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花蓮新生禮拜堂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以 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以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對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花蓮新 生禮拜堂(以下簡稱新生禮拜堂)所有座落花蓮市○○段 25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對乙○○所有座落花蓮市 ○○段25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等則主張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林森段2594地號國有土地早 已為既成巷道,即林森路345巷可供通行,原審亦認上訴人 通行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土地,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該訴訟結果 ,國有財產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訴訟告知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上訴人,而聲明參加 訴訟,核無不符,應予淮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花蓮市○○路2596、259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毗鄰土地同段2598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新生禮拜堂所有,同段259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 ○所有,因系爭土地四鄰均是他人所有土地,且其上均已 興建房屋,無法通行至最近公路即花蓮市○○路,因而形
成袋地。惟同段259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3 5號房屋,及同段259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 39號之房屋間,因建築線各退縮1公尺而留有寬2公尺,設 有花蓮市○○路337巷之既成巷道如附圖CD所示,CD部分 是被上訴人乙○○房屋法定空地的一部分,系爭土地原得 通行該巷道至林森路,詎被上訴人新生禮拜堂晚近在原供 通行之巷道中放置盆栽,並設水溝,致使上訴人之土地因 而無法對外為適當之通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等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有所質疑,因而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 要。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219平方公尺(約66坪)、地 目為「建」,可興建房屋,苟無法對外為適當之聯絡,勢 必影響土地之利用價值,且汽車通行之路寬需2公尺左右 ,是上訴人請求適宜之通行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寬2 公尺堪稱是最適宜之聯絡,因上訴人有通行小汽車之需要 ,自得依民法第788條前段規定,請求於附圖所示C、D之 道路上鋪設柏油興建道路,況該處本即有2公尺之既成巷 道,上訴人之請求自非無理。此外,被上訴人新生禮拜堂 在該道路上放置盆栽,影響通行權之行使,應予移除。(三)依花蓮縣政府所提供之民國71年9月測繪完成之都市計畫 圖,確有花蓮市○○路337巷存在,屬多年供通行之既成 巷道,被上訴人新生禮拜堂所屬建物為林森路335號,被 上訴人乙○○所屬建物為同路339號,其間並無建物,中 間之巷道自屬同路337巷,與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位 置相符。且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測繪之附圖,上訴人請 求通行之花蓮市○○路337巷與同路345巷接鄰系爭2596地 號土地之位置,前者為直線,後者為弧線,自以直線距離 為短,附圖記載337巷部分為29公尺,345巷為34.7公尺, 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乃距離林森路最短距離之路線。被上訴 人之房屋均已興建完成,坐落之基地與上訴人請求確認通 行權之道路無關,該道路現僅擺放植栽雜物,若供上訴人 通行對被上訴人幾乎無損害可言。
(四)而花蓮市○○路345巷與系爭土地間有圍牆間隔,上訴人 無法通往該巷道,且345巷內9筆土地均屬國有,由國有財 產局管理中,該9筆土地毗鄰或其上之建築均老舊,住戶 已遷離,土地使用分區劃為「住宅區」,國有財產局準備 將9筆土地合併規劃出售,將來如何利用猶有未定,確認 對於其中數筆土地存在通行權,勢必影響9筆土地之共同 規劃,損害甚鉅。且國有財產局於法院履勘現場後,已將 林森路345巷封閉,附圖上也清楚記載「封閉」,反觀上
