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下:一、就上訴人是否知道系爭借款而言:
(一)證人張晉田在原審業據具結證稱:「(上開4筆借款是否 戊○○及己○○○借的?)是我利用跟戊○○、己○○○ 長久往來的關係,先向他們借來用的。」,「(上開4筆 借款戊○○2人是否知情?)他們不知道。」,「(既然 不知道,如何辦理借款?)因為戊○○2人跟我長期往來 已久,我利用機會叫他們先空白簽名或蓋章,我再填借款 的金額,金額應該是空白的,第1筆2百萬元,戊○○的簽 名是我寫的,蓋章也是我蓋的,戊○○把章放在我那邊, 第1筆賴林春鑾的簽名是賴林春鑾本人簽的,章是我蓋的 ,章放在我那邊,住址也是我寫的。…」(原審卷一第 127頁),復在鈞院前審證稱:「我代簽的部分都沒有經 過他們授權。」(本院上更二卷第107頁),已足徵上訴 人對系爭4筆借款,尤其第1筆之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
借款,並非知情,確係張晉田偽造文書所冒貸。(二)關於400萬元借款部分,張晉田在鈞院前審固曾稱:「當 時我有借400萬元給吳芳雲沒錯,是用己○○○名義向銀 行借款400萬元,我有跟己○○○說我要以其名義借錢400 萬元…」云云,惟其又稱「但是這筆款項到期,是由我去 清償。」(本院上更二卷第105頁),再稱:「81年6月借 貸給吳芳雲之400萬元,是否在87年清償完畢?)我是有 清償完畢,但是我不記得是何時還清的。」(同上筆錄第 108頁)。既經清償完畢,足徵張晉田所指該筆借予訴外 人吳芳雲之400萬元借款,並非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本件訴求系爭4筆借款之列。(三)尤其張晉田在前審復證稱:「…我借用他們夫妻名義貸款 ,他們應該不知道我借去用,因為業務跟他們接觸的關係 ,我叫他們簽名,他們會配合簽名,所以他們可能不知道 簽名的用途是做什麼…」,「…我無法確定己○○○是否 知道要借款或展期,因為己○○○本身有借款,所以她不 知道哪一筆是她自己借的,哪一筆是我借去用的…」(本 院上更二卷第104頁),益見發回意旨所謂業已證明有2筆 借款確係上訴人所借屬實云云,應屬誤會。
(四)而上訴人在借據上簽章乙節,張晉田在原審業據證稱:「 我利用機會叫他們先空白簽名或蓋章」(原審卷一第127 頁),「(當初己○○○在空白的借據上簽名,證人有無 告訴用途?)沒有。因為他們本身有貸款,我叫他們蓋, 他們就蓋。」(原審卷一第129頁);在本案前審復證稱 :「(你所代簽之借據上的印章是誰蓋的?)印章是己○ ○○來的時候,我叫她先蓋章,事後我才補簽,我叫她蓋 章時,我並沒有告訴她究竟是做何用途,因為她自己本身 有借新還舊,或展期,所以她也不清楚蓋章之用途。」( 本院上更二卷第127頁),「(展期或借新還舊你是否有 在空白的書面請其簽名、蓋章?)有,內容是我寫的。」 ,「(你有無利用其簽名、蓋章之申請書用在冒貸上?) 當然有,不然我在刑事上就不會被判刑。」(同上筆錄) ,足徵張晉田確係以上訴人真正之借款屆期,必須辦理借 新還舊或展期為詞,騙使上訴人在空白書面上簽章,並非 上訴人真有借貸系爭4筆借款之意。
(五)張晉田在本案原審固曾稱:「我沒有保管過他們印章」云 云,惟其在原審則先係稱:「戊○○、己○○○的印章及 存摺,經常放在我這邊,他們要的時候,才拿回去。」, 「銀行的撥款程序,都是先撥入借款人的帳戶,因為存摺 及印章都在我這裡,我再開取款條把借款領出來。」,(
原審卷一第129頁),已見前後出入。且縱使張晉田並未 「保管」上訴人之印章,但依其在原審證述:「(領款的 印章及借據上的印章是否相同?)是相同的。己○○○有 兩個戶頭,壹個活期,壹個活儲,活期的取款條是事先蓋 好的。」(原審卷一第129頁),亦足見張晉田確曾持有 並乘隙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或盜用已蓋妥上訴人印章之取 款憑條。
(六)第一商銀主張系爭4筆借款利息均由上訴人己○○○之帳 戶支付,共繳息264次云云,該等繳息次數,若加計被上 訴人在原審起訴當時,上訴人借期更久猶未清償之真正4 筆借款繳息次數,全部繳息次數應更倍數於此。而正因上 訴人真假借款繳息紀錄夾雜其間,上訴人本即不易辨別察 覺,加以第一商銀又從未就上訴人之借款,當面向上訴人 辦理對保,或寄發任何形式之對帳通知,張晉田亦即係藉 此可乘之機。此何以張晉田在原審即曾證稱:「(己○○ ○帳戶中有你補回利息的資料,己○○○是否知情?)不 知情,她只關心餘額,對於帳戶進出的明細沒有注意。」 ,「(如何認定己○○○不會看帳戶明細?)因為她從來 沒有問過我,我匯回她帳戶的金額內容是什麼。」(原審 卷三第144頁)。
