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8年度,5號
HLHV,98,保險上,5,201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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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
被 上 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 4月14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 元之「中央新萬代福」中央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後,於同年11月10日中午邊用餐、邊為客人理髮時 ,因飯菜噎住喉嚨,致生缺氧昏倒之意外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嗣形成缺氧性腦病之狀況,並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180 日內致成失智之障礙(下稱系爭傷害),已符中央團體傷害 保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 8條附表一「殘廢等 級與給付金額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應給付保險金額10 0% 之第一級第⑺款之殘廢程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 系爭傷害保險理賠,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12月28日、95年 2月9日、97年1月2日分別通知上訴人補正、不符意外傷害事 故、係因突發性意識改變而昏厥(疾病)倒地所致,難合意 外傷害事故。惟上訴人:⑴前曾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申請身 心障礙鑑定,經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神 經內科專科醫師於96年10月15日鑑定後,認定有失智之障礙 ,並經臺東縣政府依據上開鑑定,核發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 冊在案。⑵馬偕醫院於96年10月15日、97年7月15日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內,均載有上訴人:「…生活依賴他人照護」 之醫師囑言。⑶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26號禁治產宣告事件, 在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之裁定理由中已確定:上訴人已達 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故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已達系爭附表所示第一級第⑺款應給付保險金額100%(即 3,000,000元)之殘廢程度。況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在判斷系爭傷害是否屬意外傷害有疑義時,本應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被上訴人卻反其道,不為保險 之理賠。爰依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系爭附表所示第一級第⑺ 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所發生之昏倒,經送 臺東醫院急診之該日急診病歷內載:上訴人受傷原因為「疾 病」、病史為:「1.風濕性心臟病併二尖瓣瓣膜置換術後症 、2.高血壓心臟病、3.心房顫動併快速心室反應症、4.鬱血 性心衰竭、5.感染性心內膜炎等心臟血管疾病」,故上訴人 上開昏倒,應屬因內在疾病原因所造成,並非起因外來突發 之意外事故。另上訴人之失智之障礙(即系爭傷害),核與 系爭附所示第一級第⑺款之殘廢程度不符。況上訴人發生系 爭傷害之時點,均已逾應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日 以內,致成如系爭保單條款第 8條系爭附表所示第一級第⑺ 款殘廢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本院補充陳述 :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不慎吸入飯菜,因腦部缺氧導致缺氧 性腦病變,屬系爭保險契約第 5條約定之意外事故,上訴人 並已受有其他保險公司意外住院、意外門診理賠,應可認定 為意外無疑;且上訴人自94年11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入 院治療,9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意識程度幾乎陷於昏 迷及木僵間,此有上訴人入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可證,於住院 期間關於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持之狀態,確已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 8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 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34項殘廢程度之一者」之約定;本件 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關於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障害,未將中樞神經機能其他程度之障害列入殘廢等級 ,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神經障害分有 5級,適 足顯示被上訴人於推出上開定型化保險契約,未臻周詳而有 疏失,對上訴人之權益保障顯失公平等語。並在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主張其在94年11月10 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必需在 95年5月10 日前致成殘廢,被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然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是在96年10月15



日方經馬偕醫院臺東分院在醫師囑言欄載明生活依賴他人照 護等語,已在所主張意外事故發生將近 2年才發生,且與所 罹老年性癡呆症及妄想有關,顯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危險範 圍;另上訴人在二審主張94年11月10日至94年12月12日間, 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等級與給付金額表所列第一級第 ⑺款之殘廢等級之殘廢,顯屬在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 ,上訴人未釋明其不能在第一審提出之理由,該主張殊非適 法;且上訴人主張在94年11月10日至94年12月12日間所出現 之昏迷狀態,僅屬上訴人在傷病醫療過程中所出現之暫時性 狀態,並非終身殘廢之持續狀態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 4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 上訴人簽立: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4年4 月14日至95年4月14日、保險單號碼為094299GZ000000000 號、詳細保單內容依中央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即系爭 保單條款)為準之「中央新萬代福」中央團體傷害保險契 約(即系爭保險契約)(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系爭保 單條款影本、原審卷第32頁:「中央新萬代福」專案加保 同意書影本、原審卷第31頁:中央團體傷害險保險單影本 )。
(二)依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約定:發生第5條之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如附表一「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即系爭附表) 所示第一級第⑺款之殘廢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 100% 之殘廢程度之項目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 器機能機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註 4)」( 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而前揭(註 4)係記 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原審卷第20頁)。
(三)上訴人傷害發生時,係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且 為系爭保險理賠之受益人。本件訴訟上訴人係針對「意外 殘廢保險金」之部分,請求保險理賠。倘上訴人於94年11 月10日係非因疾病所引起之食物誤入氣管之外來突發狀況 ,致生缺氧昏倒之意外事故發生起 180日內造成失智之系 爭傷害,若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 8條附表一「殘廢等級與 給付金額表」所示第一級第⑺款之殘廢程度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理賠金額為3,000,000元。