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林森路337巷,目前除擺設植 栽、雜物外,並無其他障礙物存在,只須移動該等物品即 可供通行,損害最小。
(五)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並聲明:⒈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新生禮拜堂所有坐落花蓮市○○段259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對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花 蓮市○○段25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⒉前開准予通行之土地被上訴人新生禮拜堂應將其上之 盆栽移除。⒊前開准予通行之土地,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 人鋪柏油興建道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上訴人上訴後,除對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 部分,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命如原審訴之聲明,及援 引原審所提理由外,另補充如下之理由:
1、本案系爭土地為袋地,且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無民法第78 9條之適用,理由如下: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996號判例)。系爭2597地號土地上有一無門牌號 碼之鐵皮屋,現無人使用,故系爭土地與花蓮市○○路間 ,僅能行走CD部分之通道,林森路345巷巷道兩側之房屋 均為木造房屋,現為空屋,與系爭土地間有空心磚造高牆 阻隔,致系爭土地無法通往該路345巷等情,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66至79、11 9頁),則系爭土地如欲通往林森路,雖可以步行方式自 附圖所示CD處勉強通行(避開盆栽、踩越水泥平台、空心 磚牆後到達林森路),非全無進出之通路,然系爭土地為 建地,面積共21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11頁),且位於花蓮市區極為熱鬧之林 森路旁,如依現狀僅得自CD處以前開方式勉強通行,應不 足為通常使用,且既有空心磚造圍牆與345巷阻隔,依現 況即符合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要件。
⑵且林森段2595、2596、2597號土地與2594、2594-1、2594 -2土地界址上之空心磚造圍牆,圍牆兩側高低差至少有1 尺,為林務局所建,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加以拆除 。又345巷道原來僅專為林務局8戶眷戶住戶所使用,並未 提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既非長時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自 不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事實上,上訴人及其他公眾亦從 未通行345巷,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因公用地役關
係得通行345巷,顯非的論。
⑶系爭土地中2595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公公林明宗於68年間 購得,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因上訴人公公於83年 12月15日過逝,由上訴人先夫林福鵬及小叔林福龍繼承, 嗣因遺產稅問題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抵押權人花蓮市農會 申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7月22日花院 廣93執廉字第3725號函請花蓮地政事務所,以債權人花蓮 縣花蓮市農會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 法』代債務人辦繼承登記,並交付拍賣,實際登記日期為 94年3月11日,故係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辦理繼承登記 為林福鵬、林福龍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2595號土地 則早於74年間為上訴人配偶林福鵬之父林明宗所有,嗣移 轉林福鵬,興建門牌林森路339號房屋。」乙節與事實相 違。再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 謄本資料顯示,25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在84年5月12日 時仍為「花蓮縣政府」,而25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鄭順元」,原非皆係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乙○○係以 拍賣取得系爭2595地號之所有權,則土地之讓與既係因強 制拍賣所致,非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為,自無民法第78 9條之適用。故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不符合同一 所有權人分割或轉讓之要件甚明。