(七)據上足見苛責上訴人己○○○「衡情應會」翻閱存摺查看 存款情形,豈會未察覺存款中有屢因系爭4筆借款扣息之 記載而未向第一商銀查詢云云,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經營大家蛋糕麵包店期間,至今已10餘年,臺東居民 對該麵包店當時營業盛況記憶猶新,上訴人當時倘非生意興 隆,業務繁忙,第一商銀何須派遣其職員張晉田每日前來上 訴人商店收款入帳?且前後多位分行經理甫行上任,即接踵 前來拜訪上訴人?而當時倘非上訴人營利良好,資力不差, 第一商銀又豈會容任上訴人夫妻陸續借貸多筆金額不低之借 款?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4筆借款利息均由上訴人己○○○ 之帳戶支付,共繳息264次云云,然而第一商銀既在前述「 戊○○全部貸款初貸及展期明細」及「己○○○全部貸款初 貸及展期明細」備註欄分別註明「89.3.23還款隔日再借」 、「87.10.27還款隔日再借」、「87.12.29還款隔日再借」 及「87.12.29還款隔日再借」等語,足見並無第一商銀所稱 「展期」之可言,而張晉田所冒貸仍未清償者,應係89年3 月24日、87年10月28日及87年12月30日之借款,則所謂「隔 日再借」,以前之繳息次數自無併入計算之理。從而,第一 商銀所謂系爭貸款繳息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戊○○名義200 萬元(新臺幣,下同)借款部分,應僅為17次;上訴人己○○
○名義350萬元借款部分,則為35次,400萬元借款部分,僅 只4次,100萬元借款部分,不過為6次,合計應為62次,並 無被上訴人誇大所謂264次之多。而另一更啟疑竇者,則為 被上訴人所作前述系爭貸款繳息明細表所列4筆系爭借款之 最後繳息日各不相同,其中上訴人己○○○名義400萬元借 款之最後繳息日為89年10月30日,100萬元借款之最後繳息 日為90年1月29日,並均在88年3月30日繳息以後(先前亦均 有未正常按時繳息之情形),分別迄89年7月31日(400萬元部 分)、89年2月25日(100萬元部分)始再行繳息。足見在88年3 月30日以後,該2筆借款即出現金融業者所謂逾放之情形, 時間更長達1年以上,第一商銀竟遲遲均未轉入催收程序辦 理,更從未曾知會上訴人,俾使上訴人得有儘早知悉遭張晉 田冒貸之機會,足徵上訴人主張第一商銀內部控管失靈,洵 非無據。
三、第一商銀傳喚之證人甲○○、乙○○、庚○○等3人位辦理 授信及徵信之行員到庭作證,證明確實有幫上訴人辦理授信 及徵信手續等語。然而:
(一)甲○○在臺東縣調查站稱:「(87年12月29日己○○○向 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壹佰萬元及肆佰萬元各乙筆時承辦 人及展期承辦人係何人?銀行核准貸款及展期的原因為何 ?申請貸款及展期時借款人己○○○、連帶保證人戊○○ 有無到場簽名蓋章?本筆貸款迄今清償情形為何?)承辦 人是乙○○,我是89年12月30日展期承辦人,因為己○○ ○貸款後繳息正常,所以申請展期時得到銀行核准展期。 展期申請書我不確定是張晉田交給我的或是交給庚○○, 當時借款人己○○○和連帶保證人戊○○都已經在展期申 請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我確定印鑑與印鑑卡 符合,但是我不知道是否為其2人親自簽名蓋章。這2筆貸 款於91年1月31日轉為催收款項。」、「(89年戊○○向 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貳佰萬元時承辦人係何人?銀行核 准貸款的原因為何?申請貸款時借款人戊○○、連帶保證 人己○○○有無到場簽名蓋章?本筆貸款迄今清償情形為 何?)89年承辦人是乙○○,因為己○○○有提供土地設 定,申請金額在設定額度之內,所以本行准予授信,90年 4月26日到期後己○○○申請展期,但是總行指示用借新 還舊方式辦理貸款,當時承辦人是我,我不確定借款申請 書及借據是己○○○還是張晉田交給我的,我也不確定申 請書及借據上申請人戊○○、連帶保證人己○○○是否親 自簽名蓋章,但我確定印鑑與印鑑卡符合。本筆貸款於91 年5月20日轉為催收款項。」。
(二)乙○○在臺東縣調查站稱:「(87年12月29日己○○○向 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肆佰萬元各乙筆 時承辦人係何人?銀行核准貸款及展期的原因為何?申請 貸款及展期時借款人己○○○、連帶保證人戊○○有無到 場簽名蓋章?本筆貸款迄今清償情形為何?)我是承辦人 ,本筆貸款是己○○○本人或是張晉田送來借款申請書,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申請貸款時申請書及借據 都已經蓋章及簽名,我也不知道是否為己○○○及戊○○ 親自簽名蓋章及在何處簽名蓋章。因為己○○○有不動產 設定,申請金額在額度內,所以本行准予授信。根據本行 放款攤還登記表,肆佰萬元貸款於91年1月31日轉為催收 款項,壹佰萬元貸款於91年1月31日轉為催收款項」。(三)庚○○在臺東縣調查站稱:「(87年10月27日己○○○向 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時承辦人係何 人?銀行核准貸款及展期的原因為何?申請貸款及展期時 借款人己○○○、連帶保證人戊○○有無到場簽名蓋章? 本筆貸款迄今清償情形為何?)