸部挫傷云云,遽認告訴人未曾受 有此部分傷害,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未記載胸部挫傷而認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又證人即該工廠員工尤天和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看到 被告2 人打告訴人,只有看到他們互相拉扯,然後告訴人因 為地上油漬而自己滑倒云云(警卷第16至17頁)。惟本院審 酌該證人尤天和係被告2 人之員工,其證言之證據力本即較 為薄弱,且其作證距離案發時已逾20日,記憶難免失真,所 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揭辯解,均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事證明確,其等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罪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
㈠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 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僅因土地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協調,竟出手傷害及毀損,造成告訴人身體、財產之 損害,實屬非是,惟被告等於犯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 金額不合致而無法達成,被害人傷勢不重,及被告等家境均 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等其他一切情狀,就普通傷害部分, 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毀損部分,均量處拘役20日,並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㈡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否認 犯罪,被告陳明情否認普通傷害部分,並均認量刑過重,分 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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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