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一五一七、一五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及其上嘉平段三六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由蔡慶年變更 為丙○○,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至31頁),是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 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張明誌、張明清於民國78年3月15日以其2人所有之 新城鄉○○段1517、1518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嘉平段364、365 建號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抵押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借貸180萬元;嗣於78年8月 張明誌將上揭嘉平段1517、15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 及 其上364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張明誌並 將上揭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完畢,惟當時張明誌及上訴人 均忘了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爾後,張明誌於83年 7月22日起,以其所有之其他不動產(花蓮市○○段422地號 、民心段131、131-1、131-2 建號,花蓮市○○段1181、11 81-1地號、主權段1315建號)為擔保,向被上訴人陸續借貸 ,97年間張明誌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如期償還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已過戶予上訴人名下,且當時 張明誌已結清所借債務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地,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依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及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 、第2 項規定可知,實務及立法,政策上均否定「概括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復查,張明誌83年間以其所有之其他
不動產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而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亦未 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不動產,此觀諸土地謄 本灼然可知,換言之,就當年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時,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該債務即已消滅不 存在,至於張明誌另行向被上訴人之借貸,自不在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內。另一方面,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51 號判決之意旨,擔保物移轉所有權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嗣後之所生債務自不在擔保範圍內, 況且,就本件而言,張明誌所積欠債務,不僅係於移轉所有 權之後,更是另以其他不動產為抵押權,另行向被上訴人為 借貸所生,不能僅以張明誌2 次之借貸均為同一銀行,即可 容許銀行任一擇一為抵押物拍賣之聲請。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按諸民法第861 條規定之意旨 ,當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之,惟是否得不劃定一定之範圍, 此即涉及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之問題。所謂「概括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而將該當 事人間所發生現在與將來之ㄧ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 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種抵押權因當事人就擔保債權發生 原因之基礎關係未加以限定,故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所生之 一切債權,例如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偶發債務,均 可能成為擔保之範圍,致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自 非妥當。且因擔保債務未劃定一定範圍,抵押物在最高限額 範圍內受無限制之拘束,尤其在最高限額約定過高之情形, 將使實際擔保債權額與最高限額間之抵押物交換價值陷於窒 息狀態,妨害其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有違物應盡其用之旨 。加以,在一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就擔保債權限定一定之範 圍,故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就抵押物應負之擔保程 度,可作相當之預測。反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未劃定 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僅偶然發生之債權可隨時進入擔保範圍 ,甚至抵押權人得以不當方法蒐集無擔保債權、票據債權, 列入擔保範圍,使上述預測陷於不可能,對於後次序抵押權 人或一般債權人即有保護欠周之弊害。再者,概括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因無一定之基礎關係為其發生 原因,該抵押權無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違反抵押權之 從屬性,自難承認其為有效。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 他約定事項第1 條記載「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 支機構,以下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 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 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 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 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係含蓋一切債務,顯已違反最高 限額抵押權須從屬一定基礎關係之論理,且按其所附約定事 項所定,無非將債務人一切之債務,所有之法律關係均包括 在內,無異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同,而實務上既已否定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是上述約定顯已違反強制 及禁止規定,自屬無效。另上述約定,為身為銀行業者之被 上訴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之內容,無異將基礎關係無限擴 大,而形成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違誠信原則,對債務 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該條款應屬無效 。
㈢退步言之,即便該約定仍屬有效,則從屬之基礎關係,應僅 限於當初被上訴人與張明誌、張明清提供系爭不動產時,所 約定之基礎關係,而被上訴人於97年度執字第12716 號執行 案件中,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內容,皆以債務人為奇聖石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奇聖公司),而以張明誌為連帶保證人之 債務,即便其中有2 筆張明誌之借貸,其連帶保證人為林翠 英、黃淑玲等人,均非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連帶債務人,二者 顯非同一基礎關係至為灼然。當不得以2 筆債務均屬同一銀 行,而謂同一基礎關係。況且,被上訴人之所以借貸上揭金 額,亦因債務人奇聖公司或張明誌另行提供擔保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顯然屬另一基礎關係,自非及於系爭抵押權, 。苟如被上訴人所抗辯奇聖公司申請借貸時,亦同時審酌系 爭房地於仍在被上訴人授信範圍內,何以未如常情般,將所 有不動產列入連帶保證範圍內,顯不合常情矣,是以,被上 訴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實非系爭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為 灼然。