我是承辦人,本筆貸款是 己○○○本人或是張晉田送來借款申請書,因為時間太久 了,我記不清楚。己○○○本人有無到銀行在借據及借款 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我也記不清楚。因為我退休時, 本筆貸款還正常繳息,所以我不知道目前清償情形如何。 」、「(87年12月29日己○○○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 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肆佰萬元各乙筆時承辦人係何人?銀行 核准貸款及展期的原因為何?申請貸款及展期時借款人己 ○○○、連帶保證人戊○○有無到場簽名蓋章?本筆貸款 迄今清償情形為何?)承辦人是乙○○,我只是記帳員, 我不清楚銀行授信及展期的原因為何。我負責核對借據和 借款展期約定書印鑑,經我詳視一銀臺東分行所提供的87 年12月30日借據兩張,89年借款展期約定書兩張,我確定 己○○○、戊○○的印鑑是正確的,因為上述文件在借款 申請時或申請展期時,己○○○、戊○○就已經簽名蓋章 交給承辦人,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到銀行簽名蓋章。因 為我退休時,本筆貸款還正常繳息,所以我不知道目前清 償情形如何。」、「(90年4月26日戊○○向一銀臺東分 行申請貸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時承辦人係何人?銀行核准貸 款及展期的原因為何?申請貸款及展期時借款人戊○○、 連帶保證人己○○○有無到場簽名蓋章?本筆貸款迄今清 償情形為何?)承辦人是甲○○,我只是記帳員,我不清 楚銀行授信的原因為何。我負責核對借據及印鑑,經我詳 視一銀臺東分行所提供的90年4月26日借據,我確定己○
○○、戊○○的印鑑是正確的,因為上述文件在借款申請 時,己○○○、戊○○就已經簽名蓋章交給承辦人,所以 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到銀行簽名蓋章。因為我退休時,本筆 貸款還正常繳息,所以我不知道目前清償情形如何」。四、第一商銀職員辦理本件徵信,均未依照規定辦理,有下列事 證可參:
(一)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 則」第6條規定:「各級授信人員與客戶洽談,應保持懇 切之態度,對受理申貸案件所應徵提之資料應充分告知客 戶,並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審查。」,第8條規定:「 會員應本平等互惠及誠信公平原則,將有關約定事項載明 於書面,必要時並告知客戶,讓客戶充分瞭解,簽訂借貸 契約後,應將契約乙份交付客戶收執。」,第17條規定: 「會員對審查結果,不論核准與否應迅予通知客戶。」, 第18條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 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另 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2條規定:「 徵信單位辦理徵信,應以直接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 」,第15條規定:「徵信工作所需資料,由營業單位於接 受客戶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不予 辦理徵信」。
(二)證人乙○○於本件審理中證稱:「(初貸授信所需要的資 料,有無找己○○○親自拿資料給妳?)因時間太久了, 我不記得了是誰拿給我的,我手邊處理的是貸款申請書, 其他徵信資料會交給徵信人員。」、「(有無看到己○○ ○在初貸資料親自簽名蓋章?)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但是我有核對她的貸款申請書的印鑑與留存的印鑑卡是否 相符。」、「(核貸以後,准予核貸,是否有將借款契約 書親自交給己○○○?)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 「(通知己○○○展期,除了妳口頭陳述之外,還有其他 證明資料可資證明否?)如果我沒有通知賴陳鑾的話,她 就不會償還這筆貸款了。」(本院卷三第8頁)。核與其 在臺東縣調查站所稱:「我是承辦人,本筆貸款是己○○ ○本人或是張晉田送來借款申請書,因為時間太久了,我 記不清楚。申請貸款時申請書及借據都已經蓋章及簽名, 我也不知道是否為己○○○及戊○○親自簽名蓋章及在何 處簽名蓋章。」相符,其未按規定辦理,至為明顯。(三)證人庚○○證稱:「(有無親自找己○○○,當面請她拿 資料給妳?)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僅記得有通知她。」、 「(簽訂借貸契約後,有無按照規定將契約1份交給己○