(四)所謂「中樞神經系統」係「Central nervous system ( CNS)The brain and spinal cord, as opposed to the cranial andspinal nerves and the autonomic nervous system, whichtogether form the peripheral nervous system. The CNS isresponsible for the integration of all nervousactivities. 即腦和脊髓,與組成外周神 經系統的腦神經、脊神經和自主神經相對應,中樞神經系 統負責所有神經系統的整合。」(見牛津簡明英漢醫學辭 典,牛津大學出版社、88年 2版第265頁,原審卷第215頁 至第 216頁)。而「缺氧性腦病變」為失智症之病因之一 (臨床神經學,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一科編著、94年 5 月10日初版2刷第218頁、表15.5失智症的病因,原審卷第 217頁至第218頁)。
(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後,而有下列之診斷過程: 1、於94年11月10日因系爭事故由 119送達臺東醫院急診室之 時間為同日15時17分,而該日之急診病歷內所載之主訴欄 為:「意識改變、吐」、受傷原因為:「疾病」、病史為 :「心臟病」、意識狀況為:「呆滯」。在Chiefcomplai nt(係指主訴):Sent by EMS ambulance(係指被EMS的 救護車送入),was told sudden onset of…andthencol lapse and then vomiting,SOB, full of food…in her mouth. also now(是說突然間開始 …然後昏厥然後嘔吐 ,SOB,她的嘴巴充滿了食物,現在也是)。①而前揭病歷內 第(12)項入院診斷記載為:asphyxia(係指窒息)、ca rdiac arrest(係指心跳停止)、syncope and collapse (係指昏厥與虛脫)。出院診斷包含:Hypoxicencephalo pathy(係指缺氧性腦病)、aspiration pneumonia( 係 指吸入異物的肺炎)。②第(13)項主訴記載:「Sudden apnea and cardiac arrest was noted while she was working for her customer.( 係指在她為她的顧客工作 時,突然窒息而且心跳停止)。③第(14)項病史記載: 「This 58 years female patient, a cosmetologist, has medical history of 1:Rheumatic heart disease 、2:HCVD post OP、3:AF with RVR、4:CHF、5:Infe ctive endocarditis.(係指這個58歲女性病人,是一個 美容師,有病史為:1.風濕性心臟病併二尖瓣瓣膜置換術 後症、2.高血壓心臟病、3.心房顫動併快速心室反應症、 4.鬱血性心衰竭、5.感染性心內膜炎等心臟血管疾病)。 She regularly followes up at ourOPD for these symp tomuntil 93-3 then she transferredto東基for furthe



rtreatment.(係指她經常因那些症狀到我們的OPD直到93 年3月,然後轉到台東基督教醫院做更進一步的處置)。T his morning she suffered from suddenconscious dist urbance and falling down while she wasworking forh er customer.(係指這個早上她因為突然有意識的不適而 痛苦,而且當她為她的顧客工作時倒下去)。There wasn opalpation, chest pain, cold sweatimg,nausea, vomi tingand abdominal pain.(係指胸痛、冒冷汗、噁心、 嘔吐、腹痛)。The CPR was perfomed onambulance.( 係指在救護車上有實施CPR)。On ER,the TPR=36/44/16 BP=129/44.(係指在急診室,TPR=36/44/16,脈搏=12 9/ 44)。Some foreignbody was obstructedin the air way and was removed.(係指一些外來物體堵住了氣管, 而且被移除了)。CXR showedcardio megalywithout pul monary edema.(係指CXR顯示心臟肥大但無肺腫)。Unde r the impression of AF with RVR,airwayobstructiona nd hypoxia encephalopathy she wastransferred to ou r MICU for further study andtreatment.(係指在心房 顫動併快速心室反應症、氣管阻塞與缺氧性腦病變的影響 下,她被轉往我們的加護病房,以便施予更進一步的研究 與處置)。」。④第(15)項體檢發現記載:General Ap pearance(一般顯示):Consciousness(清醒):clear (清楚), alert(靈活)、Ill-looking(不健康的外表 )(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該醫院急診病歷影本)。 2、馬偕醫院於:①94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病 名欄記載:「1、異物吸入。2、心肺停止經心肺復甦術急 救。3、缺氧性腦病。4、泌尿道感染。5、瓣膜性心臟病。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由急診 入加護病房治療,於94年11月16日轉普通病房,病情穩定 ,於94年12月1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原審卷第 33 頁);②96年8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病名欄 記載:「缺氧性腦病變,急救過後,鬱血性心衰竭。」,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求診,宜繼 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審卷第34頁);③96年10月15日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病名欄記載:「器質性腦徵候群 (慢性)老年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患智能退化,記憶滅失,定向感混亂,生活依賴 他人照護。病患因上述疾病於門診就診應持續就診追蹤。 」(原審卷第42頁);④97年 7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內,病名欄記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老年癡呆