㈣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78年3 月15日所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廢棄部分,判命如起訴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辯以:
㈠訴外人張明誌、張明清於78年3 月1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 向被上訴人借得180萬元在案,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 元予被上訴人,設定義務人為張明誌,而債務人為張明誌、 張明清,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之本件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 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 償,特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此種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 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 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故張明誌雖將系爭房地 於78年8 月間過戶予上訴人,原借款亦已清償,仍無礙於被 上訴人抵押人之地位。且上訴人與張明誌之買賣過戶行為並 未知會被上訴人並申請塗銷抵押權,亦未申請變更設定之債 務人或義務人等設定資料,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殊不得於 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抵押權時始為爭辯。
㈡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 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故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 之一部分,惟須於聲請登記時經提出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始 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是以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者,須經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 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即能認為屬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據此,依被上訴人提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1 條記載,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非僅限於張明誌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責務,並包括其對被上 訴人之其他保證債務,該等借款及保證之債務在未清償且抵 押權未屆期前,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無消滅之理。依民法第86 7 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所有權有妨害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抵押權。
㈢另訴外人張明誌為被上訴人授信戶奇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 連帶保證人,奇聖公司自78年5 月30日起即向被上訴人申請 貸款,被上訴人審酌奇聖公司借款條件時,因系爭不動產係 擔保張明誌於本行所有之授信,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 他債務、、、,故銀行於授信之際均將系爭房地列為擔保考 量而予以授信借款,而奇聖公司之授信於96年即已發生逾期 ,目前尚欠本金15,353,158元、美金17,100.8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張明誌個人亦有授信逾期 未償,目前尚欠本金1,365,57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該上 述授信案均在張明誌系爭房地供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權,雖張明誌尚有其他不動產供擔保,惟被上訴人債權亦 未能全數受償,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仍可依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特性而依法主張。
㈣又銀行為求統一契據條款內容皆以定型化之契約與相對人協 議簽立,倘有須個別商議約定,會於約定之處請相對人簽章 確認無誤,餘者相對人皆於了解契據內容後雙方意思表示一 致後簽訂契約。而銀行之契據不外乎借貸契約或抵押權設定 書類及其他特約事項,內容未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之處,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再者本件抵 押權設定等事宜係發生於78年間,而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 始公布實行,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案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且其所保護者為消費者,即本案之借款人而非系爭 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引此抗辯,洵屬無理。 ㈤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明誌、張明清於78年3月15日以其2人所有之新城鄉 ○○段1517、1518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嘉平段364、365建號為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向 被上訴人借貸180 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依登記簿之附件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1 條之記載,包括 張明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 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 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
㈡78年7月31日張明誌將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並於78年8月17 日移轉登記,嗣張明誌將上揭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清償完 畢,惟未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設定。
㈢張明誌為奇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奇聖公司對被上訴人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另案其個人借貸及奇聖公司之借 款債務,另提供花蓮市○○段422地號、民心段131、131-1 、131-2建號,花蓮市○○段1181、1181-1地號、主權段13 15建號等不動產為擔保,然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後,被上訴人 之債權仍未完全受償。
㈣系爭房地上現所執行之債權,是奇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消費 借貸債務,而張明誌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以上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頁 反面、第35頁筆錄記載),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可憑,堪信為真實。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1 條記載 是定型化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 效,是否有理?