○○?)沒有,按規定不用將契約交給她,因為貸款時, 依照她的申請書,我們核對印鑑,送請核准之後,就把款 項撥入其帳戶內。」、「(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第8條之規定,簽訂借貸契約 後,應將契約1份交由客戶收執,請問這350萬元貸款契約 書是否要交付申貸人?)(遲疑…),我在那裡上班的時 候,就依照我剛才陳述的手續辦理,並沒有交付契約書。 」、「(剛才說本件契約期滿之後,不能展期,必須還清 ,有通知己○○○本人來處理,有何證據足資證明?)如 我沒有通知到期,她應該不會還款,我的意思就是我一定 有通知她,她才會來還款。」(本院卷三第9頁以下)。 核與其在臺東縣調查站所稱:「我是承辦人,本筆貸款是 己○○○本人或是張晉田送來借款申請書,因為時間太久 了,我記不清楚。己○○○本人有無到銀行在借據及借款 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我也記不清楚。」、「因為上述 文件在借款申請時或申請展期時,己○○○、戊○○就已 經簽名蓋章交給承辦人,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到銀行簽 名蓋章。」、「因為上述文件在借款申請時,己○○○、 戊○○就已經簽名蓋章交給承辦人,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有 無到銀行簽名蓋章。」相符,其未按規定辦理,至為明顯 。
(四)查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是否親自看到申貸 人戊○○與己○○○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當時都 是賴太太找張晉田辦的。」、「(是否有親自看到戊○○ 、己○○○本人簽名蓋章?)因為是找張晉田辦的,所以 我沒有看到。」、「(剛剛作證提到88年、89年間通知上 訴人借款到期辦理展期的細節,描述的非常清楚,為什麼 91年在臺東調查站都沒有提到過,而是事隔7年後,反而 愈說愈清楚?)時間應該是89年及90年,我記得在調查站 時,他們訊問我很多問題,訊問的大概內容是說借據及申 請書部分是否係戊○○他們簽的,是不是他們本人交給我 的,但是整個我辦理放款過程,都沒有訊問我。」(本院 卷三第12頁)。核與其在臺東縣調查站所稱:「展期申請 書我不確定是張晉田交給我的或是交給庚○○,但是我不 知道是否為其2人親自簽名蓋章。」、「我不確定借款申 請書及借據是己○○○還是張晉田交給我的,我也不確定 申請書及借據上申請人戊○○、連帶保證人己○○○是否 親自簽名蓋章。」相符,其未按規定辦理,至為明顯。五、關於張晉田偽造上訴人2人冒貸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於98 年10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參、證據:補提甲○○、庚○○、乙○○調查站筆錄、診斷證明 書、己○○○第一銀行存摺、扣償利息明細表為證。乙、被上訴人第一商銀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下:一、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均已有效成立。(一)按修正前民法第475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由 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 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2037號民事判決亦謂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 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 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 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 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借據上之印章,均承認為真正,簽章 之部分上訴人既不否認為其所簽,鈞院於張晉田之刑事案 中亦認定相關契據為戊○○、己○○○所簽,且上訴人對 於系爭借款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亦不爭執,則依民法規定 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有 效成立,上訴人自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否則民法關於 消費借貸要物性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消費借貸之交易安 全何以維持。