⑷且上訴人多年前已依法辦理申購2596地號相關事宜,直至 95年10月5日方經花蓮縣政府同意讓售,並限期繳款,上 訴人繳款後於95年12月28日方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反觀 ,被上訴人明知2595地號土地後方臨接2596、2597地號之 袋地(當時土地所有權分別為花蓮縣政府、上訴人所有), 竟以高於底價7,289,999元標下2595地號土地,似難脫意 圖購入2596、2597地號之袋地,再向地政機關申請3筆土 地合併為2595地號後轉售,以謀取暴利之嫌。 2、前審援引原審見解,認345巷附近土地雖在國有財產局國 有土地標售中,縱然將來整體標售建屋,上訴人仍得拆除 現有空心磚圍牆,利用該8筆土地預留之法定空地及私設 道路通往林森路,或沿2594、2594-1、2594-2三筆土地通 行至林森路。惟查,將來標售取得上開國有財產局9筆國 有土地之人(或建商),如何規劃興建均屬未定,則如何 得以臆斷以上開通行方式通往林森路。何況上開國有9筆 土地屬於大面積之標售,依目前建商設計規劃大面積之房 屋開發計劃,通常均將私有道路(得以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設計規劃於整體建築物內部,如依此方式規劃,更不可 能依前審所臆測將來不確定之上開通行方式通往林森路。
3、附圖C、D部分土地非法定空地,此依花蓮縣政府97年9月 30日府城建字第0970146313號函說明三所載:C位置是因 林森路335號(2598地號)申請建照時之『剩餘空地』。 所謂剩餘空地係指建築基地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提出建照 申請,扣除建築量體所佔基地及因建築面積必需留設之『 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即各種因基地周遭環境而必需留 設之保留地,皆可謂剩餘空地。又花蓮縣政府97年10月14 日府城建字第0970155788號函說明三:該『法定空地』係 以建築面積推算所得之『面積量體』,以建築面積推算『 法定空地』之配置尚無規定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時標示實際 位置,惟以剩餘空地精神管制(內含依建築面積推算之法 定空地),二者範圍有所差異。足見法定空地係以建築面 積反推,反推結果超過必需留設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皆 認定為剩餘空地。以本案而言,C部分為剩餘空地,且無 法認定係法定空地。再依花蓮縣政府97年9月30日函說明 三:D部分於74年、84年申請建照時,申請人(設計人) 自行標示為『現有巷道』或『保留地』,而『保留地』係 因其他因素(如畸零地檢討、鄰房或構造物佔用等因素) ,為確保公益或私權之處理暫以保留地方式留設,並不得 計入『法定空地』檢討,且由花蓮縣政府97年9月30日府 城建字第0970146313號函說明四檢附之配圖得知: ①74年2595地號申請建照建築線指示及基地平面配置圖所示 :
a.74年套繪都市計畫圖所繪製之現況實測圖,已明白標示 2598地號之「有圍牆」、「現有巷道」及2595地號「退 縮地」位置,並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會勘 後審核,准予建築線指示。
b.一樓平面圖所示:「現有巷道」1.45米、自地界線退縮 0.56米作為「退縮地」。
②83年2595地號申請增建建築線指示及基地平面配置圖所示 :
a.配置圖已載明面積計算如下:
基地面積=361平方公尺(謄本面積)
保留地=27.6平方公尺(保留地不計入空地) 騎樓地=45.14平方公尺(當空地)
使用基地面積=361-27.6=333.40平方公尺 由推算建蔽率60%建築面積應為(333.40x60%)200.04平 方公尺;法定空地(333.40x40%)133.36平方公尺對照 84年花建使字第787號使用執照:建築面積為198.44平 方公尺,法定空地為132.29平方公尺,與前項規定相當
;又由此可見:保留地27.6平方公尺並未計入法定空地 ,且與上訴人請求通行「D」面積27.4平方公尺相當。 b.83年套繪都市計畫圖所繪製之現況位置圖,依當時現況 作成有巷道剖面圖,明白標示2598地號之圍牆距地界線 57.5平方公尺、2595地號之圍牆距地界線亦為57.5平方 公尺,嗣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會勘後審核 ,准予建築線指示。
c.壹樓平面圖所示
為增建設計時,由2595地號地界線自動退縮一米為使 用地界線,該一米面積作為保留地使用,目的在於提 供2596、25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是以C部分為 剩餘空地,其定義與範圍與法定空地有所不同;D部分 於74年申請建照時,確為『現有巷道』,供人通行之 用,84年申請建照時,標示為『保留地』,而不能計 入『法定空地』檢討。故地院判決將C、D部分認係法 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顯有錯誤。無 論C或D部分,均為確保裡地(2596、2597地號)之通 行權所留設之保留地,於C、D各留設寬度1公尺,合計 2公尺之通路,係為『裡地』未來可申請執照興建之使 用。