查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抵押係訴外人張明清、張明誌於78年3
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並於同年月15日登記,而消費者保 護法係於83年1 月11日始經公布施行,依不溯既往原則,消 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前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不得適用該法關 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於78年間 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本案抵押權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違背抵押 權應從屬一定範圍債權之特性,應為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 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 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 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著有 判例可參。準此,雖於登記簿上並未將所擔保的債權為登記 ,但只要登記簿內所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所記 載範圍內的債權,均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係遷就於過去 地政實務並未嚴予要求將所擔保之債權的種類及範圍均詳為 登記的現實,避免當事人因此發生失權的後果,所不得不擴 大採認的見解(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93年8 月版 ,第428 頁參照)。查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範圍,依土地登記簿附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第1 條記載為:「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 分支機構,以下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 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 押租金等),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 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 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亦即系爭房地擔保債權範圍乃含 括上開約定事項所載之全部債權。
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 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 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 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 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 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 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
尚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64判決要旨參 照)。而96年3月20日所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新增條文 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定義為:「稱最 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 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 項復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 債權限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且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 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 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即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仍溯及 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應探究者乃上開其 他約定事項第1 款所示擔保債權之範圍是否不確定而為概括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實務及現行法相牴觸?
⒊經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雖限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但所稱「一定法律 關係」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且不以單一為限,如約定多數 一定法律關係,如具有實質之限定性與客觀之明確性,即屬 合法(參照法務部97年7月9日法律決字第0970020184號諮詢 意見),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要求必須 為「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具有牽連關係之債務」,即使用 以擔保多數「一定法律關係」,亦屬合法。觀諸上開其他特 約事項第1 條之記載「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 機構,以下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 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 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 金等),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 抵押權與抵押權人。」,除「其他債務」無實質上限定擔保 債權範圍,屬於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無效外,其他擔 保之債權種類明確,範圍尚屬確定,並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 應為有效,且既經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內之契約書約定事項, 有其公信力,自不受上開一部無效約定之影響,抵押物之提 供人或債務人應受上開有效約定之拘束。準此,系爭房地擔 保之債務範圍既包含保證債務,當然包括債務人張明誌保證 奇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應無疑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告確定,對於日後所生之債權不再原設 定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是否有理?
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 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 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 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 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 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但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 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擔保之 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 1055判例可資參照。
⒉又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不特定性,債務人亦為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之重要基準之一,蓋決定債權是否為抵 押效力所及,債權人與債務人是否相同乃為首要因素,故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債務人為何人應加以確定。故倘「債 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抵押物)為擔保,以借用現金為目的 ,而與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陸續向債權人借用款項,於不逾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固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債務人在此抵押關係存續中,將抵押 物讓與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即喪失其供擔 保債務人之身分,如再向債權人借用款項,自非屬原設定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受讓人祇須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所擔保而已發生之債務,按約定之最高限額悉數清償,原設 定之抵押權即應因而歸於消滅。」(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抵押物所有權人有所變動,此時原擔保之債務因之確定 ,雖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其抵押權擔保法效並不因此而受 影響,然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抵押 物之現所有人,應視現所有人是否承擔原債務而定;倘現所 有人未承擔原債務,該債務仍由原債務人負擔,抵押權人僅 可就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權而已,難謂現所有人為該原債務 之債務人。
⒊查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3 月 13日至108年3月12日,擔保債務人張明誌之借款或保證債務 等,並未屆期,然既於78年8 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而生決算事由,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確定,即上開
78年間被上訴人對債務人張明誌之180 萬元借款債權而已, 而該筆借款債權業因債務人張明誌清償而消滅。縱張明誌事 後另向被上訴人借貸或保證奇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 ,乃決算後之新生債務,不在系爭房地擔保清償之內。且訴 外人張明誌為擔保其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或保證奇聖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另案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 抵押,系爭房地非共同擔保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參本院 卷第79頁筆錄),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因系爭房地 原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並不擔保張明誌其後之借款或保證 債務,被上訴人即無因另案執行張明誌供其個人借款及擔保 奇聖公司債務之抵押品拍賣後未完全受償,以系爭房地先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08年3月12日,而對現所 有人即上訴人實行抵押權。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已移轉予上訴人,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嗣亦經債務人張明誌 清償完畢,縱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亦無存續之必要。從而, 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上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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