(三)張晉田之證言多有矛盾,究其原因乃為袒護上訴人,使上 訴人免於返還借款。按將向銀行貸得之金錢復借予第3人 ,並收取高於銀行貸款之利息,就是套取利息、放高利貸 之行為,張晉田避重就輕地說是朋友互相幫忙,若是朋友 互相幫忙,何不介紹吳芳雲至銀行借款,利息較低,才是 待友之道,為何輾轉由上訴人向銀行借出,再經張晉田借 予吳芳雲?乃至吳芳雲無力清償後,才又致函上訴人表示 歉意,並開具面額為1,05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張晉田 為上訴人之利益一再狡辯卸責,明顯可見,不解自明。況 張晉田亦自承:當時我有借400萬元給吳芳雲沒錯,是用 己○○○名義向銀行借款400萬元,我有跟己○○○說我 要以其名義借錢400萬元,當時我有跟吳芳雲收了幾期的 利息,…,我收取的利息,確實有拿來繳銀行利息,差額 部分,我記得我有拿給己○○○云云,更足證張晉田與上 訴人為共同套取利息之同夥,苟非如此,何以要拿吳芳雲 給付的利息繳交己○○○之貸款息,並將差額拿給己○○ ○。承上所述,張晉田陳述之證言乃係基於袒護上訴人之
動機而為,此亦即為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次更審又 一再聲請傳訊張晉田之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冒貸,則張晉田為何不將冒貸之金額直 接匯入他人或自己之帳戶,並由他人帳戶繳納利息,如此 上訴人理當更不亦察覺,豈不快哉。然張晉田卻捨此常態 ,而將借款撥入上訴人戶頭,並由上訴人帳戶轉帳繳納利 息,再由上訴人主張款項非其所提領,此種犯罪過程未免 過於迂迴且異於常人,更甚者,此行為竟需至犯罪行為人 自行至調查站自首,被害人始查覺之,在犯罪行為人未自 首前,被害人竟然不曾過問帳戶中大筆金額之進出及利息 之扣繳,而安靜地、忠實地將該等款項留待犯罪人領取, 並將帳戶留存足夠之餘額持續供扣繳利息,此情此景顯非 屬一般人類經驗法則,上訴人應就此異於常理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張晉田與己○○○資金往來頻繁,張晉田 並與上訴人合意將本案借款轉貸他人所收利息,每月回存 至己○○○帳戶,且為便利己○○○對帳之需,有時單日 即回存利息3至6筆,且單日匯款中經常有多筆匯款金額均 相同,與系爭借款金額對照,多為系爭借款金額之百分之 1至2不等(相當於民間借貸利息),且80年11月至87年12 月間,張晉田已匯入6,334,436元至己○○○00000000000 帳戶,此亦可證張晉田與上訴人確實共同將從被上訴人處 所貸得之款項再行借與第3人以謀取高利,故張晉田為圖 上訴人對帳便利之需,而將每筆貸出款項所分得之利息個 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所經營之麵包店於83年間即 頂讓他人,惟由己○○○之00000000000帳戶存提明細中 即可看出,83年5月之後除少數大額之存入外,其餘均為 張晉田轉帳回存之利息,此益證麵包店頂讓他人,上訴人 主要之收入乃張晉田匯入之款項,其等之關係如此密切, 張晉田之證言當然有所偏頗。張晉田單日匯入數筆款項, 且其中數筆金額相同者,或每月均匯入相同金額者,不勝 枚舉。上訴人與張晉田頻繁之資金往來,匯入金額及次數 均異於一般交易常態,苟非合夥營高利貸放款,何以數年 間張晉田即匯入6,334,436元至己○○○00000000000帳戶 ,有時單日匯入之金額即逾10萬元,單日最低之匯款亦有 17,839元(84年8月10日),金額之鉅已高於一般人之所 得,試問,臺東地區何種交易能有此高額之獲利?上訴人 應負舉證之責。
(五)系爭借款,上訴人亦領取數百萬存入上訴人之其他帳戶, 若上訴人真不知有系爭借款,為何該等借款一入戶,上訴 人即速領取並轉帳至其他帳戶。若張晉田真有冒貸,則己
○○○如何得知借款何時入帳?帳戶突有數百萬資金匯入 ,何以均未曾向銀行查詢?此益足證,系爭借款本即上訴 人所借。己○○○83年3月22日借款100萬元,存入己○○ ○活儲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年3月23日轉帳存入己○ ○○支存00000000000帳戶543,000元及同年3月25日轉帳 存入己○○○支存00000000000帳戶518,000元。戊○○82 年3月17日借款300萬元,存入戊○○活儲00000000000帳 戶,同年6月12日轉帳存入己○○○00000000000帳戶100 萬元,82.6.17由戊○○00000000000帳戶轉帳清償100萬 元。一筆300萬之金額入帳近100日,豈有渾然不知之理? 且上訴人除將之轉入己○○○帳戶外,並能由戊○○帳戶 轉帳予以部分清償,上訴人如何能謂系爭貸款非其所貸。二、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已均由上訴人提領。