再依花蓮縣政府97年10月14日府城建字第0970155788號函 說明五: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規定( 實施容積管制規定前)「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 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對於法定空地內 設置私設通路,其使用係為建築基地內以該私設通路作為 進出之特定對象,並非供一般公眾通行使用。是本件附圖 D部分為保留地,不計入法定空地檢討,業如上述,C部分 為剩餘空地,其面積範圍較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為大。退而 言之,C部分縱認係法定空地,因上訴人提起本訴確認就C 、D部分作為上訴人所有2596、2597地號裡地通行之用, 並非供一般公眾通行之主要進出道路,應符合上開函所示 ,法定空地得設置私設通路,只能供以該私設通路作為進 出之特定對象使用之情形。原審認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 條絕對不得作為通行使用,其見解亦有違誤。綜上所述, 前審含糊認定C、D部分土地不論屬於『法定空地』、『剩 餘空地』或『保留地』之何種性質,事實上仍有無法提供 通常使用之情況,應係指C、D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寬度 仍有不足之問題。實則,上訴人主張通行小客車寬度之道 路,通常不需超過2公尺,並主張C、D以外尚有近1公尺之 寬度,足以作為行車時更多之餘裕寬度。
4、又花蓮市○○段2595地號土地上之339號房屋所有權人, 分別於74年、83年申請建照,依行為時「台灣省畸零地使 用規則」退縮建築,該法雖於94年8月9日廢止,上訴人之 請求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理由如下:
⑴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其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 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 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 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行政法規公 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 廢止時,應兼顧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 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 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 現其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 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94 年8月9日廢止)第2條明定:「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 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 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及第11條 規定:「畸零地非與相臨之惟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時,該相臨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 ,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74、84年花蓮市○○段339號建築時均依據前項規定 分別留出「現有巷道」、「保留地」後退縮使用地界線建 築,作為同段2596、2597地號通行使用係公權力行使結果 ,而人民對其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 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規 範之意旨,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雖於94年8月9日廢止, 但上訴人為2596、2597地號土地之買受人,仍應有信賴利 益之保護適用。