症,合併妄想現象。」、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智能退 化,記憶滅失,定向感混亂,生活依賴他人照護。病患因 上述疾病於96年 9月19日至96年11月21日於本院神經內科 門診就診四次應持續就診追蹤。」(原審卷第54頁)。 3、上訴人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經馬偕醫 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徐光南醫師於96年10月15日鑑定後, 在該鑑定表第項「診斷記載欄」內記載:傷病名稱為: 失智。障礙部位為:智能滅失、定向感混亂、記憶衰退。 障礙部位:失智。在「鑑定結果欄」內所勾選身心障礙之 類別及等級分為失智類別、中度等級(原審卷第39頁:身 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而臺東縣政府係依據上開鑑定,於 96年10月30日核發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原審卷 第43頁:該手冊影本)。
4、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26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囑託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於97年10月14日就上訴 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該醫院於同年11月 8日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楊員(係指上訴人) 因窒息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 中度。其思考速度緩慢,抽象推理處理問題能力等均不佳 ;使其判斷力與生活自理能力有嚴重缺陷而失能,日常生 活需人協助,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程度 。」(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鑑定報告書影本)。原 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上訴人 為禁治產人;並在該裁定書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已達精神 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爰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 人(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裁定書影本)。(六)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業已充足,無庸送鑑定,由法官依卷 證資料逕為判斷。
五、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在原審協議、整理限縮爭點 為(原審卷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
(一)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即失智之障礙),是否為系爭保單條 款第 8條附表一「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即系爭附表 )所示第一級第⑺款(原審卷第19頁背面)殘廢之範圍?(二)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之昏倒(即系爭事故),造成缺氧 性腦病之狀況,是否屬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三)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四)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之時點,是否係在系爭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日以內造成?
六、本院之判斷:
(一)依中央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即系爭保單條款)第 8條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第 5條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日以內致成附 表一所列34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障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原審卷第17頁背面 )。該上開附表一「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即系爭附 表)第一級第⑺款所約定之殘廢等級及程度,係指「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機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 扶助者(註 4)」而言,其給付之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之 100% (原審卷第19頁背面)。另系爭附表第一級第⑺款 之殘廢等級及程度,(註 4)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原審卷第20頁)。(二)上訴人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經馬偕醫 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徐光南醫師於96年10月15日鑑定後, 在該鑑定表第項中「障礙部位」欄內記載:「失智」; 在第項「鑑定結果」欄內勾選身心障礙之類別及等級分 別為「失智」類別、「中度」等級。另前揭所勾選之「中 度失智」係指:「記憶力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 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 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 者」而言(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鑑定表影本)。而臺 東縣政府係依據前揭鑑定結果,於同月30日核發上訴人中 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在案(原審卷第43頁)。足見上訴人 在96年10月15日有「中度失智之障礙」乙情,應堪認定。(三)另上訴人於97年 9月10日就身心障礙情形,由神經內科專 科醫師徐光南醫師重新鑑定後,認上訴人為「缺氧性腦病 變、心肺復甦術後」之傷病;障礙原因為「失智症、缺氧 性腦病變」;鑑定結果屬於①中度失智症:「記憶力中度 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 ,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 ,『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者」;②輕度肢體障礙;行動 情形「能自行行走、需輔具行走」等情(原審卷第 228至 第234頁:97年9月10日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據此,上 訴人在97年 9月10日有「中度失智」及「輕度肢體」等障 礙,亦可認定。
(四)再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26號禁治產宣告事件,經原法院於 97年10月14日在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 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對上訴人為經精神鑑定之調查時,