(一)按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 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之取款時驗對 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 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 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 不負認定之責任,乃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第7502241 號函所明訂,亦為歷來司法及金融實務所遵循。(二)本件取款條之印鑑章為真正乃上訴人所認,上訴人亦自承 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則系爭借款之取款憑條上之金額縱 係張晉田填寫,若非上訴人等同意於取款憑條上用印,張 晉田如何能提領該等借款?更遑論系爭借款中之2筆(己○ ○○83年3月22日借款100萬元,嗣後分2筆轉帳存入己○ ○○00000000000帳戶及戊○○82年3月17日借款300萬元 ,同年6月12日轉帳存入己○○○00000000000帳戶100萬 元)提領後,大部分均轉入己○○○之帳戶內!另1筆己○ ○○所借之400萬元,張晉田更是一反其一向證言反覆之 常態而證稱己○○○知情,並收取利息。
(三)貸款既撥入上訴人之帳戶無誤,則上訴人確實受有利益, 且上訴人亦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其自行保管之印章將之領取 ,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則其受領該等 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1項前段負返還之責。
(四)張晉田並未盜用上訴人之存款印章。張晉田曾謂:「活期 的取款條是事先蓋好的」,既先蓋好,則足證本件取款條 之印鑑章乃係上訴人所蓋,張晉田並無盜蓋,上訴人謂張 晉田乘隙盜用上訴人之印章云云,乃指鹿為馬,委無可取 。又上訴人自承其自行保管各項存、放款印鑑,若主張張
晉田有盜用,則張晉田如何盜用,何時盜用,上訴人自應 負舉證之責,否則既自行保管印鑑,卻又空言被盜用,實 非事理之平。
三、上訴人一再空言否認其借款之事實,惟就本件擔保物之設定 及借款過程可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均知之甚詳,茲說明 如后:
(一)己○○○原係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528之4號土地 及臺東市○○路○段528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 1千1百4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實際貸放限額為950萬元 。
(二)前開貸放限額於87年12月30日借滿,被上訴人已提出擔保 物(不動產)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放款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可證。
(三)己○○○於89年9月9日再來行要求借1百萬元,臺東分行 人員告知己○○○不能再適用抵押貸款,己○○○遂改以 信用貸款方式辦理,其不同點在於抵押貸款祗需1位保證 人,而信用貸款則需2位保證人,故上述之信用貸款,己 ○○○之保證人除戊○○外,另找訴外人陳顯龍為保證人 (該筆89年9月29日之1百萬元款項為上訴人所承認為真正 ),由此可見己○○○、戊○○明知其抵押借款(內含系 爭貸款3百50萬元、4百萬元、1百萬元3筆)已額滿,故不 得已乃捨簡就繁,再以信用貸款方式辦理借款,事隔多年 始諉稱被冒貸,委無可取。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乙○○、庚○○、甲○○,並補提戊○ ○全部貸款初貸及展期明細、己○○○全部貸款初貸及展期 明細、張晉田與己○○○資金往來明細表、己○○○帳戶相 關傳票影本乙份、戊○○帳戶相關傳票影本乙份繳息明細表 、放款貸放傳票、轉讓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送款簿、戊○○借款申請書22件、己○○○借款申請書13件 、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張晉 田信函2件、本票1紙、存摺1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商銀原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嗣於原審訴訟中變更 