⑵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核發建照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 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建築線除指定道路之境界線充之 外,必要時亦得指定建築管理規則中所定之現有巷道充之 。觀諸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42條、第48條之規定至明 。花蓮市○○段2596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花蓮縣政 府)面積僅66平方公尺為建築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 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即所稱畸零地;而2595地號土地 鄰接2596地號土地,故申請建築時須依行為時台灣省畸零 地使用規則保留與相鄰畸零地合併使用土地。因鄰地為畸 零地而保留土地,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亦不計入法定空 地。故陳秀鳳於74年興建房屋及林福鵬於84年申請增建房
屋時,均依法留出土地供後方之袋地居住人通行,才取得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此即花蓮縣政府函復:「其卷內建 築線指示說明臨花蓮市○○段2595地號土地西側有1.45公 尺寬度現有巷道。林森段259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當時 退縮55公分,作為同段2596、2597地號通行使用。」之法 源依據及事實經過。
⑶復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 度,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 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 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 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 布實施。」為建築法第42條、第44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基地必須達到最小面積規 模,亦即符合最低使用需求(或生活需求)之規模面積, 始得建築。至於袋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 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作為判斷有無通行必要之基 礎。
⑷有關花蓮縣政府函稱之「花蓮市○○段2596、2597地號等 2筆土地未臨接建築線,無法單獨建築」乙節有誤,按系 爭土地合併建築時,應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 第2項及第3項相關規定,申請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況 且兩筆土地合併使用建築基地為219平方公尺,已非不得 單獨申請建築,則花蓮縣政府上開函『無法單獨建築』一 節,並非無法透過申請合併建築解決之。
5、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故本件訴訟 性質宜勘驗現場,俾明瞭上開與訴訟有關之相關事項,以 獲正確心證。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利用345巷,或相鄰之9筆 國有地開設通路,均屬迂迴曲折,且損害鄰地整體之開發 甚大,反觀,利用原來337巷道(即C、D部分)通行,對 鄰地損害最小,其判斷應非僅憑地籍圖、現場照片及兩造 之陳述得以獲此心證,故應履勘現場,俾利事實之判斷。 另原審附圖C、D部分通道寬僅2公尺,無法作一般小汽車
通行之用,實則如附圖B部分房屋屋簷緊鄰C部分有20公分 (參原審卷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5日花地所測字第097 0004498號函及附圖),另屋簷滴水線至教堂東側牆壁, 尚有約50公分之寬度,已足夠通行。且訴外人庚○○與其 家人原設籍在林森路337巷2號,而337巷2號房屋係坐落在 系爭2597地號土地上,庚○○與其家人在85年間將系爭25 7地號土地售予上訴人之前,均利用337巷進出,證人庚○ ○之證詞足以證明337巷係原來住戶供通行之巷道。 6、本案系爭土地應以上訴人主張通行現有337巷為最適宜之 通路,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森路並無337巷之巷道,且早已廢止使用 部分,惟依「花蓮縣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4條規 定,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應檢附申請書等向花蓮縣 政府提出申請。同法第7規定: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 案經本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應於本府公告欄、申請所在地 之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公處公告實施。公告內容除 載明實施日期及地點外,應同時登載於縣公報及新聞媒體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縣公報證明該337巷業經廢止使用。 且事實上因上訴人先夫林福鵬前所有花蓮市○○路339號 房屋,基地座落花蓮市○○段2595地號,且『D』標示位 置為林森路339號,於74及84年申請執照申請(設計人)自 行標示為「現有巷道」或「保留地」,並分別對縣府核准 之使用執照影本,均證明「D」標示位置確於2595地號土 地上,且被上訴人原審訴代亦陳述:「2595地號土地為建 築用地,所以退縮1公尺來建房子就是為了要開窗。」