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高雄市○○區○○路38號17樓「捷達數位資訊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戊 ○○於民國93年間在捷達公司任職,實際支領之薪資所得僅 約為新台幣(下同)245,215 元左右,竟出於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在94年1 月至2 月10日間之某日間委請年籍 不詳之不知情某會計人員,製作戊○○93年度在捷達公司領 取456,998 元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戊○○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 於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戊○○稅務核課之正確性。二、案經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揭事實,辯稱:我們公司都是按照正 常的流程報稅,也有稽核的人員,一定是員工有領這些錢, 公司才會報出去的;等語。經查:
㈠甲○○係捷達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戊○○於93年間在捷達 公司任職,且捷達公司有於9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告訴 人於93年度在捷達公司之薪資所得額為456,998 元等情,業 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戊○○93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戊○○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影本、捷達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95年2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93年度申報核定各1 份(偵一卷第4 頁、第7 頁、第33頁 、第35頁、第47頁,偵二卷第20頁,併偵七卷第3 頁、第 24-25 頁,原審一卷第64-6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舉之證人程樹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在捷達公司 負責教育訓練,是公司的教育長。捷達公司對業務人員除了
發放薪資、業績獎金及額外的紅利獎金外,無其他獎金。而 業務人員的業務獎金,都是根據業務副總所報的業績來發放 。額外紅利獎金的依據是競賽,就是各分組之間的競賽,這 不包含在業績獎金內,是另外撥出來給優秀的小組或個人。 業績獎金是匯款到帳戶,但額外的獎金就一定發現金,在每 週週會的時候,用現金發給得獎的業務人員;其中戊○○、 乙○○及詹晴晴有上台領獎過,因為每週的週會他們都會上 來領獎金,我也有頒過獎,最多曾經有頒過50萬元等語(原 審一卷第198-202 頁),惟其所述告訴人曾上台領過50萬元 之事實,業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程樹華於原審審理中所 證稱:業務人員於週會上拿到紅利獎金後,副總會到公司組 訓部簽收收據,員工不需要簽收,公司也不會跟業務確認有 無拿到紅利獎金,之後再由組訓部把資料報給人資部。戊○ ○在捷達公司的時候,她的副總是張志偉。當時有聽說張志 偉的分處把5 個人做的業績放在1 個人身上,為了要領取獎 金等語部分(原審一卷第198-202 頁)。亦經證人張志偉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並證稱:我曾經在捷達公司擔任副總,管 理業務部,戊○○是以前我手下的員工;捷達公司所發放之 獎金,我不記得我有簽收過,只知道我不會經手獎金,因為 我只是負責業務的部分等語(原審二卷第55-58 頁);另證 人呂永昌即捷達公司業務協理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沒 有聽過張志偉有浮報旗下業務的獎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 原審二卷第42-44 頁)。何況,如果戊○○確曾每週都上台 領獎,且最多領過50萬元獎金,則其在捷達公司之93年度薪 資所得顯已逾50萬元,捷達公司亦無僅申報456,998 元之理 ,顯見證人程樹華前開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捷達公司雖有紅利獎金之設,惟證人戊○○已證稱:我93 年度在捷達公司領取的紅利獎金,每次約1 、2 千元,最多 不超過3 千元,總共金額不超過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第 68至70頁);證人即與告訴人同事之丙○○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捷達公司的所得有薪資及業績獎金,其他的是公司有 舉辦活動才會發,而該活動平均一、二個月才舉辦一次;獎 金的金額才3 、5 千元,及戊○○偶而領取等語(見本院卷 第73至74頁);另證人即與戊○○曾為同事之己○○在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記得戊○○有無領過紅利獎金,但紅利 獎金不會比業績獎金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衡情,如 果戊○○確曾每週都上台領獎,且曾領過50萬元,因其中金 額甚大,顯然易於引起其他同事之注意,而印象深刻,何以 前開丙○○及己○○或稱該活動平均一、二個月才舉辦一次 ;獎金的金額才3 、5 千元,或稱不記得戊○○有無上台領
獎等語,益徵程樹華之前開證詞,並非事實。
㈣被告雖稱戊○○尚有領取其他獎品,此部分應併入薪資所得 等語,查戊○○雖陳明曾於93年間領取獎品電視及鑽石戒指 ,惟依其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見本院第80頁 ),此部分所得係屬「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依所得 稅法第14條規定,其與薪資所得並不相同,自無從認係薪資 所得。而依戊○○所提出之存摺及獎金明細表,其於93年度 在捷達之薪資所得為225,125 元,縱加計前開之紅利獎金( 最多不超2 萬元),亦不過245,125 元左右,則被告竟虛報 其薪資所得為456,998 元,自屬不實。
㈤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在「94年不詳時」偽造並行使前開扣繳憑 單,惟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 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 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 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 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 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 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 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則被告應係94年1 至2 月10 日間完成上開犯罪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前開罪之行為,係 間接正犯。
四、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有不當,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所生損害程度, 及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本條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係就法 律用語予以修正,就能否易科及其折算標準,並未修正)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五、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6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按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96 年6 月6 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並於97年2 月26日始被緝 獲到案,有通緝書及警詢筆錄可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貳、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設址高雄市○○區 ○○路38號28樓「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阿肯迪亞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乙○○於91年間在阿肯迪 亞公司任職,實際支領之薪資僅為2,422,073 元,竟出於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92年間不詳時、地委請年籍不 詳之不知情某會計人員,製作乙○○91年度在阿肯迪亞公司 領取2,763,170 元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乙○○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乙○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核課之正確性。㈡甲○○其明知丁 ○○(原名莊茂松)於93年間在阿肯迪亞公司任職,實際支 領之薪資僅為90,748元,竟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在94年間不詳時、地委請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某會計人員, 製作莊茂杉93年度在阿肯迪亞公司領取129,533 元薪資之不 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 局申報莊茂杉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莊茂杉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莊茂杉稅務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有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虛報乙○○薪資所得部分,因其所申報薪資所得年 度為91年度,申報時間為92年1 月間,與本案之申報薪資所 得年度為93年度,申報時間為94年1 月間,其時間相隔已有 2 年之久,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前開論罪部分即 無裁判上一罪可言,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
㈡關於其虛報丁○○薪資所得部分,查丁○○93年度在阿肯迪 亞公司之薪資所得共129,533 元,其已領取90,748元,另外
之薪資38,785元則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惟因屆期提示遭退 票,故丁○○乃認其有虛報薪資,此業經告訴人丁○○陳明 在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第1 至6 頁、本院卷第52頁 ),足認丁○○於93年度阿肯迪亞公司確有129,533 元之薪 資所得(90,748元+38,785 元=129,533元),僅其中之薪資 38,785元部分因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未獲付款,自難據 此認被告有虛報薪資之故意,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自與前開論罪部分,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理。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加以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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