上訴人答稱:「(妳叫什麼名字?)甲○○」、「(住在 哪裡?)天官堂」、「(跟誰住?)跟先生住」、「(做 什麼工作?)燙頭髮」、「(先生在做什麼?)自來水公 司上班」、「(這裡是哪裡?)(想了很久)榮民醫院」 、「(能不能走路?)能起立緩慢行走」等情(原審卷第 183 頁之筆錄)。而查:①上開「天官堂」之住址係在「 臺東市○○路210巷100號」(原審卷第 219頁:天官堂所 印製97年之農民歷),而上訴人之住址係在同巷之「23號 」,故上訴人稱「(住在哪裡?)天官堂」之說法,應係 表示「住在天官堂附近」之意思,此亦合乎一般人係以住 所附近之特徵標的物,作為住居地區範圍之表示。②至於 上訴人對法官為上開調查之其餘回答,核與榮民醫院在前 揭鑑定後,所出具上訴人之精神報告書所載上訴人之「個 人生活史及病史」項記載:「楊員(係指上訴人)原於自 來水服務之先生結婚將近40年…長年從事家庭燙髮貼補家 用。…雖能自行走動,然不太穩…」;「精神疾病史」項 記載「…先生若外出,常露出不悅或不信之表情」;「目 前之社會功能」項記載為:「…平日可自行進食,但吞嚥 硬質食物常引發嚴重打嗝,…更衣僅需部分協助。平日在 家多臥床休息,因步態不穩與欠缺動機,絕少外出」;「 精神狀態檢查」項記載:「楊員衣著合宜,自行緩步入會 談室,意識清楚,態度尚合宜,表情稍顯緊張不安。會談 反應緩慢,僅能被動回答。…且知道現任總統姓名,但不 知臺東縣長為誰。能依指令提筆寫下自己的名字,但無法 照指示正確寫出自宅電話號碼…」;「精神科診斷」項記 載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導致失智症,中度」;「鑑定結 果」項記載:「楊員因窒息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導致認知 功能缺損,程度為中度」等(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鑑定報告書)情,大致相符。況原法院亦參酌引用榮民醫 院前揭「鑑定結果」欄所載:上訴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導 致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中度等結果,而裁定宣告上訴人 為禁治產人(原審卷第 190頁:該裁定書影本)。益亦徵 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有「中度失智」之障礙,堪可採信。(五)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所規定「中度失 智症」之標準為「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 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 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份』依賴他人養護 者」(原審卷第 207頁)。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97年10月 間雖有「中度失智」之障礙,業如前述;然依前揭「身心 障礙等級」規定,其日常生活僅「需部份」依賴他人養護



。而其在上開期間「需部份」依賴他人養護之程度,與系 爭附表第一級第⑺款所約定等級及程度之殘廢,須有「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要 件,不相符合。至於馬偕醫院分別於96年10月15日、97年 7 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醫師囑言欄雖均有:「 …生活依賴他人照護…」之記載(原審卷第42頁、第54頁 ),然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更詳細將所示「生活依賴他人 照護」之程度,區分究屬需「全部」或僅「部份」,故尚 無法據此即認定上訴人生活受照護或扶助之程度,確屬系 爭附表第一級第⑺款所示殘廢之等級及程度(即系爭保險 理賠之範圍),附此敘明。是上訴人主張以其有系爭傷害 (即失智之障礙),依系爭保單條款第 8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並無理由。
(六)又「當事人在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即主張其「在系爭事故 發生後 180日內致成失智之障礙」,並有提出馬偕醫院94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故其在本院所主張「 上訴人自94年11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入院治療,94年 1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意識程度幾乎限於昏迷及木僵間 ,此有上訴人入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可證,於住院期間關於 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 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持之狀態,確已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第 8條之約定」一節,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尚非法所不許。惟上訴人前所主 張其「自94年11月10日入院治療,至94年12月12日出院, 住院期間意識程度幾乎限於昏迷及木僵間,於住院期間關 於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持」之狀態,縱然 屬實,要僅屬上訴人在醫療過程中所出現之暫時性狀態。 而與本件爭保單條款附表「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所示 第一級第⑺款之殘廢係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 臟器機能機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之永久持續 性狀態,亦不相符合。
(七)綜上各情,上訴人中度失智症之系爭傷害,核與依據系爭 附表第一級第⑺款所示殘廢程度不符(即不符該款保險理 賠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依該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理賠,顯無理由。至前揭兩造限縮之(二)(三



)(四)爭點,已無再斟酌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向馬偕 醫院吳哲慰醫師函查上訴人在94年11月10日至94年12月12 日住院期間之狀況,依前說明顯無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 訊上訴人之配偶乙○○證明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 180日內 之狀況部分,本院認上訴人之配偶乙○○不具備專業知識 ,並不能對上訴人之殘廢程度作適切之鑑別,且此部分已 有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原法院裁定 書等可資參酌,亦無傳訊之必要,均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 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單條款第 8條系爭附表 所示第一級第⑺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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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