, 已承認D係2595地號自界址退縮1公尺的部分,亦即為337 巷,是被上訴人辯稱該巷不在被上訴人所有之2595號地上 一語,並不可採。至337巷2、3號鄭姓家族於83年9月房屋 遭祝融後才搬離,上訴人購入2597號土地後,出入均以 337 巷通行,並興建鐵皮屋,直到337巷被教會新建圍牆 一分為二才無法通行,並導致鐵皮屋兩扇不鏽鋼門被盜, 屋內亦遭堆置裝潢後廢棄天花板及鐵架等。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337巷有變電箱,凸出外牆37公分,又有 化糞池凸出地面6公分,並有L型排水管6支,認通行D部分 有事實上不能之困難。惟變電箱為上訴人依據台灣電力公 司訂定之「新增設用護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5條第1項屋 外配電場所:…(二)配電場所基地及通道範圍內應予實整 實,配電場所基地之GL標高,除建築法規辦理外,應以己 完成計劃道路之高度(即水溝頂高)為準,如無計劃道路, 則以現有道路中心高度為準…」相關規定辦理。74年花蓮
市○○路339號房屋所有權人仍為前屋主陳秀鳳(非上訴 人母親)所建並領有74年花建使字第1406號使用執照,第 一層用途為店舖住宅,上訴人先夫於77年間向陳秀鳳女士 購得,84年年5月12日才申請增建二樓用途為住宅,領有 花建使字第787號使用執照,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嗣移 轉林福鵬,興建門牌林森路339號房屋」。又依花蓮縣政 府97年9月30日府城建字第970146313號函說明,74年花建 使用第1406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陳秀鳳,而84年花建使用 第787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林福鵬,足證歷年房屋所有權 人均沿例將「D」標示位置作為337巷供居住於袋地之鄰居 (2597地號:鄭姓人家,2596地號:花縣警察局宿舍。)通 行使用多年,進出均未受變電箱阻礙;又該地為花蓮舊市 區,類似情況之巷道比比皆是,以附近之花蓮市○○路32 1巷(順發3C量販店(319號)與喬依斯服飾(323號中間之共 道,詳參照片)為例,該巷口寬僅1.3公尺,又巷內兩側懸 掛之變電箱數量更多,亦未見阻礙巷內住戶人車之通行。 ⑶又被上訴人以變電箱等固定設施為上訴人所設,導致D部 分人車無法通行,上訴人原所有259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遭拍賣後,又要求拆除上開固定設施,供其通行,顯然有 違誠信原則為由云云。按確認通行權訴訟本來即在解決袋 地無法作通常使用之情形,鄰地所有權之行使雖受限制, 但仍得以支付償金方式補償之,上訴人之配偶所有2595房 地遭拍賣,非上訴人樂意所見,花蓮市337巷係由2598、 2959地號自界址各自退縮1公尺(即C、D部分)構成,此與 花蓮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附表之位置相符。被上訴人新生 禮拜堂在界址上(337巷中心點)新建之圍牆左側即為上訴 人請求通行之C部分;右側則為上訴人請求通行之D部分, 故上訴人依目前狀況提起本訴,純係權利之行使,與誠信 原則無違。
⑷而化糞池、排水管亦為使用房屋所必須設置,在技術上非 不得補強(如強化化糞池蓋面材質,舖設時與道路平整) 或遷移(將變電箱往高處遷移設置,將排水管遷移至適當 位置),上訴人亦願負擔相關費用,並無被上訴人所謂因 有上開固定設施而不能通行之情形。故上訴人要求恢復通 行,無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 D部分有固定設施不能通行,洵屬無稽。
⑸現有337巷(即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道路)原來即為設籍 在337巷2號、3號(坐落在系爭2597地號土地上)鄭姓家 族所使用,且337巷D部分在林森路339號房屋於74年申請 建照時,即標示為現在巷道,目的即在供當時仍設籍該處
之鄭姓家族通行使用,上訴人主張以337巷為通行道路, 不過恢復原有通行路線而已。且就C、D道路部分,得以直 線通行到達,使用土地面積59.3平方公尺,性質上私設通 路,對於公共安全方面335號為教會會堂、339號房屋經營 網咖,兩者均是提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CD道路之通行, 對兩側房屋防火、逃生、救災更為安全便利,對於土地重 新規畫考量2598、2595地號土地將來若興建新屋,仍需依 法保留空地,而C、D部分位居該筆土地之側方,故對整筆 土地之影響不大。至於對土地所有權人C、D部分為空地僅 供作通行且無須拆除現有圍牆,土地所有權並未移轉,仍 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未造成實質損害。反觀,被上訴人所 主張通行林森路345巷方案,迂迴通行到達林森路,須使 用土地面積高達454平方公尺,在性質上類似通路、無礙 公共安全,但對土地重新規畫之影響,2594地號土地即林 森路345巷,將方正之完整區塊土地以不規則斜線一分為 二,影響土地開發標售甚鉅,至於對所有權人2594地號土 地已連同區塊內其它8筆土地公開標售中,倘在確定判決 前售出,將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恐肇雙方損害紛爭。 ⑹綜上所陳,前審僅以337巷道(C、D通道)與345巷道(即 E 通道)之面積價值作為比較依據,而未斟酌通行之必要 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就附近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 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認定,失之公允。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生禮拜堂所有坐落花蓮市○○段2598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及被上訴人乙○○所 有坐落花蓮市○○段2595地號土地無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 部分,為系爭土地通行利用屬損害最少最適宜之聯絡道路 。
⑺上訴人依土地現況提起本件訴訟在請求對337巷通路為一 通常之使用為已足,設337巷通路其寬度如原審及前審認 定不適宜作為汽車行使之用,上訴人願限縮337巷使用之 範圍僅為行人或機車行駛之用為已足。
7、陳報排除337巷通行困難情形所需經費事: ⑴被上訴人以337巷有變電箱,凸出外牆37公分,又有化糞 池凸出地面6公分,並有L型排水管6支,認通行D部分有事 實上不能之困難,上訴人則主張排除上開困難,僅屬技術 上及經費上之問題。
⑵有關排除上開通行因難之問題,經上訴人委請景盛土木包 工業就整修方式及費用鑑估結果,需經費合計150,920元 ,有景盛土木包工業出具之估價說明及附件照片乙件可稽
。至於整修方式,經鑑估單位即景盛土木包工業進一步 說明:
①受電及冷氣室外機移位至對建物右側空地位置。 ②現在化糞池不需移動,只需留出人孔(維修孔)即可,化 糞池為R.C.造,其強度供機車及人行結構安全慮,且由 於下水道接管後,本化糞池將不再使用。
二、被上訴人新生禮拜堂則以:
(一)系爭土地相鄰之2594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且為花蓮市○ ○路345巷巷道,可通行車輛與林森路聯絡,故系爭土地 並非袋地,不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權。(二)目前已無林森路337巷2號、3號房屋,亦無人居住在該址 ,實際上已經不存在337巷。附圖所示CD部分之中線原先 設有圍牆,後來才拆除,系爭土地並非依337巷通行,而 345巷為未廢止之巷道,供上訴人通行最為適當。再者,2 598地號土地面向林森路面寬僅為11公尺,如果將其中1公 尺供上訴人通行,勢必影響整筆土地之價值,如在緊鄰教 會建物旁再開一條道路供上訴人使用,顯然影響教會所屬 房屋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在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上訴人上訴後,除聲明駁回上訴外。另補充如下之理由: 1、上訴人原稱2595號土地原為其公公所有,其上建物係其夫 76年購得,後因火災重建,留1公尺空地,教堂也退縮1公 尺興建建物,後又購得2597、2596兩地號土地。惟被上訴 人係49年即已興建,並於土地界線內設有圍牆(包括C土地 上)至林森路,並面對該路設有大門(如附本堂42週年特刊 集第6頁照片影本),並無以C、D標示部分作為巷道通行。 且由C、D土地之高低落差、D土地上之建物阻礙(74年起 上訴人之配偶申請建照陸續起造,如房屋、化糞池、水溝 、送貨升降梯等)及2595、2596、2597三地連成一地可知 ,C、D土地實無作為巷道通行。
2、再者,原審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能指出林森路337巷所在 ,而C、D土地各1公尺寬係上訴人要求通行之寬度,上訴 人及參加人國有財產局所陳C、D土地即為337巷並無依據 ,主張C、D以外之土地(如本堂屋簷下滴水內空間)作為行 車之用更屬違法。
3、被上訴人新生禮拜堂自49年建堂時即設有圍牆,並面對林 森路設有大門,無需以C、D標示部分作為巷道通行。依花 蓮縣政府74年第7040號及83年83建劃字第17772號建築線 指示(定)書,C、D標示部份未經認定為建築線指示道路 ,並無法定巷道,上訴人誤認337巷原本就是寬度達於2米
,實則50年左右建教堂時,就有一道圍牆於新生禮拜堂界 址上,337巷通道並不在被上訴人新生禮拜堂之土地上, 圍牆是因不當而拆除,故該通道並非337巷,至上訴人主 張該巷道有鄭氏家族通行,惟通行時並非在被上訴人新生 禮拜堂之土地上,之後鄭家即不存在,事後為上訴人與其 夫家在使用,上訴人係在自己家通行,自然並無通行337 巷之事實。而林森路345巷目前仍為既成巷道,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自345巷通行,且如認為被上訴人新生禮 拜堂圍牆可拆除,則345巷圍牆亦應先確認是否予以拆除 。
4、依目前國有財產局所有2594及2594-1至2594-8號土地拍賣 結果,及2595與2598整體開發價值,以C、D土地通行不僅 立即造成2595與2598土地損失,上訴人土地利益亦不及與 國有財產局整合者高,可知不符民法第787請求通行權以 最低損害為準之規定。以林森路345巷通行,寬度符合上 訴人主張人車通行之安全要求,且為國有土地,無須支付 償金,上訴人可與國有財產局協議廢巷,整合土地利用方 案,雙方均可較參加人依現況直接拍賣獲取更大利益,相 鄰土地不受損害,甚或亦可受益。故以林森路345巷通行 ,既符合民法787條請求通行權以最低損害為準,更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