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不當得利之預備聲明 ,然因第一商銀主張上訴人由第一商銀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變更,訴訟資料亦有共同性,於同 一程序加以審理,可一次解決紛爭,依上開說明,應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第一商銀此項訴之變更及追加,堪認合法 ;又第一商銀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四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請求減縮為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另第一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兆順,復變更為丁○○ ,並分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第一商銀(即被上訴人,以下稱第一商銀)起訴主張: 上訴人己○○○、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邀同 對方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己○○○邀戊○○為連帶保證人 ,於87年10月28日向第一商銀借款350萬元,同年12月30日 借款100萬及400萬元,上訴人戊○○則邀己○○○為連帶保 證人,於90年4月26日向第一商銀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 期、利率如附表二到期日及年利率欄所示,並約定遲延償還 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己○○○、戊○ ○分別僅繳付本息到附表二繳息迄日欄所示日期,爰先位起 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違約金,並以備位聲明主張, 如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則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並未向第一商銀借取系爭款項,系爭借款均係 訴外人即第一商銀職員張晉田所冒貸,雖第一商銀將冒貸款 項撥入上訴人帳戶,但均為張晉田利用持有上訴人印章及存 摺之機會提領,上訴人實際未收到系爭款項。上訴人己○○ ○雖然在系爭冒貸之收據上簽寫其夫妻之姓名,但係受張晉 田所騙,以為正常借貸展期之用,殊不知遭張晉田移花接木 ,挪用作為冒貸方面之借據,故主張上訴人並未收到消費借 貸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上訴人既未收到 款項,亦無不當得利。
叁、本件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下列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一)張晉田在系爭借款時為第一商銀之職員。(二)系爭借款均匯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內。
(三)系爭借款契約之印文為真正。
(四)張晉田平日均代上訴人處理借款繳息事。二、本案爭點
第一商銀主張上訴人曾借款,第一商銀已經將借款存入上訴 人之帳戶內,上訴人承認借款已經存入上訴人平日所使用帳 戶之事實,但是否認曾經向第一商銀借得系爭款項,並主張 款項係遭第一商銀職員張晉田冒貸盜領,因此上訴人既沒有 與第一商銀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也沒有收到款項,系爭 款項均遭第一商銀之職員冒領取走,上訴人自不負返還消費 借款之責任。則就兩造所各自之主張,本件訴訟無論是先位 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者是備位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都是以下述事項為爭點所在:
(一)附表二所示4筆款項是否為張晉田冒貸?(二)張晉田為上訴人辦理貸款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三)上訴人有無與第一商銀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意 思表示?
(四)第一商銀是否已經交付消費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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